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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因辦理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違失,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聲請人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八二二號、八三二號、八五五號、八七五號、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九一二號、九三○號、九四四號等議決可按。茲聲請人又以其發放補償金作業並無違失,其被議決休職係本會受高雄市政府移送誤導云云,提出陳情聲請再審議,經查其聲請理由,業經本會前開議決詳加斟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顯又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自非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