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鑑字第八七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已退休),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整修登山步道,未切實查明該私有土地是否確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循正當途徑溝通地主同意使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認其違法失職,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八九號議決聲請人記過一次在案。茲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理由:
壹、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明定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就行為之動機、目的:::等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以求公充,惟議決書未就懲戒人所申辯前揭行為之動機係為公益,其目的乃基於公共安全等予以審酌。
貳、議決書二十二頁認定本案道路形態已有改變一節,既不採認水土保持主管官署農委會勘認:「本會爰認為本案石階路整修工程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情事」;又對此重要要證事實是否應經公正之專家予以鑑定勘認,漏未斟酌。
事實及證據:
壹、聲請人處理本案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受交辦迄至確認公用地役權關係前後歷時數月,迭經查證,並基於本身業務權責必須維護公眾安全方予施做,既未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又符合謹慎勤勉,何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
貳、議決書所持理由認為里長黃滿和戶籍資料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遷入現址居住,其所提該步道已逾二十年之證明更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先切實查明該處已作為既成道路與私人土地公有地役關係之事實一節,其認定顯然有失客觀,爰聲請人受交辦後並未率然輕為,仍經查證程序,俟里長書面提證後,業務單位據以簽辦認定其公用地役權存在,方批示辦理,程序嚴謹,依照台北市區公所及里鄰長證明事項表規定,相關查證作業流程均符規定,且里長六十八年設籍,雖在陳文華君購入土地之後,惟其擔任里長達十八年之久,居住該處已逾二十年以上,了解里內事實狀況與設籍久長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何況設籍時間與居住事實並非一致之法律概念(民法二十條住所);聲請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訪問年長居民郭有利、王阿大、董啟關等筆錄,乃在於補強聲請人申辯書所主張之證據力,並不影響里長之證明力,或因此否定存在之事實。
參、議決書理由認定(二十二頁)混凝土階梯超出原有步道寬度:::增設:::混凝土擋土牆(駁崁):::以觀,本案道路形態已有改變一節,聲請人於申辯書主張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七一一九一九六號函:「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將山坡○○○區○○○路面已損壞嚴重之登山小徑,整修為混凝土階梯路面乙事,屬地方政府經常性辦理業務,經本會派員赴現場勘查及查閱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施工前後所攝照片,無涉開挖整地,且無造成土石流失情勢,本會爰認為本案石階路整修工程,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情事。」惟何以未獲採信?此一證據何以不予斟酌?焉何判斷為道路形態已有改變?僅就此提出左列質疑:
主管官署之官方公函證明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情事,即可證明步道及擋土牆之整修係在水土保持工程技術範疇內所必需者,何以未加斟酌?不採認之理由何在?為整修前石階寬約一公尺,在石階整修技術上,為避免雨水沖蝕發生損害影響公共安全,以混凝土加覆其外緣,勢較原石階為寬,其為水土保持工程技術所必需,並為依職權所為,何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既不採認農委會之公文書,則應委由公正客觀之學術機構會同相關主管官署現場鑑定勘認整修工程是否在水土保持之合理整修技術規範內?以求客觀,因此一證據係關乎是否改變道路形態之重要證明力,未經踐履此一採認程序,亦未審酌申辯主張,即足以影響原議決,聲請人未能信服。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聲請再審議,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農委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七一一七一九六號函)重為斟酌,並必要時委請水土保持專業學術機構會同主管官署現場鑑定,並對里長證明事項之證據力(依民法第二十條戶籍設籍與住所定義不同,設籍與否與證明力並無因果關係)予以斟酌。本案聲請人已屆齡退休,惟事關一生清白榮譽,敬謹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斟酌聲請人處理本案之動機、目的:::等重為審議。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七一一七一九六號函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壹、關於台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區長甲○○,擔任區長期間,逾越行政院函釋既成道路所為必要之改善範圍,迴護山坡地保護區違建者通行之省時與方便,強將原非其列管之山坡地保護區登山小徑,改變原有路寬、形態,闢建混凝土階梯路面;無視人民財產權違反行政程序之公平正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依法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在案。
貳、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台會議字第○四一三號函送聲請人黃區長玉川再審議聲請副本到院,經核再審議聲請書所敘理由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所辯雷同,均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敬請參酌前送原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依法審議。
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敘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並未指明依該條第一項何款聲請,惟核閱再審議聲請書所載內容既載明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七一一七一九六號函,並對里長證明事項之證據力予以斟酌云云,顯係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及里長證明書,於原議決前固已提出,惟原議決已敘明里長黃滿和之戶籍資料載明係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行遷入現址居住,其所提該步道已逾二十載之證明更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等已先切實查明該處已作為既成道路與私人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與其所有證據及申辯,均難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已加斟酌,並載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本款所稱之漏未斟酌。矧聲請人在監察院調查時已坦承該段步道在地形圖上(航測)八十年的可以看出,五十七年的看不「出」來。:::原來非區公所列管:::新做擋土牆比較堅固,原來沒有:::未整修前石階寬約一公尺:::。而依歷次現場勘查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原步道寬約一公尺,而新建全程至勤行會之混凝土階梯超出原有步道寬度、增設阻絕及排水功能高出兩邊土地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長四十餘公尺高約一.五公尺、挖方一百二十立方公尺等情以觀,本案道路形態已有改變,原議決理由敘述綦詳。聲請人徒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所載「:::本會爰認為本案石階路整修工程,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情事」等語,既與聲請人未切實查明本案私有土地是否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違失無關,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其聲請水土保持專業學術機構會同主管官署現場鑑定,亦無必要。綜上所述,其提起本件再審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本會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事項,酌情處以記過處分,聲請人指本會未就其處理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為審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