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前少校參謀,於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承辦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購案時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情,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下:
審議程序違反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於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聲請人一人及證人聯勤經理生
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聲請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大法官解釋第三九六號之良法美意至今三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聲請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撤職之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弭補之屈辱。
本案事實概述
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以下稱「本購案」)中相關機關之職掌略如附表所示。本購案中,欲採購之防彈頭盔規格由聯勤三○四廠編訂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總部之規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審定通過後由聯勤總部頒行。本購案由陸勤部補給署呈報申購計畫(附清單規格),經陸總部及國防部審核後交由國防部採購局與合格廠商簽定採購合約。再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聲請人所屬陸勤部補給署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工作。故國防部採購局為本件購案之簽約單位,對於合約內容及爭議處理有解釋及決定之權力。陸勤部補給署被授權執行者為採購頭盔目視驗收及送驗工作,且必須受採購局之督導管制,對於合約之爭議及解釋亦從無決定之權。此點可由本購案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仍由採購局召集相關人員及廠商代表召開二次協調會,並於會中做成同意於廠商即百益公司要求辦理複驗時予以複驗之決定(證一)可證。
聲請人依本身職責,力求切實執行公務,並無罔顧官兵生命安全等情事
㈠本案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成品交貨後,經抽樣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物理
(抗彈)性能及各頂頭盔總重量測試均係全數合格(詳如證二檢驗報告),僅重量差(同型頭盔中最重與最輕頭盔重量之差距)不合格,經複驗仍不合格,與規格僅相差八公克,雖經承商百益公司一再陳情重量差不影響抗彈性能,並要求以合格品收貨,然聲請人仍審慎依合約及法令嚴格把關,以「重量差」不合格不符合約要求,且有品管不良之顧慮,行文採購局要求廠商辦理修護重交。類此些微瑕疵仍要求承商須依合約辦理,絕不許承商心存僥倖,更遑論護航承商過關之不恥行徑。另本案於抗彈性能複驗合格後,聲請人依合約詳加核算承商逾期罰款金額,計高達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元之多,幾達其全案價款的十分之一,並呈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罰款事宜。由此可知聲請人依承辦立場於執行本案中均力求切實,絕無偏袒護航情事。
㈡聲請人並未簽請同意複驗,僅係依上級機關(採購局)議決同意複驗之命令執行
本案軍品承商於修護重交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其中一頂遭手槍貫穿及二頂VP五○值無法判定,綜判不合格。同年月三十日聲請人因初次接辦採購下授驗收業務,故電詢採購局景慎逸上校後續如何處理,經告知:八十五年度購案亦有相同案例,採購局係依約函請承商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復因百益公司懷疑檢驗不公,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採購局陳情就遭貫穿之頭盔要求「看樣」及「現場參與鑑測」,同年月七日申請複驗。此期間買賣雙方產生爭議,依規定由簽約單位採購局受理承商陳情,於同年月十三日召集相關單位(聯勤鑑測處、採購局軍紀監察室、主計、法務部門及陸勤部補給署)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協議:「:::不同意承商看樣,如對其原檢驗報告結果表示懷疑,承商應依法(合約)申請實施複驗:::」並經採購局簽奉核可(詳同證一會議紀錄)。聲請人即依採購局之議決,執行後續抽樣作業。至同年月十六日,採購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議:「:::本案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檢驗單位按:::規定辦理複驗」,亦經採購局簽奉核可(同證一)。聲請人遂再依採購局指示簽發同意承商複驗,並將所抽「原抽存備份樣品」送聯勤鑑測處。執行複驗,若聲請人不依上級命令執行,不但先受違抗命令議處,並遭承商控告違約賠償。
㈢複驗係依法執行之作業程序,檢驗合格與否辦購單位絕無左右之能力
就本案而言,陸勤部補給署僅是依合約及前揭第㈡項採購局之議決,執行後續處理事宜,軍品是否通過檢驗判定合格,係由聯勤鑑測處負責,非本署所能左右。另就事實而言,亦無將不合格軍品,非法變更為合格品,辦理收貨、撥發官兵使用等護航過關及罔顧官兵安全之情事。
㈣八十六年度重新抽樣辦理「專案鑑測」,首重安全性,絕無罔顧官兵性命安全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有人化名檢控聯勤總部及採購局涉嫌包庇某廠商,陸勤部補給署採取積極作為,主動提出要求對已撥發部隊頭盔辦理重新抽樣實施,鑑測八十六年度驗收合格頭盔全部暫存庫房,以驗證頭盔之品質,並納編審、監單位重新依原約加三倍抽樣共計二十二頂,並奉國防部核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間執行「專案鑑測」。為求公開、透明建立官兵信心、保障官兵生命安全,於執行過程中遴選各單位具金屬材料相關科系之義務役官、兵二十五員會同聯勤生產處、陸軍總部軍紀監察處及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採購局代表,現場實施參觀鑑測過程並全程拍攝錄影存證,以昭公信。重新鑑測之結果陸軍補給署執行驗收之八十六年度購案軍品綜判合格,再次驗證抗彈性能合格,然後才撥交部隊使用,絕無罔顧官兵生命安全情事。
原議決書對契約文件之解釋違背法則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1中
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真
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MIL-STD-662E檢測標準,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MIL-STD-662E檢測標準有複驗之規定,我國軍品檢測均依美軍標準(證三)。其「拒收」之原文「rejection 」。此一文字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 」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證四)即可知曉。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檢測結果之物理判斷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判
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抵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㈣軍品規格四之1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樣
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依據「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證五)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1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亦表明可能發生複驗之情形。由於本購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允許複驗之前例,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1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及契約整體之精神,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㈤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證六)。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㈥規格四之1備註3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通觀合約全文
,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格外,於本購案其他規格及其他購案規程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其他購案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㈦彈劾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做
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本購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FE5F04008P02案,陳德昌條箋上記載為八十四年度)防彈頭盔購案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證七)。並未如其證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嚴重矛盾,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且本購案由國防部採購局主辦,負責招標簽約,並授權陸勤部補給署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故實際負責單位及對聲請人等監督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自應以採購局之指示為依據。惟彈劾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具文表明,原議決書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原議決書違反職權劃分之原則
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證八)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中第一次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做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之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另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同。
㈡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證一之協調會紀錄、證三之檢測標準、證四之中國國家標準
、證八之作業要點於原審議程序中未見審酌。其中證一及證八可以證明聲請人所屬陸勤部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亦未能就複驗與否有同意之權責。證三及證四可證明原議決書中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對議決結果具關鍵性之影響,應符合前開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㈢另聲請人所提證七上均有陳德昌簽名批示同意對抗彈性能檢測不合格之頭盔准予
複驗之簽署。可證明陳德昌在監察院作證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拒收」之解釋並未排除複驗,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有不實。鈞會以陳德昌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證七之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其證明力,因於原審議程序中未提出,故有前開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故本案原議決書之認定於程序及實體上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並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依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傳訊國防部、中央標準局、聯勤經理生產處、中央信託局等相關機關人員,並撤銷原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等之清白及名譽。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協調會紀錄二件。
證檢驗報告及聲請人簽辦公文。
證黃鼎貴博士意見書及美軍MIL-H-44099A、MIL-STD-662E檢測標準。
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證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二五五條。
證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
證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證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⒋⒛檢驗報告。
證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王吉麟、羅意中、史乃鑑、黃鼎貴、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楊世權、黃啟東。
附表:陸軍八六年度防彈頭盔案相關單位職掌劃分表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曾將本件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首就聲請人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無非謂原議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示法則,未踐行應有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又採信非有權解釋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前處長陳德昌之證言,認為軍品規格四之1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以聲請人對於本防彈頭盔購案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乃依合約及有關規定,簽准複驗合格後,以複驗結果為準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具有違失,議決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謂審議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就其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論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修正之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應進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不引該解釋文結語,遽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違反法則,斷章取義,顯非可取。
次查TD6002L026P02E購案合約規格(按指CHS-C-一三○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5公尺距離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抽樣每份三頂,一頂供初驗,一頂供複驗,初驗與複驗結果不同時,以複驗結果為準),蓋如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符合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上開複驗餘地。聲請人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其有違失甚明。
此由卷附律師陳金泉復國防部採購局函影本略稱:「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及國防部⒋⒛第○四二五一號復監察院函附件「國軍防彈頭盔採購不良資料案查復書」稿亦指明:「前述樣品於⒓⒘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時(按指本件TD6002L026P02E購案),遭九○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彈道極測試)無法判定,鑑測處綜判為不合格品;惟該署暨採購局對合約退貨有關條款認知失誤,未依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及防彈頭盔抗彈測試規範要求以嚴重瑕疵、無法修護,辦理退貨與拒收,允許承商以同批產品辦理複測,作業方式可議。」尤足明瞭。
從而,原議決綜合一切事證所得心證,認為聲請人具有違失,其認事用法詢無違誤,聲請人所述各節,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及證人陳德昌、王吉麟、黃鼎貴、黃啟東等之證言,核均無法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明,而證人羅意中、史乃鑑、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楊世權等無傳詢之必要,併予說明。
次就聲請人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言:其所謂新證據,有證檢驗報告及聲請人簽辦公文、證黃鼎貴博士意見書及美軍MIL-H-44099
A、MIL-STD-662E檢測標準、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證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採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二五五條、證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證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及證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⒋⒛檢驗報告等,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益無法為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從而均與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不合。
末就聲請人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言:其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係證協調會紀錄,固曾於原議決前提出(原議決書第五十九頁),惟原議決業經加以斟酌,認為並無法為聲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免責之論據(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自亦與漏未斟酌之證據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