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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發包「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理由略謂:

壹、聲請再審議之法理基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採用「刑懲併行」原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可見懲戒處分與法院無罪判決之結果相異時,無罪確定判決之效力優於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應受其拘束。關於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懲戒處分,公懲會固得不待刑事裁判確定進行審議,但應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並依職權自行調查。詎原議決對聲請人是否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直接關係之事實,應調查能調查而不調查,致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得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計,採一級一審制,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即時執行,

致受懲戒處分者未能享有審級利益,公懲會之審議,未採行「言詞辯論」及「律師辯護制度」,未賦予受懲戒人以民主法治普遍認為理所當然應享之訴訟權,於審議過程未能發揮程序正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原議決於審議聲請人之案件時,既未調取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以資審認事實,復囿於法律限制,未行言詞辯論及准律師為聲請人辯護,以致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循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

按「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

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理及辯護制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闡釋甚詳。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換言之,公懲會於審議案件時,應採取直接審理或言詞審理,以調查所有相關證據,如被付懲戒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所有卷證資料,公懲會亦有調卷並予以審酌之義務,若公懲會未向涉訟法院調取所有卷證資料,率行論斷,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合先敘明。

貳、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原議決書,於今聲請再審議,未違上開規定。

叁、原議決對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臚列如下:榮工處會議紀錄節錄(聲證一號)。

本工程第二次招標時,榮工處工務部工程業務組簽呈(聲證二號)。

榮工處處長曾元一之調查筆錄(聲證三號)。

榮工處工務部作業組副工程師侯順吉之偵查筆錄(聲證四號)。

榮工處工務部副主任張晉嘉之調查筆錄(聲證五號)。

榮工處明湖施工處計劃組組長江金山之調查筆錄(聲證六號)。

榮工處工務部作業三組組長王啟明之調查筆錄(聲證七號)。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節本(聲證八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節本(聲證九號)。

肆、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理由:榮工處就本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決定不參投及第二、三次投標時決定參投,其權非在聲請人,而在當時的處長曾元一:

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曾以:「榮工處於野柳隧道工程投標案中,第一次投標時,在標單、資格、押標金皆已備妥之情形下,投標前數日遽然決定不予投標,是否係你指示?」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答稱:「是我做的決定」。但榮工處就本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決定不參投,其權非在聲請人,而在當時的處長曾元一,聲請人上述供詞與事實顯不相符,理由如下:

㈠曾元一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召集榮工處各部室主管以上暨國內一級

單位主管在榮工處十二樓圓型會議室開會,指示:「有關西濱快速公路及東西快速道路等計畫爭取承接工程之商情資訊,請工務部就預定發包時程、金額、開標狀況等予以列管追蹤,定期更新資訊提呈」,有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可稽(聲證一號)。顯示曾元一在本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對本工程預定發包之時程、金額及開標狀況極為關切。聲請人出席該次會議,知悉曾元一有此指示後,對榮工處是否參與本工程之投標,自當尊重曾元一之決定,豈敢越權擅自作主?故聲請人在北機組所為上述供詞,應非實在。

㈡榮工處於本工程第一次開標前,曾指定明湖施工處計算本工程之標價,明湖施

工處主任翁世樑組成五人算標小組,先了解工程內容,再赴新店工地了解掘削機實際操作情形及隧道施工狀況,撰寫「勘察報告」,隨即著手蒐集基本資料,購買標單,算好單價分析表,將全部資料輸入電腦,逐項檢討,算出總價,因是榮工處首次準備參加投標,故慎重其事。榮工處以前承攬公共工程,皆以議價方式行之,自八十一年起即有意以議價方式承攬本工程,然不獲業主同意,乃決定循公開招標程序,參與投標。由議價轉向競標,係榮工處營業方式的重大改變,須斟酌榮工處本身體質及主客觀條件,以決定投標與否,此一轉折,攸關榮工處以後之生存發展,其重要性不可言喻。聲請人僅是榮工處之副處長,對如此重大之決策,衡情絕不可能擅自作主。故聲請人上述供詞顯非實在。

㈢榮工處考量唯一一部掘削機在北二高隧道施工中,成效不彰,又曾發生斷裂,

有無法施作本工程之虞,當時榮工處承包之北宜等多項隧道工程進度吃緊,工程人員及坑夫全力支援各該工程,人力、機具之調度均甚困難,榮工處認為以議價方式承辦工程之機會尚未完全斷絕,對金額較少、技術性較低之工程,儘量不參與公開競標,當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尚有漢寶隧道及鐵路東線兩項工程尚未發包,其標的大過本工程,猶有議價空間,倘貿然決定參與本工程之投標,無異宣言放棄對上述兩工程議價之機會,乃形成不參與本工程第一次投標之共識。聲請人認為榮工處不參加本工程第一次之投標,既為妥適合法之決策,則何人做此決定,似非問題重點,為展現榮工處副處長應有之擔當,遂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及此一問題時,不假思索地供稱係伊做的決定。實則榮工處不參加本工程第一次之投標,絕非時任副處長之聲請人所能決定。

㈣本工程第二次招標時,榮工處工務部工程業務組簽擬:「⒈據查詢公共工程招

標資訊佈告系統,得知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三線:::野柳隧道工程將於本月十七日公告招標。⒉本件工程業方前於本月一日曾開標,因參加廠商家數不足,故而流標,現業方再度公告,本處是否參投請核示」,會作業組承辦人侯順吉、組長王啟明,呈工務部主任張晉嘉、主任許廣榮核章,加註日期後,上呈聲請人,聲請人簽註:「本處隧道分隊分佈南化、北二高隧、北宜、馬鞍,故原則上無法自辦」,再呈奉處長曾元一批示:「仍行備標,俟情況決定投標」,有該簽呈附於原審卷可稽(聲證二號)。本工程第三次招標時,仍由處長決定參投,不僅有簽呈為據,且經曾元一供承在卷(聲證三號)。設若榮工處不參與本工程第一次之投標係聲請人所做之決定,則同理,第二、三次招標時,榮工處是否參投,亦非不可由聲請人決定之,何以兩次均由處長決定?第二次甚至出現聲請人與處長意見相左之現象?按當時榮工處承攬某一工程,其作業方式絕對一貫,投標與否,權在處長,若非處長授權,則副處長不可能決定是否參標。同一工程歷經數次招標,榮工處於每次招標時,是否參與投標,均由同一人做出決策。本工程第二、三次招標時,榮工處既由處長決定參投,則第一次招標時,萬無由未獲授權之副處長擅自決定之理。故聲請人於調查局北機組供稱第一次由伊決定不投標及曾元一迭次堅稱第一次不參投,係聲請人所做決定云云,均非實在。

㈤檢察官訊問榮工處工務部作業組副工程師侯順吉:「在榮工處,何人有權力決

定是否標?」侯順吉答稱:「應該是處長,他才有權力決定標或不標以及標價金決定」(聲證四號)。調查員訊問榮工處工務部副主任張晉嘉:「榮工處有權決定不參加前述工程競標者有何人?」據答:「只有處長曾元一」(聲證五號)。參以聲請人在榮工處決定是否參與本件工程時,即持反對意見,直至第二次投標時仍以:「本處隧道分隊分佈南化、北二高隧、北宜、馬鞍,故工務部原則上無法自辦」,執反對參加投標之態度,而由處長曾元一決定參加投標一節(同聲證二號),益證榮工處不參與本工程第一次投標,應係處長曾元一做成之決定。聲請人於調查局北機組供稱係伊決定一節,顯非事實。前開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決定參投與否之權限,堪認江正治顯無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之必要,乃原議決竟漏未審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

聲請人無投標價金之最後核定權:

檢察官訊問榮工處工務部作業組副工程師侯順吉:「在榮工處,何人有權力決定是否標?」侯順吉答稱:「應該是處長,他才有權力決定標或不標以及標價金決定」(同聲證四號);又證人即榮工處明湖施工處計畫組組長江金山於北機組供稱:「(問:該價格曾否含處長十點二之刪減額在內?)是的,已含在裏面,惟刪減權係處長之權限」(聲證六號);調查局北機組訊問證人即榮工處工務部作業三組組長王啟明:「:::該野柳隧道工程第二、三次開標紀錄,榮工處投標價格是否合理?」答稱:「榮工處第二次:::第三次投標價格:::尚屬合理,所以三組未予更改」(聲證七號),參以曾元一於北機組亦供承:「(依前述,你是依何根據決定投標金額?)我是依據明湖施工處所報之參考底價,從中刪除部分工務、業務管理費,然後決定投標底價」,調查員又問:「前述合計十點二(工務管理費占六點二,業務管理費占四)之管理費是否即你可以自由心證刪除的費用」,曾元一答:「是的」(同聲證三號),而所刪減之金額復未超過前開刪減裁量權之百分之十點二(管理費)即九千一百多萬,足證除第一次招標前算標外,其餘第二、三次投標底價,均是處長曾元一核定之結果,非聲請人之職權,彰彰明甚,原議決對前開榮工處內部參與投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證人之證詞,均未審酌,徒憑與事實不符之內部規程,認定聲請人有投標價金最後核定之權,進而推測聲請人有圖利行為云云,同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

榮工處參與本工程之投標與否及投標價金之決定,皆非聲請人主管之事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原議決意旨固稱:「榮工處參與公開招標作業流程」有關規估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副處長(即聲請人)有參加投標與否及投標價金最後核定之權,是榮工處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一案,確屬聲請人主管之業務無疑云云。惟查「榮工處參與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屬於榮工處內部之規則,並非法令,無實質拘束力,而榮工處是否參與本工程之投標、投標金額之多寡,惟處長有決定之權責,已詳如前述,處長於為事務分配時,亦未授予聲請人此一權限,聲請人於職務上絕無主持或執行榮工處參與本工程投標與否及投標價金最後核定之權責,足證榮工處是否參與本工程之投標,絕非聲請人主管之事務。原議決對前揭足以證明投標工程非聲請人主管業務之證據,疏未審酌,又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

聲請人不可能違背職務: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置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同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處以承辦政府機關各項建設工程及相關業務為主:::」(聲證八號),足見榮工處雖同係國家政府機關單位,實際上從無行使國家公權力之餘地,其僅屬國家之私經濟活動之一環,以營利為目的,是榮工處並無應否參與投標工程之職務,僅有承辦工程之業務,至為明白,故除從技術面考量榮工處是否可以承作該件工程外,經濟面上承作該工程是否有利潤方為參投與否之最主要考量的因素,足見榮工處與福清公司等參投廠商間之關係屬於平行性之行為,此與一般國營事業欲購買事業設備與參投廠商間之對行性行為,性質上迥不相同,無從成立對價關係,因此縱榮工處經一定程序決定參投某件工程,卻無任何理由臨時決定不予參投,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原議決顯然忽略榮工處業務上的特性,自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

聲請人並未圖利自己: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例)。

茲依該判決要旨所述,臚陳聲請人絕無圖利自己之犯意與犯行:

㈠本工程第一次招標前,榮工處斟酌自身各項主、客觀條件後,由處長依其執行

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做出不參投之決定,業已詳述如前,且榮工處工務部主任許廣榮、副主任張晉嘉對於榮工處何以不參與本工程第一次之投標及第一次不參投係榮工處普遍之共識,業已供述在卷。榮工處決定不參與本工程第一次投標,既係處長依據法令所為之適法決定,聲請人在處長做成決策之過程中又無裁量權可資濫用,而處長決定不參投之結果,於榮工處本身及業主辦理本工程招標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殊無若何影響,則聲請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實無法使他人或自己得到利益,自亦無從憑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之犯意。㈡本工程第二、三兩次招標時,當時之榮工處處長均決定參標。第二次招標時,

聲請人無權變更處長之決定。聲請人在第二、三次招標之過程中,本於法令賦予榮工處副處長之職責,並無違反副處長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亦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事實上本件工程,在參與投標之一方並無行政裁量權,根本不生濫用裁量權之問題。

㈢福清營造公司負責人江正治於調查局北機組雖稱:因伊係榮工處資遣人員,與

榮工處人脈素熟,陳帝國乃商請由伊與聲請人與許廣榮協商陪標,經聲請人與許廣榮應允云云。惟按人的證據於先天上即囿於人的記憶、知覺、表達及陳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且訴訟法上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榮工處考量自身主、客觀條件而決定不投標,開標結果,因榮工處決定不投標,致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告流標,福清公司想在第一次招標就得標之企圖遂告瓦解;倘榮工處決定參投,開標結果,投標廠商正好湊足三家,反而「協助」福清公司得標。故由榮工處之決策過程與本工程第一次開標結果而為觀察,榮工處之不投標,適足遏阻福清公司一心一意想要圍標之歹念,消滅該公司欲以他公司陪標以便由自己得標之企圖。則江正治供稱第一次招標時,即找聲請人協商,邀榮工處陪標云云,與事實正好相反,通常人皆難確信為真,應屬虛構。本工程第二次招標時,聲請人在榮工處工務部之簽稿上簽註:「本處隧道分佈南化、北二高隧、北宜、馬鞍,故原則上無法自辦」,傾向不參投,但處長曾元一則批示:「仍行備標,俟情況決定投標」,傾向參投,與聲請人意見南轅北轍。設若江正治於北機組所供屬實,則第二次開標之前,陳帝國與江正治早已謀議邀請榮工處陪標,而推由陳帝國向處長曾元一遊說,推由江正治找聲請人協商,被告在該簽稿上應會有傾向參投之簽註意見,何以反而簽註不宜參投之意見,而該意見又適與處長之意見相左?顯見江正治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由陳帝國找處長曾元一,伊則找聲請人協商由榮工處陪標之說,確非實在,其供詞不得執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工程第三次招標時,榮工處工務部工程業務組簽擬:「本次為第三次招標,本處是否參投,請核示」呈核,聲請人鑑於第二次招標時處長決定投標,第三次亦可能為相同之決定,遂簽註:「擬參投」,呈奉處長批示:「如擬」。而工務部主任許廣榮則未在該簽蓋章加註任何意見。本工程第三次招標,自榮工處相關單位之作業過程及相關人員在該簽稿之簽註或批示意見觀察,已足判明聲請人與許廣榮、曾元一絕無謀議由榮工處陪標之情。江正治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上開供述既屬偽捏,自無可採。聲請人從未違反其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亦不曾有將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縱第三次開標結果由福清公司得標,福清公司可能獲益,但聲請人並未直接得利,自無令負圖利罪責之餘地。

聲請人並非基於圖利意思而收受上開款項:

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江正治固於偵審中表示:給付聲請人甲○○之一百萬元係因「陳帝國覺得得標後要有表示,叫我去送」云云(見一審卷五一頁),惟其事後亦稱送一百萬元「是要聘他退休後到我公司」(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警訊筆錄為實在。且除江正治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江正治當初交付聲請人一百萬元係基於酬謝聲請人讓陳帝國他們標到工程之意思,而聲請人辯稱收受上開款項係江正治邀其退休後至福清公司任職,亦經江正治於原審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當時年屆六十,當會為退休後之出路著想,此為人之常情,顯難憑此認聲請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原議決僅因聲請人所提之理由並未於偵查中即時提出,即認定聲請人上開辯解為不實云云,又與採證法則相違。

㈡查江正治陳稱:「:::當時甲○○拒收,我丟下後就立刻搭計程車離去,他

無法還給我,後來我去美、加探望我兒子,回台後甲○○還是有把錢還給我」(見一審卷元月五日筆錄),而上開款項乃連同洋酒二瓶合併贈送,江正治且於一審審理時供稱:係禮物丟了就離開,可能不知道是錢(見一審卷元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聲請人本不願收受,後因江正治禮物一丟下就離開,所以聲請人僅以為係一般朋友往來之尋常贈禮予以收下,並不知內有鉅款,得知之後多次聯絡欲還給江正治,惟因其出國不在,若將上開款項交予政風室,不僅打擊江正治的好意,亦將生無謂之困擾,所以才將上開款項置於家中,此與社會常情亦無相悖之處。而致贈百萬款項係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距離第一次投標時間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達四月以上,距最後一次投標四月七日亦有數月,若江正治目的在酬謝聲請人之幫忙,何有拖延近半年之理?況刑案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並無同意參與陪標,與陳帝國、江正治等人並未成立圍標關係(聲證九號),則江正治豈有為答謝聲請人而交付金錢之可能?足證聲請人依當時情況均不可能有江某交付不法利益之聯想,是聲請人縱有收受之行為,亦無圖利之認識至明。原議決僅憑聲請人收受一百萬元,即行推測必有圖利之行為,對原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未審酌,仍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

㈢一百萬元業已歸還江正治:

原議決意旨雖復稱聲請人指該款已在中秋節前退還江正治,既為江正治於刑案偵訊中及自白書內所否認,則聲請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云云。惟查江正治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即供承聲請人有退回一百萬元,並經一審判決採納,此由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證九號),並未對一百萬元予以沒收可資證明,是聲請人確已將一百萬元歸還江某,彰彰明甚,乃原議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率認聲請人並未返還一百萬元云云,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

伍、查聲請人自民國五十年起至八十七年為止,在榮工處服務長達三十七年,一向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原議決所為之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使聲請人蒙受莫大冤屈,多年努力付諸流水,退休金無法領取,老年生活堪慮,對聲請人身心俱有重大影響,乃原議決未採言詞審理等重要程序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輕率論斷,對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誤認聲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聲請人誓死不服,爰檢呈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並臚陳再審議理由如上,請更為適當之議決,以維權益。

陸、提出證據:如聲請狀內參、至(聲證一號至九號)共玖件。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略謂:

原議決理由敘明榮工處於「野柳隧道工程」首次征標,曾決定參與,然因故放棄,並索回已繳之押標金云云。惟上開理由與實情不相符合,理由如下:

㈠榮工處就某項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是否參標,首先就該工程之特性進行瞭解,評

估其是否適合榮工處承做,如技術上、時程上有困難,或榮工處本身尚有未消化之工程,則通常決定儘早放棄,以省勞費;如評估結果,認該工程適合榮工處承辦者,則由處本部或受指定之工地成立專案小組,購買圖說,詳細探討圖說及施工規範,再定取捨。如認定可行,再進行工程價款電腦估算、人力、物料配當之研討,為綜合分析研判,將其結果呈處本部研商做最後抉擇。

㈡在處本部進行綜合分析研判之同時,業務單位通常知會會計單位申請辦理繳交押

標金之前置手續,雙軌作業,以爭取時效。倘屆時放棄投標,則由業務單位簽呈會簽會計單位停止準備押標金。

㈢本工程經榮工處購圖詳研,完成電腦估算作業後,基於處內共識,決定放棄參投

,榮工處尚未通知銀行開出押標金支票,既未繳納押標金(押標金與標單須同時提交業主),何來索回已繳押標金之問題。原議決理由記載榮工處於首次招標時曾決定參投,嗣因故放棄,並索回已繳押標金云云,純屬誤會。

㈣榮工處業務單位簽報終止本件押標金申請手續,於會工務、會計單位後,呈由前

梁副處長樾核准辦理(聲證十號),聲請人未在該簽呈蓋章,顯見榮工處放棄參投,決非聲請人所做決定。

提出聲證十號:簽呈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聲請書及補充再審議書繕本函請原移送機關於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且該項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提出聲證一:榮工處會議紀錄節本、聲證二:本工程第二次招標時,榮工處工務部工程業務組簽呈、聲證三:榮工處處長曾元一之調查筆錄、聲證四:榮工處工務部作業組副工程師侯順吉之偵查筆錄、聲證五:榮工處工務部副主任張晉嘉之調查筆錄、聲證六:榮工處明湖施工處計畫組組長江金山之調查筆錄、聲證七:榮工處工務部作業三組組長王啟明之調查筆錄、聲證八: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節本、聲證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節本、聲證十: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五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再審議,請求將本會前開議決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榮工處就本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決定不參投及第二、三次投標時決定參投,其權非在聲請人,而係當時之處長曾元一;此由上開聲證一至五可證。㈡聲請人無投標之最後核定權;此由聲證三、四、六可證。㈢榮工處參與本工程之投標與否及投標金之決定,皆非聲請人主管之事務;原議決意旨固稱:「榮工處參與公開招標作業流程」有關規估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副處長(即聲請人)有參與投標與否及投標價金最後核定之權,是榮工處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一案,確屬聲請人之業務無疑」云云,惟查「榮工處參與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屬於榮工處內部之規則,並無實質之拘束力,而榮工處是否參與本工程之投標、投標價金額之多寡,唯有處長有決定之權責,處長於為事務分配時,亦未授與聲請人此一權限,聲請人於職務上絕無主持或執行榮工處參與本工程投標與否及投標價金最後核定之權責,足證榮工處是否參與本工程之投標,絕非聲請人主管之事務,原議決對前揭足以證明投標工程非聲請人主管業務之證據,疏未斟酌。㈣聲請人不可能違背職務:榮工處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係國家政府機關單位,實際上無從行使國家公權力之餘地,其僅屬國家之私經濟活動之一環,以營利為目的,是榮工處並無應否參與投標工程之職務,僅有承辦工程之業務,至為明白。因此榮工處縱無任何理由決定不予參投,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㈤並未圖利自己: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例意旨所述,聲請人絕無圖利自己之犯意與犯行。㈥聲請人並非基於圖利意思而收受上開款項:原議決僅憑聲請人收受一百萬元,即行推測必有圖利之行為,對聲證九即刑事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未斟酌。且一百萬元已退還,已據江正治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在案,並經一審判決採納,此由該判決主文關於聲請人部分,並未對一百萬元予以沒收,可資證明,乃原議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㈦本工程經榮工處購圖詳研,完成電腦估算作業後,基於處內共識,決定放棄參投,榮工處尚未通知銀行開出押標金支票,既未繳納押標金,何來索回之問題,原議決理由敘明首次招標時,曾決定參與,然因故放棄,並索回已繳納之押標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有聲證十可證等語。

查本會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任職榮工處副處長期間,因辦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發

包「野柳隧道工程」投標案,就其主管之事務,收受競標對手福清公司負責人致送之鉅金,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且此項違失,情節重大,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於原議決中已詳述其理由在案。茲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中:聲證一及聲證十均係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未提出者,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證據何以未能提出,亦非同條第五款所定之新證據;聲證二與原議決時所提之證據附件七相同;而聲證三至七等證據均係偵訊筆錄,此等筆錄係附於原議決時所調取之刑事案卷內,原議決並無漏未予斟酌情事;而聲證八係法規非證物,均核與前開條款所列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人所稱並未收取賄款,由刑事判決主文未諭知沒收可證,固據提出聲證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曾收受江正治交付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其於原議決時主張該款係預付之禮聘金,亦已為原議決所不採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在卷(詳原議決第十九頁),從而不論聲請人事後有否將該款返還當事人,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均不生影響,該刑事判決縱無諭知沒收該款,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前開再審議之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議,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