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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再審字第 9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鑑字第八九四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係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局長,因辦理五甲國宅違建拆除案,涉有違失,經本會議決記過一次(八十八年鑑字第八九四六號)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左:

聲請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收受鈞會議決書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及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於收受該議決書之日起三十天之法定期間內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按本案鈞會所以議決聲請人記過一次,無非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代理高

雄縣政府國宅局局長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真除局長至今已兩年有餘,在職期間,不思五甲國宅違建嚴重,力謀改善之策,竟延續前任局長之行事作風,因循依舊,未積極督促所屬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查報列管。對於新違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局務會議指示「隨報隨拆」,然並未督導所屬切實執行,仍任由違建持續增加。又該局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執行拆除第一階段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二十四件,惟隨後即有十二件拆後重建,就此該局僅於八十六年九月函送一件法辦,終使該社區違建氾濫情形依舊,少有改善。迨監察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六院臺壹丙字第八六○一二八四九七號函委託臺灣省政府調查,並於八十七年派員展開調查後,始見要求所屬,進行全面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聲請人前所行事,自嫌消極被動,怠忽職守,亦難辭違失咎責。聲請人各項申辯及所提相關證據,經核均屬認定懲戒處分輕重所須斟酌事項,尚難資為免責論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有附呈之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六號議決書乙件可證。

次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輕重處分之標準:㈠行

為之動機;㈡行為之目的;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㈣行為之手段;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㈥行為人之品行;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㈧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於鈞會審議前開懲戒案件時,曾以聲請人以建設局技正兼代國宅局局長時,仍另行兼任縣府機要室工作,負責全縣工程核稿業務,一身兼負三職,工作繁重異常,且初任國宅局首長,對於局務本非熟悉,加以當時鳳山市中崙國宅四、一一六戶及旗山市公教輔建住宅一○○戶,甫興建完成,亟待配售、交屋,又鳳山市黃埔一村眷村七二○戶、同市四維二村眷村五二九戶之改建案,及五甲國宅社區陳年違建待拆等急待解決,業務冗繁,已至千頭萬緒,非常人所能負荷。然聲請人仍本於犧牲奉獻精神,全力以赴,克盡職責;於國宅之管理從未懈怠,此可從高雄縣所轄其他國宅社區,歷年參與全國或全省之管理維護績效評比,獲多項績優獎項殊榮之事實,得以印證。又高雄縣國宅局鑑於五甲○○○區○○○道及公共用地屢拆屢遭占用,乃規劃增設二十一項工程,爭取省府撥款補助,該等計劃實施結果,已根本解決多年問題云云,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三計十三項證物以證明其所申辯之事實確屬實在。準此鈞會於議決時除應斟酌聲請人前開申辯是否可據為其應否須懲戒之依據外,如認聲請人應受懲戒,亦應以該等申辯事證做為其應受何種懲戒之斟酌依據。詎原議決僅謂聲請人各項申辯及所提相關證據,均屬定懲戒處分輕重所須斟酌事項,尚難資為免責論據云云,惟於定聲請人懲戒處分輕重時,並未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審酌其聲請人前開各項申辯情事,並將其審酌情形記載於議決書內。則原議決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為明灼。

又查聲請人自接任高雄縣政府國宅局長之後,雖身兼數職,公務繁忙,惟仍亟思就

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予以整頓,絕無令該違建繼續氾濫情事。蓋該違建件數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底已累積至一、○○一戶,有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呈影本乙件可稽。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接任國宅局長時,又經六年,其違建件數又增加二百五十七件,合計已達一千二百五十八件(有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每月查報數表一件可證),與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聲請人坐視該社區違建繼續氾濫,使違建增加至一千三百四十三戶(請見鈞會原議決書第二十二頁)之件數相接近,足見聲請人任內違建件數增加有限。前此因未發現前開簽呈及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每月查報數表,致監察院及鈞會均誤會聲請人擔任國宅局長期間有坐視該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繼續氾濫情事,其實聲請人任內,既已命所屬,按月確實查報,且其件數增加不多,百分之九十幾之違建均係前任局長任內所累積,自難認定聲請人有任令違建繼續氾濫情事。又查拆除國宅違建,須先就高雄縣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編列預算,始能執行。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代理國宅局局長,接任之時,關於高雄縣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八十六年度預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經前任編製完成,聲請人已無法再予改變。又因該八十六年度預算未編列拆除違章建築經費,故聲請人無法執行拆除工作;迨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時,聲請人即曾編列三百六十餘萬元預作拆除違章建築等之用,有附呈之該二年度預算書可證。準此足見聲請人接任國宅局長後,並非如其前任局長未對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積極進行整頓拆除,而曾積極編列預算準備加緊進行拆除工作,嗣因高雄縣政府主任秘書林啟智曾代理縣長與五甲國宅社區所屬四里里長達成協議先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對住宅前後院增建不影響公共安全者暫緩辦理拆除。遂先積極進行拆除占用公用設施之違建。又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於每次國宅局局務會報時,幾乎均有指示所屬進行有關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事宜,有附呈之國宅局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局務會報二冊可稽(請見有折疊處)。綜上所述,聲請人接任國宅局長後,顯無如鈞會原議決所稱:「不思違建情形嚴重,力謀改善,採取有效方法,遏阻新增違建,竟延續前任局長之行事作風,因循依舊,未積極督促所屬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查報列管處理」云云等情。鈞會如審酌前開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即高雄縣政府國宅局長簽呈、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每月查報數表、高雄縣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預算表、國宅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局務會報,當不致誤認聲請人有何違法失職情事,縱或認其難免違失之責,情節亦不致於應受記過之懲戒,應可從輕議處。

準此前開新證據顯足認應變更原決議,亦無疑議。

為此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狀請鑒核,准予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或較輕處罰之議決,則聲請人將感激不盡。

證物:證一、鈞院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六號議決書影本一件。

證二、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簽呈影本一件。

證三、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每月查報數表一件。

證四、高雄縣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預算表影本二冊。

證五、國宅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局務會報影本二冊。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及其附件等繕本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甲○○在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局長任內,辦理五甲國宅違建拆除案,執行不力,經本會議決記過一次,聲請再審議,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請予撤銷,另為不受懲戒或較輕之處罰,茲審議如左: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證二、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呈及證三、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每月查報數表影本各一件,謂依簽呈所載,五甲國宅違建至七十九年七月已達一、○○一戶,至八十五年七月聲請人接任國宅局長時,為一、二五八件,六年間增加二五七件,監察院彈劾聲請人指摘聲請人在任內坐視該社區違建氾濫,使其增加到一、三四三戶,二者相差不過八五戶而已,增加有限,以證明其並無執行不力情事云云。但查此項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當時何以未能發現或雖曾發現而不能使用,至現在始能使用之情形,未能釋明,已有不合。況原議決以聲請人對五甲國宅違建,接任後不僅未採有效方法予以改善,反而任其惡化,對新增違建,雖曾指示「隨報隨拆」,但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執行拆除第一階段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二十四件後,即有十二件拆後重建,然只移送法辦一件,迨八十七年監察院展開調查後,方開始積極清查,認其行事消極被動,怠忽職守,難辭違失之責,聲請人豈能以其任內新增違建不多而卸責。又聲請人所提證四、高雄縣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預算表影本二冊,證明八十六年未編列拆除違建預算,致無法進行拆除工作,至八十七年度即編列三百六十餘萬元預算,另提證五、國宅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局務會報會議紀錄影本二冊,證明曾指示所屬進行有關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事宜。然查聲請人前曾以違建拆除經費困難,法令規定違建拆除經費不宜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墊支為由,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不採(見議決書六六、六七頁),至聲請人在局務會報縱曾口頭指示所屬進行違建拆除之事,但實際上並無具體積極進行拆除工作,空言徒托,無濟於事,是上項證據,縱經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其聲請並無理由。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由建設局技

正兼代國宅局長,另兼縣府機要秘書,工作繁重,仍規劃五甲國宅二十一項工程,已解決其根本問題,曾提出附件一至十三等十三項證據為證,原議決認為係懲戒處分輕重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惟於定聲請人懲戒處分時,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予以斟酌云云。查懲戒處分之輕重,屬本會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聲請人所可任意爭執,況原議決已就聲請人此項申辯,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見原議決六七、六八頁),酌情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未逾越法定之範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