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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處分(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茲據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所述理由如左:

審議程序違反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於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人

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聲請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大法官解釋第三九六號之良法美意至今三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聲請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弭補之屈辱。

本案事實概述

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以下稱「本購案」)中相關機關之職掌略如表一所示。本購案中,欲採購之防彈頭盔規格由聯勤三○四廠編訂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總部之規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審定通過後由聯勤總部頒行,本購案由陸勤部補給署呈報申購計畫(附清單規格),經陸總部及國防部審核後交由國防部採購局與合格廠商簽定採購合約,再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聲請人等所屬陸勤部補給署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工作。故國防部採購局為本件購案之簽約單位,對於合約內容及爭議處理有解釋及決定之權利。陸勤部補給署被授權執行者為採購頭盔目視驗收及送測工作,且必須受採購局之督導管制,對於合約之爭議及解釋亦從無決定之權。此點可由本購案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仍由採購局召集相關人員及廠商代表召開二次協調會,並於會中做成同意於廠商即百益公司要求辦理複驗時予以複驗之決定(證一)可證。

原議決書對契約文件之解釋違背法則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

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真

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MIL-STD-662E檢測標準,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MIL-STD-662檢測標準中亦有複驗之規定,而我國軍品檢測均依美軍之標準(證二),其「拒收」之原文「rejection」,此一文字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Re」(證三)即可知曉。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之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判

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㈣次查「軍品規格編訂作業手冊」,所謂備考(註):若直接記載於條文、圖、表

之中將會變成過於複雜之事項,另行記載,用以詳釋該條文、圖或表者,是以各種軍品規格常見另有備考(註)之記載。而本案防彈頭盔四之一備註1、2、3係對抽樣表所作的補充說明,亦即如何抽樣、檢驗及檢驗結果如何判定「允收」或「拒收」。例如同案之沿條、草綠紗帶等及其他各案之軍品規格,亦有類似記載。因此,備註(考)既為該項條文、圖、表之補充解釋當僅限於規格內該項條文、圖、表適用而已,其所規範者,自不能逸出規格外,甚或妄加擴大而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

㈤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樣

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依據本購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證四)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分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亦表明可能發生複驗之情形。由於本購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度購案(FE5F04008P02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允許複驗之前例,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及契約整體之精神,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㈥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證五)。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㈦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函,通觀合約全文

,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格外,於本購案其他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其他購案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㈧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採購

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證六)所示意見,均認為本購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與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遵循採購實務之慣例,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㈨彈劾及原議決書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做證

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本購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決議書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FE5F04008P02案,陳德昌條箋上記載為八十四年度)防彈頭盔購案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證七)。並未如其證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嚴重矛盾,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且本購案由國防部採購局主辦,負責招標簽約,並授權陸勤部補給署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故實際負責單位及對聲請人等監督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自應以採購局之指示為依據。惟彈劾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具文表明,原議決書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原議決書違反職權劃分之原則

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證八)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

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軍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中第一次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召開二次協調會,並做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聲請人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之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陳德昌言行前後矛盾,證詞不具證據力

陳處長對「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具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認知,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曾於監察院表達外,事先該處及其本人從未在任何場合及文件上(證九)表示過相同意思,外人自無從得知,更遑論去執行。反倒是八十五年度同樣有防彈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時,該處不但未曾反對複驗,且全程參與抽樣複驗,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該處行文答覆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查詢有關抗彈性能不合格問題時,猶仍表達可以複驗之意見。因此採購局、經理生產處、補給署等單位各年度承辦、監辦人員及法務(制)部門的共同認知「拒收並無排除複驗效力」殆無疑義。至陳處長於監察院所作不同以往之證詞,其依據為何?居心何在?敬請予以深究,不使其言行不一、前後矛盾片面之詞,陷我等蒙不白之冤。

聲請人應無違失

㈠八十六年度購案係由採購局主辦,雖授權陸勤部補給署自辦履約督導及驗收,惟

仍受其監督管制,有關合約之解釋及爭議之決定,自應以採購局之指示為依據。本案承商申請複驗,採購局在召集監察、主計、法制及聯勤鑑測處、補給署等單位經充份討論後決議,並簽奉核可,「如承商申請同意辦理複驗」。因此,在有權責機關決議,又有八十五年度前例「同樣抗彈性能不合格同意複驗)可循,而當時合約並無爭議狀況下,補給署可為者,僅依約執行複驗一途,否則既是抗命,承商亦會提出違約訴訟。苟如此而鈞會未能衡情度理亦認有重大違失,付諸極嚴厲懲戒,悖離實情及採購實務之慣例,令聲請人難以信服。

㈡就整個購案過程而言,補給署僅負責申購,履約督導、抽樣送驗及審酌相關法規

(合約、上級決議、往例)依承商申請辦理複驗而已。至鑑測階段、軍品能否檢驗合格過關,則屬聯勤鑑測處業管,非補給署所能左右,亦無從護航過關,因此同意複驗,並不等於意欲護航過關。倘鑑測階段涉有違失,亦不宜將懲戒處分加諸於非應負責之補給署。

㈢案內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經複驗合格,嗣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又奉國防部指

示實施「專案鑑測」,重新加倍抽樣並選派官兵代表二十五員現場參觀鑑測,再次驗證抗彈性能合格、合格頭盔具一定防彈能力,撥發部隊使用,沒有安全顧慮,不應以危害官兵生命安全之重大罪責而課以極嚴厲之處分。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另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同。

㈡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證一之協調會紀錄、證二之檢測標準、證三之中國國家標準

、證八之作業要點於原審議程序中未見審酌。其中證一及證八可以證明聲請人所屬陸軍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亦未能就複驗與否有同意之權責。證二及證三可證明原議決書中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對議決結果具關鍵性之影響,應符合前開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㈢另聲請人所提證七上均有陳德昌簽名批示同意對抗彈性能檢測不合格之頭盔准予

複驗之簽署。可證明陳德昌在監察院作證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拒收」之解釋並未排除複驗,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有不實。鈞會以陳德昌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證七之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其證明力,故有前開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故本案原議決書之認定於程序及實體上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並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請准予再審議,並依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傳訊國防部、聯勤經理生產處、中央標準局、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人員,並撤銷原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清白及名譽。

提出證據:(均影本)證一、協調會記錄二件。

證二、美軍MIL-H-44099A、MIL-STD-662E檢測標準及警政署黃鼎貴博士意見書。

證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證四、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證五、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

證六、國防部、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

證七、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

證八、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證九、陳德昌之聲明書。

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王吉麟、羅意中、史乃鑑、黃鼎貴、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楊世權、黃啟東。

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㈠本案之爭議:鈞會認為「軍品規格」中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

特別約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見本案議決文第七十頁第六行)。

針對上述爭議本次聲請再審議書狀內曾引證諸多主管機關之論據,唯恐無法盡言,

且採購及檢驗有其專業領域之學理與實務,為進一步了解事實真象,懇請鈞會邀約具公信力機關(或學術單位)就下列關鍵性事項,到會提出專業說明,以澄明爭議,並為論斷本案之依據,以免因非專業(不正確)的認知而妄斷是非,致使真理沉淪,公義不張,並對聲請人造成莫大傷害。

聲請專業說明事項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說明:

㈠該局印行CNS-二五七九-Z四○○四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內所載「允收」

、「拒收」、「批之處置」、「生產者冒險率」、「消費者冒險率」,各是何意,請舉例說明?㈡依詞彙說明:「拒收」係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意

即「拒收」是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之狀態(拒收僅是一種狀態而已)。則其是否具有排除合約規定可複檢之效力?㈢依「批之處置」說明:對於被判定為拒收之檢驗批,依照事先規定方法處置。本

案合約之清單及通用條款內可複檢之規定是否即為事先規定方法?請聯勤(生產處)說明

㈠本案規格內備註有「拒收」一詞,其意義為何?是否僅用於抗彈性能檢驗之特別

約定?其餘一般軍品是否一體適用?(因為每樣軍品檢驗結果,不是合格允收就是不合格拒收二種情形)。

㈡依往例,軍品檢驗結果被判定「拒收」是如何處理?是否即為不可複驗而退貨,以上並請舉例說明。

㈢特別條款(附加條款或特別約定),在購規二○二條的規定,如何?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主管政府採購政令研修、解釋、契約審定、申訴處理

之機關)說明㈠本案(其他各案亦同)各軍品規格內均備註有「拒收」,是否即為一項特別約定

?或是極為普遍的檢驗用語?㈡「拒收」意義為何?是否有排除複驗之效力?㈢依往例,被判定為「拒收」後是如何處理?㈣如「拒收」被解釋為具排除複驗效力,對採購實務之影響為何?㈤依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適用順序:第一決標紀錄,第二附加條款

,第三清單、規格,第四通用條款,準此,則清單與規格應係同一優先適用順序,鈞會認為規格優於清單適用是否合理?㈥依合約整體而言,經綜合考量清單、通用條款、規格等之後,在初驗不合格情形

下,是否允許複驗?證十:議決文第七十頁。

證十一: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

證十二: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二○二條特別條款。

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㈡本案之爭議:鈞會認為「軍品規格」中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

特別約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而陸軍補給署未予退貨拒收,卻核准複驗,採購局亦未指正。

上述爭議有三個關鍵問題,第一「拒收」是否排除複驗,第二備註是否為特別約定,第三是誰核准複驗,分別說明如後:

㈠「拒收」是否排除複驗

⒈「拒收」依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內所載(附件一):「拒收」係樣本之測試

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易言之,即判定為不合格之狀態),既然拒收,僅是單純的表達一種狀態而已,就不應該擅自依字面解釋為具有排除複驗效力。

⒉依抽樣檢驗實務而言,產品檢驗後其結果必然會產生合格(允收)或不合格(

拒收)兩種情形,至於被判定「拒收」後,則依事先規定方法處置(例如本案合約清單及通用條款)。就如同考試一樣,其成績評定出來必定是及格或不及格兩種狀態。考試不及格後,是否可以補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悉依校規(事先規定方法)辦理。

⒊就實際情形而言,檢驗結果被判定為合格「允收」後,已無複驗之必要。反之

,被判定為不合格「拒收」才需要複驗。如果不合格「拒收」解釋為排除複驗,則政府採購法規內(或本案合約)所規定複驗事宜,豈不形同具文(如同考試成績及格已不需要補考,而不及格又不能補考,那補考規定有如虛設)。如果初驗不合格,就不能複驗(因為怕複驗合格收貨後,裡面會有部分不合格品),則與現行作法不合,亦違反以往慣例,將使採購業務窒礙難行(請鈞會以採購實務之需要來論斷)。

⒋綜言之,被判定為不合格「拒收」並未具排除複驗效力。另外,有關於「拒收

」、「允收」、「批之處理」等品管抽驗的專業詞彙及其意涵,懇請鈞會傳詢中央標準局或中華民國品質協會到會說明,俾利對此專業學理及實務有正確認知,以為論斷本案之依據。

㈡備註「拒收」是否為特別約定:

⒈所謂「特別約定」應是單獨針對某一事物或行為的約定,不是一體適用(或普通適用),其約定並有超越一般規定的效力。

⒉綜觀本案,除抗彈性能之外,其餘各類軍品亦均備註有「拒收」,甚至其他採

購案亦都有「拒收」之註記。因此,「拒收」並非專用於抗彈性能。而是普遍適用每一軍品,已不具特別約定的形式及效力。

⒊另外依鈞會對「特別約定」所界定效力而言,應是將「特別約定」視同「特別

條款」。然依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及二○二條規定(如附件二),特別條款是合約的三大部分之一,是個別臨時規定事項,必須事先簽准納入合約。而本案每一軍品規格都有「拒收」之記載,已不符個別臨時規定事項之要件。又規格係屬合約基本條款之一部分,基本條款內載有規格,而規格又備註特別條款,此與合約的結構(三大部分)不相吻合,且事先亦未專案簽准。

⒋因此,備註「拒收」並非「特別約定」,亦非「特別條款」,不能優先於清單(可複驗條款)適用。

㈢是誰核准複驗:

為釐清真相,謹就事實經過及權責區分說明如後:

事實經過:

⒈⒓聯勤鑑測處以台檢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通知本署防彈頭盔因手槍測試結果貫穿,判定不合格。

⒉⒓本署簽擬通知承商並請儘速函告後續處理方式。

⒊⒈⒍案經代署長核定(並先行電告承商)。

⒋⒈⒍承商百益公司以益字第○○○四號申請複驗,並欲派員會同檢測(複驗)(附件三)。

⒌⒈⒍承商百益公司以益字第○○○五號函,申請邀同專家對不合格頭盔實施現地看樣(附件四)。

⒍⒈⒎補給署以諄陸字○○五三一號簡行表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並請其函告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五)。

⒎⒈⒎承商以益字第○○○六號函申請複驗(附件六)。

⒏⒈⒔採購局針對承商所提看樣,申請複驗,參與複驗之要求召開第一次協調

會。由局內政三、主計、法務、承辦單位及聯勤鑑測處、陸軍補給署研商,決議不同意「看樣」,承商可依法(約)要求複驗(附件七)。

⒐⒈⒔會後,補給署經徵詢承商仍表達複驗意願,遂依決議及承商申請執行複驗事宜。

⒑⒈⒖完成複驗抽樣。

⒒⒈⒗採購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當場向承商說明第一次協調會決議,並要求本署將樣本送複驗(附件八)。

權責釐清:

⒈就本案而言,陸軍係申購單位,依採購作業規定,原本未具履約督導、驗收之權責。經採購局下授後代行是項工作,惟仍受其管制與督導。

⒉依「下授作業要點」(附件九)內一般規定第四條:如遇爭議與窒礙情形,應向採購局反映,以利處理。

⒊本案在承商提出看樣及會同檢測(複驗)的要求後,因已逾本署權限,採購局遂依規定出面處理。

就事實經過及權責而言,在採購局召開協調會之前本署僅係通知承商不合格情形,並請其依約辦理,並未擅權核准其複驗(否則承商經本署通知後何需再申請複驗),俟協調會決議同意複驗後,本署方依決議辦理複驗事宜。因此,如不深究事實真相,而誤認陸軍補給署核准複驗,強為嚴厲懲處,這是莫大冤屈。

本案彈劾及懲戒不合常理之處:

㈠彈劾及懲戒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處長在監察院所做證述

,並以聯勤係規格編訂單位,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然監察院及公懲會卻故意忽視陳處長曾於八十五年度購案同樣抗彈性能不合格情形下,批示同意複驗(如附件十),甚至迨八十七年三月間國防部調查案情時仍表達相同意見(如附件十一),而八十七年八月竟於監察院做相反證述之事實,縱不論陳處長對拒收是否認知錯誤,就其言行前後矛盾,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應不具證據力,卻被採信,認定顯有不當。

㈡國防部採購局為本案訂約單位,對合約係有權解釋機關,惟監察院卻捨有權機關

,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甚至陳處長嗣後特別提出書面聲明合約解釋以權責單位採購局為準,亦被鈞會認係附會之詞(正式聲明書狀應具法律效力並負法律責任,不宜武斷認係附會)。

㈢國防部政三處(現改為軍紀監察處)曾將本案相關事證調查情形分別於八十七年

四月及七月函送監察院(如附件十二),其中可否複驗乙節,第一份(認不可複驗)與第二份(認可複驗)認定不同,然就(調)查證時長及深廣度而言,第二份報告應較為充實與精確,而監察院卻違反常理,採信第一份報告認定,不無可議。

另外對一般人存疑的初驗不合格,複驗合格收貨,是否允許有一半的不合格品,說明如下:

㈠就本案頭盔批量及所抽樣本以品質管制抽樣檢驗學理,「二項分配」的公式計算

,產品中如有一半不合格品,初驗不合格後,經複驗合格收貨,其允收機率為二十萬分之一,機率甚微,幾乎不可能(請傳詢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就其發行「抽樣檢驗」一書與本案案情有關之學理作一闡述)。

㈡在檢驗計劃內如認係重要檢驗項目(如抗彈性能),必會加大其樣本數(例VP50

值測試六頂),或增加其他測試方法(測試一頂手槍)以作比對,增進其檢驗結果的可靠性,並減少「消費者冒險率」。

㈢量多之產品,全數檢驗是不可能(尤其破壞性檢驗),因此必需訂定完善之抽驗

計劃,使之具代表性,並儘量使不良品允收之機率減少,檢驗結果可為買賣雙方接受。而本案初、複驗之抽驗計劃,既已訂入合約內,聲請人驗收時僅能依約執行(所謂惡法亦法,雖不理想,未修法前仍須執行,就如同目前頗受爭議的「懲治盜匪條例」,已有違憲之虞,卻仍有法官延用)否則必生爭端。如因初、複驗結果不同,而對產品品質懷疑,這是當初編訂抽驗計劃不周延,絕不可將這部分責任加諸最後執行驗收人員(並非同一人)身上。

㈣國軍針對初驗不合格,經複驗合格收貨,所衍生爭議,已由採購局召集專家研商改進。

八十六年度百益公司防彈頭盔抗彈性能四次測試情形如後:

㈠八十六年度頭盔第一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測六頂VP50值及一頂手槍全部合格;惟因重量差不合格退貨修護重交。

㈡第二次交貨,抗彈性能測試,初驗六頂VP50值合格,及手槍一頂貫穿(共打

四發僅一發貫發)。因承商認為同一批頭盔,前後彈測結果卻不一樣,而生懷疑,要求看樣及參與複驗(彈測)。

㈢經抗彈性能複驗,三頂VP50值及一頂手槍均合格。

㈣⒋⒛經國防部核定實施各年度頭盔抗彈性能「專案鑑測」,八十六年度測八頂VP50值及三頂手槍,全數合格。

㈤依八十六年度四次抗彈性能測試結果,共打二十九頂,三五三發子彈,其中僅有

一頂(一發)不合格,其防護能力已達一定水準,品質是各年度中最好的(其他年度專案鑑測不合格),且在初複驗結果不同有疑慮時,陸軍即將該批頭盔暫存庫房,並主動要求「專案鑑測」,加倍抽樣實施抗彈性能測試,經確實驗證品質全數合格後,才撥發部隊使用。另外,前於重量差不合格時,雖係小瑕疵,亦同樣堅持品質要求,極力維護官兵權益,請採購局依約退貨,足證陸軍各級承辦人執行職務已力求謹慎切實,而在本案懲戒中卻反受較嚴厲處分,似極不公平。

㈥陸軍防彈頭盔(十五層、VP50值要求一八○○呎以上),較韓國、新加坡(

十三層、VP50值要求一四五○呎以上)抗彈性能要求為高(附件十三),而世界各國抗彈性能都只測VP50值,僅有國軍加列手槍測試。陸軍歷年來所購各公司頭盔VP50值測試均合格,品質可說已合乎世界標準,具一定防護能力,況且八十六年度頭盔又增加了「專案鑑測」的驗證,官兵對其品質更有信心。其實,不僅賣方(承商)可申請複驗,買方亦可要求複驗,例如本次「專案鑑測」,因為合約內訂有五年保固條款,五年內買方隨時可提出品質確認(抗彈性能測試等),因此,複驗是有其必要性。

陸軍(八十六年度)為何執行複檢?

㈠本案合約內清單要求條件六之一及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與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均規定承商可申請複檢。

㈡比照八十五年度前例辦理(亦為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同意複驗)。

㈢承商申請複驗後,國防部採購局(訂約暨主辦單位)曾於⒈⒔召開協調會決議,同意複驗,陸軍(協辦單位)必須遵照辦理。

㈣綜言之,在合約、購規及協調會決議均允許複驗,又有八十五年前例可循的狀況下,如不同意複驗將涉違約,承商必會提出告訴。

㈤每個人處於當時狀況必會依法行政執行複驗。假設複驗是不允許的,那在不知情

狀況下,執行複驗亦為無心之過,不是故違規定圖利護航承商。如此,卻遭受極嚴厲而不成比例處分,量刑太重(案情與所受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猶如輕罪重罰,鈞會歷年判例亦未有如此嚴厲處分),令人無法信服。請鈞會審酌聲請人所呈各節,俯允慎奪,還我清白。

附件一:品質管制詞彙。

附件二:軍品採購作業規定。

附件三: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函。

附件四:百益公司申請看樣函。

附件五: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簡行表。

附件六: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函。

附件七:採購局第一次協調會紀錄。

附件八:採購局第二次協調會紀錄。

附件九:履約驗收權責下授要點。

附件十:陳德昌第一次批示同意複驗。

附件十一:陳德昌第二次表達同意複驗。

附件十二:國防部函送監察院查復書。

附件十三:各國頭盔比較表。

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㈢合約不周延,疏失責任不應由驗收人員承擔

㈠鈞會認為防彈頭盔是一種保護官兵安全的特殊裝備(非一般裝備),其品質要求

(抗彈性能)需達零缺點水準,從而導出頭盔初驗不合格,就應退貨,不宜辦理複驗,否則複驗合格收貨,其中必有部分不合格頭盔,會有安全顧慮。

㈡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十一條○○○區○○○段甲、計畫申購乙、招標訂約

丙、交貨驗收(如附件一)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階段,申購計畫的編定,買方對標的物的品質要求(規格)及相關採購條件,都應詳細規定,以利爾後納入招標單及合約內,如此方能買到合意的裝備,例如本案鈞會認為防彈頭盔是安全防護的特殊裝備,因此除在規格要有零缺點(抽樣表內規定允收不良數為0)的品質要求外,尚需特別的採購條件(初驗不合格,不可辦理複驗)來做配套的規範,才能進一步強化品質水準,不致有漏網之魚(不合格品混充合格品被接收)。如果申購計畫對重要的要求及條件,未作明確的律定,致使據以簽訂的合約不夠周延,日後買賣雙方履約時必然爭議不斷,也無法買到理想的標的物。

㈢本案頭盔雖於合約規格內,訂有零缺點的品質要求,惟未將特別採購條件不可複

驗列入合約內(例如頭盔試製合約,附件二,及八十八年度申購計畫),反而合約要求條件訂有可以複驗條款,以致於驗收時,依規格的品質要求判定頭盔不合格「拒收」後,驗收人員只能依約執行複驗(驗收只管合約,不論標的物是否為特殊裝備,合約有訂則應嚴格執行,合約未訂不宜擅自要求,否則違約)。綜上所述,有關因未在申購計畫及合約納入初驗不合格不得複驗的要求條件,致生爭議,其疏失責任,應由第一階編訂計畫人員負責,不宜移轉驗收人員來承擔,請鈞會明察,以期勿枉勿縱。

陸軍未核准複驗

㈠依「權責下授要點」,陸軍被授權範圍有限,僅能執行一般性工作(例抽樣、送

驗等),至重要決策仍由買方代表訂約單位(採購局)負責,例如本案頭盔第一次交貨重量差不合格,需由買賣雙方依約處理時,即係採購局行文承商要求退貨修護重交。

㈡俟修護完竣第二次交貨,經檢驗重量差合格,抗彈性能不合格,承商對抗彈性能

第一次合格,第二次不合格(且VP50值偏低)產生懷疑,因而提出現地看樣,會同檢測及複驗的申請,此已逾陸軍權限,故由採購局召開協調會議決「不同意看樣,如承商申請可辦理複驗」,嗣後陸軍方依決議執行複驗事宜,本案陸軍並未核准複驗,事實已明,因此不應課此罪責,而受極嚴厲懲戒。

專業單位對合約的認定

㈠本案爭議即在「能否複驗」乙節,國防部政三處(現改為軍紀監察處)八十七年

初調查期間經審視合約、規格,自行推論認定,抗彈性能不合格係嚴重瑕疵,應退貨不可複驗;後經採購局表達專業意見,政三處為求法律認定復會國防部法制司及採購法律顧問,亦表示「複驗符合合約精神」,至此國防部上下方一致認定「依約可辦理複驗」,並將調查意見於⒎以祥祺第○九二四三號函復監察院。並再次以⒊祥祺第○三四九○號致函鈞會敬提主管機關意見「同意承商複驗,係依約執行」。

㈡嗣後國防部採購局為求專業確認,又分別行文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主管

政府採購政令研修、解釋、契約審定、申訴處理、商務仲裁之機關)及中央信託局(政府採購執行單位)表達意見,亦獲函復咸表「複驗符合合約規定」。

㈢本案經行政院及國防部各主管機關及專業單位,審酌合約、規格並分從政策、採

購實務及法律層面考量,一致認定「初驗不合格後,辦理複驗符合合約精神」,所以本案同意承商複驗,係依約行政並無故違規定圖利護航之嫌。至鈞會認頭盔屬特殊裝備,需有特別品質要求及採購條件,如未於合約訂明(如本案合約),則不可擅自要求,否則違背合約必致爭訟,請鑒察。

附件十四:採購階段區分附件十五:防彈頭盔試製合約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補充說明及其附件等繕本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甲○○因承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T案)違法失職,受休職處分而聲請再審議,其主要意旨在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所提證據,除證七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一至證三及證八為所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其餘證據及所提之附件,均在說明原議決適用法規之用,茲分別審議如左:

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之錯誤者而言。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之解釋意旨,僅在闡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之方向,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但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採書面審議為原則,而以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為例外,並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原議決認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必要,因未予聲請人到場申辯,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上開解釋,指摘原議決審議程序違反法規,即非可取。

次查T案合約規格(指CN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為保障國軍生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有嚴重瑕疵,既不能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以拒收,並無適用複驗之餘地。原議決參酌職掌規格初審作業之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所為相同意旨之說明,認聲請人對T案承商所交防彈頭盔,初驗經手槍測試抗彈性能不合格,未予拒收,反同意其複驗之請求,層報上級核准,應負違失責任,已於原議決理由中論敘綦詳,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徒憑己意,將防彈頭盔比諸一般物品之採購,指摘原議決未顧及契約文字及整體精神,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將訂約不周之責任歸諸其僅負責履約、監督、驗收之人,肆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則錯誤,殊無理由。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證七陳德昌簽署之公文影本二件,謂該公文之內容記載為:「對抗彈性能不合格之頭盔,准予複驗」,陳德昌均予同意,足證其在監察院作證之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拒收」之解釋,並未排除「複驗」,則其後來在監察院之陳述,並非實在,此項證據,足以推翻其證明力,因認原議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但查此項原議決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何以當時未能發現或雖曾發現而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聲請人未曾釋明,已有未合,況聲請人申辯承商所交防彈頭盔,經測試抗彈性能不合格,曾有准許複驗之先例一節,原議決認為不足為訓,已捨棄不採。原議決對採購防彈頭盔之軍品准予複驗認定有違失責任之主要證據在T案合約規格,有如前述,陳德昌在監察院之陳述,不過採為佐證而已,則無論其言行是否先後有異,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其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議,即非有理。至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中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黃啟東四人在倪大義聲請再審議案曾到案作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但各個採購案並非相同,未可一概而論,就T案合約而言,其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兩次:::),既為基本條款所排除,自無援用餘地,聲請人竟以之援用同意複驗過關,違失之責,彰然明甚,是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黃啟東事後之陳述,既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其餘證人羅意中、史乃鑑、宋競賢、江大成、蘇昭通、楊世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聲請人以證一:協調會紀錄二件

、證八: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認為可以證明其所屬陸軍補給署非T案採購之主辦單位,是否准予複驗,無同意決定之權。以證二美軍MIL-H-44099A、MIL-STD-662E檢測標準及警政署黃鼎貴博士意見書,證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可以證明原議決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以上證據原議決漏未斟酌云云。查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進行複驗,違反基本條款及軍品規格之特別規定,有如前述,證二、證三與T案之採購無關,不足為認定之準據,縱加斟酌亦無從動搖原議決。原議決並無認定陸軍補給署為最後決定複驗單位,且證八與證一協調會紀錄作業要點,原議決已經斟酌,認為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見原議決書七十一頁),是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