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總務組主任,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八二四一號),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四號),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改為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五號),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五、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五號議決,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⒊呈送再審議聲請狀中,就「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將公物非賣出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假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部分,除檢具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外,並附有證物十餘件(含新發現之證據),而鈞會⒌⒎議決,撤銷原「降一級改敘」變更為「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一年」之處分。而議決書除引用最高法院及高院判決書中「指定廠商圖利部分,聲請再審議為「有理由」外,其餘均未採信,更未言及,然就聲請人提出之人證、物證(含新證據)有無調查?調查結果如何?諸多證據均未採信之原因?在議決書中均未敘明?尤以附呈足以變更議決之新證據-「地檢署起訴書」「檢舉人董涓筆錄」「檢舉人董涓信函」「B女、C女謝露娟、林雪惠最近公開談論」:::等,亦復未明,頗令聲請人納悶不解?而深感含屈難伸,而徒嘆莫名。前於⒐⒌申辯及⒊⒕聲請再審議狀所提之人證、物證甚多,亦復如此,未見採信亦未見敘明原因。
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而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為違法事實,而未詳加調查、比對而顯與事實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亦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為行使司法權或準司法權之機關或人員所應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監察院彈劾文彈劾事項多達近二十項,而經鈞會調查認定者亦僅三件,其餘不成立者多達十多件,此即足證檢舉人誣陷直屬長官之惡心至為明確。且本案除檢舉人董涓、林鈺凭一夥不實之證詞外,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支撐其不實之說詞。而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狀中,提出十幾、廿項明確之證據(人證、物證)均是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鈞會顯有漏斟酌而未深入調查、比對,致使原議決因而與事實不符,而失事實真相,而為錯誤之判決。鈞會原認定成立三件之一-「指定廠商圖利罪」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無罪」,而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理由,均與聲請人前三次呈送鈞會之申辯內容、證據完全相同,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言不假,但鈞會在法院判決前始終未予採信。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四、五、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等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並祈請就提出之證據(含前三次呈送)逐一詳加深入調查,以期達「勿枉勿縱」。聲請人提出再審議之議,決非不識大體而行無謂之爭,實仍有感:焉能使誣陷之人得逞,否則有無「是非」「公理」「正義」可言。鈞會現已變更減輕懲處,聲請人理應滿意知足,且已逾時效(僅一年至⒈止)何需自尋再一次傷害而再三聲請再審議,實因「並非事實」而行「義」「理」之爭,且深信鈞會查得水落石出,懲所應當懲之人-聲請人?或本案誣告者。而聲請人特提下列切結、保證-「如本聲請人所言及提供之證據,如有捏造不實,願接受另再一次或更嚴厲之懲戒」。茲因無法出庭當面陳述,故特以此書面詳述再審議理由如下:
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部分:
㈠台北地檢署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行。」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如證七第七頁)。
㈡⒊聲請再審議聲請狀中第二項(詳如證六第十頁)中有詳細敘述說明並檢附新證據:
⒈檢舉人董涓⒈地檢署偵訊筆錄(詳如證十第三頁)⒉董涓⒈再度函寄地檢署函件(詳如證十一第二、三頁)⒊書籍原保管單位文教組⒏⒈移交總務組庫房保管之移交清冊(詳如證十二)⒋書籍領用領據及每月結報表(詳如證十三)⒌另一檢舉人林鈺凭販賣該等書籍紀錄-⒈⒏(詳如證十四)。
㈢茲再檢附最近又蒐獲之新證據:
⒈本處職員黃武雄⒉⒚函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邦樑函件(詳如證十五)函中詳敘該等書籍如何,何人移交並有數量,均與聲請人前所敘完全相同。
黃武雄函中敘述「:::⒈本人再向庫房宋秋英小姐求證,年八月分本處成立財物管理室時,張筱珠:::所移交庫房之書只有二種,一是中正紀念堂簡介三五一本,二是蔣公畫紀:::而並無歷史光輝這批書:::」㈣因所售的書均有登帳可由日報上查明並無中飽私囊之事:::㈥董員卻:::惡人先告狀,作賊的喊捉賊:::董員年7月移交時,未將多餘之物品移交:::其擔任紀念品供應部主任兼庫房進出貨:::」即可證明聲請人職務上督導之財物管理室成立之時並無該「歷史光輝」移交入庫,接受移交者只有「中正紀念堂簡介三五一冊,領用均有詳細登錄可查。⒉本處⒏⒈成立財產管理室(詳如證十六)奉令接受該等書籍並負責保管迄今之庫房管理人宋秋英之書面證明(詳如證十七)即可證明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假。
㈣依據上列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及消合社根本從未向財產管理室請領該二項書籍,亦即消合社販賣之書籍並非聲請人擔任總務主任任內應負保管之公物,該物既非職務上應保管之公物亦即無保管之責任,更非聲請人總務主任職務上應行督導之事項,當然也就沒有督導不周、失職之理。鈞會⒌⒎議決書中所云:「:::聲請人係總務主任,負責保管上述書籍,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對於主管之業務自應切實負責,竟疏於妥善管理,任由合作社對外銷售,自難辭督導不周之責」。顯與事實不符,非應保管公物,即構不成違失要件,而鈞會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而予懲戒,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㈤本案除懇請鈞會審閱⒊再審議聲請狀及檢附證據外(詳如證六)並可請傳訊當初移交人張筱珠及負責接受迄今仍在任之庫房實際保管及作業者宋秋英及職員黃武雄等人。
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工程部分:
㈠鈞會⒌⒎議決書已確認「:::聲請人:::對原議決圖利部分聲請再審議為有理由:::」在案。
㈡然卻以「:::明知劉明德冒用泉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工程比價議價不予舉發查究部分,應依法酌情議處。」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按事實之認定,必須依證據而認定之。
⒈依最高法院⒉判決正本(詳如證九第五頁反面十行)明白敘述「:::劉明德僅稱被告知其金鑫工程行未具投標資格,並未指證被告令其承包工程,而金鑫工程行亦未承包本件工程,故上開證言,既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⒉依最高法院⒉判決正本(詳如證九第四頁正面十二行)及台灣高等法院⒐判決正本(詳如證八第十三頁正面十一行)均明白敘述本處開標比價權責區分:
⑴劉明德參與小型工程共七件,其中五件均為五萬多元以下,亦有僅數千元者,依規定十萬元以下均由編審自行招標、比價、決標並負責資格審查(詳如證六第二頁A項及第三頁B項)而承辦編審於施工完畢驗收合格後才呈送請款而交聲請人核閱之全部文件資料中並無金鑫工程行之戳記、店名或劉明德之姓名,所以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係劉明德承作,且第一、二件小型工程發包承作之時係聲請人年6月剛上任到職之際,根本不認識劉明德聲請人焉能得知其冒用他人名義施作(詳如證六第四頁十六行)。⑵十萬元以上係公開比價,副處長主持,政風、會計監標而於開標現場公開辦理「資格審查」,此亦係由承辦編審負責,如廠商資格有問題時,負責審查資格之編審必須當場提出而由主持人副處長(或代理人)會同現場監標之稽核小組成員(含總務主任、政風、會計)再行審議,該二件負責審核資格之編審劉文科、胡久世並未提出「資格有問題之議,故全體稽核小組人員(含聲請人)全體均不知劉明德資格不符。而該二件十萬元以上案,得標廠商均為泉發土木包工業,而依台灣高等法院⒐判決(詳如證八第七頁四行)足見泉發負責人黃學廳亦均參加開標、比價。其何故?私自與劉明德互換代表泉發及大新土木包工業填寫標單,實令人費疑猜?更非聲請人所能知曉,況劉明德為私法人合法之個體,應自負其行為能力之全責,並已受法律制裁,聲請人豈有受連帶責任之理。台灣高等法院⒐判決(詳如證八第十四頁第八行)亦明確指出「如聲請人有圖利(包庇)劉明德之意圖何致有由聲請人代理主持劉明德等參加之一件開標比價案會有流標之情事(前後共五次開標均流標)。
⒊依規定參加投標、比價之廠商,並非一定要該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參加不可,其可指派其員工或委託同行、友人代為參加開標比價,亦即劉明德亦可受託代理參加開標比價。而資格審查之編審(荐任八職等)應負審查之責,其未提出劉明德資格不符,而聲請人依規定又未參加資格審查,故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劉明德係冒用他人名義參加。
㈢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任內開標比價作業均依規定權責及程序進行且手續齊全完整(詳如證九第四頁反面最後一行及詳如證八第十五頁九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以何種具體方式隱瞞而不予舉發。聲請人根本不知劉明德資格不符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又如何舉發追究?而負責資格審查之劉文科、胡久世在地檢署、地院亦均坦承其怠忽職守未依規定審查(詳如證十八劉文科證十九胡久世筆錄)政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鈞會未追究且自承失職負責資格審查之編審「失職」之罪,卻而推斷不知情之聲請人失職而予懲處,顯與事實不符,用法不當。
假藉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部分:
㈠鈞會於⒈⒘議決「:::按以上二位證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深仇大恨,能不顧本身名譽受損而直陳受騷擾情形,衡情應屬實:::堪予認定」(詳如證三第五頁第五行)按所謂證人即為檢舉人董涓、林鈺凭,如僅憑檢舉人(即原告)片面之詞,即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如依此推理,則所有在法院控告強姦、猥褻等罪者,只要敢告就不論是誣告與否,被告一定有罪,依此邏輯推理即判定「聲請人一定有罪」是否有待商榷?㈡鈞會於⒏⒈議決「經查本件原議決就此部分曾斟酌證人林鈺凭、董涓、謝露娟、林雪惠:::等於本會調查時所為之證言,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失行為」(詳如證二第八頁第九行」而⒌⒎再審議議決,仍以相同之理由(甚而文詞均相同)而認定(詳如證一第十九頁第三行)從未提示有何證據?㈢監察院及鈞會所提之「A、B、C、D女」除檢舉人董涓、林鈺凭外,最重要之證人B、C女謝露娟、林雪惠,其等於⒒在鈞會當面對質時,根本否認聲請人有對其性騷擾之情事,而鈞會懲戒之依據,如亦僅有所謂A、D女即檢舉人林鈺凭、董涓兩人之片面之詞而已,是否足夠有效構成本罪成立之要件?㈣聲請人分別於⒐⒌、⒊⒕及⒊前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狀中,就此部分均有詳實之陳述,並提出甚多正面、反面之證據請求查明(詳如證四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證五第二頁至第四頁及證六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然鈞會除以上述以概括式、主觀性之認定為聲請人有違失行為,從未提示足以佐證之具體人證、物證(除檢舉人董涓、林鈺凭片面之詞外)未見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人、證物反覆查證,亦未見對董涓、林鈺凭甚為明顯前後矛盾之供詞而予查照比對?致使令人疑惑並而產生:「並非事實但有被逼迫承認有罪」之感。蓋固女人名節至為重要,然男人之名節並非「無所謂」尤涉及私德,其對個人家庭及單位之榮譽,影響甚鉅,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多次特別提出強烈之質疑?並非對鈞會「依職權調查事實取捨任意指摘」,實乃無法令人信服,請鈞會見諒並乞能詳實查證以還事實真相。
㈤聲請人更於⒊聲請再審議中提出新證據(詳如證六第十二頁反面第五行)-林雪惠、謝露娟最近公開表示:「除⒒在公懲會當面對聲請人對質外,從未前往監察院、教育部或本處政風室:::等任何單位指控或作證及接受訪談過」之新證據,但鈞會在⒌⒎議決書中根本未敘及有無查證?結果如何?及為何不採信之原因?如依謝露娟、林雪惠⒒在鈞會與聲請人當面對質所言及其最近公開表示之言談新證據屬實,則更足以證明監察院成立此案頗有瑕疵,其有無深入調查?頗令人懷疑?彈劾事項廿多項:就鈞會調查成立亦僅三項(此三項亦非事實,現正澄清中)真是不可思議?彈劾案也能成立?㈥性騷擾案除檢舉人董涓、林鈺凭外,最重要之證人B女C女根本否認有被騷擾之情事更未曾接受監察院:::等任何單位訪談、作證,且又如彈劾文廿項中⒈李淑梅記大過未發布⒉李淑梅記大過考績還給他甲等⒊譚志芯以工代職⒋小孩來看書、公款買冰箱、電鍋:::等給小孩用⒌消合社由本處公庫取公物書來賣⒍小型工程圖利廠商⒎年元宵節在司機飯店總務組大會餐時摸董涓大腿:::等均涉及本處考績會、人事、政風、會計室、消合社理監事會及總務組本身員工百人):::等單位,人員甚多,亦即是眾人參與,眾目睽睽及眾所周知,顯而易見之事亦非聲請人可一手遮天之公眾事務,不知是否沒有調查抑或調查之人有瀆職之嫌?此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彈劾案,怪不得本處同仁均皆感百思不解為何會成立?亦甚多議論、批評,對監察院及公懲會之形象亦有不良之影響。此亦足可證明董涓、林鈺凭檢舉之人居心叵測其誣陷之事實甚為明確,且其不僅向監察院檢舉,更向調查局檢舉移送法辦,並不斷寫信給檢察官,其用心僅可以「狠」「毒」形容之,不僅要聲請人「丟官去職」甚而要聲請人「入獄坐牢」,並非鈞會議決書中所謂「:::與被付懲戒人並無深仇大恨:::。」㈦再檢附最近蒐獲之另兩則新證據:
⒈本處清潔隊員黃芳華⒈函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邦樑函件(詳如證廿第一頁四行)其中明白敘述「:::本處工友董涓:::向同事林雪惠炫耀,她:::我如果再不出來指證她的一切罪行(指董涓)就太對不起被她誣告的長官:::①甲○○主任年6月到任時董涓將她的一貫技倆拿出來,百般向張主任獻殷勤,要求張主任把她調到總務組辦公室上班,如果張主任照辦的話,她一、三、五及二、四、六:::可是張主任沒有被她打動:::引起她嫉恨之心,就開始蒐集張主任:::便於日後檢舉。」⒉本處職員黃武雄⒉⒚函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邦樑信函第三之㈠㈡項(詳如證十五第二頁至四頁)其中敘述。
⑴董員(即指董涓)自第一任處長至今第五任處長,均以告狀出名:::。
⑵董員曾在辦公室對前主任甲○○口頭表示,每週一、三、五及二、四、六:::有李淑梅、黃芳華、鄭麗蓮等為證。
⑶董員曾擅自販賣私有物品:::前處長朱○○先生指示人事室:::查明。
⒊依上列黃芳華、黃武雄函檢察官書函二件,足資證明董涓等人為何誣陷聲請人及其平時之為人,做事之惡劣亦可驗證其檢舉之事,是否可信?㈦聲請人歷次提出聲請再審議狀中,就所謂性騷擾部分,均有詳實說明與證據,其中請求鈞會查明之事項及不斷提供新證據,均足以影響原議決,而鈞會均漏而未斟酌故特懇請鈞會詳加查證、比對(含前三次呈送之資料及證據)
貳、綜上所陳,原審議決書所認定聲請人負違失責任部分與事實不符,對重要證據又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致認事用法重大違誤特再狀請鈞會鑒查,以期在「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下;以達「勿枉勿縱」,期望鈞會能以「大魄力」來「斧正」以還事實真相,而還無辜之人清白,且更顯鈞會之清譽,無任感激。
附件:(均影本附卷)證一-⒌公懲會議決書。
證二-⒏⒈公懲會議決書。
證三-⒈公懲會議決書。
證四-⒐⒌第一次聲請申辯書。
證五-⒊⒕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書。
證六-⒊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書。
證七-台北地檢署起訴書。
證八-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
證九-最高法院判決書。
證十-檢舉人董涓筆錄。
證十一-檢舉人董涓致地檢署函件。
證十二-公有書籍移交清冊。
證十三-公有書籍領用領據及每月結報表。
證十四-⒈⒏檢舉人林鈺凭即已販售書籍證據。
證十五-黃武雄致地檢署函件。
證十六-⒏⒈成立財物管理室命令。
證十七-財物管理室負責人宋秋英書面證明。
證十八-劉文科筆錄。
證十九-胡久世筆錄。
證二十-黃芳華致地檢署函件。
監察院監察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
關於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內容,經查:
㈠針對所辯;「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部分」:
⒈查『中正紀念堂簡介』乙書區分兩種,一種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公款印製之公物書,作為公務上致贈外賓之用,以領用手續為之;另一種則係合作社向漢光文化事業股有限公司以成本價購,對外販售,依其盈餘分配合作社社員福利金之用。有關第二種非公款印製之公務書,合作社自七十九年以買斷方式印製一千九百六十本,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移交總務組經營時僅剩二十七本,並未再追加印製;然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共售出四百五十三本,多餘部分自屬第一種以公款印製之公務書。甲○○將該應保管之公物交由員工消費合作社對外銷售,行為顯屬失當。
⒉另查『歷史的光輝』乙書,於總務組經營合作社之前後屆,均未對外販售,交接清冊上亦未列有此書;然於甲○○任職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計販售五百七十三本,且未呈現該書之成本價格,此依合作社供應部銷貨月報表可稽。足徵甲○○明知『歷史的光輝』乙書為公款印製之非賣出版品,卻將之交由員工消費合作社對外銷售,行為顯屬不當。
⒊且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九二○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中,為甲○○部分不起訴處分,係以:「『中正紀念堂簡介』、『歷史的光輝』、『蔣公畫紀』等書籍確係僅做為文化交流宣傳之用,只可贈閱,不可販賣,:::,而該書籍確有在合作社內銷售,:::,甲○○係總務組主任,負責保管該書籍,且於總務組負責合作社之營運時,兼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對於主管之業務,自應切實負責,竟任由合作社供應部將該三書籍取交合作社對外銷售,自有疏忽,惟該銷售書款,已全數繳庫,是甲○○應無將銷售款移充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員工福利金之圖利情事。」並未否認甲○○明知上開書籍係非賣公物之出版品,竟任由合作社將上開書籍取交對外銷售事實。甲○○係總務組主任,負責保管上開書籍,對於主管之業務,自應切實負責,其任由合作社供應部將該書籍取交合作社對外銷售,自有疏忽,應負行政上責任,自不待言。
⒋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是故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其應負保管公物不當之行政責任。
㈡針對所辯:「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工程部分」:
⒈查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維修工程之發包作業,依權責規定固區分工程款數目,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未達二十萬元者,程序上由總務組擔任營繕議價審核之編審先行審核,並由副處長主持比價;十萬元以下,由總務組負責審核作業之編審辦理營繕議價、招商比價或當場減價決標,總務組主任並無參加義務。
⒉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反面解釋,甲○○身為總務組主任,對於所屬負責擔任營繕議價審核之編審,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及義務,對於所屬之違失行為,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是故不問甲○○有無指示總務組工程承辦人應將工程交由劉明德承包,亦不應區分工程數目,於劉明德違法借牌得標、承包中正紀念堂維修工程之際,甲○○即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⒊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是故甲○○此部分行為,縱經法院以:「查無其以何具體方法使劉明德得標,亦未見其使用如何方法妨礙其他廠商得標或參加競標,難遽指甲○○有何圖利劉明德之犯行云云。」而為無罪之認定,然仍不影響甲○○應負監督所屬不周之行政責任。
再審議聲請人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偽造、變造者,所稱確定判決,係指認定證言、證物為虛偽、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而言。本件聲請人刑事圖利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並非本款所稱之確定判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刑事確定判決就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圖利之刑事部分,經無罪判決確定,原議決關於認定聲請人圖利部分,因與刑事認定事實相異業經本會議決,將原議決撤銷,惟就聲請人對於劉明德冒用泉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工程比價,未予查究之違失部分,因此項行政疏失,非屬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本會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並無本款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原議決依據證人林鈺凭、董涓等人之證言,認定聲請人假借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聲請人所提黃芳華、黃武雄之信函,均不足以證明前開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又原議決依據證人董涓之證言、銷售月報表影本以及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事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將公物非出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聲請人所提公有書籍移交清冊等證據,尚不足否定有銷售該書之事實,從而所提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至對於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部分,經查劉明德確有冒用泉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承包中正紀念堂修繕工程,而劉明德係該紀念堂工友陳華蘭之夫,劉明德並證述聲請人常至其金鑫工程行自行煮飯、菜、喝酒餐聚,足見兩人至為熟稔,聲請人身為總務組主任,對於劉明德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承包紀念堂之修繕未予舉發,原議決認聲請人不無疏失,自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劉文科、胡久世筆錄等證據,僅得證明該劉文科、胡久世亦有疏失之責,不能進而證明聲請人並無疏失之責,從而所提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其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