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九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台灣省原被付懲戒人 甲○○右再審議移請機關因甲○○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鑑字第八八六三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請再審議意旨略以:
貴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三號議決甲○○不受懲戒,經依法移請再審議案:
本案彰化縣政府函稱:經發現賴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承辦及監工「八十三年度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墓道工程」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移交手續,影響該所工程推行,使「八十三年度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墓道工程」無法結案;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情事。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原因擬移請再審議者,得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爰予移請再審議;請參審。
理 由本會檢附台灣省政府移請再審議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當時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證明原議決認定之事實確為錯誤者,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而言。
查台灣省政府原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甲○○涉有違法失職情形,係以被付懲戒人為台灣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年六月辦理「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承包商許金鍰為圖得不法利益,未按圖施工,詎被付懲戒人等受賄後,工程獲得驗收通過,承包商因而領得工程款,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嫌起訴,而移送其有上開違失等情為論據。本會審議結果,以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圖利情事,乃議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有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三號議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茲該府據彰化縣政府函報,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承辦「八十三年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墓道工程」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移交手續,影響工程推行,無法結案,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移請再審議。經核與原移送之事實,並非相同。本件移請再審議之事實既非原議決審議之範疇,原議決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移請意旨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事由移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