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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監察院以其就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民小學發生六年級導師許金安對女學生性騷擾事件,未能切實執行上級長官命令,亦未善盡監督學校之責,企圖掩飾許金安之違失,認其違法失職,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二號議決聲請人記過一次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再審議聲請書僅列各該款之再審議事由)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按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無非以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發現所屬信義國小教師許金安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於五月四日簽擬「一、教師許金安擬記過一次。

二、擬通知學校撤換教師許金安擔任六年九班導師。三、擬通知學校送該校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或續聘問題」,經縣長批示「如擬、速辦」,自應依縣長之批示,迅速通知學校移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或續聘,竟遲至七月二日始函學校辦理。聲請人前雖辯稱在當時即由主任督學吳卓勳以電話通知該校楊校長辦理,惟無論楊震衡否認有接獲將許金安移送教評會之通知,且衡諸吳卓勳六月三日之簽呈,足見吳卓勳並未通知學校辦理,否則無需簽請准予免通知學校移教評會,聲請人所辯有以電話通知,並無可採等情,為認定聲請人未切實執行上級命令,延宕不予處理而有前述無故稽延之違失。

查八十七年五月初迄六月十日,正值桃園縣議會開議期間,除為縣政質詢外,並審查縣府各項預算,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日日出差至議會備詢,此時依法即由主任督學吳卓勳代理聲請人執行職務,此有議會簽到簿影本之新證據可稽(證一)。況吳卓勳為該案之承辦人,原懲處許金安之建議案既為其所簽,且經縣長批示如擬速辦,依常理判斷,吳卓勳自應依示辦理,聲請人對其事後所言有以電話通知學校之說辭,是以深信不疑。至於「正式行文通知」乙節,吳卓勳於代理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是否稽延,聲請人實無從知悉;再則該案既有「承辦人」,聲請人縱有空檔回局視事,倘承辦人吳卓勳不簽出,聲請人亦無由知悉該案辦理情形。尤以當時面對議會縣政總質詢及預算審查,縣府全體主管莫不如臨大敵,戰戰兢兢、全力以赴,對於局內一般行政業務難免疏於留意。倘捨上情而不論,逕認聲請人「執行職務,無故稽延」,而予記過一次之處分,實嫌過重,請鈞會惠予重新審酌。

貳、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議決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認聲請人有違失之處,無非以信義國小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函報許金安自願退休案,未簽註不同意見,對於許金安前涉違失案未一語涉及,自難以基於行政考量同意退休,而解免未切實執行職務之責任云云,為懲戒之依據。

惟遍查法令,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外,其他法令並無任何申請退休之禁止規定。查許金安於當時並無遭彈劾或移付鈞會懲戒之情事,且其服務年資逾二十七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准其自願退休」,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任何人皆無不同意或拖延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是否簽註不同意見,並無行政上或法律上之意義,於該退休案亦無任何阻卻之效果,此觀該員事後歷經考績會處分等等曲折波濤,仍安然退休,人事室及主秘、縣長亦奈何不了該員,即可明瞭,監察院以聲請人「未簽註不同意見,致許金安自願退休案成立」相責,顯係該院不諳法令所生之誤解,已有可議,鈞會援此為懲戒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鈞會衡酌法律整體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正法意。

參、關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許金安自願退休案為獨立於其違失行為懲處案之外,故教育局於會簽時僅就人事室所簽:一、許員服務年資二十七年逾;二、患甲狀腺痼疾,影響教學品質之範圍,「查明實情卓簽」,教育局自亦僅就人事室所要求查明之實情,交駐區督學查明。迨五月二十七日簽出後,於六月一日雖經主任秘書簽「許員前簽相關案件請陳、再議」(按原議決書誤為「縣長批示」,蓋本簽於六月二十二日始兩案併呈至縣長),惟衡諸前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之論述,可推知主秘之批示並非「不同意見」,其意僅在兩案併陳,一併呈判而已(證二)。

嗣於當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主督吳卓勳依主秘之批示所補簽「有關記過一次暨通知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是否聘任問題,擬請准予免議」之原稿,即已先送請主秘過目取得共識,此觀該吳卓勳押記六月三日之簽稿,蓋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縣政府主秘室之收文章」即可明瞭(證三)。當時聲請人於議會備詢,故吳卓勳於六月三日始於原稿蓋章簽出,並加蓋其所保管之聲請人「甲章」代行呈判,嗣經主秘退回要求聲請人補章,聲請人細閱其上之各章日期,認知該簽內容既經代理聲請人職務之主督吳卓勳已與長官(主秘)溝通獲得共識,另聲請人基於許金安自願退休亦是令其離開教育界途徑之行政考量,故而於「甲章」旁依示用印,以上情形,皆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且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未切實執行職務」之違失,請鈞會惠予審酌。

由前述證據資料證之,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知代理人吳卓勳並未正式行文通知信義國小將許金安移送教評會審議,相詢之下僅得「早已電話通知學校辦理」等情,且在認知承辦人已與長官溝通並獲「免議」共識之情況下,自不宜再表示其他意見;且聲請人亦認為透過自願退休之途徑,使其早日離開教育界,以淨化校園,俾免其他學童亦受其害之行政考量,故不反對吳卓勳所簽意見。事後於六月二十二日雖經縣長裁示「仍應移評會」,聲請人為屬官,固應依示辦理。惟政府分層設職,聲請人身為縣府教育單位主管,於教育事業之範圍內,於法有為合理適當行政考量之權責,縱使與首長最後裁量之結果有異,但仍不得以見解之不同而逕認屬官為違失。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原議決之懲戒,實嫌過重,自難甘服,為此聲請鈞會再審議,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付懲戒或申戒之議決,以正法意,毋任感禱!

伍、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桃園縣議會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簽到簿。

證二:簽辦信義國小許金安自願退休函。

證三:吳卓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稿。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關於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內容,經查:

㈠甲○○對於主任督學吳卓勳所呈閱之公文未簽註不同意見,蓋章認可,會核後呈閱,顯有為許金安掩飾違失行為之情事,渠本於主管之立場,不能諉過於他人,自應負全責,豈可以正逢議會開議期間,對於局內一般行政業務難免疏於留意為辯;遑論渠自承許金安自願退休亦是令其離開教育界之行政考量,故依示用印。足徵甲○○之行為畏難規避,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㈡又查甲○○對於呂秀蓮縣長於八十七年五月批示儘速通知信義國小將許金安教師違失案移送該校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或續聘乙節,並未確實遵照辦理,直至七月教育局始以縣政府名義函請信義國小將本案移送教評會議處。足見甲○○未能服從上級命令,且未切實執行職務,無故稽延,涉有違失。

再審議聲請人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擬請貴會依法處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而言。本件原議決係以聲請人係台灣省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局長,就該縣信義國民小學六年級導師許金安對女學生騷擾事件,未能切實執行上級長官命令,迅速通知學校移教評會審議,且於許金安申請自願退休案,未就許金安涉及性騷擾部分,據實簽註意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予以懲戒,適用法規,核無錯誤。聲請意旨雖略以:遍查法令,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外,其他法令並無任何申請退休之禁止規定。許金安於當時並無遭彈劾或移付懲戒之情事,且其服務年資逾二十七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准其自願退休」,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聲請人是否簽註不同意見,於該退休案無任何阻卻之效果,監察院以聲請人「未簽註不同意見,致許金安自願退休案成立」相責,顯係該院不諳法令所生之誤解,鈞會援此為懲戒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許金安退休事實表(即原彈劾書附件九)所附資料記載,許金安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而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聲請人認許金安服務年資逾二十七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准其自願退休」,顯有誤會。且許金安既經教育局調查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教育局自應依縣長批示,迅速通知學校移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或續聘,在教評會決定前,對於許金安之退休案,初應就許金安違失案之處理情形,據實簽註意見,俾人事單位資以衡酌該退休案得否受理,以善盡教育主管之行政責任。迺聲請人於該退休案人事單位會簽,承辦督學簽擬:「經查許員身心狀況不適教學。擬請准予退休」陳核時,竟未加指正,率予核章,執行職務難謂已盡切實之責。從而,原議決認聲請人就許金安違失案,未依縣長批示,迅速通知學校移教評會審議,復於許金安退休案會簽時,未據實簽註意見,顯有違失,予以懲戒,並無不合。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因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桃園縣議會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簽到簿,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每次列席,均於該簽到簿簽名,難諉不知有該證據存在,且復未釋明有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非所謂新證據。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檢附之證吳卓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稿影本,原議決已予以斟酌(見原議決書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聲請意旨雖稱:該簽稿經吳卓勳事先送請主秘過目取得共識,當時其於議會備詢,吳卓勳加蓋所保管之聲請人甲章代行呈判,嗣經主秘退回要求其補章,乃細閱其上之各章日期,認知該簽內容吳卓勳已與主秘溝通獲得共識,故依示用印,此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且足以證明其並無未切實執行職務之違失云云。惟查許金安之退休案人事單位會簽時,教育局並未就許金安違失事實,據實簽註意見,原議決論述甚詳,是聲請人上述主張係屬一己之辯解,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