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國防部採購局上校採購官,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軍品規格中之規定,予以退貨拒收,而同意辦理複驗,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甲○○原任職國防部採購處履約驗結處上校採購官,於監察院就原承辦八十
六年防彈頭盔案提出彈劾前已退伍,並無規避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之處,特予澄清:
查本件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院臺業字第八七○七○一三二○號提出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惟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申請退伍及輔導轉業,嗣奉核准退伍,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本案彈劾移付鈞會審議時,聲請人早已退伍。惟本件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聲譽及退伍後轉任公職機會大有影響,尤其榮譽乃是軍人第二生命,遽遭鈞會議決休職三年重懲,昔日長官好友乃至閭鄰親朋,競相探詢,誤以聲請人行為失檢,聲請人前任職國防部採購局期間並無違法失職或任何行為失檢、可議之處,蒙此不白之冤,如不昭雪,聲請人將抱憾終生。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議決誤以聲請人負督導驗收作業之職責
查原議決稱:「:::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被付懲戒人徐昌智、盧曉嘉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參見原議決第七十頁倒數第三行起),由上開議決文之邏輯推演,必也聲請人負督導補給署驗收作業之權責,對補給署之驗收缺失竟未予指正,有失職守,始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失職,惟原議決上開懲處前提之認定,乃天大之誤會。
⒉本件八十六年防彈頭盔採購案之驗收作業相關事宜,國防部採購局依「國防部採
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如再審證一)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駒駿字第四四四○號函將本件購案之驗收作業下授陸軍補給署(如再審證一)。
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驗收之權責包括:㈠承接作業㈡履約督導㈢原材料或半成品抽驗㈣報驗與排驗㈤會驗作業㈥會驗結果之處理㈦抽樣送樣\性能測試㈧檢驗\測試結果之處理㈨進口公證㈩綜合回報(參見再審證一之一)。
⒊採購局依法將履約驗收之權責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後,採購局履約驗結處所負賡
續作業管制職責乃指驗收作業階段以後之後續作業管制與驗收結果之後續處理,即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六一條規定之「驗收結果之處理」及同規定第三九八條之「結案管制作業」(參見再審證一之二及一之三)。
⒋申言之,聲請人承辦八十六年購案之賡續作業管制之職責乃:
⑴驗收結果之後續處理,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六一條規定:「凡
各分項檢驗所產生之不合格情事,應隨時處理,不可等待最後檢驗結果,但所發現之輕微瑕疵,必須以其他檢驗方法證實者不在此限。對綜合鑑定所產生之結果,合格者簽請付款或結報,不合格者以糾紛處理方式辦理。」⑵結業作業管制:依軍事機關軍品作業規定第三九八條規定:「購案結案管制規
定如左:督導管制單位對所屬交貨驗收單位已交貨之購案,以交貨批次為單位,建立待結束檔。要求各交貨驗收單位,每日或每週報告購案結報狀況,並將各案之結報情形建檔管制。凡購案之全部金額已結報完畢者,將該購案從待結案檔內取出專案存儲。隨時檢查並了解待結案之購案情況,凡逾期未結案者,稽催辦理結報。要求各交貨驗收單位,每月檢討各該單位承辦購案之結案情形。」⒌由上開相當明確之權責劃分,八十六年購案驗收作業係由陸軍補給署負責,聲請
人所承辦者乃驗收結果之後續處理及結案作業管制,有關可否允許承商複驗之請求,及陸軍補給署之驗收作業之具體執行,聲請人乃至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結處處長盧曉嘉、副處長徐昌智,並無權責予以督導或指正,此由上開再審證一之二及一之三彰彰明甚。
⒍於驗收過程中,遇承商(賣方)提出異議或陳情者,由於陸軍補給署與承商間並
無合約關係,故須由國防部採購局以合約買方或定作人身分出面與承商協調、交涉、索賠及行使依法或依合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但不能因國防部採購局就本件八十六年購案承商百益公司百般陳情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召開內部預備會及同年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參見再審證十五,協調於複驗過程承商可否在場等承商陳情事宜)而遽認定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結處對本件購案之驗收作業負督導指正之權責。陸軍補給署同意承商複驗請求得當與否,採購局因不負督導責任,無從予以指正或同意,原議決對此顯有誤會。上開再審證一之二及一之三為重要證物,原議決漏未斟酌,如予斟酌,足可變更原議決,且原議決適用法規(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顯有錯誤。
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議理由與本案受懲戒人盧曉嘉(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結處前處
長)相同,且係基於縱採購局履約驗結處對本件購案陸軍補給署之驗收作業負督導指正責任之前提下所作推論(基本上聲請人根本不認為採購局依法須負督導指正之責任),併予敘明。
聲請人認為左列諸多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議決,惟漏未斟酌:
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⒉查本件彈劾文及原議決文中均引用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監察院說明
:「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成為彈劾及議決之重要依據,惟左列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諸多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
⑴聯勤經理生產處於國防部調查本案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書面向國防
部報告(列為再審證二)稱:「:::本部經查手槍測試彈著點四個,僅一個彈著貫穿,如與其它檢驗項目如總重量、剝離力、耐熱、耐水等有關,則四個彈著應均會貫穿,故研判與其它項目應無關聯,另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依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若複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上開公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所批發文,顯見聯勤經理生產處對抗彈性能不合格者,明示同意複驗,彰彰明甚。
⑵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致監察院查復函(列為再審
證三),該函第三頁最後一行起敘及:「經本部法制司、採購局法律顧問室等單位提供審查意見,均認為同意承商複驗乙節,係依原合約中所訂條款執行,符合合約精神。」,同函第六項處理意見「㈠有關合約通用條款對複驗乙節律定不周部分,採購局已檢討改進,通令三軍貫徹辦理,以杜類況。」。
⑶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臺國字第八八二一○○○一七號致國防部糾
正函調查意見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部分:::㈡聯勤經理生產處誤導國防部採購局複驗取樣,鑑測作業草率」(列為再審證四)。
⑷聲請人所負責督導之八十六年防彈頭盔購案,經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專案鑑
測結果全部合格(列為再審證五),並無彈劾案文所稱之「手槍(子彈)貫穿」(參見原議決書第十頁第五行引述之彈劾理由)和「危及官兵生命安全」(參見原議決書第四頁第一行所引述之彈劾理由)之情事,本件八十六年購案之防彈頭盔性能在專案鑑測下,再度證實合格。
⑸上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可證實聯勤經理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說明與
事實嚴重不符,誤導鈞會審議,且合約條款律定不周,絕非執行本件八十六年購案後續管制作業之聲請人之失職。
茲發現左列新證據足以證實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說明虛偽不實,如經鈞會斟酌,足以變更議決:
⒈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合約解釋疑義,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函請主管政府採購糾紛審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復稱:「(說明):::故就文意而言,並未排除合約及規格內所訂複驗之規定。本案本會認為貴局同意廠商要求實施複驗,符合合約規定,貴局如不同意廠商複驗之要求,反而有背合約之精神。」(參見再審證六)。
⒉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否排除合約複驗要求之合約執行疑義,經採
購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請長期受委託執行政府採購業務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鑑定,經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復:「(說明二)就該案合約內容觀之,有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似無排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所定可申請複驗之明文規定,且依『檢查與檢驗』備註⒉業已載明其中十三頂備複驗,似更無排除可申請複驗之意思。」(參見再審證七)。
⒊武職公務員懲戒主管機關國防部致鈞會陳述意見函中稱:「彈劾文及懲戒議決文
中均引用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監院說明:『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成為彈劾及議決之重要依據。惟查陳處長曾於八十五年度購案執行中,在抗彈性能測試初驗不合格後,同意採購局複驗,復於本部調查期間,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次提出書面報告(如該函所附附件二),表達同意承商請求複驗之立場,由以上事證,陳處長在八十五年度購案執行當時,對『同意複驗』之立場已十分明確,惟該員於監察院中作與上開事實不符之陳述,致誤導貴會及監察院。」(列為再審證八)。
由上述新證據在在顯示陳德昌少將於監院所為:「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說明虛偽不實,嚴重誤導鈞會及監察院陸軍補給署及採購局依約執行本件購案之驗收及後續作業管制並無違誤可言。果合約律定有不周延之處,亦絕非執行驗收以後之後續作業管制之聲請人之疏失,是上開新證據如經貴會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
原議決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
查我國司法實務,向沿襲德國、日本學說,認為政府採購合約乃屬私法契約,應適用民法等相關法律,並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轄。故本件八十六年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之購案,國防部採購局與承商百益公司間所訂本件購製合約,係屬私法契約,作為合約文件之規格其四之一項有關「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附註,是否具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承商百益公司提出複驗之請求,可否拒絕等疑義,應悉依民法相關規定而認定之。
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復指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適用之於本件八十六年購案:
⒈就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認定當事人真意之標準「過去之事實」而言,八十五年度
由聯勤經理生產處申購之防彈頭盔購案(即本案另件FE5F04L008P02購案),聯勤經理生產處在相同規格條件下准許複驗(參見再審證二),此外,聯勤總部前物資處於辦理通國公司解約後之重購案時,在相同之規格條件下,亦發生初驗手槍子彈貫穿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情事,聯勤當時亦均准予複驗一次,(參見聲請人於原議決所提申辯書附件二十八聯勤頭盔案複驗資料,列為再審證九)。足見由過去之事實可印證當事人之真意-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應允許複驗乙次。
⒉就其他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查一般軍品之採購,原則上不作特殊要求,惟於特
殊情形,得加以特別要求或限制,且此等特殊之要求或限制必須明訂於採購計畫及合約內(參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九十八條及第一九九條第三款規定)。茲查本件TD6002L026P02E之購案,係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由本件之採購計畫、清單及至合約條款,均未對「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不許複驗」有所特別規定,反而於合約條款、規格、清單一再要求承商提供備份樣品供複驗用。除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作與事實不符之說明外,由其他一切資料證據均在在顯示當事人真意均無排除複驗之意思,此亦可由再審證二、再審證三、再審證六、再審證七、再審證八可獲明證。
⒊本件八十六年購案係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採購計畫清單乃係陸軍總部補給
署訂定,而非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申購、訂定,於探求當事人真意時,首應探求申購計畫單位之真意,本件申購計畫單位從無排除複驗之意思。
綜上所述,本件八十六年購案,規格四之一附註三所謂「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排除複驗,且往例均允許複驗,從而承商百益公司既依約請求複驗,買方自無可拒絕之理由,否則勢將面對承商之指控違約。原議決受案外人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所誤導,拘泥上開規格欄四之一附註三之文字未探求申購單位之真意,顯見原議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等相關規定之錯誤。
原議決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誤,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縱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⒉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必也受懲戒人在其職位上或其應盡之職責有所怠忽
廢弛或欠缺謹慎注意,始構成失職。適用於政府採購案件上,如合約律定有不周延之處,則制定該規格或計畫申購之承辦人員及督導長官失職;如採購合約就特別條件依法已有所明確規定者,承辦驗收人員卻怠於執行,則承辦驗收人員及其督導長官失職。如採購合約特別條件之訂定方式或內容不符原制定規格本旨或計畫申購之原意,或用語模稜兩可,則制定或審核規格之單位負修正規格及澄清、提醒驗收人員注意之責,並照會後續作業管制單位,否則該制定或審核規格之人員及其長官失職。
⒊本件國軍委託民間承製防彈頭盔係始自八十四年,查八十五年購案之申購單位係
聯勤經理生產處,而據該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監察院說明稱「聯勤經理生產處係各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之甚稔」云云,推理之:
⑴本件防彈頭盔規格制定不當(參見再審證四、監察院糾正文),聯勤經理生產處承辦審核該規格之人員及其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⑵本件合約律定不周(參見再審證三、國防部查復函),未依法就特別條件於規
格及合約內明確予以規定,失職者乃計畫申購單位或審核該合約規格之聯勤經理生產處。
⑶就首例之八十五年購案,身為規格審核及清單制定之申購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
「手槍貫穿:::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辦理複驗(參見再審證二)」,其嚴重失職者乃聯勤經理生產處相關人員及主管。
是本件購案陸軍補給署依約驗收,並無失職之處,從而擔任後續作業管制之聲請人亦無失職或督導不周可言。原議決受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不實說明之誤導,遽對承辦後續作業管制之聲請人懲以重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有違比例原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我國憲法將「比例原則」規定於憲法位階,是以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國家權力均
應受其拘束。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國家之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一般咸認其所包含之分支原則有三:分別為㈠「適當性原則」:
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必須適合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㈡「必要性原則」:指所有能夠達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國家為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而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任何其他「同樣有效」(Gleichwirks-am),且為「最小侵害」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㈢「(狹義)比例性原則」:國家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侵害,相對於所企求之目的而言,必須成合理的、適當的比例(以上參見趙春碧法官等聲請釋憲理由,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一期第三十二頁起)。此等原則適用於國家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之行使,尤其具有司法審查具體個案而為處分之標準功能,為鈞會處理議決懲戒事項所應遵行者。
⒉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縱有適用)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
行為之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之手段。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行為後之態度。」⒊聲請人等平時品行良好,且均係執行本購案後續作業之管制,經國防部調查,聲
請人等均無如監察院彈劾所稱:「允許複驗故意護航圖利承商」之事由,且本件購案驗收作業係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聲請人根本無「同意複驗與否」之權責,八十六年購案之防彈頭盔復經國防部專案鑑測結果(如再審證五)亦均合格(未危及國軍生命之安全),聲請人皆無任何失職可言,遽遭原議決處以休職三年之重懲,原議決顯然不合上開「必要性原則」,且所使用之手段(休職之重懲)與所欲實現之目的,不僅無正當合理之關係,且顯不成比例,在在違反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顯見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查原議決稱:「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
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參見原議決書第七十頁起),惟查:
㈠本購案依以往聯勤經理生產處八十五年購案及通國公司購案均允許複驗(參見再
審證二及再審證九),已成通例,為買賣雙方所共識共守,因此驗收單位陸軍補給署逕予複驗,辦理後續管制作業(參見再審證一)之聲請人無權「指正」補給署不得予以複驗,有如前述。
㈡聲請人並無職權簽請長官核定同意補給署複驗,事實上採購局履約驗結處亦未作出核准複驗之批示:
⒈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合格(再審證十),惟因每頂重量差不
合格而退貨修護重交,重新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卻發生不合格現象,承商百益公司質疑鑑測過程,並不斷陳情,詳述如下:
⑴承商百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益字第八二號函(再審證十一),要求將經檢測抗彈測試不合格之頭盔,退回百益公司。
⑵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益字第四號函(再審證十二),要求於複驗時與陸軍親赴現場,會同檢測。
⑶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益字第五號函(再審證十三),要求至鑑測處指定地點,檢視初驗不合格之防彈頭盔。
⑷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益字第六號函(再審證十四),要求註銷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益字第四號函,並申請複驗。
⒉由於承商百益公司所陳情者乃鑑測作業程序及參與鑑測等問題,因此採購局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召開兩次協調會,獲得結論乃:依國軍軍品檢驗作業規定,不同意承商百益公司直接介入檢測作業,亦不同意百益檢視不合格品,依合約承商百益公司應要求原檢驗單位或送兩家以上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複驗,以驗證初驗之準確性等,兩次會議結論均奉採購局局長核定(參見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協調會紀錄暨簽呈,列為再審證十五)。該等結論均與採購局同意補給署複驗與否毫無關連,事實上,同意複驗與否均非採購局督導之權責。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聲請人針對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
字第四號函(再審證十二)陳情,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奉採購局局長核定之會議結論,簽註處理意見,以利該陳情函銷號歸檔(彈劾文附件第六四頁),不料被監察院未詳查整個過程之情況下,斷章擷取,作為聲請人「同意複驗」之依據,致鈞會對聲請人發生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八十六年購案,因合約條款及精神均允許複驗(再審證三、六、
七、八),且成為通例,作為後續作業管制(再審證一)之採購局履約驗結處無允許複驗之權責,亦無指正驗收單位(陸軍補給署)之權責或必要,原議決對此亦有誤會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茲聲請鈞會開庭審理本案並傳訊相關證人或送請鑑定。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揭示:「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辭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聲請再審議如奉鈞會核可,則於再審議期間懇請鈞會開庭審理,調查證據:
⒈命武職公務員之懲戒主管機關國防部派員到會陳述主管機關意見及行政調查結果。
⒉允許聲請人到會解說並陳述答辯理由,與證人陳德昌少將對質,及與彈劾機關代表言詞辯論。
⒊函詢八十六年防彈頭盔申購單位陸軍總司令部就原計畫申購清單及合約條款,有
關「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訂約真意所在或函請上開單位指派適當人員到會說明、作證,以輔助鈞會形成心證。
提出之證據如左(均影本在卷):
再審證一:採購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駒駿字第二七二七號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
理履約督導及驗收函,暨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駒駿字第四四四○號:「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六一條及第三九八條條文。
再審證二:聯勤經理生產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指示、同意複驗之公文。
再審證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致監察院查復函。
再審證四: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臺國字第八八二一○○○一七號糾正國防部函。
再審證五: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專案鑑測全部合格之結果報告。
再審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
再審證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
再審證八: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
再審證九:聯勤總部物資處辦理通國公司解約重購案允許複驗之文件。
再審證十:承商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合格之文件。
再審證:承商百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益字第八二號函。
再審證: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益字第四號函。
再審證: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益字第五號函。
再審證:承商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益字第六號函。
再審證: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
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少將到會對質;函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指派相關人員到會說明。
理 由本會已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甲○○係前國防部採購局上校採購官(於被彈劾前退伍),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受休職處分而聲請再審議。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前開採購案合約規格,為保護國軍生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項下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之「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如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不合契約品質要求。其存有此種不良產品之頭盔,如經發交部隊使用,難免危及國軍生命安全,而該不良產品,既不能經由非破壞性之方法逐一挑出去除,亦不得減價收取,自應全部予以拒收,始符契約特別規定之本旨,殊無適用一般複驗規定之餘地,且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原議決因認定聲請人於辦理該採購案時,就承商要求對於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之頭盔加以複驗一事,認同陸軍補給署不當之決定,未加指正,而簽請上級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顯有違失,乃審酌防彈頭盔採購事涉國軍生命安全防護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顧及契約文字真意及契約整體精神,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疏未適用履約驗收權責下授相關規定;懲戒處分過重,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有理由。
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乃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再審證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及再審證八(國防部致本會函),主張此均係發現之新證據。惟查各該證據製作日期,依序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均在本會原議決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其非新證據,至為顯然。聲請意旨執此求為變更原議決,即非可取。
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變更原議決者為限。本件雖據聲請人主張再審證一之一,即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授權函,於原議決程序中已經提出,且足以證明前述採購案經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履約及驗收後,依照「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及「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之規定,採購局既無權允許複驗,亦無指正陸軍補給署驗收作業缺失之權責,乃原議決未斟酌該函意旨,遽認聲請人未指正該署缺失,逕簽請上級同意辦理複驗,涉有違失,實屬誤會云云。惟查關於承商要求複驗一事,聲請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先後二次參與國防部採購局召集、主持之協調會,依該會紀錄所示,雙方協調事項,包括複驗程序在內,依其所載協調內容「本件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於八七、
一、十二或八七、一、十七送聯勤軍品鑑測處依規格檢驗」等情觀之,上述軍購案得否複驗,顯於協調會中確定,此有該會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參以前述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明定「各單位對授權案件,應視同本單位購案認真管制」、「授權案件之執行過程,本局(採購局)得隨時視需要派員督導或協助」等情以觀(見該要點陸之一及之五),國防部採購局對於本件系爭軍購案,非僅有督導權責,且在執行上已有同意複驗之事實。聲請意旨執上開授權函主張該局無權核定複驗程序,亦未曾同意複驗,進而指摘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殊非有理由。又前引公務員懲戒法條文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之卷宗內可考見者始克相當。本件再審議聲請書所指漏未斟酌之再審證二至證四各項證據(詳見事實欄所列),經查並未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已難認係漏未斟酌之證據。且查系爭採購案頭盔,初驗經手槍貫穿之瑕疵,既不能藉由複驗排除,即屬無法依契約本旨交貨,自應全部予以拒收,不得複驗,前已言及。本此理由,再審證二至證四及另項證據(即再審證五)所示抽樣鑑測結果等,縱經斟酌,亦無從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按諸首開說明,執此聲請再審議,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至所請傳訊陳德昌少將到會與聲請人對質、函請國防部或陸軍總司令部指派相關人員到會說明,經核均非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