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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鑑字第○○八七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南投縣警察局偵查員,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七號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犯罪後均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日後當知謹守分際;主觀上易使鈞會各位委員意識被付懲戒人有洩密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義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洩密、先後有向憲兵王宏偉詢問監聽對象等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原先供錄在卷之筆錄、錄音帶實有所違。(請求調閱檢察官偵訊筆錄)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在主觀、客觀上應為故意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且應就職務上應知悉保守秘密消息方構成要件,本案職務上監聽為憲兵王宏偉,被付懲戒人並非參與之監聽人員,無職務上知悉秘密可言,被付懲戒人並未洩露交付第三人,本案純屬憲兵王宏偉個人向監聽對象洩密,詐騙財物,純屬王員個人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犯意之聯絡。

被付懲戒人原遭承辦檢察官羈押數小時後,承蒙南投縣調查站傳訊證人邱文祥、蔡建和、游火旺等人作證,於調查站、檢察官等偵訊時,均申辯否認被付懲戒人有洩密及第三人到場等情事(請求調閱偵查訊問原始筆錄);整個案情大白,改列被付懲戒人限制住居釋放,案件偵查一年,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情事,還其清白。

鈞會鑒核,准予再開審議程序,以符法紀,而伸職冤,實乃德便。聲請訊問證人邱文祥、蔡建和、游火旺。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案經交據本府警政廳函復略以:洪員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詢問監聽對象之犯行,惟憲兵王宏偉於偵查時業就全案供述甚明,相關證人於偵訊中供述亦與情節相符,建請就事實依法核酌。

洪員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參酌渠素行尚佳等由,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事,但依據貴會審酌南投地檢署偵查卷調查筆錄,認渠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規定,經予核議記過一次在案。是以,依上開調查筆錄,洪員確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本案洪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加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渠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洩密行為,且洩密者為憲兵王宏偉,聲請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竟載明犯罪後均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日後當謹守分際,使貴會委員誤以聲請人有洩密行為,請求調閱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傳訊證人邱文祥、蔡建和及游火旺云云,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洩密行為,除依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聲請人係共犯洩密罪之事實外,並調閱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依據同案被告王宏偉及證人邱文祥於偵訊中之供述,而為認定。至聲請訊問證人邱文祥、蔡建和、游火旺部分,原議決亦載明:「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請求傳訊證人已無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原議決已加以斟酌,並載明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