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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於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因就汐止林肯大郡案有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以其對涉有違失之汐止林肯大郡案所有卷宗並非由其核閱決行,不應對不知情之違失負責,且就有關變更設計與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聲請人就職僅一月餘,以此歸責未就比例負擔原則衡酌;次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無不得辦理變更設計之規定,原議決認變更設計之辦理有所違失,實有誤解,該辦法所謂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既非必然須如此處置,事屬行政裁量,不宜以事後發生災變苛責;大量挖填而予罰鍰補辦手續,該施工期間係在聲請人到任之前;該案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前,農業局已審核簽復關於水土保持尚符規定。至於核發建造執照,並無督導不周。施工勘驗,依台北縣攻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承辦人決行,聲請人無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擴大情形。又法令之制定或釋示之不當,屬中央責任,不能歸咎聲請人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專業技術層面應由簽證建築師負責;中央之法令,政策制度不當不應由地方基層人員承擔云云。認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或有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五號議決詳加斟酌,以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公務員服務法不能排除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等行政命令之適用,原議決以該行政命令認聲請人有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並無不當;聲請人未監督所屬會同農業局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即限期改善,必要時令其停工,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而遽准許變更設計,未盡把關之責,原議決認其應負監督不周責任,尚無不合;而本件山坡地開發,地質鑽探顯不足法定數目,稍加注意,不難查覺,並可在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內核簽而命補正;而山坡地之重大開發,有關水土保持與擋土牆工程影響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至鉅,自宜待水土保持設施與擋土牆完工查驗合格領照後,始准申請建照,以確保公共安全,竟率依前開辦法第一項但書發給建照,終至釀成災害,洵為監督不周;而擋土牆雜項工作物之施工,係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聲請人早已到職,原議決以其未監督所屬抽查,故應負行政責任。再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人員資格之規定,乃公務員任用法之特別規定,雖縣市政府普遍久缺此項資格人員,但在法律未修正前仍應遵守,所提內政部函釋,不能據以免責,是原議決認其違背規定任用未具資格人員擔任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即無不合。其餘聲請人所提中央法令等,並非新證據,且均與發現新證據之規定不合,又原議決已加斟酌,更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因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本會予以駁回在案。茲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持主要理由,仍謂內政部對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函釋有拘束力,各地方政府均無法落實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其責任應以比例原則衡酌,建管人員係行使合法之裁量權,聲請人既不知情,原案亦非由其核閱與決行,應排除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應負責之規定,故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本一己之見解,認其所提再審議證據應為新證據。再施工抽查,縣府規定係由第四級承辦人員負責,故不應受懲戒云云。其主張無非重申以前之聲請內容。查本會前開再審議議決既均已詳加斟酌,予以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