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四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前隊長,因其所屬張台雄等偵辦柯洪玉蘭被害及陸正被擄勒贖案有刑求、逼供情事,再審議聲請人有監督不周之責,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甲、程序方面:貴會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議決聲請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議決書,細閱之後發現貴會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爰於原議決書送達三十日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提起再審議。
乙、實體方面:原議決就監察院移送彈劾關於「製作專案報告書隱匿有利於羅濟勳之事實」及「頒發線民獎金未查察其為通緝犯」乙節明察秋毫後,還聲請人清白公道,認為聲請人並無蓄意隱瞞實情及失察等事由,實令聲請人私感銘衷,無以言對,日後必當秉持以往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之志,繼續為民眾服務,以期不孚眾望,合先敘明。
至於原議決書指陳屬員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涉及刑求逼供,聲請人身為主管監督不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有欠謹慎、切實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云云,係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結果,實難令人甘服。根據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等人所為答辯及聲請人事後(即監察院調查本案後)瞭解:
㈠謝宜璋等人並無刑求逼供之必要:
謝宜璋等三人於七十七年間偵辦新竹市學童「陸正」被綁架撕票案訊問被告余志祥時,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取供之必要。按被告余志祥係邱和順殺人集團一份子,生性狡猾,個性兇狠,參與「陸正」案,從拐騙、殺害、運屍、棄屍、打勒索電話,寫字條,放字條,吊錢,分贓款:::等等過程,無一不參與,茲因被告余志祥之錄音與「陸正」案發生時歹徒向「陸正」父母勒索贖金之最後一通電話錄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紋比對鑑定結果,兩捲錄音均係出自於同一人之聲紋,故被告余志祥之犯行,可說是罪證確鑿,謝宜璋等人實無非法取供之必要。
㈡彈劾文中之不當訊問係偶發性:
新竹市學童「陸正」被擄走後,即遭殺害,被告余志祥等殺害「陸正」後,復泯滅人性地向其家屬勒取款項,並精心策劃取款之途徑及方式,其陰狠毒辣絕非一般常人所能及,整個案情也是台灣地區治安史上罕見,而辦案人員偵辦過程中,屢遭被告余志祥捉弄擺佈,故偵訊人員偶發之嚴詞詰問,實乃受被告狡猾的個性所引發。事實上,謝宜璋等奉派參與陸正案,自台北出發至新竹辦案前,前大隊長謝銀黨曾召集各成員舉行勤前教育,一再耳提面命要求應切實聽從檢察官指揮,且辦案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到新竹加入聯合專案小組時,檢察官亦有同樣指示,該案因案情重大轟動社會,錄製之四十九捲錄音帶中,僅一捲內之一小段有不雅及激動口吻之言詞,雖有不當,但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應無非法之動機與目的。
㈢客觀環境下不容許辦案人員有非法取供之行為:
「陸正」案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下,責令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北市刑大)組成聯合專案小組擴大偵辦,並開設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二樓三間休閒室為專案小組辦公室及偵訊場所,專案小組分工為「人犯借提查證履勘、搜索蒐證、共犯追緝、人犯偵訊、跡證鑑驗、秘書作業」等,每日偵辦工作均由輪派之檢察官(包括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坐鎮指揮調派,且偵訊場所係開放式空間,派出所員警及檢警人員出入頻繁,嫌犯偵訊與偵辦人員激辯時,常引來不相關人員圍觀插話。因此,倘謝宜璋等人果有刑求逼供之意,斷無錄音存證,並繳送地檢署之理,此雖稚子之愚,不為也。何況,於謝宜璋、張景明、張台雄、黃更生等人該段在檢察官柯晴男指揮下提訊被告余志祥時間內,聲請人係由檢察官林朝榮指派從事嫌犯等勒索撕票過程路線之履勘及搜索證物、屍體等工作,根本未在偵訊現場。
㈣綜右可知,謝宜璋等人並無不法取供情事,當事人自無監督不力之責。退步言,縱使謝宜璋等人因工作繁瑣、精神壓力、經驗不足、考量欠周而觸犯刑章,亦不應草率課以聲請人監督不周之責。蓋:陸正案自北市刑大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中等地緊急拘提余志祥、鄧振運、陳仁宏等三少年到案,渠等三人到案後另供出羅濟勳、吳金衡、林坤明等人涉案,案情至此已臻成熟,為免多頭馬車影響順利偵辦,北市刑大遂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規定報由新竹地檢署,在該署檢察官指揮下,由北市刑大、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組成聯合專案小組擴大偵辦,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開設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為指揮所兼辦公室,聲請人當時受檢察官林朝榮指派擔任查證履勘及搜尋屍體工作,前已詳述。因此,屬員張台雄等人形式上雖仍屬北市刑大偵一隊聲請人原編制內之人員,惟在聯合專案小組成立後,渠等係受命擔任偵訊工作,實質上已打破建制與聲請人無隸屬關係,在分工上反而與聲請人係平行受檢察官指揮調度,且張台雄等人偵訊余志祥當時,聲請人係忙於履勘勒贖路線,搜尋各項證據及屍體並不在場,茲聲請人既無權也無從掌握屬員狀況,於此情況下,倘率爾課以監督不周之責,實難脫速斷及羅織聲請人入罪之嫌。
㈤乃原議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情事,竟隻字未提,顯係就影響於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難謂為適法。
綜上所陳,貴會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以資救濟,本件再審議應屬有理,懇請貴會撤銷原審議,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人權,並昭信服,實毋任感禱之至!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原議決書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之意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隊員張景明等於七十七年間偵辦柯洪玉蘭命案、陸正學童綁架案,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共同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詐欺之方法;有關秘密證人及其筆錄於法院為虛偽陳述,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經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三)院台壹丙字第九○九○號函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議決在案。
茲准被付懲戒人甲○○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議,其主張:「㈠謝宜璋等人並無刑求逼供之必要,㈡彈劾文中之不當訊問係偶發性,㈢客觀環境下不容許辦案人員有非法取供之行為。」,並辯稱「倘謝宜璋等人果有刑求逼供之意,斷無錄音存證,並繳送地檢署之理。」(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後段)惟查刑求與否,與辦案人員認定有無刑求逼供之必要,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該錄音帶之內容為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業經被付懲戒人等辨識無誤,雖渠謂:「錄製之四十九捲錄音帶中,僅一捲內之一小段有不雅及激動口吻之言詞:。」(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然經查送地檢署之四十九捲錄音帶中,有近三分之一錄音帶遭人事後消磁,致無法辨識錄音之內容,惟據所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被告余志祥、陳仁宏、鄧運振之供述綜合觀之,渠等雖於檢察官坐鎮指揮之下,仍利用各種機會及空檔,對於被告人等刑求逼供殆無疑義。渠謂「彈劾文中之不當訊問係偶發性」顯非實情,聲請人之所辯顯不足採,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謝宜璋等人並無刑求逼供之必要、彈劾文中之不當訊問係偶發性、客觀環境下不容許辦案人員有非法取供之行為,故謝宜璋等人並無不法取供情事,且該謝宜璋等人形式上雖屬台北市刑大偵一隊聲請人原編制內之人員,惟在聯合專案小組成立後,實際上已打破建制與聲請人並無隸屬關係,不應率爾課予監督不周之責。惟查原議決依據刑事判決對謝宜璋等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實罪,判處罪刑,並已確定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認定謝宜璋等確有非法取供之事實,且聲請人既已奉派在新竹負責辦案,仍難以檢察官負責指揮,即得解免自己對部屬張台雄、黃更生、謝宜璋等涉及刑求逼供部分監督不周之責任。於議決理由已詳為記載,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