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七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台灣省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聲請人核准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變更人口數、興建戶數暨核發建照,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㈠核准變更之人口數並未逾行政院核定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五萬人之限制:
⒈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證一)之主旨,
係要求新竹縣、市政府立即暫停受理香山、寶山地區社區開發案之申請,實並無要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坡地社區開發案之建照時,亦必須受該函所示人口總量五萬人暨表二所列開發案戶數、人口數管制之意:議決書第二十七頁略謂:「:::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竟罔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擅權依照法定最大可容納之人數三五九三人,核算戶數為七九八人,指示技士葉松泰據以發照:::」云云。惟詳查該函內容,其主旨是要求新竹縣、市政府立即暫停受理香山、寶山地區社區開發案之申請,函文之說明暨所列附表,亦皆是表明立即暫停受理社區開發案申請之理由。並無任何要求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坡地社區開發案之建照時,亦必須受該函表二所列開發案戶數、人口數暨人口總量五萬人管制之意。但議決書竟仍依據此函,認為新竹縣政府於核發坡地社區建照時,必須依照該函附表二所示開發案實際擬居住戶數暨人口數之限制並應受人口總量五萬人之管制,則顯已曲解該函文意並任意擴張該函文之規範意旨,其適用法規命令已顯有違誤。
⒉證人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新竹地院調查庭時對法官詢
問:「人口總量為何限制五萬人口?」時亦證稱:「當初考量當地公共設施、人口、道路相關設施,認為五萬人為適當,八十三年二月有函竹市、縣府停止受理開發:::但本案人口數(公共設施計畫人口數)未增加,原申請案一九○八人是建商自己算的實際容納人口數,而我們係以公共設施計畫人口數(三五九三人)計算,但取較少人數,可使當地容納更多建築個案,之後本案提出變更申請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未超過(公共設施計畫人口數):::」。而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證二)之理由第四點,亦根據證人張健民上述證言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違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照,另一原因係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違反行政院所核准關於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人口成長總量限制五萬人地區之限制,惟證人張健民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前揭開發案人口數並未增加,原申請計畫書中所稱之一九○八人,係業者自己計算實際容納人口數之結果,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在計算人口數時,係以公共設施計畫人口數計算,本案提出變更人口數三五九三人,並未超過前揭五萬人之管制,是以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關於五萬人人口管制違法發照,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件「正隆花園城開發案」核准變更之人口數並未逾行政院核定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五萬人之限制,業有張健民證言暨新竹地院判決足堪證明,而原議決書竟捨此重要證據不論,仍認聲請人核發建照係有違上述人口總量五萬人之限制,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先敘明。
⒊其次,原議決書第三十一頁第十一行略謂:「:::又上開內政部核准之開發
案,人口控制,依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為核准範圍,非公共設施容納人口數(即最大可容納數)為範圍:::」云云。然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新竹地院調查庭證言暨新竹地院判決皆已足堪證實:內政部核准之開發案,其人口控制,係依據公共設施容納人口數(即最大可容納數三五九三人)為範圍,而非以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為核准範圍。原議決書竟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而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核准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之實際擬居住戶數,並未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暨原開發計畫之規定:
⒈山開辦法中僅有關於總樓地板面積、住宅用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之規定,並無計畫興建戶數之規定:
山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築執照。」足見我國山坡地建築是採用「開發許可制」,當無疑義。按在實施開發許可制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下,基地之開發應取得建管單位之開發許可。
開發許可制的最大優點在於它能提供充分的彈性以調整開發計畫之內容,而且對規畫內容可針對基地之特性,設計創新之開發構想,並允許規畫師、開發業主、政府官員與專業人員就開發內容進行討論溝通。因此,在現行山坡開發建築許可制度中,為規範建管單位之管制項目與體現開發許可制之彈性調整特性,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山開辦法第十七條,增列但書之規定:
「:::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得檢附配置規畫圖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亦即,在符合此三款規定下,開發人得檢附配置規畫圖說報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查後,彈性調整原開發計畫,並免辦理變更許可。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修正山開辦法第十七條前,雖原條文僅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為體現開發許可制之管制項目與彈性調整特性,在經內政部審議許可之山坡地社區開發計畫中,多會有類似「在不違反:::規則之限制下:::得彈性調整、因勢制宜。」之記載。本件經內政部審議許可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計畫中第三節關於建築型態之記載(證三):「:::為能切合推出建築當時(最早為二年後)市場之需求,在不違反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基本法規,以及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各分區總容積(表4-2-1),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戶數、建築配置等可因時因勢而制宜。」即為著例。由此可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山開辦法第十七條修正後,其增列之但書項目:「建築基地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強制、土地使用性質及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即為山開辦法之開發許可制中之主要開發內容,且必須由審核開發計畫之主管建築機關加以管制之項目。然此管制項目之內容,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二五四七號函釋示(證四):山開辦法第十七條但書免辦理變更許可規定處理原則為:
㈠本條文所稱「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係指不得超出原開發許可之核准開發土地涵蓋之範圍。
㈡本條文所稱「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係指:
⒈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全案總樓地板面積。
⒉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住宅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容積率。
⒊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
㈢本條文所稱「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係指不得變更原開發許可時,經核准目的事業計畫所訂之土地使用性質。
㈣本條文所稱「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係指:
⒈不得變更不可開發區之區位、減少其面積。
⒉不得減少保育區之面積。調整保育區區位之面積不得超過原開發許可之保育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⒊不得變○○○區○○道路○路寬八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及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
⒋其餘公共設施、公共設備用地,得因整合相關法定計畫,配合公共設施建
設,及放樣誤差、開發安全等現地工程需要,於不變更其土地使用面積下,變更其土地使用配置及區位。但變更後得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
則上列必須由審核開發計畫之主管建築機關加以管制之項目中,並無關於開發計畫所核定之「計畫興建戶數」係不得變更之規定。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山開辦法第十七條修正前,以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計畫為例,其所列舉之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基本法規,以及建蔽率、容積率,各分區總容積等限制,亦無一是關於限制「計畫興建戶數」不得變更之規定。因此,以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制度之精神言,「計畫興建戶數」並非開發許可計畫之主要開發內容,亦必須由審核開發計畫主管建築機關加以管制之項目,而是屬開發許可制中之可彈性調整部份,已昭然若揭。惟原議決書竟捨此山開辦法暨函示規定及業經內政部核定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計畫內容不究,而認原開發計畫之「計畫興建戶數」係不可變更,若需變更則必須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變更。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⒉山開辦法中並無實際擬居住人口數、實際擬居住戶數(即計畫興建戶數)之規定
,但比照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即最大可容納人口數)之規定,應有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即最大可容納戶數)之應用:按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制之相關規定中,並無實際擬居住戶數(即計畫興建戶數)之規定,已見前述。惟內政部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核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案時有所準據,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營第八四七一○九號函發布「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此審議規範內政部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七七號函修正納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證五)。在此審議規範中,關於開發計畫之居住人口數及戶數,於第六條規定:「居住人口數應依每人三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之標準,又依每四人為一戶計算戶數,並據以計算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需求。」亦即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核開發計畫時,首先應依據開發計畫之住宅樓地板面積,計算出居住人口數(即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亦是最大可容納人口數)後,再據此人口數,以每戶四人(或每戶
四.五人)計算出戶數(即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亦是最大可容納戶數(最大可容納戶數之存在,由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附表一說明四:「戶數或人口數之計算係指計畫所報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非指法定最大可容納戶數或人口數。」(見證一)即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亦承認有「法定最大可容納戶數」之存在。),並依據此人口數及戶數來計算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需求。簡言之,中央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核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案時,係依據住宅樓地板面積,以一定公式計算出住宅人口數及戶數後,再以此數據計算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需求,而非以開發業主於開發計畫中所提出之「計畫興建數」及「實際容納人口數」作為計算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需求之依據,乃自明之理。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本件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在未違反地區人口成長總量五萬人管制時,可在正隆花園城開發計畫核定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範圍內,彈性增加實際擬居住人口數,無須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並據以核發建照,業經證人張健民證言及新竹地院判決證明在案。則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在本件開發案之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最大可容納戶數)八九八戶三五九三人四人=八九八戶)之範圍內核准原開發計畫可將原四二四戶(計畫興建戶數)彈性增加至七九八戶,亦應比照前述居住人數增加,無須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並得據以核發建照,方為的論。況且在居住人數與居住戶數是以一定比例(每戶四人或四.五人)換算之情形下,居住人數增加一定會使居住戶數增加。若允許居住人數可在一定範圍內增加並不需要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但限制居住戶數增加必須申請開發許可,則允許居住人數可在一定範圍內增加並不需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規範意旨,當永無實現之可能,如此解釋適用法令,顯有矛盾違誤之處。又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核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案時,係以住宅樓地板面積為準,將計算所得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最大可容納戶數)作為評估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需求之依據,而非以開發計畫中之「計畫興建戶數」及「實際容納人口數」作為計算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需求之依據,前已敘明,因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之一(都計法第四十二條,證六),而開發計畫中之公共設施,業已依據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最大可容納戶數)加以審核,所以在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之範圍內,彈性增加戶數,並不會影響公共安全設施用地規模及交通流量之計算。且證人張健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本案接受新竹調查站訪談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亦證稱(證七):「本案申請人申請建照時,依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若未超過最大計畫(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或依該最大計畫(容納)人口數合算的總戶數(核算標準係依據各縣市政府公布的統計值),則新竹縣政府可以依規定核准。若申請人申請建照時,如涉及增加最大計劃(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或依該最大計畫(容納)人口數所合算的總戶數,新竹縣政府就無權核准,應依據山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變更開發計畫:::」即可證明,在不超過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最大可容納戶數)之範圍內,縣政府係有權核准發照的。惟原議決書第三十一頁竟稱:「:::又上開內政部核准之開發案,人口控制,依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為核准範圍,非公共設施容納人口數(即最大可容納數)為範圍,本案戶數增加牽涉交通量、停車場的增加,需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變更開發許可,業經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本會調查時結明:::。」云云。不僅所引證言與事實不符,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⒊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函核准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計畫之授權所核發之建照,並無違反山開辦法相關規定之處:
在實施開發許可制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下,基地之開發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此經許可之開發計畫即為該地區開發計畫之管制依據,此即山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開發計畫圖、書,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書內容之使用。」簡言之,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圖、書即為該開發案之指導、管制依據,而所核發之建照,亦必須以開發計畫圖、書所載為準。本案迭有爭議者為:原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中除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四二四戶」、「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外,在開發計畫第三節中,於建築型態部份開宗明義即記載:「山坡地住宅之開發建築,期限相當長,(四年至九年),未來市場需求實難以精確掌握,建築型態亦難以精確地將之定位。故為能切合推出建築當時(最早為二年後)市場之需求,在不違反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基本法規,以及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各分區總容積(表4-2-1),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戶數、建築配置等可因時因勢而制宜。」而本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計課承辦人技士葉松泰暨課長何啟權即據此開發計畫書、圖中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四二四戶」、「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認為任何超過此人口數及戶數之調整,皆已違反原核定計畫之內容,必須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葉員原亦主張增加居住人口,係有違該地區人口成長總量五萬人之限制,惟本案並無人口總量限制之問題,前已敘明)。然聲請人身為建設局長,綜觀該開發計畫全文,基於開發許可制之精神(即開發許可制除管制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外,另需體現其彈性調整特性),認為「計畫興建戶數」與「實際容納人口數」並非是開發許可制中必須嚴格遵守的管制項目(此種戶數與人口數是申請開發人自行核算所得,並非主管機關據以核算公共、公用設施之依據,已見前述說明):」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即最大可容納人口數)」與「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即最大可容納戶數)」才是應嚴守之管制項目,且此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圖、書中關於建築型態之部分,於開宗明義之說明中亦有「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戶數、建築配置」之部分業已授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於一定限制下可彈性調整。聲請人基於上述考量,認為本案承辦人葉、何二員之見解失之偏狹,並未通盤考量開發許可制之精神及開發計畫之前後文義記載,實不可採,遂主張在已核定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公共設施可容納戶數八九八戶或七九八戶之範圍內,以較少數之七九八戶為準,核發建照。因此,聲請人係根據山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切實依據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中關於授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得彈性調整之記載,在公共設施人口數、戶數之限制下,依法核准增加戶數,並據以發照,實無違法失職之處。原議決書未審酌承辦人所陳理由之不竟充分,又未考量山開辦法暨原核定開發計畫內容之記載,竟認聲請人之核發建照係違法失職,顯有違誤。
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內政部區域計畫委
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關於正隆花園城案之決議,不能作為證明聲請人核發建照係違法失職之依據:
依山開辦法第八條規定,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函所核准之正隆花園城開發計畫書、圖,應是本件開發案之管制依據,已見前述。則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審核本件開發案之建照核發作業時,所能引用作為審核依據之規範,除既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外,僅有山開辦法、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佈之「非都市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其中又以開發計畫書、圖為主要依據。亦即聲請人依據當時存在之辦法、規範,確信依該計畫書、圖之記載,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已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彈性調整建築型態、戶數等部份,且既經授權,則在授權範圍內之調整,自無須再申請變更許可之考量,核發建照。其依法執行職務,難謂違法。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九八號函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關於正隆花園城案之決議,究其內容,係以另一行政處分,變更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正隆花園城開發計畫書、圖之核准內容(將原本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得彈性調整居住人數、戶數之權力限縮,規定居住人數及戶數之調整,均需申請變更開發許可後,方得為之)。因此,若可以變更後之計畫書、圖內容為標準,認依原核准計畫內容所為之行政處分(核發建照)不當,並以之為懲處原因,則此後中央政府機關所為之任何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地方機關均將不知當如何信賴、如何執行,蓋今日依中央機關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為依據所為之任何處分,日後均有可能因原命令、處分嗣後之變更,而被認為是違法,則法之安定性暨依法行政原則之保護必蕩然無存,地方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亦必無所適從。因此,原議決書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關於正隆花園城案之決議,認聲請人依原核准開發計畫核發建照為不當,係嚴重侵害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已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聲請人核准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變更興建戶數暨核發建照,並無假借權力圖擎碧公司不法利益之處:
㈠按公務員為人民公僕,所作所為必以利於人民為能事,而公務員需謹守者,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係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聲請人依原內政部核定開發計畫之授權,於法令規定之限度內准予增加戶數並核發建照,完全是基於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該業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授權所為,絕無假借權力之情。原議決書未就聲請人所為有無假借權力之處加以審酌,僅以擎碧公司受有利益為由,認聲請人所為係違法失職,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間,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本件開發案雖經聲請人核發建照,使興建戶數較原核定開發計畫之「計畫興建戶
數」增加,但該開發計畫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均未變更。亦即擎碧公司所能銷售之樓地板面積均未增加,只是劃分較小之住宅單位出售,在總面積不變之下,其銷售之總金額應無差異,則擎碧公司所能獲得之總利益既未增加,又如何受有利益?況且原核定之開發計畫已有在相當限制下得對建築戶數、建築型態適度調整之記載,則擎碧公司得在一定限制下聲請變更建築戶數,已屬行政處分(該業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所授予之「利益」,當無疑義。因此,聲請人核發該開發案之建築執照,絕無令擎碧公司獲得合法不法利益之處,擎碧公司縱有獲利,亦均是合法所得。惟原議決書竟捨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又認聲請人核發建照係假借權力,均顯未當。
聲請人為競競業業、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僅知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必須儘量維護人民合法應得之利益,遂在單純「便民」動機下,基於原核定開發計畫之授權,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本於權責勇於任事,予以核發建照,並免長無謂之行政程序影響人民原有之合法利益,絕無絲毫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六條之情。鈞會原議決書所列諸般事證及所述理由聲請人均難甘服,爰列舉理由如前,依法提出再審議,懇請鈞會再加審酌,並准免予休職六月,以免冤抑,時感德便!
理 由本會檢附聲請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請原移送機關於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關於聲請意旨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略以原議決曲解內政部⒉⒉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意,認為新竹縣政府核發山坡地社區建照,須依函附表所示,開發案實際擬居住戶數暨人口數之限制並應受人口總量五萬人之管制;捨山開辦法暨函示規定及業經內政部核定之正隆花園城山坡開發計畫內容不究,而認計畫興建戶數係不可變更,若需變更必須向內政部申請核准;所引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未審酌承辦人所陳理由不充分,又未考量山開辦法暨原核定開發計畫內容之記載;遽依內政部⒓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九八號函,認依該部⒎台內營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函所為之核發建照為不當;未就聲請人所為有無假借權力之處加以審酌,僅以擎碧公司受有利益,認聲請人所為係違法失職等由,認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原議決對於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即擎碧公司將正隆花園城開發許可原核准興建戶數為四二四戶、實際容納人口數為九○八人、興建坪數為三一、三○七.三七坪,為求順利銷售及增加利潤,未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變更開發許可,逕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興建戶數七九八戶、人口數三、五九三人、面積六○、八六八.四二坪,承辦人葉松泰及課長何啟權一再簽陳應依原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聲請人竟拒不採納,亦不函請主管機關釋示,遽示所屬發照等情,不僅依據卷附正隆花園城開發案許可內容、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開發案、葉松泰簽三件、聲請人簽二件、新竹縣政府建設局⒊建都字第一○八三三號函稿、內政部⒉⒉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暨附表、六、內政部⒓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九八號函暨附件等影本外,並參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葉松泰及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到會之結證以及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坤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之供述(其原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一號卷),認為聲請人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能為免責之論據而有執行職務欠謹慎、切實且假借權力圖利他人,予以酌情議處,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委無不合,即其在適用法規上並無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情事。聲請人仍執詞否認其所為有違失而指原議決違法,自無可採。
次關於聲請意旨所謂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略以原議決對於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調查庭之證言筆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之調查筆錄、山開辦法、內政部⒑⒈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二五四七號函、內政部核定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計畫、內政部⒉⒉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條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聲請人絕無令擎碧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處,縱該公司有獲利亦係合法獲得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然查所謂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調查庭之證言筆錄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之調查筆錄、內政部⒉⒉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⒒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聲請人並未於原議決前提出,自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況其中內政部⒉⒉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等影本,經移送機關提出(彈劾書附件十一),原議決已予審酌(原議決三十一頁)。內政部⒑⒈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二五四七號函、內政部核定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計畫等影本,原議決不僅經加以斟酌,並載明「所為申辯及提出之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原議決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至於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等影本,均係法規,而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明顯錯誤,已見上述;又所謂聲請人絕無令擎碧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處,縱該公司有獲利亦係合法獲得乙節,係聲請人申辯之事實,亦非證據。從而,原議決亦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首開法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議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常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