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初與朋友黃金旺(台中市大五洲歌劇院股東)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因黃某之朋友僱用新員工三名,需要了解員工之素行資料,乃請吳員查詢新僱員工有無前科,吳員竟依所託而洩密各新僱員工之前科資料給黃某。同年四月間,大五洲歌劇院遭警當場查獲僱用未成年少女表演脫衣舞,黃某懷疑係施益旗檢舉,又請吳員查詢施某之相關資料,吳員均依所託代為查詢並告知;另黃某之妹黃寶蓮與大五洲歌劇院股東李再寶有金錢糾紛,遍尋不著,黃某復要求吳員查詢李某之入、出境、通緝及前科資料,吳員均從電腦檔案中查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黃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職司報案電話之接聽及通報、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人員前科資料等職務。緣台中市○○路大五洲歌劇院股東黃金旺,係被付懲戒人認識十多年之朋友,八十六年年初,因黃金旺之朋友僱用新員工三名,需要瞭解各員工之素行資料,黃金旺遂請被付懲戒人查詢各新僱員工有無前科,被付懲戒人竟依所託而洩漏各新僱員工之前科資料給黃金旺。同年四月間,大五洲歌劇院因僱用未成年少女表演脫衣舞,涉嫌妨害風化遭警方當場查獲,並移送法辦。黃金旺懷疑係男子施益旗檢舉,乃以電話要求被付懲戒人查詢施益旗是否有前科及通緝紀錄。被付懲戒人查詢後,告以施益旗並無通緝,但有妨害風化前科,黃金旺得知再將此訊息告知大五洲歌劇院其他股東,以圖報復。又黃金旺之妹黃寶蓮與大五洲歌劇院股東李再寶間有金錢糾紛,遍尋不著李再寶,黃金旺亦要求被付懲戒人查詢李再寶之入出境、通緝及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均從電腦檔案中查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黃金旺,黃金旺再告知黃寶蓮。凡此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