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7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甲○○自八十二年一月起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涉嫌貪瀆案件,自同年

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陸續收受商人蘇振明及其妻賴素綢以及永信公證公司職員陳世昌、易平天等人交付之賄款共計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作成不實之機具公證書,交付行賄人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營造業設立、變更、升等登記,取得營造執照出售牟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盧員事實涉嫌牽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證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陸續因機具公證接觸到永信

公證公司蘇振明、周晉竹、魏耀文、易平天、蘇鈺喻及陳世昌等六人;其中對蘇振明、魏耀文、陳世昌等三人,皆只有數面之緣,至於起訴書所載賴素綢者,究係何人,因從未謀面,不得而知。又,易平天首次來洽公,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並非起訴書所述之五月。按桃園地院公證處係採櫃台式公開分案作業,眾目睽睽,不知如何行賄?申辯人因外文程度較佳,初辦業務時,偏重外文文件之認證業務,表現不錯,王主任公證人創標即逐步將較複雜的公證業務分配給申辯人,最後才輪到機具公證業務。每次當事人請求機具公證時,經過公開的櫃台分案作業,送至申辯人辦公桌之資料包括當事人提出之公司執照(若係營造業升等,須另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負責人到場即不必附)、機具明細表三份、機具來源證明(讓渡書或發票)乙份。初次辦理時,申辯人曾質疑永信公證公司蘇振明先生為何附讓渡書而不附發票?他們表示各法院皆如此辦理,且讓渡人若非公司根本無法開發票,若法院執意要求發票即係逼人做假。我乃請教王主任公證人,他也明白告知基於便民原則,只要提出讓渡書即可。因此,傳承王主任之作法,書面審查有以上資料即發給三份空白公證書,由當事人持至撰寫室撰寫完畢,經核對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身分資料後,將公證書交其親自簽名、蓋章,並詢問是否屬實無誤。以上若皆符合,即沿襲王主任便民之慣例,預先將公證書製作妥當,再會同當事人至現場「體驗」,若核對機具無訛,於返回辦公室即可儘早交付公證書,不必再排隊等候蓋章時間。至於若有核對機具不符時,即將公證書攜回辦公室附記「視為拒絕」後歸檔,或由當事人補正後再重新公證。上述作法完全係蕭規曹隨,且為實務界普徧所採,況又因個人努力突破,另要求當事人增附海關機具進口報單;且公證人只有「形式審查權」,依王主任告知只要看到機具相符之程度即可。又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公證機具係「私權事實」並非「所有權」,則吾人捫心自問在職盡職、無愧我心,不明起訴書為何直指「作成不實之機具公證書」?司法院向來不注重公證業務,公證人未集中參加職前訓練,逕派工作崗位佔缺實

習半年,僅是閱讀卷宗、相關法令、幫忙打雜,在短期間內實無法了解各項業務之辦理方式。且司法院從未頒發任何公證業務注意事項或工作手冊,只能率由舊制,對於千變萬化的公證業務,誠不能完全規範。易平天、陳世昌二人等永信公證公司職員任職期間皆極短暫,為小職員,尤其陳世昌只見過四次面;若說公司負責人蘇振明要行賄,依經驗法則他不會讓小職員參與如此機密大事的。申辯人處理永信公證公司機具公證案,曾有五件升甲級案因書面審核不合格逕予退件;另有一件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陸雄)升甲級案至現場體驗因機具不符而「視為拒絕」,該案有歸檔,其案號為⒒⒑公字第六八八九號,係易平天偕同廠商請求公證的。若說申辯人受賄,又怎麼可能退他們的案件?本案緣起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未予申辯人辯解之機會,即率予起訴,其所指申辯人收受賄賂乙事,絕非事實等語。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於任職期間,

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止,陸續收受商人蘇振明及其妻賴素綢以及永信公證公司職員陳世昌、易平天等人交付之賄款,共計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作成不實之機具公證書,交付行賄人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營造業設立、變更、升等登記,取得營造執照出售牟利,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受懲戒等情,移送審議到會。

惟查移送書所指右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其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後,已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更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與刑事案件起訴事實無殊,而該事實及其相關之證據,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納,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