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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鑑字第八八八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營商業,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七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謹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七號議決,以聲請人前與蘇進興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並收受洪界明交付之佣金,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及記過二次處分,實有未洽,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蓋查右揭議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前對於洪界明、蘇進興、陳國城

等人之訪談紀錄為據,惟就關係人廖政義則未予調查,是縱認被付懲戒人曾經收受洪界明所交付之工程佣金,惟該筆金錢究竟有無轉交予廖政義等人則未究明─亦即被付懲戒人係為自己所有或係代理他人之意思而受領系爭佣金,未予調查,此涉關被付懲戒人係自為上開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僅係廖政義之代理人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定甚鉅,原議決未查,遽憑被付懲戒人代理簽署合約及償領金錢之表面,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違法,被付懲戒人萬難甘服,爰依法聲請再審議,懇祈鑑核,賜為撤銷原議決,改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壹、案由: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七號議決書「甲○○記過二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前於協助台北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七年間,因仲介承攬建築工地土方工程,並與相關業者簽定契約及簽收佣金等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參、簽復意見: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以議決事實之認定,無非以警政署前對於洪界

明、蘇進興、陳國城等人之訪談紀錄為據,惟就關係人廖政義則未予調查,是縱認被付懲戒人曾經收受洪界明所交付之工程佣金,惟該筆金錢究竟有無轉交予廖政義等人則未究明─亦即被付懲戒人係為自己所有或係代理他人之意思而受領佣金,未予調查,而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出再審議。

本案被付懲戒人所提關係人廖政義部分未予調查乙節,查警政署前調查本案時,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業已電話訪談廖民,了解相關案情,並作成紀錄附卷在案。被付懲戒人申辯時雖否認從事商業或投機性事業行為,但依貴會審酌卷附相關訪問紀錄及證據,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認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而核議記過二次,所提申辯,係乃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因仲介承攬建築工地土方工程,與栓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進興簽訂契約書,收受佣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中之二十一萬元,嗣復簽收永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界明所交付三百十二萬元佣金中之頭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其既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承攬契約、收受佣金,即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洪界明所交付工程佣金有無轉交廖政義,皆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之首開說明,顯難謂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