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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鑑字第八七四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七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茲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對於記大過之要件,係採列舉規定,公務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並未構成記大過之要件,從而其處分自應以記小過為範圍,此為法規之當然解釋,若其處分超出記大過之範圍,應已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雖然懲戒與懲處所依據之法規有所不同,處分之機關亦不相同,但對公務員違反行政責任處罰之目的則屬同一,自應類推適用,以免同一行為,只因處罰之機關不同。而造成不同之處罰結果,影響公務員權益,庶免冤獄。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雖應審酌一切情狀,做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但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應受法律秩序妥當性及慣例所規範。尤其應注意平等原則,以免當事人所受處罰之結果,受運氣好壞所左右,而失去處罰之目的性。貴會對於公務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大都以記一小過做為懲戒之原則,如附件案例,對於聲請再審議人同樣之行為狀態之例,自亦應為同樣的懲戒處分,方能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倘貴會認本案必須處以休職之處分,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審酌行為後力求改過向善心意之態度,有從輕處分之必要,而處以休職期間一年,似嫌過於嚴厲。蓋公務員之懲戒除撤職外,以休職為最嚴厲之處分,其休職之期間,自不宜過長。似以休職六個月即可達到懲戒之目的。以免影響一家人之生計。

隨文檢送原議決書、⒈⒒自立早報刊登調查員黃國樑觸犯刑法洩密之文書、貴會懲戒處分記過一次之剪報、母親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光雜誌刊登公務員違法懲戒相關案例、再審議聲請人每年度服務考績表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均影本在卷)。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之聲請,提出意見書如下:

聲請人係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巡佐,因貸款結識業者王振三,嗣王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經營徵信社後,聲請人即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陸續提供他人入出境及戶籍資料暨戶口通報台代號予王某,作為利息折扣之優待,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貪污等案件提起公訴,嗣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局爰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請警政署免職在案。聲請人不服警政署之免職處分,向本部提起復審,嗣經本部決定駁回,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審議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警政署依上開決議撤銷聲請人之免職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理,予以移付懲戒,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不服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主觀上自認其行為尚未達記大過程度,卻遭受比記一大過更重之休職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係規範公務人員平時暨年終之成績考核,而公務員懲戒法係針對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作之懲戒處分,兩者適用法律不同,性質自異。本案聲請人之行為,經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違法事實明確,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懲戒處分,似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另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警紀,竟未能潔身自愛,涉及違法案件,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違法事實明確。貴會審酌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又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聲請人連戶口通報台之代號亦告知王振三,情節重大,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酌情從嚴議處,符合公務人員「懲當其過」之處分原則。

又違法失職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別;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處理本案與其他案例有別,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應無違反公平原則。

綜上,聲請人再審議為無理由,宜維持原懲戒處分,予以駁回。

理 由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巡佐,洩漏電腦終端機儲藏之他人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並將戶口通報台之代號告知徵信社,情節非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酌情議處休職期間一年,適用法規自無錯誤,又原議決係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議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無關,聲請人謂其行為較該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記大過之情節猶輕,祇應記小過,若依公務員懲戒法議處休職,定其期間為六月,足可達到懲戒之目的云云,純屬一己之見,毫無可取,至其主張本會若干相關案例懲處較輕,然情節不同,非可等同以觀,無違比例平等原則,執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