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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字第八七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四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茲據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

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挪用公款,違背論理法則,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及第四九六條第一款,係指議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一)。原議決認聲請人負責航空站停車場停車費收入之登帳及報繳等業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多次剪貼、浮貼或塗改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且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停車費收入日報表,持以向該站短報停車費收入,挪用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原議決第四三頁)。惟事實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收費員係由三人輪值,在此期間,停車費之收入均由收費員親自攜交出納,自始至終皆未經聲請人之手,聲請人不可能挪用,原議決對此不加詳查,竟認定聲請人於此期間內挪用停車費,與論理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挪用停車費收入達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所憑之報表資料(

附件一),顯然計算有誤,經聲請人核算僅為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原議決無非以聲請人之自首及報表中之記載為憑。惟事實上:

㈠花蓮站自採用電腦收費停車以來,由於電腦不斷故障(證二),為免耽誤旅客,

不時以人工操作,且收費站之電腦與辦公室之終端機無法連線,使作帳時倍感艱辛,由於聲請人不諳會計帳務,且平常業務多達十餘種,因此確實有一筆金額不知如何報給出納(但金額絕不可能高達一百多萬),聲請人自認有疏失,但不願因此而波及同事,此為聲請人自首之原因。聲請人於工作移交後,相同之工作馬上改由三人負責,且花蓮航空站立即花費五十餘萬元改善設備,添置讀卡機一台、寫卡機一台、發票機一台、保險櫃,並修復停車場讀卡機,亦可證明此項業務之複雜與困難,聲請人願為行政疏失負責,但不甘成為不良制度下之犧牲品。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挪用之金額多達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係以會計報表中

,收費票卡或收銀機紙帶所列收入金額較高者減日報表收入金額,所得者若為正數,即為聲請人挪用之金額;若為負數,卻以「無」計(附件一)。聲請人當時未加詳查,致未發現報表計算錯誤,顯屬虛偽,茲分述如下:

⒈以多報少之情形:收銀機紙帶之金額高於日報表之金額,原因相當多(附件二

),歸結而言,仍屬電腦故障,致整個收費作業混亂。舉例而言,倘若收費員於下午六點結帳,則當天下午六點至十點之收費記錄則會併到隔天,而使隔天之收銀機紙帶中之金額與實際收入不符,造成作帳時之困難,此即收銀機紙帶中之金額高於日報表之金額的原因之一。

⒉以少報多之情形:收銀機之金額大於日報表之金額,即謂為聲請人挪用;而日

報表之金額大於收銀機之金額時,是否即可認聲請人將自己之財產平白無故送給出納?報表中對此種情形,僅以一個「無」字交代,顯然不公平。如前所述,整個事件實肇因於電腦無法正常作業,致使聲請人作帳時無法盡善盡美,其實只要合併前後數天之帳目細觀,日報表之金額顯然和收銀機紙帶、票卡數之金額相當,此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挪用公款,原議決對此未加詳查,率依錯誤之證據認定挪用公款,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⒊聲請人自承確有一筆金額因帳目不清,不知如何呈報出納,而經聲請人仔細核算,應僅有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附件一)懇請明鑒。

綜上所述,原議決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得聲請再審議;且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挪用公款所憑之報表資料,雖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但報表之錯誤一般大眾顯可得見,亦應可依同法條第二款聲請再審議;另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即報表)未予詳加審酌,致依錯誤之證據認定錯誤之事實,依同法條第六款,亦應可聲請再審議,為此懇請明察,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提出下列證物及附件影本:

證 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文各乙份。

證 二:花蓮站停車場收費電腦系統故障資料乙份。

附件一:花蓮站停車費收入報表資料乙份。

附件二:票卡金額、收銀機紙帶金額與日報表金額不符之原因資料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定十五日內提出意見

書,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逕為議決。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組員,負責該站停車場

停車費收入之登帳及報繳等業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多次剪貼、浮貼或塗改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登載於停車費收入日報表,短報停車費收入,藉以挪用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係以其自首並繳還全部款項,及停車場收銀機彙總紙帶三疊、月票證明單二冊、收入月報表七冊、回收之停車票卡四箱暨偵查卷內黃丹霞、許秀華、林炎凱、鍾慶裕之證人筆錄為其論據,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再審議聲請意旨謂挪用之公款僅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無非以㈠八十三年一月

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收費員係由三人輪值,停車費均由收費員親自繳交出納,聲請人不可能挪用。㈡電腦不斷故障,不時以人工操作,收費站之電腦與辦公室之終端機無法連線,作帳倍感困難。㈢原議決所憑之會計報表,其中收費票卡或收銀機紙帶所列收入金額較高者減日報表收入金額,若為正數,即為挪用金額,若為負數,卻以「無」計,實非正確。因而指摘原議決有違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原議決係依聲請人之自首及繳還之金額暨上述書證認定挪用公款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三點,無從認定僅挪用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執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非可取。又原議決已審酌上述書證,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審議聲請意旨猶謂月報表可以證明未挪用公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殊不可採。末查本案刑事部分未曾判決確定,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