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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省政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八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八六一、八

八三、八九四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四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為不服鈞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四號議決書議決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未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為之為由,以聲請為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實與聲請人屢次以書面敘述理由向鈞會聲請再審議之事實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事,合於法定期間內再提出聲請再審議,理由分陳如次:

鈞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三號再審議議決書以聲請人因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省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鈞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原議決,以聲請人一再抗拒上級移交之命,妨害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之服從義務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等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上述懲戒理由均係台灣省物資局會計室會計主任蔡尊德及其違法成立之考績委員會偽造公文書,捏造事由,貪贓玩法之行徑,及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未盡查明實情之職責,於法亦有違誤所致。事實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迄今尚存(請鈞會向行政院主計處及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查證)。依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悉數交付後任,易言之,聲請人雖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前開業務處會計員之職務,並應依法辦理交代,惟聲請人辦理交代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印信等公務悉數交付後任之「會計員」,如聲請人將印信等公物交付「後任」以外之其他人或其他單位,即屬違法。

詎台灣省物資局會計室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一再指示聲請人將擔任該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上所持有印信及帳冊、憑證等公物交付該室已屬違法,聲請人對該室違法辦理交代之指示自無遵從之義務。是聲請人迄未辦理移交,乃係該室未陳報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指派後任會計員前來辦理移交手續,尚非聲請人拒辦移交。

按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員為非法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抗拒移交一事係台灣省物資局會計室會計主任蔡尊德之違法之指示,並非聲請人拒絕移交。

以上實情,聲請人於屢次聲請再審議時,均提出合法證據申辯,未見鈞會採納,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人已無財力再負擔影印一大堆證物,請鈞會調閱先前聲請人提供之證物參酌。

聲請人迄今尚未正式辦理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移交,亦未將該處會計員室橡皮印章及會計員銅質官章等印信交出,並將實情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及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該二主管機關亦未予以糾正或指示應如何辦理。今聲請人業已奉准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只得將該室戳及官章行文送交省府主計處暫代保管,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省府所屬機關依法裁撤後,依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截角繳銷(詳如附件一至四)。

有關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均係台灣省物資局會計室會計主任蔡尊德違法成立之考績委員會所偽造羅織之證物,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虛構指控,無一涉及違法情事。請鈞會准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鈞會抄錄原移送單位所指控之證據,俾便一一以合法證據予以對照申辯。本案機關長官貪贓玩法,卻逍遙法外,聲請人一生擔任基層公職,奉公守法,至屆齡退休前始被誣告,致八十五年度考績考列丙等,又被停職移送懲戒,遭處分降一級改敘,二年內不得晉敘,天理何在,情何以堪。

綜上聲請人敘述實情,敬請鈞會採信,並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以保護奉公守法公務員及維護既得權益,以維公道。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聲請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致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函。

附件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物主字第三七號函。

附件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

附件聲請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致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函。

台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四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

曾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未抗拒移交、未散發抹黑指控各級長官同仁之文件且未破壞機關形象,亦無不聽勸阻嚴重影響正常業務之情形等節。查與原申辯理由及歷次聲請再審議所提大致相同,均係情緒性之言詞並非新事證,前業經貴會審議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之服從義務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等規定,並經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

本案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議事由,請參酌。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審議當時該證據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或當時不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經查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四號議決,係以聲請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提起再審議之程式要件,敘述聲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而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該議決書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斟酌,業經調閱該案卷審明。是其指稱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該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即屬無據。

次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附件係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致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函,為原議決後始作成之文件,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附件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限聲請人於期限內繳還該處前東區業務處會計員銅質官章之函件;附件係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函示物資處會計室,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東區業務處兼代會計員移交事宜,均為原議決審議時已存在之證據,而聲請人復未釋明係事後始行發現或當時有不能使用情形;附件為聲請人致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函,聲請人前已提出,經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三號議決予以斟酌不採,揆諸首開說明,胥非新證據。且上述證據,縱加以斟酌,亦皆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向行政院主計處、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查證及傳喚該二機關人員作證,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