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第九五二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二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為:台灣省物資局違法強制裁撤東區業務處於先,復越權擅以省屬二級機關首長名義調派省屬三級機關首長於後,又故意不派員清查帳務,致使移交所需表、冊均付闕如,無從辦理移交,並於事後羅織事實,誣指聲請人抗拒移交,且據以陳報省府移送懲戒,詎鈞會失察,竟採信其片面之詞及所編造之證據,而議決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此聲請人迭聲請再審議,然所提證據均未被採納或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議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云云。查聲請人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議,已迭據本會敘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各該案卷及議決書可稽,茲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既不合法,則所請傳訊本會書記官康癸燁,顯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