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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院長,因擅以公帑為自宅僱用其表外甥女為臨時工友至自家(原非醫院之公家宿舍亦未依法辦理借用)幫傭,從事清潔、打掃、洗衣、買菜、煮飯、接聽電話、看家等工作,實際上均未到醫院上班,經省衛生處糾正後,案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一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該議決後,曾以原嘉義醫院院長宿舍不堪使用,乃以私宅充用,僱工乃接公務電話,該房屋已因使用借貸而成為職務宿舍;所僱工友林貞妙、林招容,非原議決所認係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而係醫院預算內經費補缺,原議決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聲請再審議云云。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七號議決,以其聲請意旨所稱並不違反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不過係憑一己之相異主張,指摘原議決違法;且依向嘉義醫院函查結果,足證其擅自動用公帑僱工在自宅幫傭屬實;以原議決對所使用之該經費科目用語是否有當等枝節瑕疵,無影響於議決本旨,更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形,認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以於嘉義醫院院長任內僱工,既係由醫院藥品循環基金項下支應,無違法失職可言云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聲請再審議,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本會前開再審議之議決後,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復收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對其與許進財(為之辦理僱用工友在自宅幫傭之醫院庶務人員)無罪之確定判決,乃主張其貪污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許進財更由本會先停止審議,後又不受懲戒,自己應改受相同之處分,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經核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本件聲請,距其收受前開議決亦早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其聲請亦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法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