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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7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先後利用休假及國定

例假日出境觀光五次,其中三次未經報准擅自出境,且四次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及觀光,其違失具體事實如次:

㈠⒓至⒈⒋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赴澳門(計九天)。

㈡⒈⒓至⒈⒙報奉核准出境赴香港(計七天),惟擅自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

㈢⒊⒒至⒊⒖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赴澳門並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計五天)。

㈣⒍⒖至⒍⒚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赴澳門並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計五天)。

㈤⒎至⒏⒉報奉核准出境赴香港(計七天),惟擅自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觀光。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

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查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

須經授權之主管核准」;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依「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奉准出國人員應按原核定:::出國程期內執行,非經事先報准不得自行變更;其無正當理由逾期返國:::;暨未經核准擅自出國者,:::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議處」。經核鍾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紀錄、護照、台胞證、差假明細表、自白書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之大陸親友數年來多次來信要求返鄉探親、觀光(詳見尚存留之信件證物影本),申辯人也於數年前起多次請假返鄉。

因本年出國或因臨時決定、或通知太晚(機票或同行團員皆已確定無法更改)或因

一時疏忽來不及先向服務單位請示,或因個人誤信同仁以訛傳訛,說出國不用那麼麻煩,祇要有請假即可,或說現在不要先報備(請示)也可以出國(有許多人也沒請示就逕出國),又不是什麼重大事情非要讓天下人皆知,若來不及請示,入出境管理局也不會禁止出去(近來手續簡化,出國不需先將出國請示單送入出境管理局報備才能出國):::以上種種原因加上一時失察,才造成未依規定請示出國之憾事。

又因目前在台灣擔任四川(江津)旅台同鄉會常務理事,每兩、三個月均要召開大

會、聚餐、研商返鄉探親、觀光、回饋、資助家鄉建設或個人(親友)相關事宜。以上肩負承先啟後之重責大任,大陸鄉親無不希望台灣同鄉經常回鄉,所以赴大陸尚符合公務員准許之規定。

從事公職近二十年,這段時間內曾多次獲獎(含志工工作),卻未受任何懲戒,本

年因出國(大陸)事係疏忽(但均有請休假),及一時失察,對公務均未延誤,且未有任何違法或造成團體(國家)、社會任何損失或困擾;比諸不假外出、貪贓枉法、公私不分、圖利、延誤公事、行為失檢、有天壤之別,實罪不及誅。謹以此事件為鑑,自我惕勵,保證爾後不再犯錯,並依規定請示、請假出國,尚祈鑑諒,至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工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先後利用休假及國定例假日出境觀光五次,其中三次未經核准擅自出境,四次未經許可赴大陸探親、訪友,茲分敘如左: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赴澳門觀光九天。

㈡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十八日報准出境至香港,惟擅自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七天。

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五天。

㈣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九日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訪友五天。

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日報准出境至香港,惟擅自轉赴大陸地區探親、觀光七天。

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已承認是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

表、被付懲戒人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差假明細表、自白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申辯意旨:略以因誤信人言,以為出國不須報准云云,不足為免責之藉口,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