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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鑑字第八八七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標準組前副組長、乙○○係同組飛航安全科前科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九號議決,甲○○休職六月、乙○○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爰依法聲請之。

議決書理由欄(第五十四頁)第三項(第六十四頁)就議決書內所謂(一)十五名建議錄取名單中,竟有七人「飛安訓練」為零分,民航局顯未重視航務檢查員招聘工作,(二)民航局錄取之航務檢查員尹滿榮,其機型專長為A300-600R,而僅華航擁有該型飛機十架,然該局卻將尹員派駐長榮擔任航務主任檢查員,顯與民航局簽具「:::航務檢查員按『機型專長需求錄取』:::」及國際民航組織所訂航務檢查員之基本條件,應與其所檢查或督導之人員具有相同資格之規定相背。華航失事後,民航局成立改善小組,將尹員調往華航擔任航務助理檢查員,益證民航局對尹員之派任不當,足見被付懲戒人等行事不公,未能適才適所,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謹慎之旨,聲請人自不能甘服,爰分項提出不服證據及理由。

㈠飛安訓練零分乙節:

⒈依申辯書附件十,民航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所附檢查員評審標準,「年齡」評分占百分之十,「飛行時間」評分占百分之十,「學歷」評分占百分之五,「經歷」百分之二十,「專業訓練」百分之五(飛安專業訓練),以上合計占百分之五十(證一號),另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五,面試占百分之二十五(附件十一號)(證二號)。其中證一號規定有四點限制,例如有飛行違規紀錄,或因技術原因造成意外事件及失事事件者,不列入考慮。

⒉申言之,「專業訓練」僅占百分之五,與「學歷」所占百分比同,考慮重要性本低於「年齡」,「飛行時間」更低於「經歷」。限制欄中更未列缺飛安訓練者(即零分),不得錄取。

⒊另觀察美國聯邦航空總署 (FAA)之規定(附件八)(證三號),(附件九)(證四號)航務檢查員須有飛行執照,單引擎飛機或多引擎飛機駕駛落地合格,飛行一千五百小時,過去十年內飛行經驗,過去三年或五年飛行時數,過去五年無超過二次之飛航意外,及建議檢查員之經驗。申言之,美國航空主管機關所著重者,亦在飛行時間,是否曾擔任飛行教師、航務飛安主管,並「不及於飛安訓練」。

⒋即使國際民航組織(ICAO)所定之航務檢查員資格條件(監察院中華航空失事案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證五號),亦以飛行經驗、飛行時間等,「不及於飛安訓練」。

⒌國內除中正理工學院(軍方)有辦飛航安全訓練,飛航安全訓練基金會也送一批人出國受訓,此批人回來也曾訓練一些,但並不普遍,後者,其時間也不長,約為三、五天。且只要是民航局錄取之人員,不論其飛安訓練為零分(未曾受訓),或為五分(曾受訓),民航局均予以航空安全檢查員職前訓練(證六號,姚若愚,美國及民航局訓練證)顯見此等飛安訓練帶有加分性質,並非限制條件。

⒍議決書第六十六頁以錄取名單中七人飛安訓練為零分,認民航局顯未重視航務檢查員招聘工作,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切實、謹慎。徵諸前述,顯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有新證據足以認該認定並非正確。再申言之:

⑴美國聯邦航空總署 (FAA)並未要求有飛安訓練做為航務檢查員資格條件。

⑵國際民航組織(ICAO)亦未要求有飛安訓練做為航務檢查員資格條件。

⑶依前敘評比百分權重,此一飛安訓練,乃加分條件,並非重要條件。

⑷且有此訓練為五分,無此訓練為零,若以零分為不重視,豈非謂此飛安訓練為「限制條件」,即必要條件,在國際體例上,並不符合。

⑸且若有此飛安訓練為限制條件、必要條件,豈非獨厚於軍方,獨厚於少數受短時間訓練者,豈非反而是無正當理由排除適格之人員。

㈡就尹滿榮派任部分:

⒈按依機型專長錄取,與派任航空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後者須考慮錄取名次,考慮迴避原則,考慮擔任主任航務檢查員或助理航務檢查員。

⒉例如華航公司,本身有六種機型,即B747-400(喻宜式)、B747(宋宏森、邱垂宇)、 A300-B4(馬平綱)、 A300-600R(尹滿榮)、MD-11(姚若愚)、B747(陳逸民)分別機型錄取人員為如括號內人員(含前次及本次錄取)。依機型專長需求錄取乃要求該錄取人員,於該機型飛機駕駛員技術考驗時,擔任檢查員(證七號),至於華航公司之航務檢查員,則須考慮迴避原則。

⒊由航務檢查員建議錄取名單中可知尹滿榮與邱松州分別以第一、二名錄取,分別派任國內二飛國際線之航空公司擔任主任航務檢查員,因尹滿榮原任職中華航空公司、邱松州原任職遠東航空公司,故以尹滿榮擔任長榮航空公司、邱松州擔任中華航空公司之主任航務檢查員,採取迴避原則(證八號)(即申覆書附件十二號),並無不妥。以避免原僱用關係均屬同事而難以公平之結果。

⒋至於華航八十七年二月失事後,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其雖名為航務助理檢查員,除失事調查外,實際亦僅做加強性之 A300-600R駕駛員考驗工作,有(證九號)可稽。

⒌議決書以機型需求專長錄取,認為應派任航空公司,未慮及迴避原則,自有漏未斟酌證八號迴避原則,且對失事後臨時編組,亦僅做加強性之駕駛員能力與適職性考慮檢查之新證據,未能全盤了解,徒以臨時任務編組中之航務助理檢查員名稱,認民航局派任不當,再審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⒍迴避原則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民(第三十二條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起)均有規定,民航局並非特立獨行。

議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六十一頁起)對華航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乘客死亡乙件,華航公司隱匿未報乙件,民航局函知華航:「確實改進,如再發生將依法懲處」亦係格於釋字第三一三號大法官解釋,蓋依該解釋,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對華航公司之處罰,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立法修正,在立法修正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並無法懲處,而非民航局不懲處。民航局送請立法院通過之八十七年新修正條文,已於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航空人員發生失事或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予以處罰,自此即有法律依據。

㈠因檢附釋字第三一三號(證十號),原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八十七條(證十一號)無法處罰之規定及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證十二號)。

㈡故本件隱匿未報案件,顯有法規疏漏,而大法官指明不能違法適用民用航空法,民航局因而未於修法前予以懲處,乃「依法行政」。至於法令之變更,非聲請人能控制其時程,本件顯有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未斟酌,仍請惠予撤銷原議決。

議決書理由欄第一項(五十四頁)就飛航安全改善及航空器失事預防之策劃及督導成效不彰部分,原議決列四點認為聲請人有責,茲分項敘述之:

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飛安事件三十五件,死亡五一二人,認聲請人對居高不下之飛安事故,迄無有效對策因應:

⒈按失事之原因多樣,與主管機關監督無必然因果關係,八十六年三月美方來台評鑑,確認民航局之飛安監理能力已達到第一級,民航局並對聲請人分別記大功一次(申辯書附件五),此乃國際上之肯定,惟仍因駕駛員個人因素造成華航大園、國華新竹失事事件,足見飛安事故之控制有時間差及多樣化,絕非聲請人迄無有效對策因應。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為六十一年所訂,而自七十六年開放天空以來,航空公司家數急遽成長,十年內國籍飛機由四十餘架增加至一百八十四架,駕駛員由三百餘人增加至約一千八百餘人,飛行乘客數急速成長,儘管如此,在交通部的支持下,終於能獲得增加檢查員,乃能於八十六年五月派駐各航空公司專人專責司檢查之工作。但駕駛員短期內增加如此多倍數,不免良莠不齊,且工時增加,壓力必然增多,錯誤在所難免,空中擁擠,不免增加飛行上之困難,且在航空器維修上增加需求,航空公司之了解及配合不見得趕得上需求,惟國際上ICAO及國內法令(例如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四、五、六條等)均規定航空公司之責任,正如陸地上,民航局只能訂定法規,發給證照,而駕駛員等遵守情形,有賴僱用之航空公司予以監管,有出差錯時,除予以處罰,建議改善外,只能由民航局空運組對航空公司航權分配上管制。

⒊申言之,自名古屋失事以後,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奉命邀請美聯邦航空總署退休專家擔任顧問,依建議增加名額參加作業,在人員未補齊前,八十四年借助航空公司退休資深人員協助執行飛安總檢,八十六年五月派駐航空公司專人專任檢查,均依程序進行,終能在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依據國際民航組織之條件所展開對全球民航主管機關之飛安監理能力評鑑中名列第一級(分三級,請參見議決書第三十九頁),故議決書謂聲請人迄無有效對策因應,顯然未斟酌前敘改進之情況,未考慮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評鑑,未深入了解特定飛安事故之原因,徒以外觀之失事結果,即遽下無有效對策因應之結論,自有未當。

㈡議決書復謂民航局八十五年尚未實施專人專責航空公司檢查,已有怠責,國華、華航評甲級不當,對歷次失事檢討改善措施,徒具形式,對飛航安全檢查淪於形式,未能確實反應該等公司飛安狀況,容有誤解:

⒈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函(證十三號)(申覆書附件二),乃對交通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等函,同意增補三十二人作飛安監理作業。民航局經取得預算許可後,公開登報招考(參見申覆書附件十一、十二),於考取後經八十六年四月完成在職訓練,故在八十五年度,根本尚無人力,何能實施專人專責航空公司檢查,何來已有怠責。

⒉國華、華航等八十六年國籍航空公司飛航安全檢查,乃就各公司之法規制度面檢查,監察院附件第四十一頁載明各項檢查,並區分是否符合民航局規定,即可明瞭。申言之,乃檢查駕駛員檢定證是否過期,體格證是否過期,飛機適航證是否過期等,並非針對失事、意外事件予以檢查,後者乃做為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評分之依據(證十四號,監察院附件頁數第一七七頁),屬民航局空運組之業務,並非標準組之業務(參見申辯書附件一,第五條空運組職掌第四條)。飛航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若為乙級、丙級,則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辦理(監察院附件頁數第一六六頁),與八十七年二、三月相繼發生飛機失事,並無關係。故飛機失事意外,與甲、乙兩級之分別,並無因果關係。

㈢議決書另謂華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先後失事,國華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短期內再三失事,顯見民航局於歷次失事後之檢討改善措施,徒見形式,惟:

⒈華航八十三年名古屋事件,乃駕駛員誤觸重飛紐,可能對電腦設備不了解,致駕駛員欲將飛機往下推,電腦卻欲將飛機往上抬之對抗效果,造成空難事件(證十五號)此一空難事件經研析後發現前敘問題,最終由法國民航局就此機型之自動駕駛電腦系統功能予以更改(證十六號),嗣後即未聽聞再發生此類事件。華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失事,則為正駕駛操作不當,飛機進場高度過高,實施重飛但未按程序執行,重飛失敗造成墜地失事(申覆補充理由附件二,證十七號)。兩者無因果關係,且前失事之改善措施,與後一次事件之發生不發生關係。

⒉國華航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馬祖撞山失事(參見監察院附件第一○二頁,證十八號),乃駕駛員未依目視進場程序降落,失事調查報告建議改進,亦已由國華執行完畢(證十九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新竹外海失事墜海,則起於飛機起飛前電氣系統中右主匯電板已失效,駕駛員未按規定停飛檢查,在已有故障情況下仍勉予起飛,執行飛行任務,造成不幸事件(參申覆補充理由第二頁及其附件)(證二十號)。

⒊綜上所敘,華航、國華先後失事,其原因均個別不同,前失事改善措施,確阻止後來同一事件之發生,但對狀況完全不同之個案,議決書指責民航局對失事後之檢討改善措施,徒見形式,即非妥當。

再申言之,由台灣地區民航運輸各機場營運量表(證二十一號)可見,自七十六年開始開放天空以來,即急速成長,例如台北機場七十六年二百三十四萬人次,八十六年為一千五百餘萬人次,成長約近七倍,聲請人甲○○,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擔任標準組副組長以來,全力配合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加州地區飛航標準組辦公室八十四年八月來台就我民航局對航空公司之航務、機務與飛安督導問題,是否符合國際民航組織第六號附約與美國聯邦航空總署規則第一二九號規定(外國航空公司進入美國國境作業之給證)之了解與改進,並由民航局訂立航務檢查員手冊中英文版四大冊,每冊數百頁(證二十二號),終能通過美方評鑑,確認民航局之飛安監理能力已達第一級。㈠在飛機架次,旅客人次高倍數成長之後,民航局人手、法規欠缺之情況下,苛求新(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就任副組長之聲請人已屬不公平。

㈡聲請人於美方飛安監理能力評鑑,民航局若為第二級,凍結現有航線,不准加班,增加航線及增加飛機,第三級不得飛入美國之壓力下,終能於八十六年三月通過為第一級,無限制可自由飛往美國,即在任期內全力辛苦之結果,獲記大功,自屬名實相符。

㈢在交通部八十四年起大力整頓航空事業,終能建立專人專責航、機務檢查及訂立全套航務檢查手冊,使我國航空事業獲得國際肯定之際,徒以多年倍數成長所衍生之問題苛責聲請人,不查改善方式會有時間落差,而以議決書內之理由,將聲請人處分,自難謂當。

㈣關於聲請人四年來對飛航檢查制度之努力,貴會亦可函請飛航安全基金會或國內航空公司,相信亦可得到客觀正面之肯定。至於監察院函送,議決書內議決應受懲戒之部分,該等客觀之第三者,亦不會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乙○○,自七十八年起擔任飛航安全科科長,由上敘,因航空事業高速發展,牽涉制度之健全、人事之進用,斷非聲請人層級所能完成,逕予論責已有未當,且移送書內及議決書所決定懲戒之事由,均已予澄清如上,請求再審議,撤銷懲戒之決定。

議決書對復興航空班機失事延宕多年未完成失事原因分析,對排名於第三、第九、第十三名之航務檢查員考試未錄取,華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舊金山脫離跑道碰撞滑行道燈事件等認定聲請人無懲戒責任及監察院函送「對新竹機場額度之分配未依規定辦理,且國華航空假包機之名行定期班機之實,卻予核准」同意聲請人所申辯非標準組職掌,未予論敘違法失職,固屬妥適,惟對前敘認定,或就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因未見新證據,致有懲戒之決定,因均請參照前敘,准予撤銷原議決之決定。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號:民航局飛航標準組,聘用航務檢查員評審標準。

證二號:航務檢查員建議錄取名單。

證三號:FAA 一般航務檢查員規定。

證四號:FAA 建議檢查員及主任檢查員規定。

證五號: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

證六號:姚若愚美飛安訓練及民航局航空安全檢查員職前教育訓練證書。

證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份評估表。

證八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民航局內簽。

證九號:督導華航辦法及八十七年二月駕駛員能力與適職性考驗檢查表八份。

證十號:釋字第三一三號。

證十一號: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八十七條。

證十二號:現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

證十三號: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函。

證十四號: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評分表。

證十五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難事件報告。

證十六號:法國民航局通知。

證十七號:失事結論中、英文。

證十八號: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事件發生經過。

證十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民航局函。

證二十號:國華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初步調查結果報告。

證二十一號:台灣地區民航運輸各機場營運量表。

證二十二號:航務檢查員手冊節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本案並無新事實,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因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證六號姚若愚美飛安訓練及民航局航空檢查員職前教育訓練證書、證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份評估表、證九號督導華航辦法及八十七年二月駕駛員能力與適職性考驗檢查表八份、證十五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難事件報告、證十六號法國民航局通知、證十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民航局函、證二十二號航務檢查員手冊節錄等,均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聲請人等職掌飛航安全及機務查核等事項,難諉不知有該等證據存在,且又未釋明該等證據於議決前未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非所謂新證據。證十號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為司法院對法律之解釋令、證十一號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八十七條及證十二號現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係中央法律,胥非證據。證二十一號台灣地區民航運輸各機場營運量表,係四十一年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各機場營運量統計資料,固可證明我國民航業務快速成長,惟難資為證明聲請人等無違失責任之證據,縱加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等提出之證一號民航局飛航標準組聘用航務檢查員評審標準、證二號航務檢查員建議錄取名單、證三號FAA一般航務檢查員規定、證四號FAA建議檢查員及主任檢查員規定、證八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民航局內簽、證十三號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函、證十七號失事結論中、英文、證二十號國華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初步調查結果報告等證據,均經原議決細核後,認為「均不影響各該違失責任,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並無未予斟酌之情形。證五號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證十四號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評分表、證十八號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事件發生經過等證據,皆為彈劾文之附件資料,原議決均加斟酌,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證五號係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該報告所載之國際民航組織訂定之適航檢查員、航務檢查員資格條件,固未列有飛安專業訓練項目,惟民航局所訂定之聘用航務檢查員評審標準,既將飛安專業訓練規定為評審標準之一,即不能以國際民航組織所訂定之資格條件無該項目而排除上開評審標準之適用。證十四號係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評分原則,而航線分配之審議事項,固屬民航局空運組之職掌(見原審議卷聲請人甲○○申辯書附件第五條第四款),然有關飛航安全、航空器失事預防之策劃、督導事項,則為飛航標準組之職責(見上開申辯書附件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款)。原議決斟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民航局「:::於八十六年間恢復對國籍航空公司進行飛航安全檢查:::既未就各國籍航空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失事、意外事件等事項加以檢查,是否確實改善:::,以致檢查結果:::中華:::國華:::均為甲級,:::對該二公司既均評定為甲級,:::顯示該局:::對國籍航空安全檢查,淪於形式:::」,即無不合,聲請人等聲請略稱:對失事、意外事件檢查,乃做為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評分之依據,屬空運組之業務云云(見聲請狀第八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證十八號係記載國華航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失事事件發生經過,聲請人等既對飛航安全改善及航空器失事預防負有策劃、督導之責,於航空器失事後所為之檢討及所採之改善措施,仍無法有效防止事故之發生,殊不因該事件,係人為疏失,執以推定失事改善措施,已具成效。由上所述,該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綜合前述,聲請人等執前開再審議之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