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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7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漁港駐在所警員,因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被付懲戒人甲○○於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香蘭漁港駐在所警員任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至十六時值勤,與同所警員羅仁霽及附近民眾黃石城、潘春雲、羅秀珍、詹益輝等人在該所前之漁會聊天、喝酒,其間因詹某前往「阿丁毛蟹店」拿取毛蟹後,熊員得悉詹某尚未付款,誤認係詹某竊取所得,乃出言指責,二人遂生衝突,羅仁霽見狀即為詹某付款,並勸導詹某先行離去,隨即與熊員交接換班,並請熊員返家休息。詎料,熊員竟對上開情事耿耿於懷,於當日十六時許,因不滿羅仁霽袒護詹某,乃藉著幾分酒意,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側面走近羅仁霽身旁,突然拿取一張椅子往羅仁霽頭部砸去,致羅仁霽當場倒地,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損壞該所後面門、窗之玻璃及椅子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國庫,並損壞當時值勤警員羅仁霽職務上掌管之傳真機、自動電話、警用電話及航前教育播放機各一部,致其不堪使用,以為洩憤。

經核熊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漁港駐在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任職同分局香蘭漁港駐在所警員時,因不滿同事羅仁霽先前勸解爭執袒護民眾詹益輝,懷恨在心,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該駐在所內,藉幾分酒意,以所內椅子突擊羅某,致其當場倒地,左手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和解),並損壞該所門窗玻璃、椅子、傳真機、自動電話、警用電話及航前教育播放機等物。此等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