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鑑字第八九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灣省臺北縣前縣長。於縣長任內兼任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會後核定會議紀錄與當場裁定內容不符,致地政局長莊育焜得以協助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且對於所進用拔擢之莊育焜之品行操守,未能嚴加考核,有效督導,致爆發臺北縣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及國立臺北大學用地徵收補償案,違法失職,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九號議決記過二次,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涉違法失職審議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接奉貴會八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九號議決書,不服議決記過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謹陳理由聲請再審議事:
原議決將需地機關依職權裁量加發之補償金,誤屬法定補償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因徵收而發給補償費之種類有二,一是法定補償,一是裁量補償(即斟酌加發之補助金),前者是根據土地法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應給予之補償費,如土地、建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見土地法第二三九、二四二條等),後者是法定補償之外由需地機關斟酌情形以各種名義裁量加發之補償金。此有相關案件法院判決所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三後段所載,略稱:「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縣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關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各項獎勵金、救濟發放一節,宜由貴府本於職權核處」為證。(見聲證一號)。準此,本件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性屬臺北縣政府依職權斟酌加發之補助金,要非法定補償費,此種補償金何者該發何者不得發給,在法律上顯無明文之規定。
㈡詎原議決卻謂:「本案大來公司三峽廠係因虧損而自行遷廠至大陸,非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所致,且遷廠時間早於臺北縣政府公告實施禁建與徵收日期,依規定,自不得發給機器搬遷補償費,故大來公司,歷年多次陳情均遭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不准駁回。惟本案大來公司終竟得以領取工廠機器搬遷費之原因,實係導因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中所載主席裁示內容所致。依規定,本案原則上不應發給機器搬遷費已屬明確,自無再行研議之必要,而被付懲戒人猶作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之裁示,固有未當。」(見原議決書六五頁第三行)誠不知原議決先後出現兩次所謂「依規定」三字究何所指,既不交代法律規定何在,復不了解徵收作業實務,不知需地機關得依其職權自行斟酌情形加發補助金,逕予認定「本案不得發給搬遷補償費」,「自無再行研議之必要,而被付懲戒人猶作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之裁示,固有未當。」殊屬率斷,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大來公司有無請求權利機器搬遷費及得否准予書面查估等事實之認定,相關刑案事實審之最後判決與原議決相異,原議決之正確性不無可議。
原議決於貴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作成後,相關刑事裁判莊育焜涉嫌貪污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關於大來公司有無權利請求機器搬遷費,得否准予書面查估,莊育焜有無違背職務曲解主席甲○之指示部分,殊與原議決相異,該第二審所為判決雖然迄未定案,然而最高法院屬於法律審,非事實審,就高院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部分仍應予一定之尊重,原議決與之互異之處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其詳如左:
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文理由欄第七一頁謂:「虧損確為大來公司遷廠之原因,惟是否為惟一之原因則須進一步之探究。經查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已完成出版,並寄送大來公司,此有於該公司搜得之該計畫書一本附於證物卷第十七之六卷可憑,從而大來公司於遷廠前即知該廠將列為計畫區內。又大來公司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陳情書請求臺北縣政府前往查估機器搬遷費用,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號定期於同月十七日勘查,有該函附於證物卷十七之十八第二五頁內可稽,從而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大來公司之遷廠毫無因果關係,易言之,大來公司非無請求補償機器搬遷費之依據。」(見聲證二號)。惟原議決則於第六五頁第四行論述:「依規定,自不得發給機器搬遷補償費。」二者見解南轅北轍大不相同。
㈡前開判決同頁又謂:「依卷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三後段所載,略稱: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縣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關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各項獎勵金、救濟發放一節,宜由貴府本於職權核處,準此,則此種補助金之發放與否即屬臺北縣政府職權範圍內。又經查閱卷附臺北縣政府有關徵收之法規,亦未規定查估之方式。從而,雖生產力承包本件查估工程,有其查估方式,且依證人陳永愉所言,其在專業上並不認可書面查估之方式,然此僅為承包單位之意見,依前開省府地政處函文所示,補償與否誠屬縣府權責,法令上即未明定查估方法,則若臺北縣政府果有准予書面查估之行為,即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應否補償之權責既在縣府,即不得以省府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復函未函復縣府關於書面查估之詢問,而反推省府未許書面查估,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即難謂為的論。」「實難謂莊育焜有何曲解主席甲○之指示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莊育焜有違背職務指示曲解主席之指示即屬無據。」(見聲證二號),惟原議決則於第六五頁第九行論述:「會議紀錄所載係針對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個案之主席裁示內容,致使其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認為該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且有合法辦理依據,致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得據以要求渠等配合辦理。如被付懲戒人將上開會議紀錄後段文字認為非其裁示有所不妥而予以刪除或責成修改,則業務承辦單位地政局尚未敢擅專,核發工廠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意即臺北縣政府無裁量加發搬遷補助費之職權,卻因會議紀錄不正而誤予核發,承辦人員似有違背職務核發之情,如是法院判決與貴會議決之看法迥異,大相逕庭,原議決之正確性頗值商榷。
原議決率將函稿上之簽字誤指為會議紀錄上之簽核,指鹿為馬,論理法則顯有錯誤。
㈠按政務官以政策性事宜之決定與推行為主要,事務官則以秉公辦理事務性之工作為職志,分層負責分工合作各有專司,法律所期待政務官對於「事務性」行政之監督與要求,自不若事務主官之嚴苛。關於聲請人於本件核閱之簽字係簽名於縣府⒓⒓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的簽稿公文上(聲請人簽字日期為⒓⒑),該簽稿公文之主旨載有「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不另行文」等語,既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未曰請依主席裁示辦理,聲請人核閱時所關注者,自以會中討論事項正式提案及臨時動議各乙案決議之紀錄為重,其他須由部屬權責主管自行研議之紀錄事項,未予特別核對會議錄音或速記,此屬「事務性」行政之工作,身為政務官之聲請人,基於分工、能力及時間之期待可能性應予從寬要求之原則,殊無違失之處。
㈡上開函稿所謂「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不另行文」其所附會議紀錄上所載其他事項,自可不在審稿範圍內,此項函稿與附件會議紀錄究非同一文書,在函稿上之簽署究與核閱會議紀錄之簽字誠屬二事,今原議決未經調查會議紀錄上有無縣長之簽字,事實情況不明,竟謂:「且該會議紀錄既屬需陳請主席(縣長)最後核定,主席即應負有審核是否正確適法之責。被付懲戒人既在上開函稿上簽章,自需負其行政監督之責,勿庸置疑。且上開會議紀錄經地政局長莊育焜核章後,依序再經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核閱後,再送請被付懲戒人核批,惟依簽到表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均未出席上開會議,渠等自無知曉所作會議紀錄主席裁示內容。然被付懲戒人不僅對於職責內應審閱之會議紀錄內容未予詳閱,甚至更以渠『已檢視會議紀錄業經承辦人、課長、技正、地政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依照規定層層核簽後始予簽字』,欲將所應負行政責任推卸於其所屬幕僚人員,殊為不當。」等語,率將聲請人僅於函稿上之簽字誤指為在會議紀錄上簽字,指鹿為馬,有違論理法則,其所為記過處分之決議自難維持。
原議決疏將聲請人申辯書所載「目前已無特別印象」之「目前」兩字視若無睹,斷章取義,有違論理法則。
㈠聲請人於原議決補充申辯書第二頁辯解;「本件大來紡織公司陳情案,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載有:「參.陳情事項:::內容『:::希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及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茲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前段文字既曰「請地政局研議」顯未指示應予補償;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上揭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又本件紀錄上縱未載有上述文句,惟依一般徵收查估通案之處理,權責單位而後研議時亦必要求陳情人提出證明文件,以憑依法調查、估價與認定。此之所謂:「:::或其他可茲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處理查估、認定」等字,顯難解讀為憑此例舉證件即可充分證明其有搬遷之損失,抑或免經調查程序逕可按該證件發給搬遷補償費之指示」。聲請人於第一次申辯書第二項背面則謂:「申辯人記憶猶存,於批簽該次會議紀錄時所關注核閱者,在於身為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委所職掌範圍,即此次會議重要之決策-討論事項正式提案及臨時動議各乙案之決議。除此之外目前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身為三百四十萬縣民之首長,事務繁瑣,期待鉅細靡遺談何容易」。等語,一為核閱當時之認知,一為目前之記憶,前後相容互不衝突。
㈡惟原議決第六四頁第十六行及六六頁第二行卻載:「第一次申辯時略稱申辯人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致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等語,惟第二次申辯時則改稱『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後段文字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等語,前後矛盾」「依常理言,簽章當時對於七日前所為裁示內容尚不致記憶不清,何得以『已無特別印象卸責。』」云云,顯將申辯書上所述「目前:::已無特別印象」之「目前」兩字,視若無睹,斷章取義,導致認有矛盾,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
原議決有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聲請人於申辯書(三)狀提出相關案件臺北地院八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聲證二號,高院判決事實欄所述亦同),並於第八頁辯謂:基於前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㈠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並未誤解會議紀錄陳情事項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茲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之涵義,故於其查估報告中之結語載明,「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
㈡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搬遷費,無從辦理驗收,僅依地政局指示,以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連同有待行政裁量權裁決之查估報告一起陳報地政局,其對於本件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裁示之內容仍未陷於誤解之地步。
㈢建設局會簽本案時,亦註明是否須酌給搬遷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對於本件會議紀錄亦無任何誤認。
㈣至於莊育焜核准將該本件搬遷費補償清冊連同地上物補償清冊一併公告,完成查估及認定之程序與決行,勿庸層轉縣長核准,無非基於地政局為本案權責機關之關係,並無曲解會議紀錄可言,地政局長身分該區段徵收委員會執行秘書,亦實際參與本件會議,對於會中主席依慣例裁示請地政局研議乙事知之甚稔,縱使欠缺此項會議所載主席裁示內容,基於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權責單位地政局之查估與作其最終之認定暨決行,也不受任何影響,故無任何單位誤解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裁示:
「請檢具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內容,甚為明顯。
基於上開申辯,本件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既然對於生產力中心、三峽鎮公所、建設局及地政局無何誤導,或令其誤解之處,本彈劾案所指本件會議紀錄內容導致其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認定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進而配合莊育焜之指示辦理,以書面查估方式核發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致該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云云,理殊未洽,難以成立。
不意原議決對於上開生產力中心、三峽鎮公所暨臺北縣建設局未曾誤認,以及臺北縣政府分層明細表規定(本案權責單位為地政局)諸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不完全明白本件會議紀錄有否責成修正,均不足以構成地政局及相關單位之誤解或違背職務之憑藉,堪足以影響原議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誤。
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任用法,吹毛求疵,隨便指摘縣長用人不當,難昭公允。
㈠本件莊員弊案發生於民國000年間,案發前莊員於任職縣府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並無不良紀錄,「莊員學識與行政能力俱優」,「形象十分良好,以清廉:::」此為縣府政風室主任張政富工作檢討報告所明載(見原申辯書附件三),本人給其考績甲等,迨至最後一年任期爆發弊案之前,本人對於莊員此前六年多之任用與擢升,實無用人不當可言,監察院忽略莊員此前連續六、七年之優良表現,基於事後諸葛之明以最後一年之突發弊案為據,彈劾聲請人此前用人不當,不合邏輯難以成立。
㈡公務員之任用,應依公務員任用法為之。查莊育焜之任用,在程序作業上確經臺北縣政府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伊非政務官,在積極資格上符合事務官任用規定,消極資格上當初並無任何不良紀錄,不論程序上或實質上均無所謂「用人不當」之情,凡在監察院移送審議文及貴會均不爭執。惟原議決卻謂:「被付懲戒人對於莊育焜之任用,係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函臺灣省政府辦理商調,再由臺北縣政府人事甄審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月份第二次會議決議商調莊育焜,其商調程序顯與正常作業程序有違:::故此種商調函文先於甄審會議討論決定之前即行發出,如非經被付懲戒人授意,該室實未敢如此處理,是以被付懲戒人對於莊育焜之任用,殊難解其用人不當之責。」等語,原議決顯係捨本逐末吹毛求疵,以商調作業先於人事甄審委員會進行,遽認用人不當,刻意將上開人事甄審委員會確實已就莊育焜任用資格審查通過等有利於本人之事實,棄置不論,原議決認定本人用人不當,洵有不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違失。
原議決對於有無用人不當、監督不周之重要證人張政富及陳光榮漏未傳詢及斟酌。㈠莊育焜於聲請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始行爆發三芝弊案,莊員收押禁見,偵查不公開,報載莊員始終否認涉案,當時案情混沌不明真象不白,聲請人亦於莊員被收押後立即予以停職,此亦為一種處分,此得函詢縣府人事室即明。聲請人無非認為未待司法機關對外明確提起公訴,率先予以議處未必適法正當,詎在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縣長任期屆滿時,迄未提起公訴,致未為停職以外之其他議處,顯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知情而不依法處置可言,亦所謂監督不周之處,監察院彈劾文以此指責縱容袒護,自非的論。
㈡原議決第六八頁首行謂:「經於同年月十三日批示:『如擬調整工作』,該室雖據以發函莊育焜,惟莊育焜竟執意未將黃員調整工作,嗣後該室主任雖多次口頭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但被付懲戒人卻未置可否,是被付懲戒人顯有對其下屬未依批示辦理監督不周情事,至為顯然。」等語,關於黃女應予調整工作而莊育焜局長遲未照辦乙事,在臺北縣政府行政工作上屬於瑣碎小事,不值得政風室主任張政富多次口頭向本人報告。張主任或人事室陳光榮倘認須再催促或追究莊育焜遲未照辦之責任,在行政作業上理應以書面陳報為之,非口頭報告即可,事實上張主任亦未口頭報告此事。迨至監察院調查時張主任陳稱曾經以口頭向縣長報告過,純係有利於己所作的陳述,與其自己利害關係密切,不足採信,原議決就任用莊育焜有無自我推薦之認定,既以書面證據為準;今就張政富有無口頭報告乙節卻又不以書面證據為準,同一議決書採用雙重標準認定事實,並據以認為本人監督不周,有欠公允。而且,對於聲請人所提傳詢張政富及人事室主任陳光榮以明真象之聲請(可以對質),復於議決書上認無傳詢必要,人證張政富及陳光榮證明本人是否監督不周等待證事實何等重要,原議決卻漏未調查及斟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背。
綜上所述,原議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爰特檢附原議決書節本,敬請再予審議,撤銷懲戒處分,以維清譽。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查被付彈劾人臺北縣前縣長甲○本次再審議聲請中,所主張不應對渠予以懲戒之理由,經核並無新事證,且本院於原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均已就渠應予以彈劾、懲戒,論述綦詳在案,不再贅述;至於,被付彈劾人甲○於本次再審議聲請狀第七點主張,原議決對於有無用人不當、監督不周之重要證人張政富及陳光榮,漏未傳詢及斟酌乙節,因事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權責,本院自不另表示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在臺灣省臺北縣長任內,兼任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會後核定會議紀錄與當場裁定內容不符,致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莊育焜得以協助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且對於所進用拔擢之莊育焜之品行操守,未能嚴加考核,有效督導,用人不當,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聲請再審議,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四、六款之情形,請予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茲審議如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議聲請意旨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㈠因徵收而發給補償費之種類有二,一是法定補償,一是裁量補償(即斟酌加發之補助金),前者是根據土地法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應給予之補償費,如土地、建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後者是法定補償之外,由需地機關斟酌情形,以各種名義裁量加發之補償金。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屬於臺北縣政府依職權斟酌加發之補助金,要非法定補償費,原議決將需地機關依職權裁量加發之補償金,誤認為法定補償費。㈡聲請人於本件核閱之簽字係簽名於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之簽稿公文上,該函稿與附件會議紀錄究非同一文書,原議決率將聲請人僅於函稿上之簽字誤指為在會議紀錄上簽字。㈢原議決以聲請人第一次申辯時略稱「申辯人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致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等語,惟第二次申辯時則改稱「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後段文字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等語,前後矛盾,顯然將申辯書上所述「目前::;已無特別印象」之「目前」兩字,視若無睹,斷章取義,導致認有矛盾。㈣原議決以商調作業先於人事甄審委員會進行,遽認用人不當,刻意將人事甄審委員會確實已就莊育焜任用資格審查通過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棄置不論,認定聲請人用人不當,洵有不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違失等情為其論據。第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㈠原議決以大來公司三峽廠係因虧損而遷廠至大陸,非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所致,且遷廠時間早於臺北縣政府公告實施禁建與徵收日期,自不得發給機器搬遷補償費,故大來公司歷年多次陳情均遭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不准駁回,本案原則上不應發給機器搬遷費已屬明確等情,並無將需地機關依職權裁量加發之補償金、誤認為法定補償費之情事。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既在上開函稿上簽章,自需負其行政監督之責,且指聲請人對於職責內應審閱之會議紀錄內容未予詳閱,並未誤指聲請人在附件之會議紀錄上簽字。㈢原議決以聲請人對第一次會議紀錄上有關大來公司陳情案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部分,第一次申辯時略稱申辯人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故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等語,惟第二次申辯時則改稱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後段文字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云云,係簡要引述聲請人先後二次之申辯,並指聲請人簽章當時對於七日前所為裁示內容尚不致記憶不清,何得以「已無特別印象」卸責,顯非無視申辯書上所述「目前:::已無特別印象」之「目前」兩字,斷章取義,導致認為先後矛盾。㈣原議決以臺北縣政府擬商調他機關人員時,據監察委員調查該府一般商調正常程序均係由該府人事甄審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再行發函他機關辦理商調事宜,惟聲請人對於莊育焜之任用,係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函臺灣省政府辦理商調,再由臺北縣政府人事甄審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月份第二次會議決議商調莊育焜,僅在說明其商調程序顯與正常作業程序有違,並無論斷不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違失情事。依上所述,原議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所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原議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作成後,相關刑事裁判莊育焜涉嫌貪污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關於大來公司有無權利請求機器搬遷費,得否准予書面查估,莊育焜有無違背職務曲解聲請人之指示部分,殊與原議決相異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微論聲請人非該案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迄今尚未確定,為聲請人所陳明,則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再審議之聲請,即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再審議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臺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證人張政富、陳光榮等而言。惟原議決以概括語詞,在議決文末之理由已敘明聲請人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其違失責任,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政富、陳光榮,因事證明確,無傳訊必要。且就張政富係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於監察委員查詢時,陳稱當初該室接獲有關黃姓員工逾越職權,干涉行政,未守本分之檢舉後,即曾多次以口頭向莊育焜反映,請其調整黃姓員工職務,避免遭人物議,莊育焜卻置之不理,乃將此案簽報時任縣長之聲請人,經聲請人批示「如擬調整工作」,惟莊育焜仍未依批示辦理,渠乃多次口頭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未置可否云云,更在原議決理由中敘述綦詳。足見議決時均已斟酌,顯無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