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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九四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管理課課長,監察院認其對於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未善盡主管之責,有違法失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六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能積極督促所屬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站管理員,切實清查該社區違建,依法予以查報列管;亦未能對於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以防杜新生違建;對於拆後重建者,未予有效處置,坐視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氾濫情形繼續惡化,顯未善盡主管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事實及證據,未一一詳加審酌,且未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

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議。

五甲國宅社區管理查報及拆除之疏失責任,不應由聲請人承擔最嚴厲之懲戒責任。

其理由及相關新證據如下:

㈠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謝前局長朝鳳任職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

長達十餘年,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已在千戶以上,此為監察院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見議決書第十三頁第十、十一行,第六十五頁第六行)。五甲國宅社區住戶有五千四百多戶,違章建築累積十餘年,並非一朝一夕之故。聲請人八十二年三月到職之前已然形成,對於違建之拆除,歷年亦僅止於拆除公共設施違建,而未及於屋前屋後之違建,謝前局長所謂使違建「一時消弭」、「退休兩年半之後違建死火復燃。」,其誰能信?㈡五甲國宅社區維護管理業務,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國宅局管理課國民住

宅社區之管理業務屬「第一層」決行範圍,且歷年未修訂變更(附件一、一-一、一-二),實務上違建之查報列管均為授權「第二層」謝前局長朝鳳決行,檢附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七月前任謝局長退休前核定違建列管資料為憑(附件二)。依議決書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謝前局長朝鳳所述:「:::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乙案,其違建查報,:::設置五甲管理站,:::,負責管理實地查察舉報。並由本局管理課負責督導,其平時管理維護等事項依職掌授權為『第三層』決行範圍,:::」。該項業務授權「第三層」決行,與事實不符。

㈢國宅局管理課依據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邀集「鳳山市民意代表、五甲國宅社里長及

高雄縣政府相關人員」,召開「高雄縣政府國宅社區違章建物拆除事宜會議紀錄」(見附件六),執○○○區○○○○○道違建拆除」後,計畫辦理「社區住宅前後院增建之違建拆除」。惟辦理計畫簽呈呈核至謝前局長朝鳳時未批示被退回,致無法執行屋前屋後違建之拆除,此有技士黃柏棻及陳增安二人之證明書可資佐證(附件三)。

㈣管理課隸屬國宅局,管理課課長受國宅局長之指揮、監督執行業務;局長為決策

負責人,應負功過成敗之責,檢附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府人二字第一一四四四號令謝前局長朝鳳「督導拆除五甲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用地違建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記功壹次」(其餘人員嘉獎貳次)可資佐證(附件四)。

㈤服從長官命令,執行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

⒈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六十三次本府主管會報縣長裁示事項紀錄:「鳳山市

五甲國宅社區發現違建,請國宅局邀集社區里長開會研究如何處理:::」(附件五)。

⒉本府國宅局執行報告:本案經本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邀集社區里長開會

研商結果,占用公共設施違建包含公園、綠地、人行步道,其拆除作業由社區服務站及管理課將拆除計畫之執行及經費簽請縣長裁示(同附件五)。

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邀集鳳山市民意代表、社區里長及高雄縣政府相關人員開會研商違建處理會議紀錄如下(見附件六):

⑴拆除住宅前後院增建不影響公共安全暫緩辦理。

⑵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包含公園、綠地、人行步道阻礙巷道通行之違建,由本府分期勘查,擬訂拆除計畫及經費,再簽由縣長核定。

⒋執行鳳山市民意代表、社區里長及高雄縣政府相關人員研商違建處理會議紀錄

,依紀錄訂出五甲國宅社區拆除程序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拆除占用公地和綠地違建、第二階段拆除占用人行步道違建、第三階段拆除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違建(見議決書第三十一頁第三行)。其中第一、二階段均已完成。

綜上所陳,足證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得聲請再審議之情事,請鈞會賜准再審議,撤銷原議決。

提出之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國宅局部分)八十二年六月修訂者一件。

附件一之一:同右明細表(國宅局部分)八十四年六月修訂者一件。

附件一之二:同右明細表(國宅局部分)八十六年六月修訂者一件。

附件二:高雄縣政府致違建戶吳宏修等人之函件計九件。

附件三:黃柏棻、陳增安出具之證明書一件。

附件四: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府人二字第一一四四四二號令一件。

附件五: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六十三次主管會報縣長裁示事項紀錄(國

宅局部分)、及該日主管會報縣長裁示事項執行情形報告(報告單位:國宅局)各一件。

附件六:高雄縣政府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物拆除事宜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會者)一件。

理 由本會已將本件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甲○○係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管理課課長,因對於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查報、拆除工作,未善盡主管之責,涉有違失,受降一級改敘處分,而聲請再審議。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若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本會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議聲請之原因。

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管理課課長。其係因自八十二年三月接掌國宅局管理課課長職務以來,未能本於職責,積極督促所屬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站管理員,切實清查該社區違建,依法予以查報列管;亦未能對於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以防杜新生違建;該局雖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執行拆除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但對於拆除後重建者,未予有效處置,坐視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氾濫情形繼續惡化,顯未善盡主管之責,有違失責任。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原議決俱已審酌,認為「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

」並已於原議決理由欄載明。此有上開議決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議決書第六十八頁)。是原議決並無所謂未予斟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不合。

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原議決前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發現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係以其於本件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六證物,為其所稱之新證據。惟查:

㈠上開證物,其中附件二高雄縣政府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七十八年二月三

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致違建戶吳宏修、林順發、陳俊秀等三人之函件三件、附件四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府人二字第一四四四二號敘獎令一件,以及附件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召開之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物拆除事宜會議紀錄,經查均係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業已提出(見原議決書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所列一-一號、四號、三-三號證據),業經原議決審酌,自非屬於原議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顯。

㈡⒈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號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國宅局部分

),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六年六月所修訂者;⒉附件二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違建列管資料,高雄縣政府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致違建戶陳崑木、鍾照祥、蘇立(「立」或「玉」影印不明)鳳、韓錦山、鍾添海、王美等人之函共六件;⒊附件五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六十三次主管會報縣長裁示事項紀錄(國宅局部分),及該主管會報縣長裁示事項執行情形報告(報告單位:國宅局)各一件。以上證物,經查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會原議決以前,早已存在於聲請人所任職之國宅局,而聲請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即接掌國宅局管理課課長,上開證物當為其所明知,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茲聲請人並未釋明,於原議決前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附件三、黃柏棻、陳增安出具之證明書,經查該證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會原議決日期之後,亦即原議決審議當時,尚無此項證據之存在,自非新證據。次查該證明書內容,雖載:「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管理課,依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召開鳳山市民代表、社區里長及本府相關人員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物拆除會議結論,執行社區公園、綠地及人行道違建拆除後簽呈辦理社區住宅前後院增建之違建拆除計畫案,惟該計畫呈至謝前局長朝鳳時,不批示被退回,致無法執行拆除違建。當時簽呈承辦人為技士黃柏棻,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黃員奉命調職,將原計畫及簽呈資料移交接辦技士陳增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陳員亦奉命調職,其後管理課辦公室又經一次搬移,致原簽文件遺失。」等文句。惟查上開證明書所載之簽呈辦理社區住宅前後院增建之違建拆除計畫案,微論其既未記載承辦人黃柏棻簽呈之日期,復無拆除計畫之具體內容,已難憑採。又其既稱該簽呈計畫案業已遺失而不存在,即非可供再審議斟酌之新證據。復查謝前局長朝鳳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離職,由現任局長陳存聰接任為代理局長。國宅局管理課苟有簽呈辦理社區住宅前後院增建之違建拆除計畫案,而為謝前局長退回情事,應係八十五年七月以前之事,當為聲請人所知悉。果真有此資料,則其於原議決程序,殊無不提出申辯之理。乃其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為此項申辯,衡之常情,已有未合,而難採信。是則聲請人所謂國宅局辦理拆除前後院計畫簽呈被謝前局長退回,致無法執行該項拆除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上開黃柏棻、陳增安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乃附和之詞,併無可取。況且歷任兩位局長,聲請人對於五甲社區住宅前後院增建之違建,既未督促所屬執行拆除,即未善盡主管之責。尚不得以國宅局以前曾為拆除計畫而卸責。是則上開黃柏棻、陳增安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議聲請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提出其所稱之前開新證據,既係用以證明「不應由聲請人承

擔最嚴厲之懲戒責任」,而非否認其對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管理查報及執行拆除之違失責任,則其就未善盡主管之責此違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是則上開證據,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所謂遭受最嚴厲之懲戒乙節,按對於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係屬本會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議決既已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狀,酌情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所為處分,復未逾法定處分範圍,則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