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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代該處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嗣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裁撤改為供應站,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限期辦理移交,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破壞機關工作紀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

五、八三八、八六一、八八三、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九三九、九五八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引同意免除其所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之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簡便行文表(證一)及臺灣省政府於該號議決中檢送本會之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證二)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遭蔡尊德非法免除所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蔡尊德卻不依法派員接辦,致無法辦理移交,並非聲請人拒絕移交。詎鈞會竟採信片面之詞,而議決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原議決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事等語。經核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