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聲請人原任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結處上校處長,因承辦八十六年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購案(以下稱本件購案)之驗收階段以後之後續管制作業,(本件購案之驗收作業係由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參見證一),被監察院以「允許複驗,故意護航圖利承商」提出彈劾,經鈞會原議決,採信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說明:「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認定聲請人「准許承商複驗之請求,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爰懲戒聲請人休職二年,惟原議決為陳德昌少將虛偽之證詞所誤導,致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基於正義之要求當甚於法之安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茲將聲請再審議理由摘要如后:
⒈大法官會議七十九年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係揭示鈞會對軍人過犯有管轄懲戒權,惟
懲罰之實體法之適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準用「刑事從輕法」原則,及不應懲處武職公務員休職之法理,本件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下規定,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顯有錯誤。
⒉茲發現八十五年度(前案)購案之申購清單訂定及規格制定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曾
以書面指示、同意複驗,足以推翻原議決所據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說明,從而足以影響原議決,此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⒊茲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對「若抗彈性能不合格
則拒收」之鑑定意見及武職懲戒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本件之行政調查報告,足以推翻陳德昌少將不實證詞,如經斟酌,亦足以變更原議決。
⒋原議決適用法規(民法第九十八條)顯有錯誤。
⒌原議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原議決適用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不當,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茲敬縷述聲請再審議理由及證據如后:
原議決適用實體懲戒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議決係基於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形,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參見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第十行起),聲請人認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懲戒聲請人,顯有錯誤。
⒉查法理上,如發生法條競合,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有關軍人違法或失職案件,
政府於五十六年修正頒布「陸海空軍懲罰法」,其第一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政府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頒布「公務員懲戒法」,其第一條適用範圍內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兩種法規於軍人過犯發生競合適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聲請人縱有失職,應適用專就軍人過犯而設之特別法「陸海空軍懲罰法」,而非適用懲戒一般公務員之「公務員懲戒法」。
⒊申言之,就懲戒法律而言,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本法懲戒對象,原
應以公務員服務法所列人員為範圍,惟對武職人員之懲戒,已列入陸海空軍懲罰法,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非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圍,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一、二案之說明略以本法審議之對象,原應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人員為範圍,該條內容為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惟以武職公務員,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可資適用,一若軍人軍屬犯普通刑法之罪者,因有軍事審判法規定而停止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增此定義規定,以示懲戒範圍,新修正之第一條全文:「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詳載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
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其解釋理由略以:「:::我國憲法:::規定之監察院彈劾權,其範圍較廣。而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人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由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悉:鈞會對經監察院彈劾之武職公務員有懲戒管轄權,俾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之精神,惟懲罰實體法規之適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所揭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立法原意。本件縱聲請人有失職之處,應適用懲罰武職公務員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條、第五條(軍官懲罰)第二款以下之規定,而非「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
⒌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
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同法第五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撤職。記過。罰薪。檢束。申誡」,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休職」之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所以無休職之規定,諒以武職公務員所專長者乃軍事技能,此等技能僅能專用於國家行為,一旦遭休職,受懲戒人無薪可領,其專業技能復無法用於民間用以謀生,故武職公務員之懲戒,不適合以「休職」方式懲罰之,其來有自。
⒍綜上所述,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及準用「刑事從輕法」之法理,本
件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以下之規定,原議決卻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顯有錯誤。
聲請人認為左列諸多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議決,惟漏未斟酌:
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⒉查本件彈劾文及原議決文中均引用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監察院說明
:「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成為彈劾及議決之重要依據,惟左列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諸多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⑴聯勤經理生產處於國防部調查本案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書面向國防
部報告(列為證二)稱:「:::本部經查手槍測試彈著點四個,僅一個彈著貫穿,如與其它檢驗項目如總重量、剝離力、耐熱、耐水等有關,則四個彈著應均會貫穿,故研判與其它項目應無關聯,另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依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若複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上開公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所批發文,顯見聯勤經理生產處對抗彈性能不合格者,明示同意複驗,彰彰明甚。
⑵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致監察院查復函(列為證三
),該函第三頁最後一行起敘及:「經本部法制司、採購局法律顧問室等單位提供審查意見,均認為同意承商複驗乙節,係依原合約中所訂條款執行,符合合約精神。」,同函第六項處理意見「㈠有關合約通用條款對複驗乙節律定不周部分,採購局已檢討改進,通令三軍貫徹辦理,以杜類況。」。
⑶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一七號致國防部糾
正函調查意見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部分:::㈡聯勤經理生產處誤導國防部採購局複驗取樣,鑑測作業草率」(列為證四)。
⑷聲請人所負責督導之八十六年防彈頭盔購案,經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專案鑑
測結果全部合格(列為證五),並無彈劾案文所稱之「手槍(子彈)貫穿」(參見原議決書第十頁第五行引述之彈劾理由)和「危及官兵生命安全」(參見原議決書第四頁第一行所引述之彈劾理由)之情事,本件八十六年購案之防彈頭盔性能在專案鑑測下,再度證實合格。
⑸上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可證實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說
明與事實嚴重不符,誤導鈞會審議,且合約條款律定不周,絕非執行本件八十六年購案後續管制作業之聲請人之失職。
茲發現左列新證據足以證實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說明虛偽不實,如經鈞會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
⒈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合約解釋疑義,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函請主管政府採購糾紛審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復稱:「(說明):::故就文意而言,並未排除合約及規格內所訂複驗之規定。本案本會認為貴局同意廠商要求實施複驗,符合合約規定,貴局如不同意廠商複驗之要求,反而有背合約之精神。」又依國家標準「拒收」是品質上的名稱,而不是法律上的拒收之意義(參見證六、證十六)。
⒉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合約複驗要求之合約執行疑義,經採
購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請長期受委託執行政府採購業務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鑑定,經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復:「(說明二)就該案合約內容觀之,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似無排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所定可申請複驗之明文規定,且依『檢查與檢驗』備註⒉業已載明其中項備複驗,似更無排除可申請複驗之意思。」(參見證七)⒊武職公務員懲戒主管機關國防部致鈞會陳述意見函中稱:「彈劾文及懲戒議決文
中均引用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監院說明:『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成為彈劾及議決之重要依據。惟查陳處長曾於八十五年度購案執行中,在抗彈性能測試初驗不合格後,同意採購局複驗,復於本部調查期間,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次提出書面報告(如附件二),表達同意承商請求複驗之立場,由以上事證,陳處長在八十五年度購案執行當時,對『同意複驗』之立場已十分明確,惟該員於監察院中作與上開事實不符之陳述,致誤導貴會及監察院」(列為證八)。
由上述新證據在在顯示陳德昌少將於監院所為:「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說明虛偽不實,嚴重誤導貴會及監察院,陸軍補給署及採購局依約執行本件購案之驗收及後續作業管制並無違誤可言。果合約律定有不周延之處,亦絕非執行驗收以後之後續作業管制之聲請人之疏失,是上開新證據如經貴會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
原議決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
查我國司法實務,向沿襲德國、日本學說,認為政府採購合約乃屬私法契約,應適用民法等相關法律,並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轄。故本件八十六年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之購案,國防部採購局與承商百益公司間所訂本件購製合約,係屬私法契約,作為合約文件之規格其四之一項有關「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附註,是否具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承商百益公司提出複驗之請求,可否拒絕等疑義,應悉依民法相關規定而認定之。
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復指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適用之於本件八十六年購案:
⒈就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認定當事人真意之標準「過去之事實」而言,八十五年度
由聯勤經理生產處申購之防彈頭盔購案(即本案另件FE5F04L008P02購案),聯勤經理生產處在相同規格條件下准許複驗(參見證二),此外,聯勤總部前物資處於辦理通國公司解約後之重購案時,在相同之規格條件下,亦發生初驗手槍子彈貫穿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情事,聯勤當時亦均准予複驗一次,(參見聲請人於原議決所提申辯書附件二十八聯勤頭盔案複驗資料,列為證九)。足見由過去之事實可印證當事人之真意-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應允許複驗乙次。
⒉就其他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查一般軍品之採購,原則上不作特殊要求,惟於特
殊情形,得加以特別要求或限制,且此等特殊之要求或限制必須明訂於採購計畫及合約內,(參見軍事機關軍品作業規定第九十八條及第一九九條第三款規定)。茲查本件TD6002L026P02E之購案,係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由本件之採購計畫、清單及至合約條款,均未對「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不許複驗」有所特別規定,反而於合約條款、規格、清單一再要求承商提供備份樣品供複驗用。除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作與事實不符之說明外,由其他一切資料證據均在在顯示當事人真意均無排除複驗之意思,此可由證二、證
三、證六、證七、證八可獲明證。⒊本件八十六年購案係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採購計畫清單乃係陸軍總部補給
署訂定,而非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申購、訂定,於探求當事人真意時,首應探求申購計畫單位之真意,本件申購計畫單位從無排除複驗之意思。
綜上所述,本件八十六年購案,規格四之一附註三所謂「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排除複驗,且往例均允許複驗,從而承商百益公司既依約請求複驗,買方自無可拒絕之理由,否則勢將面對承商之指控違約。原議決受案外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所誤導,拘泥上開規格欄四之一附註三之文字未探求申購單位之真意,顯見原議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等相關規定之錯誤。
原議決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誤,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縱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⒉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必也受懲戒人在其職位上或其應盡之職責有所怠忽
廢弛或欠缺謹慎注意,始構成失職。適用於政府採購案件上,如合約律定有不周延之處,則制定該規格或計畫申購之承辦人員及督導長官失職;如採購合約就特別條件依法已有所明確規定者,承辦驗收人員卻怠於執行,則承辦驗收人員及其督導長官失職。如採購合約特別條件之訂定方式或內容不符原制定規格本旨或計畫申購之原意,或用語模稜兩可,則制定或審核規格之單位負修正規格及澄清、提醒驗收人員注意之責,並照會後續作業管制單位,否則該制定或審核規格之人員及其長官失職。
⒊本件國軍委託民間承製防彈頭盔係始自八十四年,查八十五年購案之申購單位係
聯勤經理生產處,而據該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監察院說明稱「聯勤經理生產處係各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之甚稔」云云,推理之:
⑴本件防彈頭盔規格制定不當(參見證四,監察院糾正文),聯勤經理生產處承辦審核該規格之人員及其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⑵本件合約律定不周(參見證三,國防部查復函),未依法就特別條件於規格及
合約內明確予以規定,失職者乃計畫申購單位或審核該合約規格之聯勤經理生產處。
⑶就首例之八十五年購案,身為規格審核及清單制定之申購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
「手槍貫穿:::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辦理複驗(參見證二)」,其嚴重失職者乃聯勤經理生產處相關人員及主管。
是本件購案陸軍補給署依約驗收,並無失職之處,從而擔任後續作業管制之採購局履約驗結處處長之聲請人亦無失職或督導不周可言。原議決受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不實說明之誤導,遽對承辦後續作業管制之聲請人懲以重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有違比例原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我國憲法將「比例原則」規定於憲法位階,是以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國家權力均
應受其拘束。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國家之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一般咸認其所包含之分支原則有三:分別為㈠「適當性原則」:
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必須適合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必要性原則」:指所有能夠達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國家為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而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任何其他「同樣有效」(Gleichwirksam
),且為「最小侵害」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㈢「(狹義)比例性原則」:國家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侵害,相對於所企求之目的而言,必須成合理的、適當的比例。(以上參見趙春碧法官等聲請釋憲理由,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一期第三十二頁起)。此等原則適用於國家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之行使,尤其具有司法審查具體個案而為處分之標準功能,為鈞會處理議決懲戒事項所應遵行者。
⒉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縱有適用)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
行為之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之手段。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行為後之態度。」⒊聲請人平時品行良好,且均係執行本購案後續作業之管制,經國防部調查,聲請
人無如監察院彈劾所稱:「允許複驗故意護航圖利承商」之事由,且本件購案驗收作業係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聲請人根本無「同意複驗與否」之權責,八十六年購案之防彈頭盔復經國防部專案鑑測結果(如證五)亦均合格,(未危及國軍生命之安全),聲請人皆無任何失職可言,遽遭原議決處以休職二年之重懲,原議決顯然不合上開「必要性原則」,且所使用之手段(休職之重懲)與所欲實現之目的,不僅無正當合理之關係,且顯不成比例,在在違反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顯見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查原議決稱:「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
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景慎逸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被付懲戒人:
::甲○○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均難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參見原議決書第七十頁起),惟查:
㈠本購案依以往聯勤經理生產處八十五年購案及通國公司購案均允許複驗,(參見
證二及證九),已成通例,為買賣雙方所共識共守,因此驗收單位陸軍補給署逕予複驗,辦理後續管制作業(參見證一)之聲請人無權「指正」補給署不得予以複驗。
㈡聲請人並無職權核定同意補給署複驗,事實上亦未作出核准複驗之批示:
⒈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合格(證十),惟因每頂重量差不合格
而退貨修護重交,重新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卻發生不合格現象,承商百益公司質疑鑑測過程,並不斷陳情,詳述如下:
⑴承商百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益字第八二號函(證十一),要求將經檢測抗彈測試不合格之頭盔,退回百益公司。
⑵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字第四號函(證十二),要求於複驗時與陸軍親赴親場,會同檢測。
⑶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字第五號函(證十三),要求至鑑測處指定地點,檢視初驗不合格之防彈頭盔。
⑷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函(證十四),要求註銷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字第四號函,並申請複驗。
⒉由於承商百益公司所陳情者乃鑑測作業程序及參與鑑測等問題,因此採購局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召開兩次協調會,獲得結論乃:依國軍軍品檢驗作業規定,不同意承商百益公司直接介入檢測作業,亦不同意百益檢視不合格品,依合約承商百益公司應要求原檢驗單位或送兩家以上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複驗,以驗證初驗之準確性等,兩次會議結論均奉採購局局長核定。(參見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協調會紀錄暨簽呈,列為證十五)該等結論均與同意複驗與否無關。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採購局承辦人景慎逸上校針對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
六日(八十七)益字第四號函(證十二)陳情,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奉採購局局長核定之會議結論,簽註處理意見,以利該陳情函銷號歸檔(彈劾文附件第六四頁),不料被監察院未詳查整個過程之情況下,斷章擷取,作為聲請人「同意複驗」之依據,致鈞會對聲請人發生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八十六年購案,因合約條款及精神均允許複驗(證三、六、七、
八),且成為通例,作為後續作業管制(證一)之採購局履約驗結處無允許複驗之權責,亦無指正驗收單位(陸軍補給署)之必要,原議決對此亦有誤會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茲聲請鈞會開庭審理本案並傳訊相關證人或送請鑑定。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揭示:「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聲請再審議如奉鈞會核可,則於再審議期間懇請鈞會開庭審理,調查證據:
⒈命武職公務員之懲戒主管機關國防部派員到會陳述主管機關意見及行政調查結果。
⒉允許聲請人到會解說並陳述答辯理由,與證人陳德昌少將對質,及與彈劾機關代表言詞辯論。
⒊函詢八十六年防彈頭盔申購單位陸軍總司令部就原計畫申購清單及合約條款,有
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訂約真意所在或函請上開單位指派適當人員到會說明、作證,以輔助鈞會形成心證。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
證一:採購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駒駿字第二七二七號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
約督導及驗收函,暨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駒駿字第四四四○號:「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證二:聯勤經理生產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指示、同意複驗之公文。
證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致監察院查復函。
證四: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一七號糾正國防部函。
證五: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專案鑑測全部合格之結果報告。
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
證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
證八: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
證九:聯勤總部物資處辦理通國公司解約重購案允許複驗之文件。
證十: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合格之文件。
證十一:承商百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益字第八二號函。
證十二: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字第四號函。
證十三: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字第五號函。
證十四: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函。
證十五: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暨簽呈。
證十六: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理 由本會已將本件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甲○○係因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法失職情事,受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而聲請再審議。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內容及聲請人在本會之口頭申辯,係以證六、證七、證八、證十、證十一、證十二、證十三、證十四、證十五及證十六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以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五及證九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另又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查原議決係以「TD6002L026P02E」採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
此乃該採購案「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所定關於物理測試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軍品可申請複驗一次之例外規定,依上開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本合約通用條款與合約清單、規格牴觸時,合約清單、規格規定之效力,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之效力」。從而該採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爰認定聲請人對於該採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核定同意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辦理複驗,應負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違失責任,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敘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按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在案。依其解釋,案件既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自應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原議決程序本此意旨,經斟酌全案情節,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之規定,予聲請人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乃聲請人以其一己之見解指摘: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準用「刑事從輕法」原則,及不應懲處武職公務員休職之法理,本件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下規定,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顯有錯誤;⒉原議決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顯有錯誤;⒊原議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⒋原議決適用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不當,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均無法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明。
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查聲請人提出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證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及證八國防部函,均係於原議決時尚未存在,依首開說明,則不得謂係發現之新證據,至證十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合格之文件、證十一至證十四承商百益公司函、證十五採購局協調會紀錄暨簽呈及證十六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等,聲請人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亦無法為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從而均與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不合。
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查聲請人係以證一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函暨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證二聯勤經理生產處指示同意複驗之公文、證三國防部致監察院查復函、證四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函、證五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專案鑑測全部合格之結果報告及證九聯勤總部物資處辦理通國公司解約重購案允許複驗之文件等為重要證據,認為原議決未為斟酌,惟查證一至證五,均未經於原議決前提出,則均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至證九雖曾於原議決前提出,但為原議決所不採,自亦與漏未斟酌之證據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