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署長,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情形,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審議程序違反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審議程序之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或言詞辯論,於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由憲法第七十七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之保障、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本案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同案倪大義一人及證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

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詢問瞭解,至鈞會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三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懲戒之理由及休職一年之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屈辱。

本案事實概述

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以下稱「本購案」)中相關機關之職掌略如附表所示。本購案中,欲採購之防彈頭盔規格由聯勤三○四廠編訂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總部之規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審定通過後,由聯勤總部頒行,本購案由陸勤部補給署呈報申購計畫(附清單規格),由國防部採購局與合格廠商簽定採購合約。再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勤部補給署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依規定僅做目視點驗及抽樣,聯勤鑑測處則負責最終檢驗是否合格)。故國防部採購局為本件購案之簽約單位,對於合約內容及爭議處理有解釋及決定之權力。

陸勤部補給署被授權執行者為採購頭盔目視點驗及送驗,且必須受採購局之督導管制,對於合約之爭議及解釋亦從無決定之權。此點可由本購案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仍由採購局召集相關(含審監)人員及廠商代表召開兩次協調會,並於會中做成協議,同意於廠商要求辦理複驗時予以複驗,並經權責長官批可(證一)。

原議決對契約文件之解釋違背法則

㈠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樣表備註

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聯勤總部鑑測處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聲請人未依該備註3,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軍品規格抽樣表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依據國軍軍品規格編訂作業手冊第一百八十八頁,援引中央標準局中國國家標準

之程式有關用語釋義規格中備註之意義,僅在補充說明該條文且為原規格條文中不可分離之一部,而非特別約定或例外規定,亦非特別條款(證二)。針對「不合格則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真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檢測標準,美軍44099A檢測標準4.4.5中亦有「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收」之原文「rejection」(證三)。此一文字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證四)即可知曉。另依據662檢測標準4.6及5.9中對抗彈性能均有複驗之規定(證五)。故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批次檢測結果不得收貨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判

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上敘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諸如「『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同證二)得知。原議決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㈣本案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

,指該批次抽樣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依據本購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證六)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同案規格抽樣表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且每份數量相同,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複驗之情形,否則備註2與備註3豈不相互矛盾。由於本購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覽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國防部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允許複驗之前例,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及契約整體之精神,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㈤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證七)。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㈥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通觀合

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格外,於本購案其他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批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時,漏未斟酌其他購案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至為不公。

㈦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

採購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證八)所示意見,均認為本購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遵循採購實務之慣例,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㈧彈劾文及原議決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做

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本購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存疑。查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開標採購防彈頭盔乙批,由百益建業有限公司得標,簽約承製一○、八三三頂(購案編號FE5F04L008902),交貨檢測結果,亦同樣有抗彈性能於初驗時不合格,採購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辦委託聯勤總部辦理複驗之前,負責驗收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已取備複驗樣品,於同月十九日已送聯勤鑑測處所屬宜蘭大福兵試場,次日即實施手槍抗彈性能測試完畢(證九)。故所謂「護航過關、圖利廠商」者應係聯勤經理生產處及鑑測處,且於監察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函請國防部協查:「署名採購局趙大明者,函控防彈頭盔採購涉及官商勾結:::,並收受賄款,指示驗收人員驗收時放水等情」,國防部政三處(現為軍紀監察處)調查:「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採購局徵詢聯勤經理生產處,獲覆:『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不相關連』之原因」,聯勤經理生產處答覆並經由陳德昌處長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親自批可簽覆內容第二點「:::故研判與其他項目應無關聯,另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供採購局研處。」(證十)上揭二項證據均在監察院約談陳德昌之前,足證聯勤經理生產處及處長陳德昌均認定防彈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是允許複驗之既存事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陳德昌於監察院約談時陳述:「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效力」之供詞與其所為辦理複驗之事實完全不符,不但違反誠信原則做不實之證述,更顯有惡意涉及偽證欺騙監察委員情事,而監察院及鈞會亦未詳予調查蒐證,約談聲請人陳述事實真相,即推定陳德昌個人自白為真實且具有法律效力,做為判定本案不得複驗之主要證據。事後陳德昌自覺在監院發言不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親筆簽立聲明書:「:::關於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解釋為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證十一)。鈞會認定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之甚稔。(議決書七十頁九行)事實上,陳德昌本人親批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同意辦理複驗在先,事後又聲明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說詞,已嚴重相互矛盾。而不得複驗之要求,既未顯示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如前述)不得複驗之詞,即使本案頭盔初驗不合格不得複驗,聲請人亦在不知情狀況下,依據採購局同意複驗之決議,簽章遵令執行,監察院及鈞會又如何認定聲請人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等違失,陳德昌本人不但負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責任,且其行為與自白及說詞前後矛盾,相信鈞會已不能認定其在監察院之供詞為真實,陳德昌既身為國軍將領,且又自認為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訂定審核單位之主管,其在監察院簽名捺印之自白,不但有曲意誤導監察院及鈞會調查結果誤判之重大違失,且造成被害人遭受休職一年懲戒之事實,其違法失職之行為已昭然若揭,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且本購案由國防部採購局主辦,負責招標簽約,並授權陸勤部補給署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故實際負責單位及對聲請人等監督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自應以採購局之指示為依據。惟彈劾文及原議決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具文表明,原議決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原議決書違反職權劃分之原則

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範圍可自國防部所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證十二)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補給署並非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機關。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中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依承商陳情召開兩次協調會,並做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有權定奪,聲請人身處特別強調服從命令,貫徹執行之軍隊團體,因此必須遵守上級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之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原議決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應有不當。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另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同。

㈡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證一之兩次協調會紀錄及簽呈二件、證二之國軍軍品規格編

訂作業手冊、證三之檢測標準、證四之中國國家標準、證十二之作業要點於原審議程序中未見斟酌。其中證一及證十二可以證明陸勤部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亦未能就複驗與否有同意之權責。證二、證三及證四可證明原議決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對議決結果具關鍵性之影響,應符合前開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㈢另聲請人所提證十及證九,證明聯勤經理生產處認定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是可以

複驗的,且在採購局委託複驗前,即已取樣送聯勤鑑測處檢驗完畢,另有陳德昌簽名批示同意對抗彈性能檢測不合格之頭盔准予複驗之簽署。可證明陳德昌在監察院作證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拒收」之解釋是可以複驗,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有不實。鈞會以陳德昌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證十、證九之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其證明力,之前並未提出,故有前開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故原議決之認定於程序及實體上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並有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請准予再審議,並依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傳訊國防部、聯勤總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人員,並撤銷原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等之清白及名譽。另聯勤總部相關單位對八十五年度購案未准複驗,即先行抽樣、鑑測,執行公務欠缺謹慎,未求切實,及陳德昌涉及故做不實之證述,曲意誤導監察院,均請鈞會本諸伸張正義、保障人權之宗旨,儘速詳予調查或委其它機關調查蒐證,對違法失職人員給與適當處分,以達勿枉勿縱,懲其當懲,唯有如此將真正違法亂紀之徒繩之以法,才能昭信國軍,重振採購相關人員士氣,並維司法公正。

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一、二次協調會紀錄及簽呈二件。

二、國軍軍品規格編訂作業手冊。

三、美軍MIL-H-44099A檢測標準。

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五、美軍MIL-STD-662檢測標準。

六、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七、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二條。

八、國防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

九、測試報告。

十、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

十一、陳德昌聲明文。

十二、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提出附表:陸軍八六年度防彈頭盔案相關單位職掌劃分表影本。

又提出補充說明略稱:抗彈性能驗收不合格後,辦理複驗乃國防部採購局開會決定,非陸軍補給署決定,分述如下:

㈠聯勤鑑測處對八十六年度百益公司交貨頭盔,實施抗彈性能檢驗,其中一頂遭手

槍測試貫穿,本署承辦人倪大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檢驗報告僅簽請函告承商依約儘速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同意複驗,並副知採購局。彈劾文及原議決就陸軍補給署黃炳麟等六人,均依本件公文認定補給署同意承商辦理複驗。(倪大義簽辦文稿如附件1)㈡百益公司獲悉所交頭盔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因其對本身所製交頭盔產品深具

信心,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八七)益字第○○○五號陳請要求看樣(檢視射擊過之頭盔樣品),並依據補給署之文正式申請複驗。若補給署已同意複驗,百益公司何須再陳情申請複驗?故同意複驗另有緣由。(百益公司二份陳情書如附件

2、3)㈢補給署接獲百益公司陳情書後,不同意也無權決定承商看樣複驗,依國防部令頒

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規定(如附件4)陸之四-「授權案件如與承商間產生爭議或遇窒礙情形,應向本局反映」本案至此與承商間產生爭議。故由承辦人倪大義與採購局協調結果,由採購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協議事項㈣「有關承商:::如其對原檢驗報告結果表示懷疑,依法(合約)承商應要求原檢驗單位或送二家以上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複驗,以驗證初驗之準確性。」本會議紀錄並經採購局局長批示核可。(會議紀錄及簽呈如附件5)㈣補給署於採購局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檢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會同監察官

至六一五庫成功分庫就原抽存備份樣品中取樣送檢,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邀請法務、審監單位、聯勤單位及廠商代表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協調及協議事項⑶「本案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送至鑑測處」且本會議紀錄亦經採購局長批示核可後,才由補給署將備份樣品送鑑測處複驗,由此可知複驗是採購局決定,非補給署所能擅自決定。(會議紀錄及簽呈如附件6)㈤本案監院委國防部總政戰部軍紀監察處向採購局調查八六年度防彈頭盔案複驗乙

節係由何單位同意,採購局故意隱瞞兩次協調會議決定,並經長官批示核可同意複驗之事實,告知軍紀監察處:「經查本案係授權陸軍自辦驗收購案,故本案驗收不合格後,其自行依約同意複驗」致誤導軍紀監察處以為複驗由補給署決定。而監院又引用軍紀監察處之調查報告,彈劾陸軍補給署甲○○等六人。(採購局簽呈如附件7)㈥聲請人自幼投身軍旅,自軍校四年養成教育至服役二十六年期間,不斷被灌輸且

時時謹遵服從為軍人天職之信念與要求,本購案既經國防部最高採購權責單位(採購局)兩次邀集法務、審監單位及聯勤技術代表等相關單位決議。並經局長批示同意複驗,聲請人服務於陸總部所屬後勤司令部下轄之補給署,係屬國防部之下屬四級採購單位,有必須服從上級權責機關經一定程序決議且經權責長官批示命令之義務,並無違抗上級命令干涉承辦人員違反國防部既經決定之權力,惟聲請人苦無機會向委員報告本案同意複驗事實真相,另鈞會認為本案軍品規格備註四-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特別約定,應優先於規格備註四-二及清單要求條件六複驗規定,聲請人針對上述爭議於聲請再審議書狀曾引證諸多主管機關之論據,聲請人身為當事人所言鈞會未必盡信,為進一步了解真相,懇請邀具公信力採購機關,就事涉採購、檢驗專業領域提出詢問,以為論斷本案之依據或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

㈦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⒈倪大義簽辦文稿。

⒉⒊百益公司二份陳情書。

⒋國防部令頒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⒌本案⒈⒔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呈。

⒍本案⒈⒗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呈。

⒎採購局簽呈。

又提出補充說明略稱:

前列證二規格編訂作業手冊、證三檢測標準、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聲請人當時不知,並於議決前未提出,而誤列為原審議程序中漏未斟酌,應修正為新證據;證六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及證十二國防部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聲請人事前已知,仍請審酌。證八國防部、中央信託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三份公函為議決後始存在。以鈞會內規而言,雖不算新證據,仍請鈞會以國防部主管機關及我國政府主管採購政令研修、解釋、糾紛仲裁及申訴處理之專業政策及執行機關,對本案審視法規、合約及規格認可複驗之事實審慎參酌。又本案防彈頭盔聯勤總部於八十四年評選衛星工廠時,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與百益公司訂定試製合約基本條款第三條:乙方如有不合格項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評鑑(含複驗)及提出異議(如試製合約影本)。試製評鑑完畢於實際合約採購中並未訂定不得複驗之要求條件。若鈞會仍認定抗彈性能不合格就不應辦理複驗,就應明確納入合約,以利採購驗收人員依約執行。如未於合約中訂明(如本案合約),驗收人員如何擅專要求?八六年度採購執行過程中,陸軍補給署係被採購局授權執行驗收,故採購局議決同意複驗,補給署及執行複驗取樣送驗,請明鑒。提出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衛星工廠試製合約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檢同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逾期已久,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確

認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錯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述及審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就其結語:「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並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將解釋文結語略而不引,遽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違反法則,斷章取義,顯非可取。次查本案合約規格(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如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適用條款第十六條等,有關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如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且聯勤經理生產處職掌規格之初審作業,該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原議決因認定聲請人對於本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已於原議決書詳敘論斷之理由,洵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議決未顧及契約文字及整體精神,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聲請人所稱發現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有證二國軍軍品規格編訂作業手冊、證

三美軍MIL-H-44099A檢測標準、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證十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及證九測試報告,然並未釋明於原議決程序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合。

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有證一即先後二次協調會紀錄及簽呈各二

件、證十二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謂可以證明陸勤部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就可否複驗無同意權責,對議決結果具關鍵性影響。惟查原議決並非認定陸勤部補給署有同意複驗之權,且已詳敘應拒收之理由,又斟酌所提其他各項證據,認為不影響違失責任,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猶指漏未斟酌,尚非可取,且各個採購案應依個別合約處理,本購案合約(見原議決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詎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件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此由卷附律師陳金泉復國防部採購局函影本所稱「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及國防部⒋⒛第○四二五一號復監察院函附件「國軍防彈頭盔採購不良資料案查復書」稿載明:「前述樣品於⒓⒘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時(按指本購案),遭九○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彈道極測試)無法判定,鑑測處綜判為不合格品,惟該署(按即補給署)暨採購局對合約退貨有關條款認知失誤,未能依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及防彈頭盔抗彈測試規範要求以嚴重瑕疵,無法修護,辦理退貨與拒收,允許承商以同批產品辦理複測,作業方式可議。」亦可明瞭。是聲請人之違失已明,所提證據及附件暨聲請傳訊國防部、聯勤總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人員,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