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鑑字第八八一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期間,擔任該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成員,編列於機動小組,負有各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查察職責。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聲請人於民主進步黨為該黨提名之台北市長候選人陳水扁在市府廣場舉辦之「大家拼就贏-為台北點燈,讓夢想繼續」晚會,上台發表談話,要求大家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以制衡國民黨,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二號議決記過二次。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議處之理由未引用法務部違憲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八一人字第○五八八五號
函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八五人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函頒之「檢察官守則」,足徵鈞會亦認為此二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懲戒之依據。並於議處之理由認聲請人係司法官之職位及身分,而於下班非執行職務期間不應為任何黨派助選,否則與檢察官之職位顯不相當而逕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顯然未就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內涵予以究明而為錯誤之適用。蓋該條並非明確限制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表現意見自由、政治意識表達之選舉權內涵之基本人權之法律,僅應適用於公務員私生活領域腐化足以影響其為國家及人民服務之品質,及個人品格、尊嚴、敬業、忠誠,以達到整肅官箴、澄清吏治之防腐功能,此自公務員服務法之名稱及該法第一條之開宗明義意旨乃當然之解釋。鈞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作為限制聲請人下班後非值勤之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私生活領域之基本人權,顯然不合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七六、三一三、三六七、三九○、三九四、三九七、四○二、四○九、四三二、
四四三、四四五、四五四、四六九號(見證二十三)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乃為避免人民遭受「不教而殺」之待遇,故法律必須在內容上具體明確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使人民知悉並得以預測,始得以限制基本人權(詳見證二十四),否則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以此「不明確之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自由,鈞會未察於此,逕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非具體明確限制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表現意見自由等權利之法律議處聲請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議決改以聲請人係違反司法官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中立性之倫理規範,比照劉景義先生之前例予以書面警告,以維護憲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尊嚴,並推動司法官中立性之法律制度,使之明確完備(法官法草案已有明確規定,希能藉本案早日促使通過,見證二十五)。
提出證據:
㈠證二十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六、三一三、三六七、三九○、三九四
、三九七、四○二、四○九、四三二、四四三、四四五、四五四、四六九號解釋文及理由影本。
㈡證二十四:姜悌文著「行政法學上之明確原則」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七年一月,第四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影本。
㈢證二十五:檢察官改革協會研擬之「司法官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法務部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人甲○○於再審議聲請書一再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於民進黨為該
黨提名之台北市長候選人陳水扁在市府廣場舉辦之「大家拼就會贏-為台北點燈,讓夢想繼續」晚會,上台發表談話之行為,係屬其下班後非值勤之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私生活領域,貴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限制之,顯然不合一節,查公務職位為國家之名器,非僅執行職務時代表國家政府,於非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亦對國家、社會及民眾影響深遠。是以,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者,係屬與職務有關之一切行為,下班後之非執行職務時間之行為亦屬之,此從該法之名稱及各條條文內容觀之,顯屬明確而具體。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應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且無論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均應謹言慎行。聲請人以前揭行為時間非屬執行職務之時間一節,查聲請人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前揭選舉期間,擔任該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機動小組成員,本部前於移送時已在移送書首揭敘明在案,有關該機動小組之任務,時任該署執行是項選舉查察賄選座談會時,並曾提示:機動小組留署由襄閱周主任檢察官調配隨時支援。::競選活動期間執行機動小組應留署待命。則機動小組為機動待命隨時支援之角色,不論其是否曾實際執行任務,其支援時所擔任之任務,自與各查察小組擔任之任務並無不同,則聲請人發表前揭談話之時間、場合和內容均與其獲分派之任務,二者顯相扞格,且嚴重影響司法官中立客觀之形象。自不能以其為「下班後非值勤之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私生活領域」應受保障為由而免責。
聲請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並非明確限制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之表現意見自
由、政治意識表達之選舉權內涵之基本人權之法律,而認貴會以該條規定限制聲請人下班後非值勤期間之私生活領域之基本人權,不合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六、三一三、三六七、三九○、三九四、三九七、四○
二、四○九、四三二、四四三、四四五、四五四、四六九號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查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和人民與國家間之一般權力關係,其本質內涵未盡相同,二者適用之法規、法理亦未盡相同,從聲請人所舉前揭釋字第二七六、三一三、三六七、三九○、三九四、三九七、四○二、四○九、四
三二、四四三、四四五、四五四、四六九等號解釋,皆係涉及關於人民與國家間之一般權力關係之事項,並未有關於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之事項,是以,前揭各號解釋得否據以引為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亦皆一體適用,實有待斟酌。
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第二屆台北市市長、第八屆市議員查察賄選座談會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確認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聲請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期間,擔任該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成員,編列於機動小組,負有各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查察職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在民主進步黨為該黨提名之台北市長候選人陳水扁在市府廣場舉辦之「大家拼就贏-為台北點燈,讓夢想繼續」晚會,上台發表談話,要求大家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以制衡國民黨等言論,經法務部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二號議決記過二次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前開條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理由無非謂:議處之理由認聲請人係司法官之職位及身分,而於下班非執行職務期間不應為任何黨派助選,否則與檢察官之職位顯不相當而逕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顯然未就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內涵予以究明而為錯誤之適用。蓋該條並非明確限制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期間表現意見之自由及政治意識表達之選舉權內涵之基本人權之法律,僅應適用於公務員私生活領域腐化足以影響其為國家及人民服務之品質,及個人品格、尊嚴、敬業、忠誠,以達到整肅官箴、澄清吏治之防腐功能,此自公務員服務法之名稱及該法第一條之開宗明義意旨,乃當然之解釋。鈞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作為限制聲請人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期間之私生活領域之基本人權,顯然不合憲法,請撤銷原議決比照法務部劉景義先生之案例改以書面警告云云。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稱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其具體違法事實,應依個案情節予以認定。又檢察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其言行如已損害人民對其職位之公正、公平之信賴,應受該條之規範,要非得主張憲法上之言論自由以資規避,此乃基於公益上之考量,而此項「重視公益之原則」係屬憲法之層次,從而,原議決以聲請人身為檢察官,於選舉期間擔任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成員,編列於機動小組執行任務,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負有各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查察職責,自應嚴守中立,不偏任何黨派,方能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獲得國民之信賴。聲請人竟於民進黨為其提名之台北市市長候選人陳水扁所舉辦之選舉晚會,上台發表談話,請求大家支持民進黨之台北市市長候選人,以制衡國民黨。其行為實已達助選之程度,無論為任何黨派助選,皆與檢察官之職位顯不相當。因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官法草案等證據(詳事實欄所列)主張原議決適用該條予以懲戒,有違「明確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議,難謂有理。況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已自承場合不宜,違反司法官中立性而有未妥(見聲請人原申辯理由九、十一),茲又假藉意見自由以資規避,尤難謂原議決有首開條款之再審議事由。此外,聲請人所述各節核屬其一己之見,均與再審議之事由不相符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