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人林錦源,致其當場死亡。
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執行一二○一專案勤務完畢,仍在旗山地區繼續清查彭婉如命案之列管計程車司機,因未遇查訪對象至翌日零時四十分,駕駛VW-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休息,當時天候不佳下著細雨視線不良,行經中華路內車道直行,因該道路未設置行人穿越道,適逢被害人林錦源於中華路五九二號路旁「黑白切小吃店」與友人飲酒,竟無故衝向對向車道上廁所,申辯人發現已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乃立即向本分局及消防隊報案送省立旗山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申辯人除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外,並先致贈新台幣八萬元慰問,並積極處理善後事宜。
申辯人基於過失致死道義責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主動向旗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意被害人家屬之要求,限期一個月內以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和解,當日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先行給付達成書面和解,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一週內給付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限期內給付現金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
本案發生,申辯人雖有過失,惟已達成民事和解且法院判決在後,懇請能減輕處分。提出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七六號調解書及賠償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路人林錦源,致其當場死亡。案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以簡易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八一號簡易刑事判決及該院旗山簡易庭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