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前參謀。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軍品規格中之規定,予以退貨拒收,而同意辦理複驗,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審議程序違反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於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人

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三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奉公守法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弭補之屈辱。

本案事實概述

陸軍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以下稱「本購案」)中相關機關之職掌略如表一所示。本購案中,欲採購之防彈頭盔規格由聯勤三○四廠編訂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總部之規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審定通過後由聯勤總部頒行,本購案由陸勤部補給署呈報申購計畫(附清單規格),經陸總部及國防部審核後交由國防部採購局與合格廠商簽定採購合約,再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聲請人等所屬陸勤部補給署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工作。故國防部採購局為本件購案之簽約單位,對於合約內容及爭議處理有解釋及決定之權利。陸勤部補給署被授權執行者為採購頭盔目視驗收及送測工作,且必須受採購局之督導管制,對於合約之爭議及解釋亦從無決定之權。此點可由本購案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仍由採購局召集相關人員及廠商代表召開二次協調會,並於會中做成同意於廠商即百益公司要求辦理複驗時予以複驗之決定(證一、證十一)可證 。

原議決書對契約文件之解釋違背法則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

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真

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準,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收」之原文「rejection」,MIL-STD-662E檢測標準中對「拒收」之處理亦有複驗之規定,而警政署黃鼎貴博士亦證明應予複驗(證二)。「拒收」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證三)即可知曉。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

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判

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標下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㈣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樣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

依據本購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證四)等規定,賣方對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亦表明可能發生複驗之情形。由於本購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允許複驗之前例,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真意及契約整體之精神,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㈤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證五)。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㈥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通觀合約全文

,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格外,於本購案其他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例如尼龍布、人纖布、迷彩混紡斜紋布、羊毛、帆布等購案規格(證六)。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其他購案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㈦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採

購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證七)所示意見,均認為本購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遵循採購實務之慣例,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㈧彈劾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做

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本購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聯勤辦理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購案(購案編號:FE5F04L008P02,陳德昌條箋上記為八十四年度)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證八)。並未如其證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嚴重矛盾,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且本購案由國防部採購局主辦,負責招標簽約,並授權陸勤部補給署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故實際負責單位及對聲請人等監督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自應以採購局之指示為依據。惟彈劾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具文表明,原議決書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原議決書違反職權劃分之原則

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證九)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中第一次檢測發現不合格廠商先後函請採購局及補給署准其參與檢測及進行複驗(證十二、十三、十四)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做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之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聲請人甲○○並非本購案承辦人員

聲請人甲○○為陸勤部補給署中校參謀,有自身掌管業務,並非本購案之承辦人員或主管人員,亦非編制內之主辦參謀,並未具領主管職務加給,僅係在署內任職較久,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始承主管長官之命輔助主辦人員,其對本購案業務實無任何職權或責任,此有陸勤部補給署之第四組業務職掌表可稽(證十)。原議決書僅以甲○○曾於承辦人員簽呈文書上簽署,即認定甲○○有督導,核准之權,而予以相當於業務主管之懲處,此與實情有相當之差異。原議決書對此疏於查證,亦有違背證據調查及採用之法則。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另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同。

㈡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證一之協調會紀錄、證二之檢測標準、證三之中國國家標準

、證九之要點於原審議程序中未見提出,屬新證據。其中證一及證九可以證明聲請人所屬陸勤部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亦未就複驗與否有同意之權責。

證二及證三可證明原議決書中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對議決結果具關鍵性之影響,應符合前開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㈢另聲請人所提證八上均有陳德昌簽名批示同意對抗彈性能檢測不合格之頭盔准予

複驗之簽署。可證明陳德昌在監察院作證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拒收」之解釋並未排除複驗,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有不實。鈞會以陳德昌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證八之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其證明力,鈞會並未斟酌,故有前開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本案原議決書之認定於程序及實體上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並有重要證據

未予斟酌,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依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傳訊國防部、中央標準局、聯勤經理生產處、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人員,並撤銷原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清白及名譽。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協調會紀錄暨採購局第五處簽呈稿各二件。

證二、美軍MIL-H-44099A、MIL-STD-662E檢測標準及黃鼎貴博士意見書。

證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證四、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證五、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

證六、軍品規格五件。

證七、國防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

證八、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

證九、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證十、陸勤部補給署第四組業務職掌表。

證十一、採購局第五處呈報協調會紀錄簽稿二件。

證十二、百益公司請求會同進行覆驗函。

證十三、百益公司請求會勘測試不合格原因。

證十四、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函及採購局簽稿。

附表:陸軍八六年度防彈頭盔案相關單位職掌劃分表及陸勤部補給署第四組業務職掌表。

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王吉麟、羅意中、史乃鑑、黃鼎貴、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楊世權、黃啟東。

理 由本會已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天內提出意見書,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甲○○係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T案)涉有違失,受休職處分而聲請再審議。同屬T案經辦人之倪大義、李廷剛等所提再審議案之聲請,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依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證一至證三及證九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以證八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見聲請理由第六段),尚有證四至證七,證十至證十四,未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惟聲請人另又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確認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錯誤而言。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述及審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內容,就該號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並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將解釋文結語略而不引,遽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違反法則,斷章取義,顯非可取。次查T案合約規格(按指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5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如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適用條款第十六條等,有關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如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且聯勤經理生產處職掌規格之初審作業,該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原議決因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已於原議決書詳敘論斷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議決未顧及契約文字及整體精神,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證一及證九,謂可以證明其所屬陸勤部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亦未能就複驗與否有同意之權責;證二及證三可證明原議決書中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云云。姑不論其並未釋明各該項證據係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者,已有未合;且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對複驗有最後決定之權責,況證一中之協調會紀錄二件,業經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經原議決斟酌後認不足採,更難謂係新證據。至於證人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及黃啟東,雖在倪大義聲請再審議一案前來本會應訊,就T案處理過程及複驗問題,為部分有利於經辦人之說明,惟查各個採購案應依個別合約處理,T案合約(見原議決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詎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件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此由卷附律師陳金泉復國防部採購局函影本所稱「:::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及國防部⒋⒛第○四二五一號復監察院函附件「國軍防彈頭盔採購不良資料案查復書」稿載明:「前述樣品於⒓⒘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時(按指T案),遭九○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彈道極測試)無法判定,鑑測處綜判為不合格品,惟該署(按即補給署)暨採購局對合約退貨有關條款認知失誤,未能依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及防彈頭盔抗彈測試規範要求以嚴重瑕疵,無法修護,辦理退貨與拒收,允許承商以同批產品辦理複測,作業方式可議。」亦可明瞭。是聲請人之違失已明,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及黃啟東之說明,以及證二、證三等非本購案依據之文件,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傳訊證人羅意中、史乃鑑、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及楊世權,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指明。

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審酌,且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聲請人以證八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為重要證據,謂該陳德昌簽名批示同意對抗彈性能檢測不合格之頭盔准予複驗之簽署,足證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有不實,原議決漏未斟酌該簽署,而作成錯誤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程序所為上述申辯,暨所提出之證物均經本會審酌後認無可採,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況各個採購案應依個別之合約處理,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證八自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聲請人所提其餘各項證物,核均不足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皆不相符,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