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鑑字第八八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於其任內曾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台中市海派KTV酒店公關小姐交往甚密,生活放蕩,行為失檢;又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應酬往來,損害司法風紀甚鉅,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三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茲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查聲請人遭議決休職一案,頃奉貴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三號議決書,其主文
內開:「甲○○休職期間三年。」惟細繹理由,實難甘服,然在貴會不深究本件調查單位之取證方式是否有違法捏造、強脅取供羅織入罪之情,反以聲請人所質疑業經設計配合後之證言及證據資料為據,復認無必要不另傳訊證人查證是否有被迫配合為虛偽證詞之情形下,為免徒費心力,並防再遭新聞媒體恣意炒作,肇致家庭二度傷害,此事實部分不聲請再審議,僅懇祈容聲請人略稟數語抒怨:在基層擔任司法官之風評,有無生活放蕩、行為失檢、損害司法風紀,或可欺騙長官、同事,但絕無法欺瞞當地記者及民眾,況聲請人自七十六年起先後擔任書記官、學習司法官、檢察官迄八十七年離職前均未曾離開雲林,民眾、記者更應知之甚詳。聲請人自始至終兢兢業業從職,謹守分際,倖能獲得長官、同仁、民眾及記者之肯定,雖不敢恃之以驕,但自認公私無愧於心。貴會委員或日後至雲林一遊,在與民間談聲請人後,對本件應會有另一番省思。果若聲請人有如議決事實所指之損害風紀行為,且皆係依據合法之證據資料認定,則何庸勞動雲林縣調查站吳新生主任甘冒公務員洩密重罪,故意洩漏筆錄、照片,並策動調查員四處散佈謠言,致遭台中地檢署偵查起訴?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經審議程序,議決懲戒之對象乃受移送懲戒之公務員。查聲請人係經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院台業參字第八七○七○一二六六號函移彈劾案,送貴會審議,惟聲請人自請辭去檢察官職務,業獲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九月核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是聲請人在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貴會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貴會受理後,卻仍進行審議程序議決懲戒,移送審議之程序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有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改諭不受理之議決,是所至禱。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係經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院台業參字第八七○七○一二六六號函移彈劾案,送貴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自動請辭檢察官職務,經法務部核准,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是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彈劾並移送貴會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卻仍受議決懲戒,該移送審議之程序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有違云云。
按「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經查被付懲戒人為本院所彈劾之違法失職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本院係於同年十月二日函移彈劾案送請貴會審議,易言之,並未逾於前開法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十年期限。被付懲戒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查被付懲戒人為違法失職行為當時,係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縱其行為後辭去公務員身分,惟自其行為後十年內,仍得依法審議其違法失職行為,是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明定:「已退休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依法彈劾,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所述情節,係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案顯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謹請依法駁回被付懲戒人之聲請,以正官箴。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經審議程序,議決懲戒之對象乃受移送懲戒之公務員。查聲請人係經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院台業參字第八七○七○一二六六號函移彈劾案,送貴會審議,惟聲請人自請辭去檢察官職務,業獲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九月核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是聲請人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貴會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貴會受理後,卻仍進行審議程序議決懲戒,該移送審議之程序顯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有違,爰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議,懇請賜准撤銷原議決,改諭不受理之議決,是所至禱等語。
然查聲請人為監察院所彈劾之違法行為,原議決認係發生於000年四、五月間,當時聲請人係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縱其違法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彈劾移送本會時,雖其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其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十年內,本會仍得審議其違法行為,聲請人所述情節,顯係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所誤解,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予以酌情議處,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委無不合,即其在適用法規上並無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情事,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