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係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小隊長,因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由台灣省政府移付懲戒,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情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五號議決書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謂經台中縣潭子鄉頭家村村長張正郎證明,該村民洪雅秀(車禍被害人)平時反應略於遲鈍,不小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與甲○○(即聲請人)雙方發生車禍,經在頭家村村長辦公室協調,均無異議和解,車禍發生純屬意外,聲請人也全程負責得當,有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證,此係發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之申誡處分。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其職權業務已經調整,對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轉函內政部向本會提出意見如左: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王員所稱之重要證據係指台中縣潭子鄉頭家村村長張正郎先生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村民洪雅秀平時反應略於遲鈍,不小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與甲○○發生車禍,惟該證明書並非專業醫師之證明文件,雖事後於頭家村村長辦公處協調均無異議和解,發生車禍純屬意外,且洪雅秀意外身亡後,甲○○也全程負責得當,非常盡責,惟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渠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又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洪雅秀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請酌參。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本會漏未審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台中縣潭子鄉頭家村蓋有「頭家村長張正郎」印章之中縣潭鄉頭村字第五六廿五號證明書,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在原議決之後,姑不論該證明書載明有發生車禍之事,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正相一致,且該證明書既非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之證據,即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