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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監察院認其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及第六款等規定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事由:被懲戒人即聲請人甲○○於收受貴會懲戒議決書後,發現上開議決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議。

貴會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審議程序重大瑕疵:

⒈依監察院辦理糾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委員提案糾彈公務員應詢問被付糾彈人作成調查報告」(如附件一),本案調查期間從未詢問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即逕付彈劾,有違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程序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上開程序不符法定規定,構成彈劾程序重大瑕疵,卻為原議決所忽略,致未將彈劾駁回。

⒉依八十五年二月大法官第三九六號釋憲文要求「懲戒程序法庭化」,又經貴會開會決定「在未完成修法前,將加強調查證據,實施現場勘驗,遇有爭議較大或社會矚目之懲戒案件,在審議前予被付懲戒人充分言詞申辯之機會,期符實質上達到近乎直接審理之效果」,事實上本件係前立委林郁方質詢後造成矚目之案件,貴會並未給予聲請人到會說明之機會,即逕予懲戒,有違貴會慎重審案、尊重被付懲戒人之意見及專業上之認知,更無法使受懲戒人心服。

㈡本件監察院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六及七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以聲請人違法失職為理由彈劾,貴會審議受監察院彈劾用語影響,誤認聲請人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為由,議決處分聲請人休職一年。查聲請人既無貪污等情節,僅因契約解釋與貴會見解不同,且聲請人對「允許複驗」乙事,並未參與協調會,復未批示相關公文(如附件二),並無失職可言,竟遭休職重懲,實感冤屈,亦請鑒察,以還聲請人清白。

㈢軍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處分:

依貴會業務簡介資料第七頁(如附件三):「除武職人員之懲戒,仍歸軍事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理外,懲戒職權統一於公懲會」,敘明軍人僅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故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懲戒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所無,顯見貴會原議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㈠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時所稱「對規格四之一備註⒊『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對照陳少將於監察院約談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批示之公文,就抗彈性能不合格,指示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如附件四),兩者相互矛盾,顯見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作說明純係卸責之詞。國防部經調查亦認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說明與事實不符,誤導貴會及監察院(如附件五)。

㈡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否具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辦政府採購糾紛審議)及專辦受託辦理政府採購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均就本案合約條款作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合約之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者,複驗是允許的,如買方不同意複驗,反而構成違約(如附件六及附件七)。

上開附件四、五、六、七之新證據,如經貴會斟酌,應足以變更原議決。

聲請人發現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㈠有關原議決所稱:「本(八十六年度)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乙節,顯有錯誤,茲澄清如后:

⒈合約中含「附加條款」、「基本條款」與「通用條款」三種,因本件八十六年度購案無附加條款、僅列基本條款與通用條款,且清單內要求條件與規格均為基本條款,故規格之法律效力並未優於清單。

⒉規格內四-一之備註欄並非具有附加條款之效力,僅為4-1之說明資料,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詳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CNS2779Z4066⒈總則1.1(如附件八),本標準係制定計數值檢驗之按批抽樣計畫及程序,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之要求條件,諸如「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眼,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交貨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買方允收性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內,同理可證,「拒收」亦僅用於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拒收任何產品;按買方拒收之決定,應載明契約文件內;因此規格4-1備註⒊「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語,乃不可取代或牴觸契約內要求條件六-㈠「複驗」之效力,故本購案執行「複驗」是合約允許的、是合法的。

㈡本件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係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履約驗收等作業,其權責包括:㈠承接作業㈡履約督導㈢原材料或半成品抽驗㈣報驗與排驗㈤會驗作業㈥會驗結果之處理㈦抽樣送樣\性能測試㈧檢驗\測試結果之處理㈨進口公證㈩綜合回報(如附件九)。因此檢驗結果之處理為該署權責,並逕依合約規定(要求條件)辦理複驗,聲請人擔任採購局履約驗結處上校副處長,並無「核准」同意該署辦理複驗之事實,補給署依約允許複驗,採購局亦無權指正,聲請人不應負管制作業未善盡職守之責任。

㈢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六十四頁「有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景慎逸簽報被付懲戒人甲○○、盧曉嘉同意陸軍後令部補給署以原備份樣品辦理複驗乙節,係張冠李戴內容引用錯誤,並非事實」,內容係承商百益公司與陸軍補給署在履約期間對檢驗作業之協調事項,並非報請採購局核定之公文且為副本,鑒此,採購局(含聲請人)實無原議決文所載有重大違失及責任可言。

㈣案內採購局公文出現「複驗」乙詞,係緣於採購局八十七、一、十六召開協調會之協調事項及協議㈢,主持人為採購局副局長王吉麟少將,因聲請人並未參與該協調會,且協調會紀錄,亦未經聲請人核閱(未簽章),後經採購局局長孫韜玉中將核可在案(如附件二)。由於聲請人實未參與,不知「同意複驗」乙節責任,何以加諸聲請人?尚請明鑒!㈤另陸軍補給署以八十七、一、十六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辦理複驗事宜,副知採購局乙文(如附件十),聲請人亦未經手(由景慎逸上校簽呈盧曉嘉處長批閱),因聲請人職務為履約驗結處副主管,無核定同意權,且未參與複驗之決策。

㈥本案均由國防部審監單位全程監辦並經審查同意後,始繼續辦理,顯見聲請人無疏失之處。

㈦本件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實施專案鑑測,經判定合格(如附件十一),且案內防彈頭盔已發交基層單位使用,並無危及官兵生命安全之情事,原議決對此亦有忽略。

㈧上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貴會必了解本購案全部過程實情,聲請人絕無怠忽職守或其他失職之處。

結論:

㈠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懲戒處分以彰公理,至貴會若仍認有疑義,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以維當事者權益。

㈡若貴會仍認聲請人有失職之處,則請考量本案發生時,乃係政府採購並無一定標準情況下所產生。在法令不健全之前提下,若要求軍事單位武職公務員應以最高級法學素養辦理購案,實強人所難。政府採購法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立委諸公之所以立法施行延後一年,其目的亦在使各機關有充裕時間調適及準備。立法尚且如此,故呈請貴會諸位委員高懸明鏡,從輕處分,以賜聲請人重新報效國家機會。

請求事項:

公務員與軍人雖均屬行政上公務員,然查軍人究與公務員有所不同;軍人自養成教育起,即處於一固定封閉社會中,及至任官,又須輪調本、外島,其不但與社會脫節,亦與親人更無法天天相聚,親情疏離與失落感,始為職業軍人椎心之痛。軍人受先天之限制,無法享有一般公務員權利(如:不休假獎金、超勤津貼:::等),卻科與公務員相同之懲處,不符憲法公平原則。聲請人在軍方小社會中與外面大社會脫節,休職一年,不僅造成失業,概此罰非及於自身而已,乃係全家共同受過。在欠缺社會資源協助下爾後一年將如何度過?聲請人服務軍旅二十餘載,一向盡忠職守,絕無附和他人之情事如今卻因執行職務時,在合於契約要項下,卻因見解不同,遭致如此重大處分,是否得宜,尚請貴會卓裁,俾免軍人生涯毀於一旦全家頓時遭受天大浩劫,此亦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軍官罰中無休職處分之規定緣由,而為貴會所應適用,貴會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予聲請人休職一年重懲,有重大瑕疵之處,有如上述,懇請貴會再審議本案,以還聲請人公道與清白。提出下列附件為證(均在卷)。

附件一: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

附件二: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及簽呈。

附件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務簡介。

附件四: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批示、指示複驗之公文。

附件五: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

附件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

附件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

附件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附件九: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附件十:陸軍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及簽呈。

附件:本購案頭盔於八十七年四月專案鑑測之結果報告。

聲請再審議案補充說明:

TD6002L026P02E「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之執行「複驗」乙事,遭監察院彈劾,而目前國軍各單位執行「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複驗之作法均相同,例:聯勤總部物資處執行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時,亦有複驗之情形(如附件十二),實非聲請人之個人觀點。另執行八十六年度合約時八十五年度購案已完成複驗程序,均經本部監察(政風)、主計單位審查合格,並由權責長官核准付款結驗,故當本合約遇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時,亦參照前例予以複驗,若本案複驗是不允許的,那為何聯勤總部也實施複驗卻可行,認定標準不一,真理何在?請予查證?有關檢驗時發生「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可依合約規定實施複驗之相關說明」,請參閱貴會日前約談王吉麟、黃鼎貴及陳德昌等三人之約談筆錄(如附件十三)。另請委員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證,本案是否可複驗。

前監委葉耀鵬曾去函貴會說明「對於新證據之當時未予斟酌,恐不盡妥,有詳加審查之必要」(如附件十四),請予以參考。

議決書第七十頁「蓋聯勤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之甚稔,已如前述」。本案(TD6002L026P02E)合約清單係陸軍補給署製作,而該處也非軍品規格之審核單位,以上二點內容錯誤,請向國防部合約核定單位及軍品規格業管單位查證,以明事實真相。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景慎逸上校簽報「有關複驗部分由陸勤部補給署依合約規定辦理」乙詞,並無違失之處,請慎查,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證是否有違失,以明事實真相,另有關承商要求參與檢測乙節,擬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於呈核後辦理(如附件十五)請參考。

本案經監察(政風)、主計等單位審核合格後,經權責長官批准後結案,聲請人僅為履約驗結處副處長,上有核准長官,下有軍種單位監、審人員及長官核辦,而聲請人遭受如此重之處分(休職一年),實有欠公允,例如:軍史館命案之重大事故,其上級督導管制單位副處長,僅受申誡乙次之行政處分,可向國防部查證。請委員主持公道,還我清白,將不勝感激。

聲請人執行公務在無個人操守問題之前提下,在監察院不認同公務機關之作法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是行政機關之最高採購主管機關均認同本案依合約規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是可以複驗的),國防部業務主管單位之所屬副主管(副處長)對下級單位(陸軍總部)所犯之違失(若複驗是不允許的),應負何行政責任,請委員向人事行政局及國防部查證,以示公允。

又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如附件十六),得複驗一次,八十五年陸軍防彈頭盔,經審監單位同意,並由權責長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結案(附件十七),本案係依現行貫例執行公務。TD6002L026P02E採購案,係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附件十八),聲請人所辦理者,僅整個購案階段一小部分而已,並未參與購案執行各階段之決策及協調會議。本案複驗係依據合約之內容即決標紀錄及清單(附件十九),若要排除複驗,須於合約內之決標紀錄及清單或主文中述明(如附件二十),惟本案合約內之決標紀錄及清單均無排除複驗之文字,依規定必須執行複驗。請求詢問當時主持及參與開標之人員,提出下列附件為證(均在卷)。

附件:聯勤總部物資處執行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同意複驗之公文。

附件:王吉麟、黃鼎貴、陳德昌等三員之約談筆錄。

附件:前監委葉耀鵬先生信函。

附件:⒈⒔協調會議紀錄。

附件: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

附件:八十五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核准結案公文。

附件: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及驗收」公文。

附件:TD6002L026P02E陸軍防彈頭盔決標紀錄及清單。

附件:聯勤經理生產處試製合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

為本院彈劾「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違失」乙案,貴會函送被付懲戒人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副處長甲○○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狀繕本等件,查上開被付懲戒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仍請查明依法審議。

理 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予聲請人到場申辯說明之機會,以及軍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處分,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係採書面審理為原則,僅於本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此觀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原議決因認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必要,未予聲請人到場申辯,於法尚無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旨在闡釋公務員懲戒法應修正之原則,於公務員懲戒法據以修正前,尚無適用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等之餘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據此解釋,本會依據監察院之彈劾,依公務員懲戒法對聲請人予以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軍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處分,自屬誤會。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者,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已存在,因未經發現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四、五、六、七,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經查其中附件五、六、七等函件之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均在本會原議決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其非新證據,至為顯然。至其中附件四,雖於原議決即已存在,惟原議決係以採購合約軍品規格等為認定是否違失之主要依據,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說明,僅其中一項佐證而已,故不問陳德昌之說明,與附件四有無矛盾,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所提附件十六係行政命令,非屬證據,附件十七及附件二十係另案採購案之資料,與本案無關,不能據為本案之新證據。從而其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查TD6002L026P02E購案合約規格,係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採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如初驗手槍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符合約定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上開複驗之規定。以免因使用部分不合格產品,危及國軍生命安全。聲請意旨謂依據合約應可複驗,並無依據。又聲請人雖主張驗收係由陸軍補給署辦理驗收,聲請人無權核准,亦無權指正;採購局八十七、一、十六召開協調會同意複驗,聲請人並未參加;補給署以八十七、一、十六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通知聯勤軍品處辦理複驗,副知採購局乙文,聲請人亦未經收;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實施專案鑑測,經判定合格等情,並提出附件九、附件

二、附件十、附件十一、附件十八為證。微論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前述主張,亦未提出前述證據,已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且景慎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簽呈,曾經聲請人簽章,該項簽呈意旨意在同意補給署自行複驗,此由該簽呈係針對承商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複驗函件副本而簽,簽呈中並載明「併⒈⒔協議」,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係就複驗問題而為協議,且補給署旋於同月十五日進行取樣複驗,即可明瞭。從而原議決以聲請人同意複驗,予以議處,亦無不合。至所提附件十二,與本件無關,附件十三、附件十四,均係原議決後始發生之證據,自無漏未斟酌之問題,又附件十九雖於原議決時已提出,惟原議決於理由中除載明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之理由及證據外,並載明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足見就該證據已加斟酌,與漏未斟酌有間,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其請求詢問主持及參與開標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 席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