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任職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就所屬辦理汐止林肯大郡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違規棄土之查處及檔卷之管理未切實監督,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休職一年,嗣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第八九○號及第九○八號議決駁回。茲又提出附證一至附證五,以本會上開第九○八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為:

再審議聲請人於鈞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及第八九○號等二次審議程序時,所以未引用林肯大郡開發建築案災變原因調查報告「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鈞、林宏達、陳志南等四位教授鑑定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⑵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原因」作為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實因審議當時並不知有該項新證據存在,是以無法適時提出及釋明,直至同年十二月始由再審議聲請人一位好友(許麗玉小姐)之先生(林真在先生、TEL: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4)處獲悉前揭新證據,乃隨即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再審議聲請書」中提出,是以符合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於法有據,洵非鈞會議決書所稱為無理由。

復遍查鈞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議決文,未有就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對再審議聲請人所提新證據依法斟酌之表示,矧證據之存在究以事實存在抑或發現存在,法未有明定,是以再審議聲請人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專家學者對林肯大郡開發案災變原因調查報告」作為新證據,屬後者調查發現之證據,倘以鈞會議決被付懲戒人當時所提之證據始為證據,顯有違常理且於法無據,基於國家有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義務,祈請鈞會審酌一切情狀,依法斟酌。

法定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之責任能力採分立原則:

查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對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之責任能力係採分立原則,即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至技術或專業部分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僅就「審查項目」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書件為審理依據,予以書面審查,其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據學者專家(陳堯中、廖洪鈞、林宏達、陳志南、田永銘、廖瑞堂、周功台等教授及大地工程技師)對林肯大郡災變原因之調查及探討,均指向具備坡地住宅安全之專業素養人員參與不足或其專業能力不佳(如附證一-三),以及山坡地開發法規不夠周延所致(至林肯大郡災變發生後,內政部始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列山坡地建築專章,如附證三第十五頁)。

揆諸建築法對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責任能力分立原則,及學者、專家對林肯大郡災變原因之探討報告,林肯大郡災變責任自不應歸責於再審議聲請人,祈請鈞會本於依法及尊重專業技術之立場,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聲請人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證一:「汐止林肯大郡災變原因探討」(陳堯中、廖洪鈞、林宏達、陳志南著,刊登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地工技術第六十八期第二十九至四十頁)。

附證二:「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原因之省思及後續整治建議」(廖瑞堂、周功台著,刊登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地工技術第六十八期第四十一至五十四頁)。

附證三:「林肯大郡災變緊急應變措施」(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田永銘著,刊登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地工技術第六十八期第五至十八頁)。

附證四: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再審議聲請書(原議決案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號)。

附證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期間(七十九年元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長期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會辦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有關監督不周之責任,於貴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號議決(再審議聲請駁回)理由已論述綦詳。本件陳員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無可採。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因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又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且如予斟酌,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查本會第九○八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其理由敘明:「上開證據(按即本件附證一至附證三)既係八十七年八月出版,顯見本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審議程序時尚未存在,至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及第八九○號審議程序中,聲請人均未引用該證據,且未釋明當時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依照首開說明,即非所謂新證據。矧聲請人於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時,申辯有關地質鑽探應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工程師負責審查辦理,並於鑽探報告簽證,以示負責,建築主管機關無須審查等情,未被採信,已在該議決書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又上開三次議決前既均未提出該項證據,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已就聲請人本件附證一至三之證物,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闡述綦詳。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本會再審字第九○八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容有誤會。至於附證四聲請人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再審議聲請書及附證五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議決書,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規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或原議決所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議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