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鑑字第○○七三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因辦理勝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炘公司)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事件,違法失職,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議決,予以休職六個月之懲戒處分(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一六號),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下:
按懲戒案件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裁判變更者。或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此項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貪污案件,經纏訟多年,甫於最近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聲請人並無圖利勝炘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有該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該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院賓刑亥字第七二八八號函可證(證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知悉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茲詳陳理由如次:
㈠查原議決無非以勝炘公司盧志勝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
核發位於該縣○○鄉○○路○○號三層樓廠房之使用執照,因該廠房占用法定空地,經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勘查後,不予核發使用執照,盧某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度申請使用執照,由聲請人承辦,於審查呈判表,未經切實審查竟擅填「建物產權證件、建物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定文件、建物完成日期證明符合規定」簽呈該府工務局長批示,核發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盧某領得上開執照後即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委託代書張厚雄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上開三層廠房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該所承辦人林清結發覺該建築部分與建號第七八九六及三五三八號建物部分相重複而予駁回。盧某即修改重繪建物現況圖、平面圖後再持向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縮小)使用執照面積,聲請人又擅以面積筆誤為由,准予變更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合計一五八八.五平方公尺(原申請面積為二
二六六.二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許明和在刑事庭供證屬實,並有簽呈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亦承認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兩次承辦核發使用執照未為切實審查而擅予核准發照之事實堪予認定,認為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議處云云為論據。
㈡然查勝炘公司代表人盧志勝於申請之初始,即以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
執照矇混為登林路十五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則於盧某未告知之情形下,聲請人自不可能知悉,更不可能知悉該屋實係屬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案,而台北縣政府所有承辦或接觸本案之人員及檢察官、法官均係因事後告發人張雙印之舉發始知悉該屋本為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案者,再加六十一年第一七七五號卷又係七十七年間始查獲,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受理勝炘公司本件申請案時,實無可能核對其中任何一宗卷證,以查知該屋乃占用法定空地,或查知建造執照號碼為六十三年一○四○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原議決以事後揭發或找到之案卷內容來評斷聲請人有違失,實欠公允。尤有甚者,勝炘公司盧志勝在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申請書,係表明「勝炘公司之土地、廠房乃向法院拍賣而來,工廠部分尚無使用執照,原申請建築執照查係橫尾工業公司,檔案號碼為六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七七五號,在台北縣○○鄉○○路○○號水碓段水碓小段三六六之五、三六六之三、三六六之一、三六五之一地號上興建工廠。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張、所有權狀影本三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請賜准查案,將原申請案資料影印擲下參考,所有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及如何取得是項部分建築使用執照,請將辦理程序指示本公司,以便遵循辦理」等語(證四),並非如原議決所引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言之「勝炘公司盧志勝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向該府申請核發位於該縣○○鄉○○路○○號三層樓廠房之使用執照,因該廠房占用法定空地,經該工務局建管課勘查後,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原議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又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之原起造人,是否建築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但因占用法定空地,致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因原起造人之申請使用執照資料並未附於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案中,聲請人又非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案卷之承辦人(經查承辦人為劉炳憲、陳鴻南),此為前開無罪判決理由中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在七十五年八月間承辦本件申請案時,事實上不可能未卜先知,而調閱該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卷加以比對。再者,補領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其中並無法定空地之審查項目,故無需審查空地比。故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原議決以聲請人承辦當時不可能知悉之「占用法定空地,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事項,強令聲請人負責,尤屬不公平。
㈢又聲請人於收到勝炘公司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申請書(實為申請影印六十一年
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案卷資料及請示手中無建造資料應如何申請使用執照之詢問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書寫調卷憑單向府內檔案室調借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案卷,嗣因該案卷業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劉炳憲借走未還,致未能借調到等情,此不惟有經檔案管理員批明之調卷憑單正本附於上開一七七五號檔案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間可考,且經當時任管理檔案職員利成於刑事第一、二審中到庭供證屬實,即劉炳憲於刑案一、二審中亦一再供證該卷在七十七年才找到屬實。聲請人於調不到該卷之情形下,請教資深同事許明和應如何處理,許明和說不能因調不到卷就不處理,許明和再轉問同事後,決定簽請局長核示處理方法,此一處理經過不惟業據許明和於刑案中供證屬實,且有簽呈可稽(證五),足見聲請人處理該申請書案,於調卷無著並經同事建議請示局長後,始上簽呈核批,處理過程小心謹慎。而簽呈主旨係稱:「盧志勝先生函詢應如何申請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建物之使用執照乙案,簽請鑒核」,說明則為:「依盧志勝先生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書辦理。本局核發之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橫尾工業公司,該建造原卷因經承辦員調借未還,而盧君因係向法院購得該建物,故未持有建照之資料」,並載明擬辦方法為:「擬准其依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該簽呈所載,係依當時聲請人手中之資料為「據實填載」,該簽呈經呈核後,由課長鄭朝元、技正潘進堂、陳奪、鄭萬益及工務局長邱坤武等層轉核示如擬,此亦有上開簽呈上之擬示可稽(同證五)。於處理過程中,聲請人雖未曾令申請人提出向法院拍賣而得到該廠房之證據,但申請人既已陳明原領得之建造執照號碼及原起造人橫尾工業公司,且申請書係請求影印資料及請示如何辦理,並非逕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調卷後,又查悉確有該案號之建造執照,則依該情況,實易使承辦人誤信申請人所為真而不知其中有詐。故聲請人於簽呈經局長核示得以「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後,再據以函復勝炘公司盧志勝:「准予補領使用執照,請依規定來局辦理申請手續」(證六),而未再令申請人提出向法院標買之證據,聲請人就此處理過程應無疏失可言;此外徵諸聲請人上開簽呈,歷經課長、技正、局長五位經驗豐富之資深長官批示,均未核示應補提法院證件乙情,尤足證明詢問函確實毋需提出上開證件,否則又豈能單獨歸責於最低階層之承辦人即聲請人一人。
㈣再查勝炘公司盧志勝於收到縣府上開復函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委託葉大
松建築師事務所全權辦理本件以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補領使用執照,其於提出申請書同時,除載明相關申請資料外,確有提出以建築師葉大松名義製作,載明該申請建物之建造執照號碼為六十一年第一七七五號,建築師為葉大松,並蓋有葉大松印章之建物現場位置圖(內載建物基地地號、建物面積),該建物基地三六六之五、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三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書等正本各一紙、本件廠房正、立面相片、正面及右側立面相片共三張、土地登記本謄本影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七十四年經濟部核發之勝炘公司工廠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葉大松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都市計畫圖、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一、二、三樓及屋頂平面圖、右側、左側、立面圖、背面、正面立面圖等文件。勝炘公司已提出本件廠房基地為己之所有權狀,基地為他人所有者,則提出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則本件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均已備齊。至於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自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所指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當然非指所有權狀。再者,使用執照之核發僅屬建物之建築管理事項,為建築管理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管理行為,並不能形成或確認私權關係,故使用執照之核發僅在證明該建物符合許可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即證明建物為合法,可供某種使用而已,並不具有確認或形成該建物所有權之效能,亦非使用權利之證明。故只要證明申請人有合法使用建物之證明即可,故依慣例只要房屋納稅證明、水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或工廠登記證等「有權使用房屋之證明」即可。而聲請人就本件「補領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各項之審查,是否違法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於刑案一、二審中供證略云: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只要提出使用證明文件即可,所謂建物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租賃權等;聲請人依審查表逐項審查,因符合規定,所以核准,應無違法(請參閱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四(三)8)。又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房屋已領有建造執照者,因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已附有「建築師之安全證明書」、「建築線指定文件」,又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時另附有工廠登記證,此即表示建物已建築完成,故上三項文件毋須附具,而工廠登記證又係由經濟部核發給勝炘公司,又建物使用之基地又有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及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土地及建物之產權證明文件已齊備如上述,故聲請人呈判表上就上述四項審查記載:「符合規定,領有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等字,基上理由聲請人之上開記載,殊無不實之登載可言。
㈤末查刑事一審判決及原議決以盧某領得本件補領之七十五年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
後即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三層廠房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該所承辦人林清結發覺該建築部分與建號第七八九六及三五三八號建物部分相同重複而駁回。盧某即修改重繪建物現況圖、平面圖後持向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縮小)使用執照面積,聲請人又擅以面積筆誤為由,准予變更使用執照面積合計一五八八.五平方公尺(原申請面積為二二六六.二平方公尺)等情,因認亦有登記不實情形云云。然查,申請建造執照時,其面積計算依內政部製頒「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第三項規定係為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其後申請使用執照面積應一致。另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府建四字第七三三六二號函「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未領使用執照之建築補領使用執照暫行規定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其內之面積計算,則由申請人負責。右列面積計算如有錯誤應由設計建築師或申請人負責並向本局申請更正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北工建字第乙一○六三號函示明確(請參閱前述刑事判決理由三(四)),由是足見,關於申請使用執照之面積,於有建造執照時,係由設計之建築師簽證負責,如有錯誤,應由設計之建築師或申請人負責,並向工務局申請更正,受理使用執照之承辦人並不負實質審查面積之責,勝炘公司以原申請面積有筆誤,而提出重新繪製都市計畫圖、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一、二、三樓及屋頂平面圖、左側、右側立面圖、背面、正面立面圖、計算表及申請書等件,申請更正面積,聲請人依申請書所載面積有筆誤並予核准變更,依上說明,聲請人之所為應無違誤,尚難認有何違法失職之處。乃刑事一審判決因不明建築法令之規定,誤認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之責,認聲請人就變更面積部分之登載亦有不實,原議決依憑刑事一審判決亦認聲請人違法疏失云云,均有違誤。
綜上所陳,聲請人承辦本件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補領使用執照面積案件,並無任何
違法或疏失之處,為此敘陳再審議理由如上,並請參酌無罪判決理由,賜准將原議決撤銷,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用免冤抑,不勝感禱之至。
附證: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影本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院賓刑字亥字第七二八八號函影本一件。
四、申請書影本一件。
五、簽呈影本一件。
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理 由本會檢附聲請書繕本,函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乃指原議決係憑刑事裁判為基礎而作成,而該刑事裁判嗣後又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辦理勝炘公司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違法失職之事實,本會係憑聲請人及證人許明和在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及簽呈等文件為依據而認定,並非本於刑事判決,有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一六號議決書可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
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但查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已受理勝炘公司申請房屋使用執照,經審查其廠房因占用法定空地而未予核發,該公司於同月二十九日再度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竟以其有「建物產權證件、建物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定文件、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符合規定」,而未切實審查其與原先申請建築之情形是否相符,即核發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而刑事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以聲請人之行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受理勝炘公司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因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為證人劉炳憲所調(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經向其查詢,亦無法找到,該公司所提出之建物現場位置圖為建築師葉大松所製作,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謄本、地籍圖、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廠房圖片等資料相當完整,致誤認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核發之建造執照即為該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房屋,乃簽請准以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聲請人並不知該公司之房屋建造執照實為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致不知調取查核,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明知不實之故意及有任何勾結勝炘公司圖利之事,因以判處聲請人無罪僅表示聲請人在刑事上可不負偽造文書及圖利責任,但查聲請人辦理勝炘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原應調取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卷審核,竟誤認係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卷,因該卷為劉炳憲所調未能找到,即以補領使用執照方式辦理,原議決與刑事確定判決二者認定之事實並無相異之處,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