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免除聲請人所兼東區業務處會計職務,限期辦理移交,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碍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破壞機關工作紀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議決降一級改敘(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聲請人不服,先後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
八四、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八六一、八八三、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九三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對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之規定,提供台灣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下令:「速洽省府主計處及相關單位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接辦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以免該東區業務處經費停頓,影響業務推行」之證物影本乙紙,足以證明移交應派員接辦之事實,本案申請人係無法依法辦理移交,並非拒絕移交至明。
綜上聲請人敘述實情,敬請採信,並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以保護奉公守法公務員及維護既得權益,以維公道。台灣省政府對原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室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經查該員本次聲請再審議書所稱之新證物實係該員兼辦主計人事人員期間,原台灣
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主任蔡尊德致兼辦人事之命令手稿(如附件),與該員八十五年六月開始因抗拒移交而受懲戒一節無涉(如附件)。
綜右所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
理 由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係指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主任蔡尊德以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出缺,無法長期派員兼辦,如照主管會報所作凍結員額之決議執行,將使東區業務處經費停頓,請人事單位洽主計處及相關單位遴員報補之手令影本一件,依其內容觀之,無非要求人事單位爭取會計人員補缺,並不足以證明因此即無法派員接替聲請人之會計業務,是縱認該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但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