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審字第八九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物資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九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所述理由略為:台灣省物資局違法強制裁撤東區業務處,越權將其降調為秘書,且未指派適當人員接任及清理會計帳務,聲請人祇是陳述意見,請求依法行政,卻被羅織抗拒移交,移送懲戒,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竟完全不採聲請人有利主張及所提證物,片面採信移送機關偽造、變造之不實證據,而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原議決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聲請人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議,迭據本會敘明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暨議決書可稽。
茲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