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字第八八○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簡派文化參事,前於駐沙代表處擔任文化組組長期間(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赴任,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調回教育部),因經人檢舉私生活不檢,與一馬來西亞籍女護士往來,緋聞不斷;又與其學生尹女發生婚外情風波,影響我國駐外人員形象,監察院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降二級改敘,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消極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附件二)。故有關機關對於公務員有所懲戒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懲戒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處罰人民及公務員之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應受懲戒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亦即有關應受懲戒處罰之事實,應由移送機關監察院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議決決定徒以聲請人有與馬來西亞籍女護士交往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有與該女護士同居發生婚外情之緋聞,即憑空推想聲請人未能嚴守分際,有損形象,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行為之規定云云,其認定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不憑證據,顯然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附件三),本件自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應得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決定侵犯公務員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其裁判違憲,依釋字第九號解釋,應准予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
㈠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必須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應受懲戒。而所謂「失職行為」,自以違反公務員之法律上義務為前提,其中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行為規定,乃屬「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其保持品位義務之標準,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服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須有不適為全體公僕之不良行為」,該當行為以受社會非難為準,由整個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於個別情況所為職務外之行為,須造成一般人民對國家公務員整體之品德負面影響者始得稱之「失職行為」,(參見林月娥撰,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司法院秘書處發行,八十五年出版,第一六四頁以下,附件四)。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駐沙期間,固曾與馬來西亞籍女護士交往,惟此僅屬一般交友而已,縱有男女交往關係,亦屬私人感情生活範圍,在沙國並無違法,且亦未受當地社會非難,更未造成一般人民對國家公務員整體之品德負面評價,此可從聲請人在駐沙國期間之表現,因熱心公益,幫助當地僑民,而備受當地僑胞愛載,獲頒獎狀可證(附件五)。故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品位義務之失職行為,至為明顯。原議決決定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決定違背證據法則:
㈠按所謂違背證據法則,倘非指法院之證據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即係指法院之證據判斷違背論理法則,前者例如其所為之證據判斷或自由心證與事理有違,即違反常理,後者例如其所為之證據判斷或自由心證係將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作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在此情況之下,均可認為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有違(附件六)。
㈡再按,事實認定基礎之經驗事實,經驗者不直接向法院報告,而依其他方法向法院報告者,稱為傳聞證據。法院審理案件時原則上不得採用傳聞證據。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此外,報章雜誌之文章、記載證人陳述之書面或流言等,均屬於傳聞證據(附件七)。
㈢查本件原審議理由指稱,再審議聲請人與馬來西亞籍女護士有緋聞部分,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⒈駐沙代表處代表葉家梧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RY第六八五號致教育部傳真函影本所述。
⒉我駐沙代表處前經濟組長卓宗舜陳述:再審議聲請人時常帶馬來西亞籍女護士至辦公室。
⒊另依尹女所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亦指稱在再審議聲請人之沙國住處「二十四小時有一位女性主接、主控、主攔所有電話,且頻頻偽稱是程的美國妻子,該被甲○○謊報是女傭的馬籍護士,是與他同居已近兩年的要好女友」。惟查:
⑴上開駐沙代表處葉代表之傳真函件,與卓宗舜先生之陳述,只能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有位馬來西亞籍護士朋友,並不能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有與馬來西亞籍女護士有任何男女同居關係,或有其他任何違法行為。尤有進者,聲請人只帶該女護士前往代表處二次而已,第一次是參加全僑春節聯歡晚會,時間在晚上,並未帶往辦公室,第二次為週末內部辦公時間,代表處七、八個人大家一起聚會聊天,並未妨害辦公。故並未如卓組長所稱「時常」帶到辦公室云云。
⑵況且卓組長之陳述係教育部人員電話訪談紀錄,其紀錄內容是否與訪談內容相符,因未經卓組長核閱確認,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憑。
⑶尹女所提供之電信通話清單,只能證明其曾打電話至再審議聲請人之私人住宅,並不能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有與該女護士同居之行為。其傳真所稱該女護士為同居近兩年之要好女友云云,亦根本捕風捉影,毫無憑據,蓋尹女自始從未曾前往沙國,更遑論前往再審議聲請人之沙國住宅,是如何得以確切證明再審議聲請人與馬籍女護士同居近二年?⒋再審議聲請人依其外交職務性質,以主動及積極之態度推展國家外交,故應邀參加當地各式各樣宴會活動,核屬業務正常所需,其目的乃致力推展其業務於法並無不合,竟遭恣意指稱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是如何昭人信服?⒌原審議決定懲戒依據或為捕風捉影之陳述,或為違反直接調查證據原則及未經提示再審議聲請人答辯或詢問或對質之證據(附件八),竟將傳聞證據採為審議決議理由之基礎,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故貴會原審議決定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者」,依法提出再審議聲請。
原議決決定違背比例原則:
㈠按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作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附件九)。
㈡查原議決決定理由指稱,再審議聲請人身為駐外文化參事,動容周旋,攸關我國駐外人員形象,其與該馬籍女護士交往,未能嚴守分際,有損形象,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行為之規定。惟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再審議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行為,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其用語皆為「修身德目」,一般公務員無法完全遵守;另一方面亦屬極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執法尺度上根本毫無標準可言,因此若以此「聖人條款」相繩,致公務員有隨時觸犯法律之可能,當非立法之目的,此亦為司法院研究報告所肯認(附件十),乃原議決決定竟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對於再審議聲請人以該法相繩,並從重為降二級改敘之嚴厲處分,其處分顯然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九號解釋,原決定即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形(附件十一),亦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誤,故再審議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議聲請。
㈢再者,就同一事件,教育部考績委員會所為之處分,為在違法事證並不明確,且屬於不涉及公務員職務範圍之事項,因此從輕「記過乙次」,然而鈞會之處分在未發現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重大違規之情況下,亦即在相同事件狀況下,竟改為從重「降二級改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不符合公平原則。
原議決決定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
㈠按懲戒與懲處圴屬違反公務員義務,由國家所科予之處罰,考績法上之懲處,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參照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故對於相同之事實關係(Sach-verhalt或稱個案事實),如重複處罰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nebis in idem)原則。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及考試院會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即為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而設,故同一行為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相競合之懲處措施當然失其效力,避免積極競合情形之繼續存在(附件十二)(附件十三)。
㈡查原議決決定稱再審議聲請人被調回國服務及八十六年之考績被列為乙等,係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之任調及平時工作考核之職,與公務員之懲戒有別,實則我國對於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採雙軌制,故對於公務員之同一行為往往受到懲戒與懲處之雙重處分,且懲處處分實質上亦屬懲戒處分之性質,並非截然分明,故就本案而言,再審議聲請人業已遭到被調回國服務及八十六年之考績被列為乙等之處分,而原議決決定對同一事件再為降二級改敘之處分,其處分不僅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甚者亦違背比例原則,是故再審議聲請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議聲請。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變更原議決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附件十四),故若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議決決定所憑據之事實顯係虛偽不實時,則當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起再審議。
㈡原議決決定之憑據,係依監察院提案彈劾之彈劾文,然監察院彈劾案之憑據,乃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姚海浪致教育部前部長及文教處處長之檢舉函所指之事實,然查本案之「檢舉人」姚海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回台灣過年時,在聲請人面前出具證明書鄭重表示:「我謹以人格保證,我絕對沒有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撰寫檢舉函給教育部部長、教育部國際文教處處長及監察院控告我的好友甲○○組長行為不檢各節;若有人冒用我的名義撰寫控告信,乃偽造文書,與我無關,本案涉及我的法律責任與人格信譽,也攸關甲○○組長名節官箴,務請我國政府相關單位明察,謹此鄭重提出聲明。」(附件十五),由此可見,鈞會、監察院及教育部據以為議決決定、彈劾或處分之檢舉信函,乃有心人士意圖抹黑打壓而刻意所為,孰料鈞會竟依據虛偽不實之冒名檢舉信函而為議決決定之依據,此實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上述姚海浪先生之證明書,雖係作成於原判決之後,但其內容則係根據判決前之事實證據所作成,自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故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再審議。
㈢另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教育部收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署名「一群旅沙僑民」的檢舉函影本,亦為鈞會及監察院據為議決決定及彈劾之依據,然我國旅居沙國之僑民不僅為數不多,且多散居各地,真正與代表處熟稔者,應為旅沙僑領等,故所謂「一群旅沙僑民」是否即為旅沙僑領或係特定有心人士為污蔑聲請人而杜撰?實有查明之必要。聲請人於任職駐沙文化參事期間,努力推展文化交流業務,並就旅沙僑界青年就學問題(尤其是藏胞),念茲在茲地予以具體解決,備受旅沙僑領各界所推崇,此由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旅沙僑民界領由所共同致贈之「忠孝同源」感謝狀,表揚「程參事其偉復對藏胞子弟大力保送國內升學甘棠留愛永誌感謝」,即可明鑒(附件十六),其中署名之僑民有高文遠(旅沙僑胞僑領)、馬經武(曾任我國立、監委,現任僑務委員)及馬建國(現任蒙藏委員會委員兼駐沙連絡員)等,此具公信力之感謝狀更將突顯匿名之「一群旅沙僑民」其居心叵測且指控之不實,故聲請人據此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再審議聲請。
吳樹德之檢舉函係挾怨報復,其所指非為實情:
㈠聲請人於駐沙期間,文化組所需英文打字工作,以往係委由葉代表之機要秘書即檢舉人吳樹德之妻劉杏苑協助辦理,以賺取外快,但其間吳妻返台渡假二個月,吳妻推薦一菲律賓籍人代為協助,聲請人為避免洩露代表處之業務秘密,且該菲籍人士英文能力亦不佳無法勝任工作,遂另覓他人接替打字工作,致中斷吳妻賺取外快之財源,因此引起吳樹德夫妻不滿。不再與聲請人打招呼,形同陌生人。
㈡次查吳樹德係任職於沙國民間電信單位,駐沙代表處電話若故障,葉代表皆指示請吳樹德利用週末前來協助修理,某日聲請人之電話故障,因吳先生無暇處理,致故障一週皆無法修復,聲請人恐延誤公事,乃緊急找他人修理且修復時間甚快,收費合理,案經吳先生知悉後相當不悅。
㈢聲請人因秉公處理公務,卻分別遭吳樹德及其妻子劉杏苑心生怨懟,並憑空杜撰聲請人之不法情事,而向監察院檢舉,乃鈞會竟一時不察據以為議決決定之憑據,實屬謬誤,懇請鈞會明察,並准許聲請人再審議聲請,以符法治。
尹女向監察院之陳述亦非事實:
㈠尹女先稱聲請人誘其前往新加坡,再稱「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其在台北來來飯店又看到聲請人另結新歡,始恍然大悟,感到又一次受騙,:::」云云,似乎顯示聲請人誘騙尹女且為愛情騙子,實則從聲請人與尹女之書信往來可知(附件十七),平時乃尹女主動與聲請人連絡,並非如尹女陳述所顯示其係被動,再者,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聲請人並未至來來飯店「另結新歡」,且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曾至來來飯店用餐,其乃是於公開場合之正常交際行為,如何能恣意指稱係「另結新歡」?故尹女之指述實不足採。聲請人曾曉諭尹女,因其為已婚之人,且年齡差距過大,實不能亦無法接受其盛情,或許因聲請人之此舉,造成尹女之感情期待落空而挾怨報復,請鈞會明察。
㈡尹女曾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通話明細清單,指證聲請人在上班期間,家中都有馬籍護士接電話且頻頻掛電話,而聲稱聲請人與馬籍女護士同居,實則此乃不實指控,蓋其所稱之馬籍女護士乃聲請人所請之幫傭,因聲請人於家中飼養小貓須餵食,盆栽需澆花,故在外出期間或出差期間,委請女傭幫忙乃生活中之常情,且退萬步言,此為聲請人之私人家居生活,不僅與公務無涉,更遑論進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故懇請鈞會明鑒,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於駐沙期間表現良好,請給予言詞辯論機會:
㈠聲請人為留學德國之法學博士,於民國七十年返國服務,於民國八十年奉派前往沙國服務,於駐沙期間,積極且熱心推動兩國文化教育業務之交流,尤其最者為協助藏胞子弟回國升學,旅沙僑界及各界更多次致贈褒揚感謝狀即可證明(參附件五)。另聲請人駐沙期間,其考績皆獲甲等(附件十八),更可證明聲請人盡力從公之優良表現,聲請人正當盛年期盼為國家社會作出更大奉獻。孰料遭此遽變,身心受創甚大,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更能謹言慎行,懇請鈞會惠准撤銷原議決決定,或另為從寬處理,至為感謝。
㈡又為查明本件事實真相,懇請鈞會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附件十九)之意旨,召開言詞辯論,並賦予聲請人與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以免妨礙鈞會發見真實,致對聲請人之權益生重大之侵害,否則若剝奪聲請人上開權利,將是對審判上制度性保障的侵害,其對法治國家法治之確立與人權之保障實是一大違背。綜上所陳,懇請鈞會明鑒,惠准撤銷原議決決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附件(均影本附卷)附件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附件二: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附件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七七號解釋文。
附件四: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司法院秘書處發行,林月娥撰,八十五年六月出版,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
附件五:促進中阿關係特殊具體事蹟及褒揚感謝證明。
附件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
附件七:刑事訴訟法論,蔡墩銘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修訂版第二百頁。
附件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九六號解釋文。
附件九:行政法,翁岳生編,上冊一九九八,第一二六頁。
附件十:同前揭註九,第三六五頁。
附件十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九號解釋文。
附件十二: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增訂三版,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附件十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
附件十四: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
附件十五:姚海浪出具之證明書。
附件十六:旅沙僑民感謝狀。
附件十七:尹女致聲請人之信函。
附件十八:聲請人之考績證明。
附件十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八四號解釋文。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所提意見有關甲○○應受懲戒之事實,已於彈劾案文中再三舉證,駐沙代表葉家梧、經濟組長卓宗舜之證詞,並均有教育部正式公文書可稽。本院接獲多方檢舉,經調查結果,據以彈劾,所持理由證據,俱經比對事實反覆斟酌,檢舉人身分特定與否並不影響本案違失之事實。甲○○與馬來西亞籍女護士交往,未能嚴守分際,緋聞傳遍沙國,有損駐外人員形象,乃據以彈劾,非憑同居與否論斷。與尹女發生婚外情,確為事實,欺瞞尹女感情,視感情婚姻為兒戲,行為放蕩,均有違官箴。至所引據學界論述,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用語,皆為修身德目,屬聖人條款等等,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既未採納施行,公務員仍有保持品位之義務。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仍請依法議決。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同條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於議決程序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因不知有此證據或不能使用此證據,致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認定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與女護士同居,僅因時任我國駐沙代表葉家梧之傳真函件及經濟組長卓宗舜之陳述有一女護士友人及尹姓女友所提供之電信通話清單等即認其未嚴守分際,有損公務員形象,自係不憑證據;且男女交往,屬私人感情生活,當地不認為違法及應予非難,應屬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範圍,司法院研究報告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乃聖人條款,原議決以該法處分聲請人,顯違憲法比例原則。聲請人事後既被調職又被教育部考績會八十六年度考績二等,茲又被「降二級改敘」處分,亦係受雙重處分。而監察院之彈劾文係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姚海浪教授致教育部前部長及文教處處長之檢舉函,姚海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回台時表示該函為他人冒名,與其無關,出具證明書,而所謂「一群旅沙僑民」檢舉函亦係有心人士之污蔑杜撰,實有查證必要,聲請人在職期間曾接旅沙僑民共同致贈之感謝狀表揚,可以證明指證不實,另一檢舉人吳樹德之妻劉杏苑曾因推荐一菲人協助打字不成等原因對聲請人不滿,其檢舉亦屬謬誤。至於尹姓女友係其主動與聲請人聯絡,非受聲請人誘騙,聲請人曾曉諭尹女,無法接受其盛情,或因此引起挾怨報復,聲請人乃留德博士,熱心推展外交工作,駐沙期間,考績皆獲甲等,受此次教訓已知警惕,懇請從寬處理云云。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既無準用民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在有關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檢討修法對懲戒案件之處理改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以前,本會因依我國駐沙代表處之傳真函件載明代表葉家梧約見聲請人面談,警告聲請人在駐地與該外籍女子往來事涉風紀安全,飭其即行斷絕,聲請人面允照辦之事實與教育部政風處調查報告依據代表處經濟組長卓宗舜關於其時聲請人常帶該女護士至辦公室之指陳,查明其私生活確不檢點:::,與尹女及外籍護士之事:::,事實俱在;參以尹女致教育部政風處傳真函及檢附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影本,指聲請人渡假赴美探視妻女期間其沙國住處二十四小時有女性主接、主控、主攔所有電話,頻頻偽稱為其妻子,及尹女在監察院指述與聲請人在印尼發生超友誼關係且聲請人亦坦承與尹女單獨至新加坡、印尼等地遊玩,因此產生感情糾紛,並不否認與之發生婚外情超友誼關係等事證,認聲請人身為駐外文化參事,未能嚴守分際,緋聞不斷,甚至與自己女學生發生婚外情,損害我國駐外人員形象,與現行懲戒法制無違,並無不憑證據之違法;聲請人身為我國駐外人員,自不得藉口已涉及風紀安全與婚外情等之男女私情,認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又其縱於駐沙期間曾受僑民表揚、服務績優,亦難否定其前開干犯法紀之事證;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酌情予以降二級改敘,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雙重處分之可言,原議決已詳加指明。至於姚海浪教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表示以前有人冒名提出檢舉聲請人又空言謂係被挾怨攀誣,既非原議決論處其違失事證之證據,亦非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與所提考績表等件,揆諸首開說明,均難認係發現新證據,且與其所有主張均不足以變更原議決,其聲請再審議,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