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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違者,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物資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七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所述理由略為:台灣省物資局暗中刪除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並非法予以裁撤,嗣又越權擅以局令將聲請人降調為非主管秘書;又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專員蔡東清奉派至東區業務處辦理主持移交事宜時,因東區業務處原會計員曾清火入住醫院,致移交所需之會計帳冊及公款無從釐清,無法辦理,並非聲請人拒絕移交,但蔡東清等人竟簽報上級誣指聲請人拒絕移交,因而使聲請人遭停職並移付鈞會議處,就此鈞會曾傳訊聲請人、曾清火、陳炳駒(物資局副局長)作成調查筆錄並有現場錄音可稽,鈞會未察該案移送程序與實體相違,其議決結果嚴重損及聲請人一生清譽與人格尊嚴,該議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云云,並援用申辯書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所附之證物。經查聲請人曾以上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議,已迭據本會敘明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暨議決書可稽。茲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