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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八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因違反水利法規定,在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土地,核准建築開工等違法失職,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議決予以記過二次(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三號)。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認為本會上開議決不公冤枉,並提出附件三件為證,意謂本會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其要旨如下:

依新竹縣政府業務分層負責畫分表規定,核發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核備及竣工核發

使用執照,依規定五層以下均係都市計畫課長(三層)決行。本案屬四層建物,故核准建照、核准開工、核准使用執照均係主辦課長決行,本人完全不知情,亦無權核章,先予訴明。

本案核發建照後發生建地位於行水區爭議,建商及購屋者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歷

經新竹縣議會及新竹縣政府計三次協調均無結果。後經台灣省議會成立「專案調處小組」,由邱鏡淳等三位省議員為小組成員,並由邱省議員為召集人,邀請省府水利處、建設廳等水利、建築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本案由於范振宗縣長及議會議員很關心此案,指示本人偕同都計課長羅昌傑及水利課謝技士等一起參加,會中建商代理人陳律師一開始即針對省水利處之疏失加以指責,且指出相關主管機關亦無會同限制使用,即應按照合法建照所許可的建築行為應該被繼續。水利處代表陳俊宗組長亦表示:「陳律師剛剛所言,我能接受::」,「可能僅少部分會和堤防線有所重疊,而重疊的部分我們可另行研究其他方法解決:

:」等正面的回應。又建設廳代表黃股長表示:「-既係建地應按建照內容准繼續施工(詳見『薛憲徽先生等陳情案』專案調處小組調處會議記錄全文中陳、黃二人說明)」,邱省議員依各機關代表之意見,作「請陳情人立書切結,將來堤線倘無法變更時,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二項原則,請新竹縣政府依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准予繼續施工之結論。

會後承辦人鄭書青技士依省議會決議之意見簽請該工程開工事宜,本人再陳請范縣

長參考裁示後,都計課長即依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以「三層決行」核判該工程開工。研判應係承辦人及承辦課長認為該案既經省水利及建築主管機關於該會中表態同意而有所依循,而未簽註函請省府再解釋後再憑辦。

又本府處理違建程序如下:㈠本府依百姓檢舉函轉鄉鎮市公所查報。㈡如查報結果

屬實,本府都計課再派員赴現場認定。㈢倘認定為實質違建,應自行通知本府工程隊。㈣工程隊接獲通知後排定時間執行拆除。因此本案昌樂公司領建照後未報備開工即先行動工,並已建至三樓結構體,都計課如認定違建,依權責應自動通知本府工程隊執行,以上程序亦均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三層決行」,是以仍非本人責任。

綜上述本案全係省水利、縣地政單位未在案內土地之水利用地登記及標示於地籍圖

上之疏失,致人民權利受損。又省議會及省水利處、建設廳等機關為亡羊補牢,所作之調處補救措施。而調處會上省水利處、建設廳出席人員如明知依法不得補救,即應明白告訴調處人邱省議員等三位議員,以致誤導三位省議員,而致錯誤的議決,更讓下級機關人員按其口頭指示辦理。都市計劃課權衡法理核發開工應屬合理範圍。又本人只因熱心為民服務,只是聽命參加邱省議員召集之協調會,本案各項建築流程均非本人核定權責卻遭無妄之二次受害,以致被監察院彈劾並經鈞會認為監督不週,被記過二次處分,誠然不公,因此懇請鈞會明察秋毫,還予公道,並請撤銷原「記過二次」議決,實毋任感禱之至。

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台灣省議會⒍土○字第八六○四八-一號函。

㈡台灣省議會⒎⒙土○字第八六○四八-二號函。

㈢台灣省議會秘書處⒎土○字第八六○四八-三號函。

理 由本會檢附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請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於八十六年間,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之「綠大地別墅」基地係位於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禁止建造,起造人未經報准即擅自開工,經該局水利課發現,該局竟未即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勒令停工,而僅裁處罰鍰三千元,被付懲戒人自有未盡監督之責,嗣該局又罔顧上開水利法之禁止規定,竟根據省議員調處結論,准予開工,並由所屬核發使用執照,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各節並無法免責,其違失事證明確,爰酌處記過二次,原議決理由欄內敘述甚詳,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詞稱原議決不公冤枉,詳如事實欄所載,顯難認原議決有首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所提附件㈢台灣省議會秘書處⒎土○字第八六○四八-三號函附調處會議紀錄影本,業於原議決時提出並經斟酌(原議決十六、三十五-三十七頁),而所提附件㈠台灣省議會⒍土○字第八六○四八-一號函影本,係請省議員擔任前揭調處小組委員,附件㈡台灣省議會⒎⒙土○字第八六○四八-二號函,係通知前揭調處會議召開日期、地點等,固係新提出,惟均屬召開前揭調處會議程序之一部分,則所提附件三件亦均難認係首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證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首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