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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八七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兼庭長,前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期間,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教唆湮滅訴訟當事人證據、參與商議他人之訴訟案件、與舞廳負責人來往頻繁並談論自己承辦刑案之判決案情,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再審議,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議決,其所述聲請理由略謂:

關於教唆湮滅證據未遂部分:

㈠聲請人與林總(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電話通話,絕非屏東調查站所譯文者,

蓋既以監聽錄音帶論處,即應以錄音帶之對話真意為懲戒之依據,該錄音帶經屢次要求調取皆不蒙准許,直至⒋⒘聲請人轉台中高分院為襄閱庭長時,始得請由政風室調得,而在人事室、政風室各單位公開播放結果,為聲請人一再促請該司機蔡武雄自己要小心而已(該拷貝及譯文係委由東海大學視聽教室學生代為製作),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因之,敬請探求聲請人電話真意。

㈡據稱「林總」自九月至十二月十二日收押禁見已被屏東調查站搜索過三次(見

證一司機蔡武雄之錄音及譯文),均無所獲。調查站人員三次皆無所獲,至愚蠢之人亦知「林總」毫無證據,何來湮滅?蔡司機係聲請人救父恩人,但非訴訟當事人,站在做人本分,他求於我,我告訴他注意,難道也違法嗎?(請再播放證二聲請人畢生一次與蔡司機之電話錄音或細閱東海大學視聽教室學生所作譯文。又據蔡司機謂當調查站播放錄音帶僅確認「聲音」而已,並無播完錄音帶,附為敘明)。

關於為涉案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並邀集其辯護律師指導其脫罪部分:

㈠貴會認定聲請人有參與商議他人訴訟案件,並附合移送書者指稱邀集蔡信男辯

護律師指導脫罪之不當行為云云,無非係以蔡信男涉嫌貪瀆經檢察官收押偵查中,與藍麗雲如何研商對策等情,由聲請人與藍女以及藍女與林慶雲等律師間之通話內容(移送書附件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通訊監聽作業報告摘要表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通話內容)明確可稽云云。

㈡惟查:

⒈在整個竊、監聽,錄音紀錄過程,並無任何一通電話,是聲請人要藍女邀約

蔡信男辯護律師的通聯或提及為他人脫罪或交保之相關對話,則監察院移送意旨認為聲請人邀集蔡信男辯護律師指導為蔡信男脫罪或貴會認定聲請人律師的監聽紀錄豈有不附卷之理?聲請人如有主動邀集為何當日仍前往鄭乃榮綜合醫院看診?而未前往藍女所指中華路之鴻賓牛排館與律師聚集會面?(附送證三鄭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書)⒉依卷內監聽譯文(議決書第十頁)資料,楊昌禧律師與藍女對話倒數第四行足以證明當日之約乃是藍女主動聯絡律師,對話如下:

楊:那天我去嘉義這幾晚他有空沒?明晚今晚都可以好不好?藍女:晚上我跟他聯絡看看。

楊:晚上我們見個面好了。

藍女:我六點去載他,你差不多六點二十時到鴻賓,中華路體育館對面的鴻賓牛排館。

⒊林依芳(林總)與三位律師(林慶雲、楊昌禧、戴國石)同月日之電話記錄:

林依芳(即藍女)與律師林慶雲:

「藍女:慶雲!早上劉大哥(按:即甲○○)電話來,那個劉大哥你知道嗎?(有錄音嗎?足見藍女所言非真)林律師:嗯!藍女:他跟我講是不是你們三個律師聯名,申請交保,因為現在證據都沒,沒處去找證據,所以他交待(代)我要你們申請。

林律師:這個我會申請。」⒋況楊律師昌禧更證明:

⑴八十五年某月間林總(林依芳)邀集本律師在鴻賓牛排館聚餐,並未見到劉庭長在場。

⑵本律師受蔡信男先生之委託,承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九一八號詐欺等案件,蔡信男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被收押,本律師並未提出抗告,且自收押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之日為止,本律師並未單獨或與其他律師聯名聲請交保,可調卷查明。足見林依芳所稱劉庭長要求蔡信男之律師聯名聲請交保乙節,並非實在。

⑶由上對話足認主動邀集之人,並非聲請人而是另有其人,是藍女藉聲請人

之名邀宴,與楊律師約好後,再通知其他律師及聲請人,否則若是聲請人主動邀集,則豈有邀集人不到場之理?原議決對於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顯然遺漏未予審酌,即認聲請人邀集律師指導他人脫罪,參與商議他人訴訟案件,實有再審議之餘地。或認依監聽譯文,聲請人為何要答應前去?實乃藍女曾有救父之恩,不得已而虛以委蛇應允,難道人情上之虛應也算違法嗎?蓋聲請人是日下午四時開庭後早已預約將在高雄市○○路鄭綜合醫院看診並注射藥效長達四小時之藥物止痛(見證三之診斷書)期間須臥床休息之事,否則,無法行走,此亦有醫師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見證三),若真有心參與並邀集辯護律師(全係藍女委任)指導協助脫罪云云,怎會安排應允在不可能前去的時間?故指我參與商議他人訴訟案件,殊嫌無據。

⒌關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蔡信男(⒐⒈起收押禁見中)之抗告,亦是抗

告人即被告蔡信男自己為之(蔡為十期資深法官),並無假手於其辯護律師,蓋蔡某一直被收押禁見中(附送證四抗字號可證明無訛)請調卷可明。

㈢再者,藍女一向有誇大其詞的習慣,身染多種疾病,並患有精神上的疾病,此

有高雄榮總精神等科證明書在卷可參,他所罹患之精神障礙,時有誇大、多話妄想等症狀,亦有假藉聲請人之名聲,自抬身價的前例可尋,如藍女也向其義女小海聲稱聲請人追她很久了,以致造成別人誤判聲請人與藍女二人關係親密,然而事實上在全部通聯中只見藍女之言,卻未見有任何證據顯示藍女所說的真實性,則不論監察院或貴會對於一位精神有疾病之人,即藍女的片面之詞,據為論處聲請人休職理由,實欠妥適,且亦有重要證據漏未予審酌之情形可言。(證五藍女榮總診斷書等)㈣有關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教唆湮滅訴訟當事人證據部分:所據理由不外監聽錄音及譯文:

惟按該錄音原文與監察譯文,二者有明顯嚴重出入,其斷章取義的結果,引人完全誤解聲請人之本意,導致監院與貴會在解讀認定上有所誤斷,特再請審查聲請人所附「監察譯文對照表」及「原錄音帶」(證六對照表),就可證明當時電話中聲請人關心的對象,只是司機蔡武雄一人,一再強調提醒的都是關心蔡武雄的話,從未涉及任何有關刑事被告證據之詞,而聲請人之所以會關心藍女司機蔡武雄,蓋由於聲請人家父身罹重病,藍女之司機蔡武雄曾付出相當援手協助南北奔波接受家父就醫,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深夜,我夫婦皆已就寢,在尚未清醒之際,蔡武雄突深夜來電,謂檢察官向藍女問不到二句話即遭收押禁見,擔心蔡武雄亦無故受累,出於關心,如今聲請人回首前塵往事,深認以聲請人之身分,一時疏於言語表示,懊悔不已,但聲請人當時乃出於一份感恩之心,絕非故意而為,況聲請人未至犯罪,貴會指稱聲請人教唆湮滅訴訟當事人證據,酌情議處,於理於法是否合乎實情?(法官積德,一念之間)蔡司機並非訴訟當事人或刑事被告,請斟酌通話真意再審議以免冤抑。

有關藍女為舞廳負責人(總經理,其另有他行業,附里長證明),舞廳復係行政

院列管之八大行業,聲請人身為法官,竟不避諱,與之來往頻繁,並於宣判後與其談論自己承辦李約伯殺警案判決案情一節:

㈠指與藍女交往親密及八大行業來往一事:

⒈聲請人從未與藍女單獨赴宴過,邀宴均為家庭式聚會,從未涉足不當場所,

參加者除介紹作媒的男女主角盧杰煌醫師及李鈴鈴小組(林總之侄女)外,其餘為聲請人夫婦及一些好友以及醫生張晃宙夫婦及其子女等(林總藍女之表妹夫婦)。此可傳訊盧杰煌、張晃宙二位醫師證明。(證六之一-盧醫師、張醫師妻秋琴證明函)。

⒉因醫病關係認識藍女,在感激救父之恩下我夫妻與其交往,也許有失身分,但絕非故意,一時的疏忽造成許多誤解,藍女的信口雌黃更造成莫大傷害。

聲請人深以為憾,但據此論列聲請人行為不當為休職之由,誠然過分矣!⒊「林總」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只知她擁有多種事業(證七里長證明書)㈡李約伯案符合藍女意旨之說亦屬冤枉至極:

⒈若審判符合藍女意旨,李約伯必滿意審判結果,而當天上午辯論下午宣判,

當時在庭上李約伯之母,就不會情緒激動,衝出庭上大罵「法官不公」等語,庭上秩序一時紛亂,又李約伯也在事後上訴最高法院,又怎能稱符合藍女意旨?⒉在聲請人與藍女通聯中,宣判前,藍女從未提及李約伯之事,宣判前,也從

無任何通聯顯示討論李約伯案情的情形發生。(藍女甚至不知刑六庭接辦,因謝宏宗受命法官係由刑二庭轉來)⒊李約伯案最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判決定讞,聲請人為審判長

,對該重大刑案如何處理,敬請調卷可知審判之慎重。況且李約伯一審判無期徒刑二審及更一均判無罪,此請調取聲請人為審判長之案卷,或傳訊謝宏宗、曾玉英二法官,以了解審理及評議之公正無私(證八)。因藍女識字不多,再加上身罹「血癌」嚴重影響視力,很少看報紙、電視,故蔡信男法官收押禁見時,通話較頻繁(以前絕無),聲請人與藍女於宣判後閒聊此案,容有不該,但不違法,且衡之情理,懲戒為休職理由之一,是否過重?衡之近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有關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一律強制工作之違憲解釋而提出比例原則之見解,聲請人之所為「情節重大」非至三年九個月不可嗎?綜上,貴會原議決確有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處,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理由存在,懇請准予再審議,聲請人自己言語失當之處,亦深感自責。盼就本件再詳予推敲研究,追究真情,必能大白,並請再審議時體恤聲請人現仍有高堂待奉養(父母)我為獨子,下仍有五子就學中,遽為休職處分,加上停職共三年九月,誠然過重,懇請原議決不利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更為有利聲請人議決。

提出證據: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證六之一、證七、證八。詳

如聲請理由所載。(均影本在卷)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稱:核其違失各節,已於原彈劾案文中詳述,並有卷證可稽,所辯各節,難以採信,仍請依法審議。

叁、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續送再審議聲請書補充理由略謂:貴會審議本案在證據調查程序上不無瑕疵:

㈠貴會論處一個從事司法工作業已三十四年餘(含行政院法規會、訴願會)休職

三年(另停職九月),共計三年九月之久,對於一個二審法院庭長之權益、名譽及其生活家計何其重大!聲請人申辯書,曾一再指「屏東調查站」(下簡稱「屏調站」)曾因「借提」人犯及「搶功」等等不依程序因而彼此「心結」甚深,並藉故公然搜索高雄高分院刑一庭吳法官辦公室及住家等處(皆無所獲,意在羞辱)歷歷在目。「屏調站」為高雄李約伯殺人案,「搶功」越區竊聽、監聽承辦庭法官(該站內部不合,辦案偏頗,我徐姓學生告知)錄音譯文確有隨興亂譯多處:::。詎細閱議決書,仍以該站之「譯文」為準據,似並不核對或播放錄音帶,求其真實,此由東海大學視聽教室學生代譯之「正確錄音譯文」,仍被棄置不採即明。按本件審議既完全以監聽錄音帶為準,則「錄音帶」之播放與其「譯文」是否相符,至關重要(聲請人承辦貪瀆及重大刑案多年,如果是聲請人,必播放細聽以免冤抑),苟不播放錄音帶其中通話內容,遽以「屏調站」肆意而主觀之「譯文」為準據,而論斷事實證據程序上,恐難認無瑕疵?㈡現行「公懲法」被付懲戒人固無得請求到場陳述明文,但亦無禁止規定(德國

法官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四條設有「職務法庭」充分保障法官人權)。本件「屏調站」所為監聽(察)譯文,如前所述,既有爭議,且一再重譯多處,聲請人曾於去(八十七)年十月間書面請求到場陳述並閱卷,詎貴會僅准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閱卷而已,其餘未見准駁,衡之證據法則,在程序上可信服嗎?貴會論處既係以聲請人與藍麗雲(外稱林總、林依芳)被屏東調查站越區搶功竊

聽、監聽之有關電話錄音「譯文」為論據,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尤無聲請人之任何筆錄附卷可參。至關於藍麗雲部分,尤為荒謬,聲請人對伊認識甚淺,被監察院彈劾後,心神幾瀕崩潰,憤怒異常,乃偕妻前往高雄榮總拜訪榮總醫師們,始而獲悉藍婦不僅為榮總常客且係為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症狀之病人多年,關於藍婦患有精神病症,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辯書之第七頁已詳述此種精神病狀之患者,依文獻記載即學理所指患「躁鬱症之病人」,略以:「依據文獻記載,此種病人常表現出過分的愉快、興奮、爽朗和得意自大,意念飛躍,思想澎湃、聯想力增快,甚至有誇大妄想,其妄想內容大部分並自以為異於常人,具有超大的能力、財富或地位:::,喜歡爭論、獨佔說話、好吹噓、經常滔滔不絕,即使嗓子啞了也不罷休,若再加上不能自制,就變成不怕羞恥,好干涉別人等情,藍婦即屬妄想好講話因而聲帶息肉經兩側手術過,有高雄榮民醫院出具之各項證明書等可稽」,並朱繡棟主任醫師為聲請人解說病歷資料記載中藍婦三次送急診精神科住院之病情及其解釋字條,聲請人始恍然大悟,按藍婦不僅自己製造日本人身世並使用假名之精神病患者,此外,聲請人並獲得榮總精神部主任陽明醫學院教授群沈楚文等著作之「新編精神醫學」一書,其中關於情感性精神疾病部分節錄影印,以及藍婦榮總急診精神科等住院三次以上之病歷影本,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各件資料;並參諸藍婦之表妹李秋琴(即榮總張晃宙主任醫師之妻)證明:「:::前略:::她(指藍麗雲)的身體狀況除曾有精神病上病症並患喉疾、血癌、肝癌、失眠症等等,病歷是厚重的一大疊」,因之,藍婦患有精神上疾病,其家人並榮總醫師們,且有藍麗雲部分病歷資料影印,復有榮總醫師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已無可置疑,此顯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聲請人生活單純,完全不知情,尤以高速公路車禍後,一直為背椎骨髓創痛開刀二次未癒,行動困難,精神頹喪,鮮少對外應酬。

(請見申辯書提出之「證物一覽表」所列各項證物)。

詎八十五年九月藍麗雲二十年以上之友即蔡信男法官突被收押禁見,藍婦全力為蔡奔走,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亦不介入,嗣見之報端,始悉大概情形,藍婦除親自為蔡代聘多位辯護律師外,常以電話求問於聲請人,聲請人曾因高速公路車禍於八十四年底第二次榮總開刀手術(背椎骨髓)及年邁家父病危曾蒙藍婦搭救幫助之恩,聲請人夫妻常與之通話而已,並無不可告人之事。

至所指「參與商議他人訴訟案件」而論處「休職」,尤為冤枉。如上所述藍婦既有情感上精神上疾病,則參諸現行民、刑法及其他特別法令,精神病患者之言詞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待商榷,遑論其「證據證明力」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依「屏調站」片面之「譯文」而論處,請貴會參見全部譯文,聲請人有蔡信男辯護律師們通話之錄音譯文嗎?(退而言之假設我與辯護律師見面又有何用?蔡信男法官收押禁見中,此段經過,並再請參見楊昌禧律師之證明書,及藍婦親筆函自明)。

至「指藍婦經常聚會」一節尤為誤會,如前所述,聲請人在高速公路車禍,除免

於一死外,背椎骨髓皆受重傷,走動困難,身穿二公斤重鋼架衣,坐輪椅由妻推往辦公室(法官中有幾人如此敬業?)多年來根本無法交際應酬,除傷痛折磨外,精神頹喪至極。適藍婦之友蔡法官被押禁見,求問於聲請人,無意中談論其年近三十歲侄女未嫁,聲請人之妻美惠遂央為作媒,其實要偕聲請人外出散心,舒解傷痛之苦。請見下列照抄證明書可資證實:

『本人盧杰煌,與甲○○庭長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本人擔任高雄高分院醫務室特約醫師時結識。因本人未婚,劉庭長夫婦熱心代為介紹認識林總姪女李小姐,後雖未繼續交往,但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有過三、四次聚餐,席間並有榮總張晃宙大夫全家,劉庭長夫婦在場做陪,以上陳述均屬實情,特此聲明』,盧杰煌印。

李秋琴書函部分(榮總張晃宙主任醫師之妻)『我的家庭與劉庭長夫婦認識,始於劉庭長因腳病住院,且其高堂因肺疾住院找外子治療,醫病關係認識以來,直覺中對劉庭長家庭印象,其生活美滿,夫婦相敬如賓,且其子女教育,相當成功,他們經驗常是本人學習討教模範對象。劉庭長夫婦生性善良,善體人意,雖與藍麗雲認識不久,但關心藍氏或其他年輕朋友,都視為自己兄弟姊妹般對待,其間還曾熱心要為我們的子女輩介紹作媒,男女方一為高醫主治醫師,一為留英MBA碩士,劉庭長腳疾須借重拐杖,出門都由劉夫人陪側:::。』等語。

綜據上情,本件確實發現有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以及顯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懇請惠予再審議。

附送證物壹冊(按:該冊證物未編目錄,聲請人除援用原議決前提出之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申辯書外,其餘係該次申辯書所附部分書證。)

肆、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前開再審議補充理由之意見稱:本案法官甲○○涉違失,前經本院提案彈劾,業經公懲會予以休職三年之處分,其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原彈劾案文,茲不再贅。經核劉員所提再審議補充理由,無非其因車禍開刀,身體受創,精神頹喪及藍麗雲因罹患「躁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言行均有不當等情,所言各節縱屬實情,亦難解其行政責任。本案仍請依法駁回其再審議。

理 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提出證一藍麗雲轎車司機蔡武雄錄音及譯文內容,謂與蔡武雄通電話並無湮滅證據情事;提出證四蔡信男不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謂該案係由蔡信男自己提出抗告並無假手於辯護律師;提出證七高雄市苓雅區仁政里里長證明書,謂藍麗雲擁有多種事業云云。經核:證一蔡武雄錄音雖稱:「:::劉庭長是叫我要注意安全、車子的安全:::絕對沒有什麼湮滅證據這件事情:::」,惟查蔡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已坦承經監聽錄取其通話內容中,確有甲○○囑咐注意林總的車子,以防被搜索,如有不利的東西,就趕快弄掉等語屬實(見監察院函送彈劾案附件第三十四頁),事後諉謂係指注意「車子的安全」,顯係迴護之詞。證四關於法院就蔡信男抗告一案所為裁定,原議決已指明聲請人有無干擾該項抗告案件乃係另案之問題(見原議決書第三十九頁第十五行)。證七藍麗雲戶籍地里長出具證明書,既載明藍女投資經營雪莉舞廳股份有限公司等生意,而聲請人前此申辯亦敘及藍女係司機蔡武雄受僱公司之「總經理」(見原議決書第十四頁第四行),則原議決認定藍女係舞廳負責人,洵屬有據。是聲請人所提三項新證據(即證一、證四、證七),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審酌者而言,如已經斟酌取捨,即非漏未斟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二錄音帶及譯文(再審議聲請書僅指聲請人與蔡武雄之通話內容部分)、證三聲請人在鄭綜合醫院就診證明、證五藍麗雲在高雄就醫相關資料、證六聲請復議書重點補充說明暨監聽錄音對照表、證六之一盧杰煌證明書、證八影印剪報及李約伯案刑事判決節印本,以及補充理由提送原議決前之申辯書所附部分書證,皆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並為原議決書所引錄(依序對照如原議決書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所載之證二十二、證十一、證二

十一、證七、證一、證五、證十、證六、證九、證十二、證八,另見本會原議決案卷第三宗第二十九頁),經核各該證據,內有此次聲請再審議所提證五及證六之一,業經原議決採為審認聲請人「所辯尚非無據」之有利論斷(見原議決書第四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其餘各項證據則經審酌結果認為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復為原議決書敘明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證據,既經原議決斟酌取捨,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補充理由,無非就其被監聽錄音內容及其與藍麗雲交往

情形遭受誤會有所爭辯,並指本會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為有程序瑕疵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所提申辯書,對彈劾案文記載與藍麗雲通話內容謂「僅屬閒聊而已」並未否認其事,且申辯書又稱「與藍女熟識往來:::多以電話聯絡」及「大家一起吃飯幾次:::」(見原議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四行、第十七行及第十六頁第一行),而申辯書附證八(即聲請人此次補充理由第三段)李秋琴書函亦敘稱劉庭長夫婦「雖與藍麗雲認識不久,但關心藍氏或其他年輕朋友都視為自己兄弟姊妹般對待」等語,茲聲請人又爭辯其事謂遭誤會,核無足採。又通知到場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必要時行之,本會認為聲請人違失事證已明,未通知其於原議決前到場陳述意見,洵無違誤。是再審議聲請書補充理由所述各點,均非可採,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