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違法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父湖連三與鄰居湖安慶早有不睦,因湖連三質問湖安慶有無偷割其竹筍,雙方互毆導致甲○○之父受傷住院,其子女吳湖素勤、湖鎮輝及湖員得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夥同前往湖安慶住處,質問其父被打傷之情事,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湖素勤持屋內之圓板凳毆打湖安慶,湖鎮輝持鐵鎚追打,另湖員除持屋內之茶壼毆打湖安慶外,並拿屋內之電話機、椅子丟砸,造成湖安慶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眼部周圍瘀腫、胸部外挫傷、右手瘀腫、左手掌瘀腫、左右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又三人追打湖安慶時,適其弟湖坤山與子湖進通二人聞訊前來查看,復遭三人聯手毆打,使湖坤山受有右腕部挫傷、左前臂鈍傷、瘀腫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
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完納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壹、前言:首先在此感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給我此一申辯機會,原本我已對司法正義全無信心,現只希貴會詳細審議此一案件還給申辯人一個公道。案發之初,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時,有人建議因我非現行犯否認犯行即可,但我並沒這麼做,因我本身也是為執法者,一向篤信司法公平正義的我也自認父親被毆到場關心,且本身並未參與鬥毆也是理所當然,於是便出面接受調查,但因地檢署、地方法院草率起訴、任意判決,提出上訴時,湖安慶又請立法委員廖福本寫關說信函給台南高分院法官,導至高分院並未將我在高分院出庭時所提之十點疑點查證而逕將本案駁回後,我才認知原來司法並非全是公平審慎的。
貳、案情: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接獲家人通知父親遭人毆打,生命垂危,現正在斗六市洪揚醫院觀察治療中,知悉後,心急如焚遂請事假半天偕同家兄湖鎮輝至醫院探視父親。見狀後內心甚感加害者為何如此兇殘,於是家兄表示要請村長與我們一併前往湖安慶家中瞭解事件發生之原委,恰好村長到台北處理要事不在,於是我等便自行前往。約下午三、四時許我們到達湖安慶家中,吳湖素勤先下車,湖鎮輝接著下車,後來是我最後下車。下車時他們家中除了湖安慶、湖淑如在場外,還有湖淑如的友人姓紀的以及湖坤山的兒子湖進通在場。下車後吳湖素勤、湖鎮輝甫進入客廳欲問湖安慶為何將湖連三打成重傷住院,湖安慶仗著人多,湖鎮輝話還沒說完,湖安慶即以預藏之秤錘(秤錘以一麻線纏於右手腕,秤錘握於右手上)朝吳湖素勤方向做出欲揮打狀。當時因事出突然,湖鎮輝見狀後,即上前欲搶下其手上之秤錘,於是與湖安慶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事發如此唐突,且衝突時屋內二名年青人(姓紀的及湖進通)往屋外移動,當時我除了在旁喊叫要湖鎮輝與湖安慶兩人停止衝突外,又要注意另姓紀的及湖進通會不會去拿武器前來助陣。當時我與湖進通皆表示有話好說何必拳腳相向,之後湖鎮輝從湖安慶之房間走出之同時,湖進通的父親湖坤山手持木棍來到現場,且向湖鎮輝說「鎮輝仔,你是在囂張什麼?」並抖到木棍做出欲打狀,湖鎮輝見狀上前欲將其木棍奪下,兩人在客廳與走廊間拉扯並造成湖坤山手臂受傷。後來我們認若停留在他家,不但無法談妥且可能造成更大的衝突,於是我們便離開直接到東和派出所報案。
叁、本案答辯質疑事項如后:本案自發生迄今已逾一年餘,湖安慶、湖坤山、湖淑如對我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
對於本案我提出答辯及質疑事項如後:
對於毀損等證物之質疑:犯罪案件講究的是證據,本案湖安慶等所稱甲○○持水壼往他身上砸等說詞不可信。因為當時若真如渠等所稱,那他們大可將毀損物品等一併送到派出所、分局等採集指紋。若上面確有我等之指紋,我們無話可說。本案毀損證物是事後檢察官要他們問去後照相才補送地檢署。
對於湖安慶、湖坤山所持驗傷單據之質疑:案發當時正值竹筍的豐收時期,山上工作的農夫身上常有擦傷、瘀傷是常有的事,不能就此認定身上的傷勢全是因本案造成的。且湖安慶、湖坤山均表示我們打他時分站在不同角度攻擊,果真如此他們的背部、側面為何都沒有任何受傷報告。
本案證人姓紀的年青人在地檢署做證時表示當衝突發生時他隨即離開,其實當時在客廳的狀況他應清楚,但因他是他們的朋友且又不敢作偽證,所以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但另一名證人湖進通(即湖坤山之子)若他所說的話全是事實,為何他案發後不馬上到派出所及地檢署作證,為何要遲至最後才出庭作證,且在他作完證時,我在地方法院除了抗議反駁外,且針對他所說提出矛盾的質疑。但我所不解的是為何地方法院判決書及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書中卻說我等默認,竟然司法如此扭曲不查而將我定罪(此點可查證全程錄音帶)。
湖坤山於庭上均表示:當天我們是開了好幾輛車且帶了十幾個人到湖安慶家中理論,但當天確實只有我們三人在場,這一點湖安慶、湖淑如庭上也表示確只有我們三人,且只開了一部車。湖坤山此一行徑只想誣告我們所說均非事實,尚請明察。且湖坤山表示案發當天是我拿角材打他,但他的兒子(證人湖進通)卻表示打他父親的僅有湖鎮輝拿角材打的。雖然如此大的矛盾,但法院不但不查而且也都採信了,叫人如何信服。
在地檢署時湖淑如表示其屋中的電話機是在房間內時因為我們怕他們報警所以隨手將電話機拿起來摔壞的,但湖安慶卻指出當時我等一進屋內隨即拿起電話機打他,但證人湖進通在地方法院卻又說電話機是我們一進屋內(客廳)時,因適逢電話響起而拿起來摔壞的。以上三人所說相互矛盾又如何解釋。
湖淑如對於庭上問及湖連三與湖安慶衝突情況時表示:當時他見湖連三及湖安慶打架後便又回廚房煮菜等。但湖淑如卻於檢察官之檢察庭時將湖連三與湖安慶當時衝突狀況講的非常明確,且表示她均在旁勸架。由上可見湖淑如所說前後不一,不能採信。
湖淑如曾於檢察官詢問時,表示當天我們要離開時,甲○○曾出言恐嚇他們使得他們心生畏懼,且當時檢察官詢問湖淑如既然甲○○恐嚇你們,你要不要告他恐嚇罪,湖淑如馬上表示他要告甲○○,但經檢察官於庭上馬上詢問在場的湖安慶、湖坤山在甲○○他們離開之同時,甲○○有沒有出言恐嚇他們,湖安慶及湖坤山皆表示沒有,請問湖淑如居心何在?本案湖坤山是於聽到爭吵聲後才到現場,到現場後湖鎮輝適逢屋內出來遇見他,這是事實,湖坤山於庭上也是如此承認,但湖坤山及他兒子湖進通卻說湖鎮輝見到湖坤山時即以磨刀石上之角材攻擊他等語。試想,湖鎮輝根本不知他家的擺設,且在當時第一時間下那有可能隨手取到磨刀石上的角材打他。
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及法官都曾要我們私下和解,我們也曾透過荷苞村長居間協調,但對方知道我是公務人員即大言不慚的要新台幣六十萬元才可和解,此案是因他們而引起,而且又遭諂告致如此,若就此條件與之和解,公理何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父湖連三與鄰居湖安慶早有不睦,因湖連三質問湖安慶有無偷割其竹筍,雙方互毆導致被付懲戒人之父受傷住院,其子女吳湖素勤、湖鎮輝及被付懲戒人得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夥同前往湖安慶住處,質問其父被打傷之情事,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湖素勤持屋內之圓板凳毆打湖安慶,湖鎮輝持鐵鎚追打,另被付懲戒人除持屋內之茶壼毆打湖安慶外,並拿屋內之電話機、椅子丟砸,造成湖安慶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眼部周圍瘀腫、胸部外挫傷、右手瘀腫、左手掌瘀腫、左右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又三人追打湖安慶時,適其弟湖坤山與子湖進通二人聞訊前來查看,復遭三人聯手毆打,使湖坤山受有右腕部挫傷、左前臂鈍傷、瘀腫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茶壺、電話機、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完納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各項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