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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丁○○原任職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原任該局上校副處長、乙○○、甲○○原分任上校及中校採購官,監察院以其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之處分,予丙○○休職期間一年,予甲○○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要旨略稱:

壹、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原議決書認定之事實為:

㈠聲請人等係辦理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FE5F04L008P02) 之履約驗結階段業管人員。

㈡該案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交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實施抽樣三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於聯勤三○四廠存樣備複驗。嗣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Ⅴ50值無法求得⑵抗彈性能不合格。

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聲請人甲○○乃依合約及「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下稱採購作業規定)簽請聲請人乙○○、丙○○、丁○○核准,行文百益公司請其依規定申請複驗或換合格新品,同文並副知聯勤經理生產處詢問是否准許複驗。

㈣同年月十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經理生產處亦函覆採購局表示「請再補測」。

㈤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甲○○以承商申請複驗乙節,符合合約及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簽由聲請人乙○○、丙○○、丁○○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同意複驗,經檢驗結果合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結案。

㈥以上為原議決書第六十五頁認定之「事實」。

原議決據以懲戒聲請人之理由:

㈠合約規格中已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則「初驗」不合格即應拒收,不得准許複驗,且應排除合約清單附註七得複驗及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得複驗一次」等規定之適用。

㈡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約談時,明確指「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效力等語,且其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附會之詞均非可採等,為據以重懲聲請人之理由。

㈢簡言之,「同意複驗」為構成聲請人受重懲之惟一理由。

聲請人所發現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㈠新證據名稱:

⒈監察院針對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送交國防部部本部之調查意見書(證一號,左下角之頁碼係聲請人為利說明及供鈞會查對所附加者,謹此註明)。

⒉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複驗樣品之檢驗申請單。(證二號)⒊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抗彈性能測試」之檢驗紀錄單。(證三號)⒋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 V50值測試」之檢驗紀錄單。(證四號)⒌聯勤軍品鑑測處載明受理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驗通知單。(證五號)⒍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收到之國防部採購局檢驗委託書。(證六號)⒎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批發,但發文日期卻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出」之(85)定菩字第二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原稿影本。(證七號)⒏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核閱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85)駒駿字第三七七六號簡便行文表之批閱原稿影本。(證八號)⒐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親自批閱認可由該處監察官梁雲剛中校送交國防部軍紀監察處之報告書及批閱條箋。(證九號)㈡發現新證據之經過。

⒈查自從聲請人等因本案遭彈劾後,各相關單位人員為圖自保免遭波及,不肯提供相關文件予聲請人提出申辯,本位主義之行徑昭然若揭,但聲請人亦莫可奈何。俟聲請人無辜卻再遭鈞會原議決重懲後,終獲上級長官同情,而要求各相關單位深入檢討後,方始發掘出諸多早已存在,但卻為聲請人所不知未能於申辯程序援用之新證據之故也。

⒉證一號監察院調查意見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送國防部部本部(第二頁右上發文日期參照),國防部部本部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以(88)祥祺字第○二一九六號令將該調查意見書送交採購局(第一頁中右發文日期參照)。聲請人因原均任職於採購局,所以自採購局收文後,方始知悉有此項調查意見書之存在,但已在鈞會作成原議決之後!⒊聲請人研讀右述監察院調查意見書後,於第三大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一)小段部分(即聲證一號第五頁),赫然發現原來本案所謂的複驗,早於聲請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辦奉核發文前(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已由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譚炳良上尉將備複驗之存樣樣品送交聯勤軍品鑑測處大福兵試場;而聯勤軍品鑑測處更於次日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既已實施完成抗彈性能之複驗並判定合格!聲請人獲此重大發現後立即請求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提供全案相關詳細資料,終於陸續找出聲證二至九號之新證據,全案真相終可大白。

㈢新證據之內容:

⒈證一號-監察院調查意見書:

說明:依該調查意見書第三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部分」第(一)小段最末之記載,本案實施複驗之過程是三○四廠譚炳良上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將存樣備複驗之樣品送交聯勤軍品鑑測處;而聯勤軍品鑑測處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即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二頂並判定合格。

⒉證二號-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複驗樣品之檢驗申請單:

說明:依該申請單記載,聯勤軍品鑑測處大福兵試場副主任劉森隆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十五分收到複驗樣品之防彈頭盔,測試項目則包括 V50值及手槍測試(即抗彈性能測試)。該申請單右下方並有「 V50值項目待處部通知測試後另擇期測試」之記載。足見聯勤軍品鑑測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自三○四廠譚炳良上尉處收到頭盔後,即已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要求先行實施抗彈性能之測試。(因只有 V50值部分才註明另擇期測試)⒊證三號-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抗彈性能測試之檢驗紀錄單:

說明:依右述紀錄單顯示共打了四發子彈均未貫穿,故判定為合格。(此時採購局根本尚未准許複驗)⒋證四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聯勤軍品鑑測處完成 V50值測試之檢驗紀錄單:

說明:依前述聲證二號檢驗申請單右下方之註記,聯勤軍品鑑測處本來預定收到採購局檢驗委託書後,方始進行此項測試,但仍提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測試十發後,由專業人員判定為合格。此時採購局之檢驗委託書尚未送達。

⒌證五號-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通知單。

說明:右通知單之受理日期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曾有塗改痕跡),但斯時根本尚未收到採購局之檢驗委託書。

⒍證六號-採購局檢驗委託書:

說明:聲請人等依正常作業程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到聯勤經理生產處專人送來之(85)定菩字第二二七○號同意複驗之簡便行文表(即證七號)後經綜簽後同意實施複驗,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85)駒駿字第三八八○號簡便行文表(證十號)予承商,同時發出本案之檢驗委託書予聯勤軍品鑑測處。此委託書下方有聲請人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批行之簽章,左上方所顯示聯勤軍品鑑測處之收文日期則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斯時所有的複驗程序早已實施完畢:抗彈性能部分早於五天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V50值則於前三天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測試完畢。

⒎證七號-聯勤經理生產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批發之(85)定菩字第二二七○號同意實施複驗簡便行文表原稿:

說明:右簡便行文表陳德昌處長事實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才批發,但因其下屬三○四廠譚炳良上尉已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複驗樣品及聯勤軍品鑑測處已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既已完成抗彈性能測試之「既成事實」,竟將發文日期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致令聲請人背上黑鍋,至感遺憾!⒏證八號-陳德昌處長核閱之簡文表原稿:

說明:右述簡便行文表是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發出徵詢聯勤經理生產處是否同意複驗之文。該處經補官李戈帛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擬意見第一項即直接而明白的表示「本案已由承商以原抽樣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申請複驗」,陳德昌處長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親批「閱」字表示其瞭解並同意承商申請複驗,其所以如此批示,是因其早已瞭解複驗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既已實施完成之事實!⒐證九號-陳德昌處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批可之報告書:

說明:因本案真相是聯勤經理生產處同意複驗在先、取樣送複驗在先、實施複驗在先,採購局准予複驗在後,故於國防部軍紀監察處調查時,聯勤經理生產處出具報告書予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於第二點報告中明確引用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實應為第五項第一款)表示准予複驗一次乃屬於法有據絕無舞弊情事云云。上揭報告書因國防部軍紀監察處要求甚急,所以另由該處參謀徐志民以條箋簽請陳德昌處長批可交由該處監察官梁雲剛中校親自持送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是以陳德昌處長對該處所抱持同意複驗之立場應極為瞭解,卻不料於事隔五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於監察院約談時,竟無端指證「不許複驗」云云,致禍及聲請人遭鈞會重懲,至感痛心!所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理由:

㈠從右述證一號至證八號新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軍品實施複驗之過程是:

⒈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譚炳良上尉未經採購局授權核准,擅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取存樣備複驗之樣品送聯勤軍品鑑測處大福兵試場實施複驗!⒉而聯勤軍品鑑測處在採購局尚未委託其實施複驗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即擅行實施抗彈性能複驗,以手槍打了四發未貫穿從而判定合格!其後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樣在採購局尚未委託檢驗之情形下率爾進行 V50值測試,打了十一發後判定為合格。

⒊聯勤經理生產處在知悉早已送驗並完成複驗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才發出同意複驗之簡便行文表予採購局,但其將發文日期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致令採購局於不知情狀況下,仍依正常作業程序賡續執行複驗之行政手續。

⒋採購局依正常作業程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正式發出同意複驗文予承商並副知聯勤經理生產處(證十號),同日並發複驗委託書予聯勤軍品鑑測處,聯勤軍品鑑測處則是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收到檢驗委託書,但其卻早已分別於五天前及三天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完成二項複驗測試矣!⒌總而言之,「實施複驗在前,但准許複驗程序在後」,聲請人等所作所為均僅是在替聯勤經理生產處及聯勤軍品鑑測處之不當行為背書揹黑鍋而已!㈡以故,無論聲請人在行政程序上是否准予複驗,均已不能改變聯勤軍品鑑測處早已完成複驗之「既成事實」。換言之,退一萬步言,縱認准許複驗確屬不當(惟聲請人等堅信複驗是法規及合約之要求,不許複驗才係不當),但並不能改變業已完成複驗之事實。原議決因未明事實真相本末,誤以為是聲請人准予複驗在先,聯勤軍品鑑測處據以實施複驗在後,才會導致最終判定合格結案收貨之現況,據以對聲請人議決重懲,其立論基礎在新證據出現後已告不存在,自足以認定有充分而足夠之理由應變更原議決而應為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㈢再者,原議決又以陳德昌處長在監察院約談所述應排除複驗云云資為懲處聲請人之理由。惟依證八號及證九號之新證據以觀,陳德昌處長對於本案應准許複驗一事,其立場可謂一貫而明確,亦即表示同意。證八號簡便行文表批「閱」表示同意下屬所擬「承商申請複驗」一事,證九號批「可」送交國防部軍紀監察處之報告書更直截了當的引用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項第一款「複驗」之規定(證十一號),足見同意複驗為其一貫之立場。其於監察院約談後自知一時失言鑄下大錯,害了無辜的聲請人,乃思彌補因以立下聲明書說明事實真相,焉能任意指為附會之詞即不予採信?從而,證八號及證九號之出現,可以證明陳德昌處長在監察院約談所述,確係與其先前一貫立場悖離之錯誤認知,並非真實。從而鈞會原議決以陳德昌處長在監察院約談所述為可採,事後所提聲明書為不可採之立論基礎,亦因證八號及證九號之出現而告動搖,自足為應變更原議決而為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小結:

㈠原議決誤以為聲請人同意複驗在先,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在後,及誤以陳德昌處長在監察院之約談筆錄為可採乃資為懲處聲請人之理由。

㈡但依所發現之九項新證據,足以證明事實真相剛好相反,聲請人核准複驗在後,而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在前,且無論聲請人事後是否核准複驗,已不能改變早已實施複驗完成並判定合格之「既成事實」。抑且陳德昌處長其一明確的立場即是同意複驗,包括默許下屬先行取樣送複驗(證一號)、知悉承商申請複驗而不反對(證八號)、向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提出之報告書直接而明白的表示複驗於法有據(證九號)等,亦均足認有足夠而充分之理由應變更原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貳、原議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概說: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議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不但積極的適用錯誤有其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而顯然影響議決者,亦包括在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的「法規」包括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合先呈明。

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

本件原議決認定規格備註條款「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解釋契約有不依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法則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情事。

㈠「契約即當事人間之法律」、「契約必須嚴守」乃自羅馬法以來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嚴守,任一方均無片面曲解之權,否則另一方均得訴請法院保護。

㈡本件軍品購案之檢驗規定如下:

⒈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明文規定:「賣方對於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證十二號)。

⒉合約首頁註二驗(檢)方式特別規定檢驗之程序為:「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證十三號)敬請特別注意此點,本件購案之檢驗程序特別規定為僅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隻字未提「規格」二字!不同於另件同受懲戒之八十六年度購案其合約首頁註一驗(檢)收方式規定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證十四號),除「清單」外並附帶提到「規格」二字。

⒊據合約首頁註二之規定所製作之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一)則規定:「依規定表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

」(證十五號)。

㈢綜右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附註條款關於檢驗程序之特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而關於「檢驗」之規定則隻字未提到「規格」二字,更是與另案八十六年度購案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根本不生所謂「清單」或「規格」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蓋檢驗之規定,根本未提到「規格」,本無「規格」規定之適用是也。

㈣退一萬步言,縱認清單、規格相互間有產生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然則依合約首頁註三適用次序之規定,依序為「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換言之,亦必須以「清單」之規定優先於「規格」而適用,更遑論本件檢驗規定根本無涉及「規格」之規定!㈤因此,無論依「文義解釋」法則或「論理解釋」法則,均無從得出本案「不准複驗」之結論。乃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文義解釋法則及論理解釋法則,遽以與檢驗毫不相干且適用次序列在「清單」(准予複驗)之後的「規格」規定(未涉及檢驗)即認本案不准複驗,聲請人等准予複驗即為失職云云,顯其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事由。

㈥然則,規格備註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真意為何?規範目的何在?與「檢驗」之關係為何?聲請人爰再澄清如次:

⒈規格備註條款以相同規範形式同亦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非僅抗彈性能一項耳,而是包括沿條、平布等共十一項之多,規格條款制定者並無特別凸顯抗彈性能之最優越性之意(至少合約文字看不出來)。

⒉同樣規定為「不合格則拒收」之品項達十一項之多,且包括一般民間常見的紗帶、平布、織帶、海棉墊等尋常物品,殊難想像條款制定者其制定原意均欲排除「複驗」。探究其制定原意應僅係欲排除「原批次品項」收貨之意耳。亦即僅是不願接受曾有過瑕疵(修復重交)或確有瑕疵(減價收受)之物品耳。

⒊詳言之,依前述合約通用條款、清單等之規定,檢驗程序本有初驗及複驗二道程序。初驗合格者,固無進入複驗程序之必要;而初驗不合格者如廠商放棄申請複驗一次之權利(此時因廠商亦認同檢驗結果,可說應不生誤差、誤判問題)亦同樣不會進入「複驗」程序,此時即以「初驗」之結果作為終局的「檢驗」之結果,以初驗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進入「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但若廠商不服初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因申請複驗為廠商之權利(但僅能申請一次),採購單位不能拒絕,且正如前呈申辯書所述設置「複驗」制度之目的所述,剛好可利用複驗之機會查證並確認己方先前所為之檢驗(即初驗)有無誤差或誤判。複驗合格者即終局的判定為檢驗「合格」,複驗不合格者,亦終局的判定為檢驗「不合格」。

⒋檢驗若終局的判定為「合格」收貨付款結案,固不待言。但若判定為不合格者則應如何處理?依法律、採購作業規定及合約條款等共有下列四種不同處理方式:

⑴修復重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即以原件修復重行交貨報驗,以兩次為限。每次修復重交,亦須經檢驗程序,亦同樣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⑵退貨換貨(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以兩次為限,每次換貨亦須經相同檢驗程序,亦同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⑶減價收受: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八三條第一款減價收受規定:「稱減價收受者,謂交貨經驗收發現瑕疵,或修復重交、退貨換貨兩次仍未達要求標準,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經協議收貨而減低部分價金,以抵充品質上之差異。」此即民法第三五九條所稱之「減少價金」。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某些狀況下(例如依法院確定判決)採購單位有不得不接受「減價收受」之情形。

⑷解約重購(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此與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之解除契約同。

⑸右四種方式中,「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均屬於「原件收貨」型態。另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則屬「拒收」型態。

⒌是以規格4-1備註3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顯然是指在「判定」不合格後應予拒收,不得以「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意。再予詳呈如次:

⑴本條款並非定為「若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則拒收,不准申請複驗」,且綜觀全文本末上下均無排除複驗之明文。

⑵「不合格」如何判定?本條款並未特別規定須僅以第一次之「初驗」即作為判定不合格之依據。則必也經完整之檢驗程序後,始能終局的作出不合格之判定。此項檢驗程序如前述,有可能經過複驗(即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⑶條款中所稱「拒收」乃專指在判定不合格後不准原件收貨之意,亦即排除「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二種收貨方式,僅允許「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之意。

⒍顯然地,原議決是誤解了「檢驗程序」與「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之區分,將「拒收」條款所特意排除之「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誤以為是排除「複驗」!⒎查契約條款一經雙方當事人簽訂後,不是軍方所可任意扭曲解釋,否則一旦發生爭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解釋條款真意而與軍方解釋不同時,豈非又是承辦人玩法弄權?!⒏更重要者,本案之前身以相同規格規定向通國公司採購頭盔,在其所交三、三三四頂頭盔中,有關「沿條」部分,曾有過檢驗(初驗)不合格後,而外送「經濟部商檢局」及「臺灣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複驗」一次之情事。而沿條之規格要求與抗彈性能完全相同,均同樣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則何以前案可以「複驗」,後案卻不可「複驗」?法諺有云:「相同的事物,應作相同的處理」,此方符體系解釋法則,否則體系就會破損,而欠缺裁判可預期性。以故,原議決就通國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而監察院調查後認無疏失結案乙節(詳原議決書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棄置不論,認本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即有違失,其解釋契約條款大違體系解釋法則,而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體系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情事。

叁、主管「政府採購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直接而明確的認定本案應准予複驗。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謹按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定本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目前已設置之機關全銜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證十六號)其依同法第十條規定,掌理「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及「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等,其對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當為最權威之解釋,其他機關(含司法機關在內)本於行政法上之「機關尊重原則」,允宜適度的尊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本案應准予複驗,如不准複驗反而有背合約精神。

㈠謹按聲請人及所屬國防部採購局自始至終認為本案依合約規定本應准予複驗,否則如不准複驗被廠商告到法院去才真的是違法失職。但因監察院及鈞會原議決有不同看法,國防部採購局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88)駒駿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檢送本案全部合約資料(包括合約首頁、清單、規格、通用條款、附加條款)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其以主管機關之立場表示意見。(證十七號)㈡嗣該委員會研審全案資料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覆國防部採購局。其對本案之認定為:

⒈「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並未明示該不合格究係指備註第2點所載「抽樣送驗」之結果或「抽樣備複驗」之結果,故就文意言,並未排除合約所訂複驗之規定。

⒉採購局同意承商要求實施複驗,符合合約約定。如採購局不同意複驗反而有背合約之精神。

⒊「若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顯然只是意在排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原批次品項收貨之規定而已。若將之解釋為排除「得申請複驗」之約定,恐屬牽強。(證十八號)㈢顯見主管全國採購法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聲請人准予複驗乃是依合約規定辦理,反之如不准複驗才真正是悖離合約精神。而規格備註條款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則僅是排除原批次品項之收貨而已,並非排除「複驗」,此與聲請人所堅持之一貫立場不謀而合。

㈣據右說明,聲請人以為原議決所為相異之認定,實嚴重違反契約之一般解釋原則,而有消極的不適用契約解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亦認本案應准予複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國內最權威、經驗最豐富之專責採購機關。

查政府各機關單位除如國防部設有專門職司採購單位者外,其餘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無論內購、外購,政府均規定統一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業務。是以累積數十年之採購經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堪稱國內最權威、最專精之採購機關。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研審全案資料後亦認本案並無排除複驗之規定。

㈠國防部採購局為澈底瞭解本案聲請人解釋、執行合約究竟有無違失,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88)駒駿字第二二○一號函檢附本案合約文件向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詢問本案規格備註條款之規定,是否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證十九號)。

㈡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88)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覆國防部採購局,亦認:有關「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無排除合約複驗之效力。且依「檢查與檢驗」備註2業已載明其中十三「頂」(原函文誤繕為「項」)備複驗,更無排除可複驗之意思。(證二十號)主管採購法令及實際執行採購業務之機關,均認同本案應准予複驗。

綜右所述,足見無論是主管採購法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或係實際執行採購業務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均不謀而合的肯定聲請人准予複驗之作為於法有據;而「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則根本無排除複驗之效力。詎原議決悖離一般公認解釋契約之原則而為完全相異之認定,實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伍、國防部亦認本案聲請人等確無違失。本案經國防部多次反覆的調查後,認應負疏失責任者,係聯勤經理生產處及聯勤軍品鑑測處等相關人員,聲請人等確實均係依約執行,並無絲毫違失。

本件聲請人等完全係依法行事、依約執行,業據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88)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專函致呈鈞會表達國防部之立場在案。(證二十一號)。

本件之疏失純在於聯勤經理生產處製作清單及辦理複驗過程時誤導國防部所致,右專函第二點亦已詳予說明在卷。

至於陳德昌處長在監察院約談所稱「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經國防部調查,完全與其處理本案(八十五年度購案)複驗過程中曾明確的表達同意複驗,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次提出書面報告、再次表達同意承商請求複驗之立場相違背,致誤導監察院及鈞會,右專函第三點更檢附附件二文件詳予指明在卷。

是以陳德昌處長證詞之不可採已毋庸贅言。

聯勤總部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88)宇慎字第○九○三號呈總長建議懲處名單,包括建請將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記過一次處分(證二十二號)。足見應負疏失責任者乃聯勤經理生產處及聯勤軍品鑑測處人員,完全只是依據合約規定行事之聲請人等確無任何疏失。

陸、國防部採購局業以軍品採購主管單位立場明確解釋本案應准複驗。國防部採購局為國軍軍品採購權責機關,有權對採購契約之疑義提出解釋。

依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採購局」職掌之規定,採購局掌理「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定、核頒與解釋」、「採購案件之法律諮詢與協助」等共十項權責(證二十三號)。是以軍品採購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以採購局此一權責機關之解釋為準,合先呈明。

國防部採購局全盤檢討本案後認聲請人等依約允許複驗並無違失。

㈠國防部採購局經全盤檢討本案後,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88)駒駿字第二四八七號專函檢送「複驗作業說明」致呈鈞會,表達其主管機關之立場(證二十四號)。

㈡依右揭「複驗作業說明」,國防部採購局認定本案聲請人依約允許複驗並無違失,其依據略為:

⒈軍品採購之「檢驗方法」必須規定於採購計畫「清單」內,而非規定於「規格」內,採購作業規定第一○四條第四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證二十五號),因此「規格」不可能規定「檢驗方法」。而本案合約「清單」明確的述明「允許複驗」,前已迭次詳呈在卷。

⒉本件購案規格條件亦允許複驗。此由規格第四項之一附註2所訂抽樣數量明白表示:「按本表抽樣為三份,共計抽樣三十九頂(抽樣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由此可知「規格」條件亦允許複驗。

⒊「規格」所謂的「拒收」依國家抽樣標準表之術語解釋,僅表示當批、當次未通過檢驗之意,絕非合約條款「不准複驗」之意。

㈢是以,國防部採購局本其業管權責單位之立場,業已直接而明確的表明聲請人允許複驗乃係依約執行、於法有據。鈞會原議決認聲請人等允許複驗確有違失,原議決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實悖離一般公認契約解釋原則太遠!

柒、敬請鈞會准賜聲請人到場申辯之機會,並請有關機關到會為必要之說明。各機關均肯定本案准許複驗合法有據。

查本案惟一之爭點,僅係聲請人「准許複驗」是否涉有違失一點耳。而綜右呈述,無論是主管政府採購法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實際職司政府各機關採購業務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詳查本案多次的「國防部」部本部以及職掌軍品採購作業,有權解釋採購法令的「國防部採購局」,均毫無保留的、直接的、明確的肯定聲請人允許複驗,確係合法有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甚至更進一步強調設如聲請人不准複驗,才直正是有背合約精神!本件有命聲請人到場申辯及通知有關機關到會說明之必要。

⒈承右述,國內各權責機關研審本案全卷資料後,共同認為允許複驗確屬於法有據,而規格要求條件所謂「若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則並無排除複驗之效力。但鈞會原議決卻採不同之解釋,恐係因聲請人之真意,未能以書狀表達明確之故,為利查明事實真相,自有命聲請人等到場申辯之必要。又其他機關是依何標準以何解釋方法得出與鈞會原議決完全相左之結論,自亦有通知其派員到會說明澄清,以利詳查全案之必要。

⒉為此,謹聲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二條後段之規定,命聲請人到場申辯並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防部」、「國防部採購局」等四單位派員到會說明。

捌、總結。綜右所呈,聲請人等確無任何違失責任。原議決不查遽為聲請人應受重懲之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聲請人等事後更已發現九件早已存在但於原議決前為聲請人所不知未及使用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附原議決書影本乙份(證二十六號)及相關書證聲請再審議,敬請鈞會惠予撤銷原議決而改諭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

提出證據:

一、監察院調查意見書。

二、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複驗樣品之檢驗申請單。

三、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抗彈性能測試」檢驗紀錄單。

四、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V50值測試」檢驗紀錄單。

五、聯勤軍品鑑測處載明受理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驗通知單。

六、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收文之採購局檢驗委託書。

七、聯勤經理生產處(85)定菩字第二二七○號簡文表原稿。

八、聯勤經理生產處處理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簡文表原簽稿。

九、聯勤經理生產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送國防部報告書及批閱條箋。

十、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85)駒駿字第三八八○號簡文表。

十一、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項第一款有關「複驗」之規定。

十二、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

十三、本案合約首頁註二檢驗規定。

十四、另案八十六年度購案合約首頁。(供對照參考)

十五、本案清單附註七檢驗規定。

十六、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條文。

十七、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十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回函。

十九、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致中央信託局函。

二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回函。

二十一、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呈鈞會專函。

二十二、聯勤總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建議懲處名單呈文。

二十三、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二十四、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呈鈞會專函。

二十五、採購作業規定第一○四條第四項第(十)款條文。

二十六、原議決書。為就「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事件,另呈補充說明事:

事實及證據前言聲請人等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到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因「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FE5F4L008P02購案」違失,遭休職等懲戒處分,並已於同年三月十日起依國防部令執行。本案對個人名譽、家庭生活及軍旅前途均造成重大影響,已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鈞會聲請再審議。本案問題的焦點在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是否可以複驗」,除已請主管全國採購糾紛審議之政府機構加以鑑定並將鑑定結果送呈鈞會外,爰再就陸軍頭盔的需求及頭盔規格編訂始末及國防部補充陳述事項等,補充說明如后。

頭盔規格編訂依據㈠陸軍使用美式M一鋼盔已近五十年,因其重量、材質、抗彈性能均已不符需求,乃選擇以功夫龍(KEVLAR)為材料,參考友邦陸軍研製新式頭盔。

㈡根據美軍第二次世界大戰、韓戰、越戰等統計資料顯示,戰場傷害以遭受破彈片百分之七五比率為最高,各國軍用頭盔乃以防破彈片為主。經蒐集美、韓、新加坡規格,並委美軍頭盔原製造商杜邦公司代製樣品,一併交陸軍步校及聯勤軍品鑑測處依據美軍規範(MIL-STD-662E)實施測試(證二十七號),其各式頭盔抗彈性能比較如后:

┌─────┬─────────┬────┬───────┬──────┐│國 別│ 材 質 │ 重 量 │ 抗 彈 性 能 │ 比 較 │├─────┼─────────┼────┼───────┼──────┤│美國(M一)│外殼鋼製,襯盔以帆│一.五○│八○○至一、三│抗彈性能最差││ │布加樹脂熱壓鑄成 │公斤 │○○呎\秒以上│,頭盔亦重。│├─────┼─────────┼────┼───────┼──────┤│美國 │KEVAR防彈布十│一.五六│二、○○○呎\│抗彈性能最佳││ │九層 │公斤 │秒以上 │,頭盔重量增││ │ │ │ │加。 │├─────┼─────────┼────┼───────┼──────┤│韓國 │KEVLAR防彈布│一.一六│一、四五○呎\│抗彈性能較低││ │十四層 │公斤 │秒以上 │,頭盔較輕。│├─────┼─────────┼────┼───────┼──────┤│新加坡 │KEVLAR防彈布│一.一二│一、四七六呎\│抗彈性能較低││ │十三層 │公斤 │秒以上 │,頭盔最輕。│├─────┼─────────┼────┼───────┼──────┤│杜邦公司 │KEVLAR防彈布│一.一二│一、七二○呎\│抗彈性能稍低││ │十三層 │公斤 │秒以上 │,頭盔最輕。│├─────┼─────────┼────┼───────┼──────┤│杜邦公司 │KEVLAR防彈布│一.二五│一、八四○呎\│抗彈性能較高││ │十五層 │公斤 │秒以上 │,重量適中。│├─────┼─────────┼────┼───────┼──────┤│杜邦公司 │KEVLAR防彈布│一.四○│一、九二○呎\│抗彈性能次高││ │十七層 │公斤 │秒以上 │,重量稍高。│└─────┴─────────┴────┴───────┴──────┘陸軍步校要求提高抗彈性能標準㈠依測試結果,陸軍步校考量頭盔防護能力及國人體型,選擇杜邦公司十五層製品,並要求M型限重一.三公斤以下,抗彈性能須達到每秒一、八○○呎以上(較舊式M一頭盔提高約一倍)。聯勤三○四廠以此標準,參考美軍規範編訂頭盔規格草案。

㈡美軍規範中,有關抗彈性能僅只訂定「步槍破片模擬彈VP50值測試」,並未律定手槍測試。為確認頭盔防護性能,步校另要求增加手槍實彈測試項目,聯勤三○四廠依陸軍要求,參考美司法委員會警用防彈背心規範NIJ-STD-0101.03)(證二十八號),增列手槍測試項目。

頭盔「破壞性檢驗」係屬必要的過程㈠頭盔品質鑑測是一種「破壞性檢驗」,需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實施,其中「步槍破片模擬彈測試」要求取十發「貫穿與不貫穿各半」之有效彈,計算其平均速度每秒一、八○○呎以上為合格,此即為VP50值。

㈡美軍頭盔規範中以VP50值為抗彈性能要求的標準,V 代表入射速度(Impact Velo-city),P50代表百分之五十之或然率(50%Probability of Penetration),其用意在以一統計方法求得「貫穿臨界速度」作為合理之允收標準,此一臨界速度愈高,代表抗彈性能愈強。

㈢在此須強調一事實:即以此允收標準速度每秒一、八○○呎入射,仍有百分之五十貫穿之或然率,並非百分之百不貫穿;若要百分之百不貫穿,勢必要將頭盔加厚、加重至像鐵甲武士般,如此將嚴重影響戰士行動敏捷性。VP50值是敏捷性及防護力二者互相妥協的結果並非百分之百保命之規格要求。此一事實可證明,測試中頭盔被貫穿與頭盔的品質是否合格,兩者並沒有直接的關連。(證二十九號)頭盔及防彈背心,兩者鑑測標準不一㈠依美軍頭盔規範求取VP50值,其使用步槍破片模擬彈的重量為一.一公克;若以美司法委員會規範鑑測防彈背心,則使用之手槍實彈重量八公克。前者為鋼質材料,硬度較高,其目的在測試貫穿頭盔防護層的臨界速度(抗彈性能);後者使用鉛心外包紅銅為材料,撞擊後變成圓形扁平狀,用以測試撞擊後凹的測度,代表人體殺傷的面積增大,兩者鑑測標準並不一致。

㈡步校將上述頭盔與背心的鑑測標準,合併用在頭盔檢驗上面,其子彈撞及頭盔的動能,依照M=1/2mv 公式(動能等於1\2質量乘以速度的平方),其動能將增加大約三倍,假設頭盔的材質及重量不作提昇,遭手槍實彈貫穿的機率不能完全排除。

㈢就技術層面言,本案涉及「抗彈性能檢驗」的專業、複雜過程,以及軍規及警規對損傷之不同角度看法,而衍生之不同驗收規範及程序,若不作詳細瞭解,極易產生「子彈穿頭盔草菅人命」的不良印象。此一印象引導下,自然會將「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則拒收」誤解為,可以排除合約明訂的複驗條款。為此,同案聲請人黃炳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邀請任職於中科院材料研發中心,並擔任警政署防彈裝備規劃小組委員的黃鼎貴博士,就抗彈性能複驗的必要性作一解析並作成書面報告,足資參考。(證三十號)㈣右述的論點,說明了步校將「防護頭盔」加上「防彈背心」的要求標準,實屬求好心切,卻使陸軍採購的軍品,變成了全世界陸軍中少有的「防彈頭盔」,此一問題造成大家對「防彈頭盔為什麼不能防彈?」的疑問,也突顯了現況下國軍軍品探購作業中「規格編訂」的困難,以及規格人才培育與專業單位建立的刻不容緩。

國軍軍品規格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頗為常見,但均無排除複驗之效力。

㈠本件原議決認定「拒收」就是不准複驗之意思云云,顯與合約明確之約定不符,前於聲請再審議書狀中已詳予呈明在卷。

㈡事實上國軍軍品規格中規定為「不合格,則拒收」者極為常見,例如:「毛巾布加特利可得泡棉」(三十一號),「墨綠、茶綠色羊毛\多元脂混紡布」(三十二號),「420 丹尼尼龍布」(三十三號),「58吋各色人纖布」(三十四號)等,也規定為「不合格,則拒收」。但其均亦容許「複驗」(檢驗方法欄均有『備複驗』字樣!)足見規格所謂的「拒收」,純僅是當批次未通過檢驗之意思,絕無排除合約複驗之效力,再無疑義。

國防部業於⒋⒐行文鈞會再次表達肯定聲請人行事作為之立場。

㈠查三軍目前執行之購案合約中有相同或類似「若不合格,則拒收」條款者達數仟案之多(承右述軍品規格中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乃是一種普遍之規定,幾乎任一購案均會有此一條款),承辦人員有鑑於聲請人之遭遇,傾向於「一概不准複驗」以免遭重懲而斷送軍旅前途,幾乎可謂已幾近完全廢絕「複驗」制度之程度,嚴重影響軍品籌補並可能遭致廠商一連串之控訴。

㈡為此,國防部特於⒋⒐再次行文鈞會,重申申請人准予複驗一節絕無失職之立場(三十五號),亦併此呈送鈞會參考。

提出證據:

二十七號:美軍軍事標準V50防彈盔測試規範(含相關內容中文譯本)二十八號:美國司法委員會警用防彈背心規範(含中文譯本)二十九號:防彈頭盔VP50值測試簡介三十號:陸軍防彈頭盔「複測」參考資料三十一號:毛巾布加特利可得泡棉規格證三十二號:墨綠、茶綠色羊毛\多元脂混紡布規格證三十三號:420丹尼尼龍布規格證三十四號:58吋各色人纖布規格證三十五號:國防部⒋⒐致呈鈞會函以上文件均影本各乙份

監察院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書面意見丁○○等四人「再審議聲請儘速議決書」中所謂:「向監察院查詢,經該院相關人士明確告知:監察院認為彈劾案提出當時之事實認定與本案真正事實有極大差距,彈劾顯屬錯誤,故該院不會再對本案提出任何意見書予鈞會。易言之,監察院認為聲請人等確實是含冤受懲,彈劾案顯出於錯誤之認定。」(內文第二頁)、「監察院以『不提出任何意見書』作為實質撤回彈劾案替代手段之用心」(內文第四頁)云云純屬無稽,絕非事實。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同條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丁○○、丙○○、乙○○、甲○○於其任職國防部採購局期間,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FE5F04L008P02),對百益公司交付已檢驗(抽樣三份檢驗一份)抗彈性能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竟又就同批瑕疵貨中其餘樣品承合廠商辦理複檢,而認係全為合格品驗收,損及國軍權益,危害官兵生命安全,經本會審議議決分別予以懲戒處分。聲請人提出第一至第九號證,謂抗彈性能不合格之頭盔,曾先有准許複驗之事實,複驗乃合約要求,原議決誤以為聲請人准許複驗不當,以致判定合格驗收;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說明不實,原議決有上開第五款之再審議原因云云。查聯勤經理生產處少將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詢問時,說明若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為真實可信及陳德昌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附會之詞,非可採取;與聲請人所欲印證曾有准許複驗之案例,實施複驗在前准許複驗在後,均已在原議決程序中斟酌不採,聲請人無非又援引此等資料執以指摘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說明為不實而已;且衡諸首開說明,更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確實新證據,執此聲請再審議,自無可採。再聲請人又提出第二十七號至三十七號證,謂購案合約中若不合格則拒收條款,乃當批次不通過檢驗意思,製造防彈頭盔乃防護力與敏捷性相互妥協結果,非百分之百保命不貫穿,貫穿與否與是否合格無直接關連,檢驗程序僅特別規定依清單附註七辦理等,非排除合約中之複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信局購料處等亦有相同認知,如一概不准複驗,將嚴重影響軍品籌補並被廠商控訴違約云云。查原議決以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合約中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驗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乃該批防彈頭盔購案之主要內容,亦即當然不得驗收交國軍使用測驗即可貫穿之防彈頭盔,以保使用者之生命安全;本案同時在同批採樣之頭盔既經初驗即發生檢驗子彈貫穿性能不合格之事實,已足證明有部分不合格情形,該項檢驗既非錯誤,貫穿之性能又未退貨改善,曷能因同批之另外採樣檢驗合格遽認為該批產品全部合格驗收?聲請人竟謂仍可依約全數驗收照付價款,其忽視使用國軍之生命安全,違失情節殊為明顯。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所提前開資料既稱購案合約中若不合格則拒收條款,乃當批次不通過檢驗意思,則又何以悉予辦理收貨付款;是所提前開資料對原議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執以聲請再審議,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