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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期間,向其管轄區域內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並違反財產申報規定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且違法投資商業與建築業,暨違規與執業律師有金錢往來等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後,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無理由(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上開再審議議決及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經核其所述理由,與以前所提出者雷同,而其所提證據即係援用聲請人上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提之證據,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