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監察院院移送意旨略謂: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兼庭長甲○○前於任職高雄高分院法官兼庭長時,與高雄市雪莉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不當交往極為親暱,關係曖昧;與黑道關係密切;利用其法律專業教唆藍女之司機蔡武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與轄區內執業律師不當交往應酬,並邀集律師聚會,為涉案貪瀆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指導脫罪。核其言行放蕩、生活不檢,嚴重損害法官應有之公平正直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其事實理由略謂: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民國廿八年0月000日生。自五十九年十二月司法官訓練所第九期結業後,分發至台中地院檢察處擔任後補檢察官、檢察官;歷任台中地方法院推事、推事兼庭長及簡任推事兼庭長。七十三年起任台中高分院簡任推事;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任高雄高分院法官兼庭長;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調任台中高分院法官兼庭長迄今。其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考績分別為八十二、八十二、八十三、八十
三、八十及八十五分。(按:八十六年度為初核)甲○○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擔任高雄高分院刑事庭第六庭庭長期間,蔡信男為該庭庭員,兩人在同法庭共事三年。因蔡信男法官涉貪污案,經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向屏東地檢署申請通訊監察,在執行中發現甲○○於任庭長期間,有左列違法情事:
甲○○教唆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法官蔡信男與姘居女友洪瑩櫻於七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從事土地投機,由蔡信男出資新台幣二千零五十萬元(以下同)購買高雄縣仁武鄉等五筆土地,並由洪女以各該土地抵押貸款,共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間,蔡信男與洪瑩櫻破裂分手,因前述土地利益分配發生爭執,蔡員乃請其密友藍麗雲(雪莉舞廳老闆,又名林依芳。另稱林總,以下簡稱藍女)及「甘蔗園幫」(黑道)老大陳乃掙(雪莉舞廳經理)出面以脅迫恐嚇方式處理。經洪女向屏東地檢署告訴蔡信男妨害自由罪。偵查中,蔡信男因受賄、教唆傷害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虔霖收押,藍麗雲於同日亦經收押。甲○○獲悉蔡信男、藍麗雲收押後,除主動與蔡信男之律師戴國石商討如何營救蔡某設法取得交保事宜外,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話指示藍女司機蔡武雄儘速將不利藍女之證物或事實湮滅。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通話內容如左:蔡(蔡武雄,為藍女司機)、劉(甲○○)。
劉:小事情(怎麼收押):::,你電話小心。
蔡:我在外面打的,我和蔡小海早上十點多會拿錢去看守所,買福利社東西,我們已找戴律師,戴會交給三人輪流,三人中一位女的,講事情比較方便。
劉:不要緊,沒承認被押反而好,有些人承認就糟了,不要承認他就要找證據,你這邊要注意,他問到林總車子號碼司機,你要注意,怕會搜你。
蔡:我知道。
劉:身邊的人,請求誰,趕快佈置,快一點,如有不利的趕快弄掉。
蔡:我知道。
劉:昨天有搜林總嗎?蔡:有,來了五、六人,沒蒐到東西。
劉:你要特別注意。
蔡:知道。
劉:給他押沒關係,查不出來,絕不能承認。
蔡:今天律師進去前,我會跟律師講一下。
劉:要忍耐,反正他調了。(他,指承辦檢察官蔡虔霖)
關於蔡信男、藍麗雲等七人因恐嚇等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七六七及八八八一號案,提起公訴。至有關甲○○前揭教唆湮滅證據罪部分,因被教唆人蔡武雄尚未至犯罪,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交往親暱,關係曖昧,並與黑道掛勾:
藍麗雲為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又名林依芳,另稱林總,交際廣闊,來往人物複雜,而雪莉舞廳經理陳乃掙,為高雄市不良組合「甘蔗園幫」老大,其下甚多幫派分子。藍麗雲與陳乃掙,曾用強暴脅迫方法為蔡信男法官向其同居女友洪瑩櫻討債,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身為法官兼庭長,竟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及黑道老大陳乃掙交往頻繁,言談親暱,結為莫逆,有左列通話錄音可資證明:
㈠甲○○隨時可到藍女住宅聚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六日間,蔡信男與甲○○通話,其紀錄如左:蔡(蔡信男)、劉(甲○○)、林總(即藍麗雲)。
蔡:我在林總這。
劉:錯方寫這樣不好,錯方,法務部調查局太那個:::我等下拿給你,你在
林總那?蔡:林總八點要出去。
劉:現在幾點?蔡:六點。
劉:我馬上去。
㈡甲○○與藍女交談親暱: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藍女(林總)與劉(甲○○)電話通話內容如左:
藍女:我嫁人不嫁生意人。
劉:教授、律師、法官、蔡信男也在這裡(面)。
藍女:蔡大哥哦,阿彌陀佛。
劉:法官啊。
藍女:不要,我怕,那些小姐找我,我就躲不掉,他太太還誤會,說我存心,才對他那麼關心。
劉:你說我叫你「關心」的嗎?(半開玩笑)藍女:是啊,蔡大哥:::。
㈢藍麗雲為避免主管機關監聽,而更改電話號碼,立即告知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藍女打電話給甲○○,其內容如左:
藍女:我新的電話給你。
劉:本來我體檢,有事延到下星期,新電話多少?藍女:0000000、0000000,昨天蔡大嫂打電話來說他們二人又吵,蔡大嫂腦筋有問題。
㈣甲○○經常與藍麗雲在外約會、吃飯,與藍女關係曖昧:
藍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囑其司機到甲○○宿舍出口處接劉,到不知名之餐廳吃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約甲○○星期六在自強路「三二一小吃部」吃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電話約甲○○在「大松日本料理店」吃飯。另藍女電話告訴小藹(按:係風塵女子)甲○○追她,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通話,其中有一段如左:
藍女:會呀!是他叫我去召集的,我跟妳講,那個劉庭長追我追多久,你知道
?小藹:真的,還是假的?妳別說給我驚,好不好。
藍女:真的他追我追很久。
小藹:妳介紹他給我,讓我舒定一下!方便的話讓我過去(用餐)。
藍女:不行,我們講代誌(按:台語指事情),妳不能聽。
㈤甲○○電話告訴藍女,其審判李約伯殺人案審判過程:
李約伯為高雄市沙仔地幫首腦,於高雄市○○○路○○○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常業性賭博,因懷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機動組組長黃連發查獲其手下黃登群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李約伯乃與洪慶銘、陳文進等人,推由洪慶銘著手殺害黃連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求刑判處死刑。該案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甲○○任審判長,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宣判。該案審判中,因李約伯與藍女亦有交情,甲○○於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打電話藍女,對審判過程及免除死刑判決符合藍女意旨告知藍女,其情形如左:
藍女:你昨天坐中間審判。
劉:我原本讓他們母子握手,霹靂小組硬拖走,我昨天對他(按:即李約伯)
很客氣,我未宣判前告訴他「第一點我們三人評議結果,第二點對你有利,有和解書我們有參考,第三點是檢察官上訴的,我判了你也可上訴。」檢察官請求判死刑,打死警察有罪是死刑。
藍女:今天我們公司幹部看了說「約伯!約伯!」,我說判無期徒刑是很輕,本來是死刑。
劉:殺死警察。
藍女:其實他人不是這麼,不能斷他財路,不能惹他,他也有善良一面。
劉:他也有善良的一面,我有告訴他,對你有利不利!所以我沒判死刑。
藍女:你有這麼講。
劉:有。
藍女:無期徒刑要?劉:可上訴,這回比較快,查得很清楚,判無期十年而已,有一個好處五年以上感訓就不必了,其他的罪也沒有了,只有一個無期徒刑,不會死。
藍女:這樣哦。
劉:無期祇關十年,比較好,不必在綠島管訓,放棄上訴還比較好。
藍女:他對我也很尊重。
劉:這裡面還牽扯到蔡大哥的事。(指蔡信男)藍女:蔡大哥的事。(驚訝)劉:蔡虔霖在管:::還查資料。(蔡虔霖為承辦蔡信男貪瀆案之檢察官)甲○○為涉案貪瀆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並邀集蔡信男辯護律師指導其脫罪對策:
甲○○於其前庭員蔡信男因貪瀆案被押後,透過藍女聯絡蔡信男委任之三位律師林慶雲、楊昌禧及戴國石在鴻賓牛排館,研商對策,意圖為蔡信男脫罪。
㈠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甲○○與藍女之通話情形,節錄如左:
劉:所以怎麼請了三個,在那裡都沒步了,我是現在在職的,沒法度出面插手
!藍女:他今天開這個庭,明天他過去看,我明天將這事提醒他。
劉:有三個,我們有三個應該起來跟他拚嘛!唉!沒有一個行的,那些我看台南人啦!沒多行啦!丟掉啦,讓人家拗成這樣,好啦別說太多,再見。
藍女:再見。
㈡林依芳(林總)與三位律師(林慶雲、楊昌禧、戴國石)同月日之電話紀錄:
⒈林依芳(即藍女)與律師林慶雲:
藍女:慶雲!早上劉大哥(按:即甲○○)電話來,那個劉大哥你知嗎?林律師:嗯!藍女:他跟我講是不是你們三個律師聯名,申請交保,因為現在證據都沒,沒處去找證據,所以他交待我要你們申請。
林律師:這個我會申請。
藍女:好的,他有交待,交待兩遍了,我有告訴過你,拜託你了。
林律師:好,好。
藍女:慶雲,劉大哥剛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召集你們三個,在鴻賓,六點半,我六點就去載他,你要記得。
林律師:好,好。
⒉藍女與律師楊昌禧(楊):
藍女:楊律師,那天拜六,劉大哥你知道的,他說要安排和你見面,結果拜
六你就不在!楊:那一個劉大哥?藍女:蔡大哥(指蔡信男)同事的那個。
楊:我知。
藍女:他說要你們三個律師聯名,幫他申請交保,他已經查不到證據了嘛!還在禁見,我已與慶雲聯絡了。
楊:我是說他卡沒有去,那天信男的意思是叫換張瓊文,他較沒閒不一定要
他,張瓊文在屏東,看他較方便,我們在高雄原則上要七天到二十天才能看一次。
藍女:明天戴國石要去看他!楊:這樣呀!我中秋節前會去看他。
藍女:拜託你們聯名幫他申請交保,因為那天他叫我安排和你們見面,結果你不在。
楊:看他什麼時候要,他現在那裡?藍女:他在辦公室,他週六那天找你找得很急,他說都沒證沒據了,還押什麼。
楊:那天我去嘉義,這幾晚他有空沒?明晚今晚都可以好不好!藍女:晚上我跟他聯絡看看。
楊:晚上我們見個面好了。
藍女:我六點去載他,你差不多六點二十時到鴻賓,中華路體育館對面的鴻賓牛排館。
楊:晚上六時的鴻賓牛排館,你用什麼名義訂?藍女:你找林總(即藍女)就好了,謝謝。
楊:謝謝。
⒊藍女與律師戴國石(戴):
藍女:戴律師你好,那個劉大哥你知道的,他晚上叫我召集你們三個律師到
鴻賓六點半,中華路體育館對面那間,六點半,要不要我載你?戴:我自己去,我有事不能太久。
藍女:沒關係,原則上講一下就好了。
戴:好,好。
當日,甲○○(劉)再主動打電話予藍女,其電話如左:
劉:我劉庭長,剛開完庭,我四點去三多路的鄭綜合醫院注射,那會麻的,
四點我太太會來載我,妳六點就不必叫司機來載我,我六點直接過去就好了。(指到鴻賓牛排館)藍女:我有約他們兩個。
劉:好,好。
藍女:原則上你六點自己坐車過去。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各機關司法人員不得與訴訟當事人,或管轄區域內執業律師交往應酬。」、「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與第五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第八點及法官守則第四條所明定。查舞廳為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且雪莉舞廳經理陳乃掙為甘蔗園幫老大,而甲○○身為簡任十四職等法官兼庭長,毫不避諱,竟與雪莉舞廳女老闆藍麗雲經常聚(約)會吃飯,來往頻繁,交談親暱,關係曖昧。
而藍女與黑道殺手李約伯甚有交情,甲○○又將審判黑道李約伯殺警案之過程,及對於將李約伯免判死刑,符合藍女之意旨,告知藍女,並教唆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邀集涉貪瀆法官蔡信男所委任之律師三人,指導其脫罪對策等,各該情節,均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蔡信男貪瀆案時,所為通訊監察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及相關資料可稽。甲○○庭長亦不否認錄音內容,惟辯稱藍麗雲、蔡武雄曾協助其父看病,彼之所為,不過感恩圖報而已,並無不當。核其辯解縱為實情,亦屬公私不分,是其言行放蕩失檢,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司法公平超然之形象,顯已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
綜上各節,甲○○與轄區內執業律師交往應酬,指導為貪污法官脫罪,進而利用其法學專業,教唆湮滅證據;並與舞廳女老闆,關係曖昧,與甘蔗園幫老大關係密切,言行嚴重失檢,違失情節重大,影響司法信譽至為深鉅。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請為撤職之處分,以端正司法風紀。
叁、提出證據如附件目錄甲○○與藍麗雲電訊監察紀錄譯文。
蔡武雄之調查筆錄。
屏東地檢署對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
司法院令轉台灣高等法院懲處甲○○令。
李約伯殺警案第三次更審判決節本。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所提甲○○涉嫌違法之相關說明資料。
甲○○提出說明資料(聲請復議書㈠─㈢附件略)。
申辯人就監察院彈劾意旨所舉違法事實及證據,分別申辯於后:
教唆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部分:
此緣於前高雄高分院法官蔡信男與姘居女友洪瑩櫻於七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從事土地投機,由蔡信男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購買高雄縣仁武鄉土地五筆,並由洪女以各該土地抵押貸款共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間,蔡信男與洪瑩櫻破裂分手,因前述土地利益分配發生爭執,蔡員乃請其密友藍麗雲又名林依芳,另稱林總及「甘蔗園幫」(黑道)老大陳乃掙(雪莉舞廳經理)出面以脅迫恐嚇方式處理,經洪女向屏東地檢署告訴蔡信男妨害自由罪嫌。偵查中,蔡信男因受賄、教唆傷害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虔霖收押禁見,藍麗雲於同日亦遭收押禁見。藍女座車司機蔡武雄見其公司總經理被押,乃急於電話申辯人告知其情,申辯人基於友情,囑蔡某注意關心其自己而已,且蔡某並非被告,其於偵查中亦稱不知我所言之意,何教唆犯罪之有?此有監聽錄音帶正確譯文可按,詳情請參閱(證一)聲請復議書暨重點補充說明。檢察官未傳喚申辯人到場訊問,即以湮滅證據刑法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申辯人根本無犯罪行為,既經處分,亦無從申訴,而司法院仍認為行為不當,逕處分記過一次,聲請復議後,仍遭駁回在案(證二),此處分雖非鈞會所為懲戒處分,依法理似仍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彈劾文有謂「甲○○獲悉蔡信男、藍麗雲收押後,除主動與蔡信男之律師戴國石商討如何營救蔡某依法取得交保事宜」一節,申辯人從未與蔡信男委任之任何律師會晤亦未通過電話,且根本不認識戴律師其人。此均有監聽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可稽,此話不知從何而來?顯屬虛構。
關於所謂與藍麗雲交往親暱,關係曖昧,並與黑道掛勾部分:
申辯人自服公務以還,一向生活嚴謹、廉潔自持,無任何不良嗜好,亦不會跳舞,所以認識藍女並非經蔡信男介紹相識,更非涉足舞廳,係因申辯人曾在高速公路一場大車禍中,雖幸免於難,但自己背部、頸部、腰部脊椎嚴重創傷,在歷年中遍尋名醫,仍未見起色,痛苦萬分,蒙當時高分檢人事室潘主任憐我受病痛折磨,苦不堪言,經其介紹在高雄榮總醫師聚會中認識藍女,因藍女自己身罹血癌,長年就醫中熟識高雄榮總多位醫師,乃在她及潘主任幫忙下,我再度進榮總接受第二次開刀治療,雖病至今未癒,但對渠等二人心存感激;八十五年間家父突患腦中風不起,經台北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二週無效,申辯人為一獨子,在外服公職逾三十年,對年邁雙親不克稍盡孝道,已心感內疚,卻又因離家多年,醫生不熟,求人困難,束手無策,正心急如焚時,幸經藍女及其表妹夫張晃宙醫師等熱心相助,乃順利由台北將老父移進高雄榮總就醫,在張醫師等多位名醫全力協助下,獲得妥善檢驗與治療,使家父轉危為安,救父之恩,恩重如山。此有本人及家父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非虛(證三)。因此藍女及其表妹李秋琴夫婦其夫即張晃宙醫師與申辯人夫婦成為朋友而已。申辯人自車禍數度開刀治療後,因傷及脊髓某部分神經,以致性功能障礙,數年來均無性生活可言,有內人林美惠及張勳外科泌尿科醫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張晃宙醫師太太秋琴之書函中所敘可證(證四),是與藍女之間何能有曖昧關係。
⑴申辯人雖與藍女熟識往來,但從未單獨與其相會,多以電話聯絡,所指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至十六日間,與蔡信男間通話所指情節,係因有意為藍麗雲侄女李鈴鈴介紹盧杰煌醫師認識,內人也有參加,有盧醫師出具之書面可證(證五)。
⑵、⑶就彈劾文所記與藍女通話內容,縱屬實在,僅屬閒聊而已,因其恐電話被監聽而更換電話號碼後,將新電話號碼告知友人,有何違法?又親暱何在?⑷大家一起吃飯幾次,均係為盧醫師作媒,均在小館子,且多人在場,內人每次均
參加,已有前述,盧醫師之書面可證,有何曖昧可言。至藍女與小藹之電話,事後據藍女表示:因小海(藹)常向其借錢,故編個題目跟她說,你不要常說要介紹男朋友給我,我如果要的話,劉庭長追我那麼久的假話云云,有其親筆所寫之證明書為證(證六)。且藍女除患血癌外,其罹患憂鬱焦慮症有年,屬感情性精神疾病,依據文獻記載,此種病人常表現出過分的愉快、興奮、爽朗和得意自大、意念飛躍、思想澎湃、聯想力增快、甚至有誇大妄想,其妄想內容大部分並自以為異於常人,具有超大的能力、財富或地位:::,喜歡爭論、獨佔說話、好吹噓、經常滔滔不絕,即使嗓子啞了也不罷休,若再加上不能自制,就變成不怕羞恥,好干涉別人等情,藍女即屬妄想好講話因而聲帶息肉經兩側手術過,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證明書等可證(證七)。是其片面與小海(藹)之電話中談話內容,自不足證明申辯人確有追求她之行為,申辯人並不認識小海其人,該小海在電話中驚訝地問真的還是假的?亦可證藍女所言非真之事實。
至彈劾文所指申辯人與黑道掛勾一節,毫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矧申辯人從未去過雪莉舞廳,根本不識及未見過陳乃掙其人,其是否什麼黑道人物更不知情,是蔡信男與其前女友洪瑩櫻因債務糾務,託其出面解決(請見彈劾文首段所述),亦與申辯人毫無關係,何掛勾之有?純為無憑無據虛構之詞。藍女表妹李秋琴見申辯人受此不白之冤,特親筆仗義執言,說明一切,請參考(證八),藍麗雲亦出具證明書為證(證九)。
⑸與藍麗雲電話中告知審判李約伯殺人案審判過程一節,查李約伯殺人案係發生於
民國00年0月間,申辯人擔任審判長為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為高雄市人盡皆知之事,藍麗雲被羈押期間,檢察官蔡虔霖一再逼供,要藍女承認知道李約伯因涉嫌殺人案花了一億的事,藍女確實不知有其事,當然無從招認(請參閱監察院卷附藍麗雲自述被檢察官收押禁見真實經過的錄音帶內容),於該案宣判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宣判),申辯人與藍女電話中順便提起此事,已為公開之事實,新聞率即見報(當日電視、晚報等均有報導)(證十),並無違法,惟彈劾文指「對審判過程及免除死刑判決,符合藍女意旨,告知藍女」云云。藍女與本案毫無關係,亦從未向申辯人關說,就彈劾文所錄電話譯文,姑勿論是否正確,又何以見得判無期徒刑是符合藍女意旨?顯屬羅織之詞。按宣判後之判決,無論告知任何人不僅無損於司法之清譽與威信,且有法律教育之正面意義,有何不可。
被指為涉案貪瀆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並邀集蔡信男辯護律師指導其脫罪對策部分:
申辯人從未與蔡信男委任之任何律師通過電話,否則即有監聽電話錄音可證,此乃藍麗雲擅自利用其名義邀彼等見面,有其電話錄音可按,因藍女是蔡信男二十多年老友,她邀我吃飯,蔡信男又是我過去同庭同仁,我自不便遽加拒絕,其實申辯人因車禍脊骨髓病變,早已預約在先,下午六時要赴鄭乃榮綜合醫院治療做硬膜外麻醉注射,注射後必須臥床休息約四小時方能下床,有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證十一)。根本不可能前往參加,乃虛與委蛇而已,當天確實未赴宴,亦有到場之律師林慶雲、楊昌禧書具之證明書可證(證十二─十四)。申辯人自服務高雄高分院後,即住進公家宿舍、生活嚴謹,從無與轄區內執業律師往來應酬之事實,除上述申辯人確未到場應酬外,其他究係與那些律師交往應酬?彈劾案卷中毫無證據,想申辯人之電話已被竊聽多時,若有與律師交往,勢必有電話聯絡,何以調查站竟無所獲?可見無此事實甚明。至蔡信男如何聲請停止羈押抗告案件,申辯人亦不知情,此有高分院院長楊仁壽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全院業務會報談話錄音可以證(證十五)。蔡信男本身也是法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其委任律師多人,何庸申辯人為之「暗中運作」,豈非笑話。
綜上所述,足證監察院彈劾所指各節均非事實,申辯人素極誠實清廉,辦案亦謹慎公正,恪守法官守則,從不敢有失職枉法行為,即使身受脊椎重傷之時,開刀手術後,亦身負二公斤重之「鋼骨架」,忍受病痛之苦,由妻推坐輪椅上班,抱病從公,唯恐其他法官積壓案件過多,影響成績,也可免當事人之權益受有影響,而不計個人健康,此皆有目共睹,申辯人公餘之時(每星期六下午)在東海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連續十五年以上,頗受同學愛戴,今遭此不白之冤,名譽被損,毀於一旦,已無顏面對學生,請辭教職離開時,多數同學致卡片慰問,令人感慨萬千(證十六)!清譽已難回復。又此有一事必須聲明者:本(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監察院公布彈劾案,將申辯人誣得如此不堪,報紙又大肆渲染,無顏面對同仁及學生,因非實情,自屬令人忿恨!當上班時,辦公室門口圍滿新聞媒體記者,原擬上樓向院長報告,竟無法脫身,申辯人骨髓開刀二次,突有記者問有何證明?在情急之下遂拉上衣服證明傷痕尚在,乃為情勢所迫之自然反應,絕非有意自露醜態,貽笑大方,亦絕未招待記者,竟亦有人批評有失觀瞻,實欠公平。當記者離開後,隨即向張院長報告(證十七)。又因遭此不白之冤,極度氣忿,激動中重誓謂「如確有其事,馬上不得好死;若無,他們也不得好死」云云。此所謂「他們」係指有心陷害者而言,絕未說「監委」不得好死之語,可調電視新聞帶復按,而有些報紙刊載「監委不得好死」,誠屬誤會。又翟公宗泉委員為我國法界前輩,德高望重,尊敬尚恐不及,何敢侮蔑,聯合報記者陶允正─台北報導,可見他當時不在場,下筆錯誤,造成誤會(證十八),有聯合報資料可按,附予敘明。
申辯人服務公職逾三十年(證十九),從無隕越,近六年來,考績均列甲等,記功、嘉獎無數,從未受懲戒處分,現家上有年邁雙親,下有五子均在學中,生活悉賴申辯人每月薪俸維持,今因冤遽遭停職,頓失依賴,不勝惶恐!監察院未能詳細調查,僅憑屏東調查站提出尚有是否違憲(憲法第十二條)爭議之電話錄音部分紀錄,而實情並非如此,已如前述之申辯,枉加彈劾,顯為不當,申辯人殊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出申辯,請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清白,不勝感德之至。
提出附件一證物一─十九件:
證一:聲請復議書及重點補充說明影本。
證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附件影本。
證三:甲○○、劉天助診斷書資料影本。
證四:林美惠證明書、張勳外科泌尿科診斷書、李秋琴書函(正本、影本、打字本)。
證五:盧杰煌證明書及李鈴鈴名片(正本、名片)。
證六:藍麗雲證明書(藍女親筆正本)。
證七:藍麗雲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藍麗雲榮總精神科神經內科急診住院三次治療,目前仍使用安眠等藥物治療中等病情)。
證八:李秋琴書函證明(親筆函及打字本)。
證九:藍麗雲證明書(親筆證明正本)。
證十:中國時報剪報及李約伯判決書影本。
證十一: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證十二:楊昌禧律師證明書正本。
證十三:林慶雲律師證明書影本。
證十四:楊昌禧律師證明書影本。
證十五:高院楊仁壽院長會報講話(錄音帶譯本)。
證十六:東海大學學生致意卡(正本附兼任師資名冊影本一件)。
證十七:甲○○聲明書影本。
證十八:甲○○尚未收到彈劾文前,聯合報等剪報影本。
證十九:甲○○獎章證明影本。
附件二-計四件:
證二十:高雄榮總杜明勳主任證明書影本。
證二十一:高雄榮總朱繡棟主任解說藍麗雲三次住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及其親筆解釋字條影本。
證二十二:甲○○以前諸種善行部分剪報影本(檢察官調任推事(法官)時,獲贈「天下無冤民」等扁額等多件,且不接受任何歡宴招待)。
證二十三:甲○○夫妻致翟、張委員信函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查被付懲戒人甲○○因言行放蕩、生活不檢、嚴重損害法官應有之公平正直形象等
各情,分別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蔡信男法官貪瀆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作業報告摘要表」(即通訊譯文)、不起訴處分書與全案卷宗等可稽,其空言否認及事後所提各項事證,自難採信。
次查甲○○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六日間,其與藍麗雲司機蔡武雄之電
話通話譯文,以該「監聽錄音帶」原譯文有扭曲事實云云,其來本院應詢時,提出自認為正確之譯文。經核其所提該譯文內容,益證明其違失之明確。當時,囑其簽名於譯文,以證明為其所提供並自譯者。甲○○首簽註:「此段學生代譯(按:劉於東海大學兼課),請通盤研閱,謝謝。」;經告以此簽註內容,並未表明譯文為正確,甲○○始加簽註「可能正確」;再詢以為何簽註「可能正確」?,甲○○遂將「可能」兩字刪除,並於其旁簽名認證。此有本院原送彈劾案附件第四十六頁背面可資證明。由上述劉員簽註過程,足見其行事狡猾之一斑。
甲○○經本院彈劾後,態度惡劣,公然咒罵依憲法執行職務之監察委員「不得好死
」,其不尊重憲政體制,蔑視監察院,至為昭然。並在大眾媒體前脫褲表演(如附剪報資料),亦不尊重法官之身分。其違法行為後續態度毫無慚愧後悔之意,更非可原。至所辯各節及所提書面說明等件,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認。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嚴懲,以端正司法風氣。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補充申辯略謂:
日前偶由某法官處獲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收案、同日結案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八八一號恐嚇等偵查卷一宗(全卷僅六頁),移送機關為屏東調查站(下稱屏調站),列名被告:蔡信男、藍麗雲、陳乃掙、陳永慶、黃明雄,申辯人甲○○亦赫然列名其上(屏調站並無約談過申辯人,我無筆錄亦不知情)。(補證一)㈠屏調站移送申辯人事實全部如下:
「甲○○現任高雄高分院刑六庭庭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與蔡信男、藍麗雲為多年好友。甲○○在蔡信男因受賄、教唆傷害案遭收押後,除主動與蔡信男委任之律師商討如何為蔡某辯護及抗告停止羈押事宜外,並利用職務機會探聽抗告羈押案在高雄高分院由何人承審,再以職權影響對該抗告案之裁示。復於藍麗雲遭收押後,指示藍女之司機蔡武雄儘速將不利藍女之證物或事實湮滅。」右開照錄之屏調站移送事實,經核完全虛構,不僅毫無竊聽錄音紀錄或譯文可憑,其誣害之詞,令人髮指,申辯人前提申辯書第十一頁已有敘明(見申辯書證十五),茲為明真相,謹將楊仁壽院長經過詳細調查後之公開談話錄音帶全文列出,以揭穿屏調站誣害法官之惡毒謊言。
㈡高雄高分院楊院長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全院業務會報之談話錄音,有關劉庭長
部分之中譯文摘要(全部錄音帶可向該院文書科調取)⒈楊院長的指示(暫略)。
⒉劉庭長的二次發言(暫略)。
⒊楊院長對於劉庭長第二次發言(錄音帶之中譯文)如下:「這個,我想幫劉庭
長來澄清一下,事實上,對於這個蔡信男(法官)抗告案件,從錄音帶資料裡面(指調查局),他沒有任何的向審判庭來影響,或者來關說,或者在外面講已經向他們講好了,或怎麼的情況:::我想這是報紙的報導失實:::那篇報導據我知道是台北的記者發表的,他們是向『司法院人審會』採訪的或者是這麼樣而發表的,內容不盡不實的地方,事實上,審判庭這個『黃庭長』(金石)早就不止一次,他說:『劉庭長就這個案子,在裁判以前都不知道誰辦的,更不要說會在裁定前向他影響。』『劉庭長蒙了這個不白之冤,心中之憤慨,事實上難免:::(下略)』」。
(請核對前寄之司法院人事處錄音帶參考)屏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申辯人教唆湮滅證據未遂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失察未聽錄音帶,亦無申辯人之筆錄,逕以引用屏調站故意入罪之錯誤譯文。
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辯人請由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向屏地檢署調該錄音帶,始在政風及人事人員陪聽下,赫然發現申辯人與司機蔡武雄通話被故意變造,申辯人毫無指示蔡武雄將藍女之證物或事實湮滅之詞(見補證二),前申辯書亦有提及,僅此一捲竊聽錄音帶,即故意變造為不實之譯文,加以誣害,遑論其他錄音帶之可信性,抑且二人電話並非公開言談,如何影響並誤導民眾?屏調站竊聽譯文隨興亂譯,請明察之,勿使一再矇騙誣害。(該屏調站主任汪承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車撞電線桿死亡-中國時報報導)關於李約伯涉嫌殺警一案,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第二審初審諭知無罪,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二審更審亦諭知無罪,最高法院又發回更審,二審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第三次再發回更審,原由刑二庭承辦,八十五年五月人事變動,該案受命法官謝宏宗改入申辯人之第六庭,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合議庭評議,仍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後經最高法院亦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告確定(補證三),足證申辯人所屬之合議庭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而本案在受命法官調查期間,李約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償金高達一千萬元,猶被申辯人之合議庭判處無期徒刑,在此之前未經和解,二審二次諭知無罪,而一、二審曾經判罪者,亦僅判處無期徒刑,是民事未經和解頂多判無期徒刑,此自係被告及其家屬在長期訴訟所累積之認知;而衡以一審判無期徒刑,二審幾乏改判死刑之前例,李某及其家屬自不可能花費一千萬元之鉅款和解不圖無罪之判決而請託申辯人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即本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開辯論庭,同日下午宣判,當申辯人宣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李某聆判之後,李母情緒激動衝出大罵「法官不公」,則申辯人合議庭絕無受人情之請託關說,顯可證明。
此案係社會轟動之案件,審理及宣判當日,媒體記者齊聚法庭,當晚電視、晚報即有報導,翌日(二十四日)或再翌日(二十五日),申辯人與藍女商談盧杰煌醫師與其侄女李鈴鈴小姐約會作媒之餘,聊起電視報導李約伯案之審判情形,因申辯人曾被李母大罵「法官不公」覺有委屈,乃告知藍女何以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由,謂:
檢察官原求處死刑,經斟酌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後判處無期徒刑,並解釋無期徒刑在法律上相關之規定等情(藍女可能聽不懂其意),此純屬宣判之後向友人私下說明該案之審判過程。申辯人對於友人詢問李某案件,私下於電話當中說明,因其已非秘密,申辯人自無違法可言。
又藍女於該案審判過程從未請託或關說,而申辯人亦不可能接受其請託或關說,此由該案於未和解之情形下,先前或判無期徒刑或諭知無罪,而於申辯人主審期間雙方已以一千萬元之鉅款和解,被害家屬並表示不願追究,申辯人之合議庭猶判處無期徒刑之情即為明證。彈劾意旨未提及藍女關心該案,更無論及藍女對於申辯人請託或關說,則申辯人何知藍女關心該案?並其意旨為何?此外,藍女於電話中亦從無訴說其意旨何在,只說當天伊公司幹部看了電視或報紙,伊說判處無期徒刑是很輕,本來是死刑云云,果屬如此,藍女既認為本來應判死刑,判無期徒刑已經很輕,亦可證依藍女之觀點應該判處死刑才合理,則申辯人合議庭判處無期徒刑,顯與藍女之意旨不合,復可證彈劾意旨未詳酌此通電話之交談內容,而生誤會。
藍女以申辯人之名義邀集蔡信男辯護律師聚會商討交保事宜,申辯人礙於情面,不得不虛予應付,實則並無赴會,前提申辯書已檢具證據資料答辯在案,不再贅述。
基上說明,申辯人實無彈劾文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請賜准議決不付懲戒,無任感禱之至,爰補充說明如上。
提出證物:
補證一:屏東地檢署蔡信男等恐嚇案偵查卷部分影本。
補證二:聲請復議書-重點補充說明。
補證三:李約伯前案紀錄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第一次補充申辯之意見: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涉違失彈劾案,悉依通訊監察之電話錄音與譯文及相關資料為據,各有前附送錄音帶可稽。甲○○所辯各節,或與案情無關,或係空口否認,自難採信。本案仍請依原彈劾理由及前對劉員申辯書所提出意見,依法審議。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略謂:
為被彈劾移付懲戒事,謹就前提二份申辯書再略加補充說明申述如下:
「司法院人審會」就本案之記過一次處分,其懲戒事由,已經不存在。
㈠按司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令,處分申辯人記過一次,其所載獎懲事由內容,
為「甲○○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長任內,涉嫌於某法官瀆職等案中,以電話教唆另案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證據,雖經檢察官以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仍有不當,損及司法形象」等情,為其論據(附件一)。
右錄本案行政處分記過一次之事由,關於申辯人與司機蔡武雄之電話對話,申辯人曾以書面請求調取錄音帶並予鑑定,詎「人審會」不依程序正義原則,未為調取錄音帶即遽依「屏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之「錯誤」、「變造」之譯文,並加重處分為記小過一次(原為申誡),本案申辯人從未被約談或訊問,毫無筆錄在卷,僅接獲一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事實內容完全不實,心中無限詑異,惟因處分即告確定,無法救濟。旋申辯人改調為台中高分院襄閱庭長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經時隔一年四個多月,始由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向「屏檢署」函調得該錄音帶,旋司法院人事處亦輾轉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取得錄音帶,嗣經申辯人據以聲請覆議,司法院人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為函復略以:說明台端以原處分所認定者與實情不符乙節,經查台端與蔡武雄對話中台端確有以下之談話:
⒈「::;他(指蔡虔霖)請求誰(指調查站的人):::誰:::趕快把它佈
置,要快一點中間趕快,東西如果有什麼不利的馬上把它弄掉,還有林總上面應該沒有吧?」⒉「給他押不要緊,押、押查不出來,絕對不要承認。」⒊「忍耐一下嘛!反正他要調走了,頂多一個月,這個蔡的跟你同姓,怎麼這麼
兇?」⒋「這個:::這個小事情嘛!你自己注意一下哦!我的身份我不能太暴露。」從以上通話內容觀之,台端之行為雖與刑法上之教唆湮滅證據罪尚有不符,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台端教唆民眾將不利之證據弄掉,誤導民眾接受偵查時絕不可承認自己犯行,行為仍有不當,並損及司法人員形象,本院予台端記過一次之處分應無不當。台端如仍不服,得於本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㈡司法院既認為依通話內容觀之,申辯人之行為與刑法上之教唆湮滅證據罪尚有不
符,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前揭「司法院人審會」就本案記過一次之懲戒事由,即已經不存在,申辯人既經證明並無教唆另案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證據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嚴格言之,縱認言詞上略有瑕疵,亦乃人之常情,情節顯然已屬甚為輕微,是本案懲戒之事由已經大為縮減,且已證明不存在,則仍維持記小過一次,殊屬無理,經向司法院人事處請示補救之道,據指示,可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申辯人遂依指示檢同證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中,詎司法院人事處未待再申訴案之終結,事隔三個多月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突以限時掛號最速件通知申辯人略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院台人二字第六一五九號令予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自監察院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案彈劾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失效,應予註銷等情(附件二),以解決無法修正「懲處事由內容說明」之難題。
申辯人並無如司法院業已註銷之前函中,所指教唆民眾將不利證據弄掉或誤導民眾接受偵查時絕不可承認自己犯行之故意行為。
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夜,藍麗雲(患血癌、肝癌等多種疾病之五十一歲婦人)
突被屏調站以因涉及蔡信男法官土地糾紛案搜索無獲而移送檢察官收押禁見,其義女(我不識)、表妹李秋琴(高雄榮總張晃宙醫師之妻)、司機蔡武雄電話求助,蓋恐藍女士一旦斷絕藥物,生命危險(藍女士曾好心介紹高雄榮總神經外科主任潘榮貴醫師為我受傷骨髓第二次開刀,雖目前仍脊椎狹窄退化性腰椎側彎、右腳冗肉萎縮、跛行、酸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住院高雄榮總(附件三診斷書)迄未癒)。深夜凌晨被電話吵醒,申辯人因於高速公路車禍後,頸椎、胸椎、脊椎骨髓受傷甚重,開刀後睡前有服食安眠藥之習慣,致當時在電話中與司機蔡武雄講些什麼話,事後已不復記憶,直至本案發生後,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獲得電話錄音帶始知其情,通話中,部分類似夢囈,語無倫次,結結巴巴不知所云之情狀可證非虛。司機蔡武雄乃案外人,並非刑事被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申辯人當時與司機蔡某電話,係恐蔡某涉嫌犯罪,而出於關心囑其注意而已。
㈡按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係以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非謂教唆他人為教唆犯
甚明,申辯人電話中並無囑司機蔡某如何湮滅有關藍麗雲之不利證據,此有正確電話錄音譯文可按;何況藍麗雲涉入蔡信男法官與洪瑩櫻間,僅因債權債務發生之土地民事金錢上糾紛,殊無有關刑事證據可言,至於藍女士為何被檢察官羈押禁見,當時根本尚不知情,何能有要蔡武雄湮滅關係藍麗雲涉嫌刑事案件證據之情事。是申辯人亦顯無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關於此點,司法院亦同意申辯人之見解,故於該院院台人二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函說明後段所述之「從以上通話內容觀之,台端之行為雖與刑法上教唆湮證據罪尚有不符,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可明。
㈢再申辯人既未不法行為,且僅於私人通電話中所敘類似夢囈般之語,僅因對司機
蔡武雄一個人之關心,因為家父(八十四歲)重病之時,司機蔡武雄曾不辭勞苦往返高雄台北接送家父就醫,使家父得以救回性命,基於人與人之間關係及互動感恩之情誼,怕他無辜受累,方出此關心之詞。嗣司機蔡武雄在偵訊中筆錄亦稱:「我不知道劉庭長所指不利東西意思為何?林總車上和我身上平日亦未置違法物品,所以我也不怕被搜索」等語,由蔡武雄之證詞足認我電話用意只在對求助者付出關心而已。抑且二人電話並非公開言談,如何影響並誤導民眾,何況司機蔡武雄乃案外人,私人(二人)通話如何指為誤導民眾?此合乎「法之原則」嗎?「屏調站」之錄音,部分確係非法自行竊錄。
㈠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目錄六」「屏調站」提出之說明資料中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
所敘「:::獲知甲○○介入:::蔡檢察長裁示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甲○○住處、辦公室專線進行通訊監察作業:::(下略)」云云,經查係屬不實之謊言。
㈡本案實情,係導源於偵辦另案李約伯殺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案件
),該案原由刑二庭承辦,八十五年五月間人事變動,該案受命法官謝宏宗轉入申辯人之第六庭(詳情請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申辯書之補充說明三」茲不詳贅述)。「屏調站」對該李約伯案,因李總統競選時重視曾對之發表談話,全國皆知之重大刑案,而與高雄市調查處搶功,原對刑二庭實施竊聽,嗣因受命法官改庭隨即轉入竊聽刑六庭,申辯人一向在台中服務,第一次南部服務,高雄高分院人地生疏,一年後本即請調(當時司法院人事處長周國隆可為證明),嗣因次子劉人榮考入高雄醫學院就讀,遂延緩多年,因當時刑庭庭長唯一我住職務宿舍,外人出入不便,申辯人服務高雄高分院期間均兼辦貪瀆及重大刑事案件,而因審理貪瀆案件,致與較遠方之「屏調站」(高雄市調查處則相處融洽)無意中結下多次「心結」,蓋「屏調站」辦案偏頗,一味搶功,經常貪瀆案件已繫屬二審法院審判中,「屏調站」常來高雄口頭借押人犯,謂貪瀆公務員囚禁已久,心防已破,借提該收押已久之公務員查辦不相關之另案較為容易云云,受命法官吳○○不允(吳法官辦公室、住處等處均被「屏調站」報復蒐索,均無所獲,意在羞辱,見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新聞報導),吳法官詢諸於我,我常請調查員備文借提,以昭慎重,免落人口實,法院不「保障人權」之嫌,致「屏調站」之「心結」甚深,越境藉口偵辦李約伯重大刑案,實施竊錄,據謂八十五年五、六月即竊錄申辯人之刑六庭,如今暴露於外者,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為案由,以「獵陽專案」為對象,實施監聽(附件四),「屏調站」送監察院資料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始對甲○○監聽」云云,徵諸九月間即有「獵陽專案」之監聽資料,其謊言不攻自破。又申辯人畢生僅祇一次與司機蔡武雄電話通話,詎「屏調站」竟隔裂為數次,且隨興亂譯,臆測誣害法官以搶功,請明察之。
提出證物:錄音帶一捲。
監察院對申辯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本件申辯人甲○○申辯各節並無理由。惟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實任法官之「免職」與「停止其職務」分別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保障,是法官如有品德不良違失情節,除依法彈劾外,別無其他淘汰之法律途徑,故對於不肖法官終身職之法律保障,無異保障其終身為害司法。本件申辯人品德既有瑕疵,如不予撤職之處分,其再任法官,勢將繼續破壞司法形象,傷害司法之正義,仍請依原彈劾理由與前所提意見等,依法審議。
申辯人第三次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經鈞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星期六議決先行停職(我六月八日始接獲彈劾文)迄今已逾多月,十一月五日經准許閱卷,發見監察院就申辯人提出之申辯書「核閱意見」三份,並未送達申辯人,茲就各該意見,再就本案情節略加說明,以符真實。
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劾字第十七號彈劾案文所指各節,無非僅係依屏東調查站竊聽
或監聽之有關電話錄音為其論據,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而申辯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辯書中,逐一予以澄清,並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四日先後補充說明,一目瞭然,無可置疑。其實申辯人縱不申辯,祇要詳閱彈劾文及其所錄有關電話通話情節,亦不能證明申辯人與藍麗雲之間有何男女關係,至於與黑道掛勾之指控,電話中誰是黑道?申辯人與那個黑道通話?有何違法之勾當?一無所有,其非虛妄而何。緣申辯人合議庭自承辦李約伯殺人刑案後,屏東調查站一味搶功與報復之「心結」,即成立所謂「獵陽專案」,申辯人之電話不僅被竊聽或監聽,即一切在外行動均在其掌控監視之中,惟本人不知而已,申辯人如有到不正當場所,當早被暗中攝影,豈能毫無證據?反而足證申辯人的確清白無瑕。因藍女識字不多,且多積疾病纏身,平時不看報紙,凡事都問他人,本庭所接辦李約伯殺人案於宣判後,在電話中問起而將判決結果告知,難道這也違法?藍女與申辯人過去之庭員蔡信男法官為二十多年密友,關係才真曖昧(真相不難查明),其關心蔡某乃假藉申辯人名義邀蔡某委任之律師餐敘,並有意邀本人參加,申辯人為避嫌疑,根本未去赴會,不僅有藍女之親筆證明,並有到場之律師出具證明屬實。調查站定有人暗中監視(例如雲林地檢署有某檢察官到台中市上酒廊,當其走出大門時即被暗中拍照,各大報紙均將之刊出),至何能謂申辯人幫助蔡某脫罪?且所謂「脫罪」者,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訴追或處罰者而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申辯人並非偵審蔡某之人,根本無幫其脫罪之可言。此外申辯人從未與轄區內執業律師有任何交往應酬,電話錄音均沒有,就是最好證明。綜上所陳,彈劾文所舉上述各節,非為虛誕,即屬誤會,申辯人顯無違反不當之行為至明。
惟尚可爭議者,厥為申辯人與藍麗雲(林總)所雇司機蔡武雄在電話中之談話,
有無可罰性,司法院人審會並未經調聽錄音帶,即認「以電話教唆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證據,雖經檢察官以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仍有不當,損及司法形象」為由,予以記過一次,嗣發見屏東調查站之電話錄音譯文有部分串改不實,實際上申辯人僅就關心蔡司機本人促其注意而已,並無教唆其湮滅藍麗雲不利證據,核與刑法上教唆湮滅證據罪之要件不符,申辯人在監察院匆匆簽名僅認同該段由學生代譯之部分為正確而已,此外均一概否認不正確(監察院約談並未播放錄音帶或提示譯文閱覽),該「記過」案經申訴後,司法院調查結果亦同意申辯人之行為與刑法上之教唆湮滅證據罪尚有不符,雖仍維持原處分,復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後,於該會尚未決定前,司法院乃於本年九月三日以本件自監察院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案彈劾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失效,應予註銷在案。可見已無可罰性,詳情請參閱申辯書補充申述說明二,茲不贅述。
關於被指公然咒罵「監委不得好死」一節(我至愚蠢亦不敢與監委為敵,顯屬杜
撰之詞),此於見報後,監察院即函司法院查復,並指仍可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司法院轉飭台中高分院查復,申辯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當時經過情形簽請張院長核轉呈報在案,可見此為另一事實,與本件彈劾案件無關(又拉起衣服,撕去藥布、露出背脊骨髓開刀二次之傷痕,我忍痛抱疾從公,何忍苛責)。惟此部分既未經提案彈劾,本人無庸申辯,若謂此可為本件行為後之態度,則申辯人亦並無違法不當之行為,已如前述,茲附原簽文一件。請鈞會參考。
申辯人自服公職以還,廉潔自持,一介不取,生活嚴謹,尤重名節,公餘之暇,
除大學兼課、運動外,別無任何不良嗜好,家庭美滿,公事從無隕越,近六年來考績均列甲等,記功、嘉獎無數,從未受任何懲戒處分,此次因與蔡信男法官以前曾經同庭過,遽遭此無妄之災,監委諸公誤將申辯人與蔡某同視,未經調查讓申辯人有陳述之機會,即提案彈劾,無中生有,即連提案之張德銘委員,亦不知本案之實情如何?竟向聯合報同一造謠之記者陶允正謂:「被監察院彈劾的法院庭長甲○○為例說,甲○○除上酒家,也和酒店女侍者有不清不楚的關係,所以會被彈劾」云云(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聯合報第三版),遍閱本案全卷根本無酒家、女侍之情事,彈劾事實亦毫無此記載,申辯人從未上過什麼酒家,由此可見,除非張委員故意誹謗申辯人外,即其根本未看卷,至為明顯,此使本人之名譽一再遭受嚴重損害,欲向誰訴?本案事證早臻明確,是耶!非耶!委員諸公,不難立斷,申辯人精神長期遭受凌
辱,懇請委員諸公,本諸事實、證據,以及法官之良心,查明真相,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雖屬晚來之正義,畢竟仍是正義!不勝惶恐之至,爰再補充說明如上。
提出證物:簽呈影本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人第三次補充申辯之意見:
查申辯人甲○○仍執陳詞一再申辯,尚難採信。有關意見,請詳前送各次意見及原彈劾理由。本案仍請依法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兼庭長,監察院移送意旨以其前於任職高雄高分院法官兼庭長時,與高雄市雪莉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不當交往極為親暱,關係曖昧;與黑道關係密切;利用其法律專業教唆藍女之司機蔡武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與轄區內執業律師不當交往應酬,並邀集律師聚會,為涉案貪瀆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指導脫罪。核其言行放蕩、生活不檢,嚴重損害法官應有之公平正直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 關於教唆湮滅證據未遂部分: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長期間,與其庭員蔡信男法官二人,咸與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藍麗雲過從甚密。被付懲戒人在蔡員因受賄等案遭收押後,指導藍麗雲聯繫蔡信男之辯護律師,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藍女後,於藍女之司機蔡武雄打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時,教唆蔡武雄;「不要緊,沒承認被押反而好,有些人承認就糟糕,不要承認他就要找證據,你這邊要注意,他問到林總(藍女)車子號碼,(司機)你要注意,怕會搜你」、「身邊的人,請求誰,趕快佈置,快一點,如有不利的趕快弄掉」等隱匿關係藍女之證據,惟被教唆之蔡武雄不知被付懲戒人所指不利東西為何而未至犯罪,案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蔡武雄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
其係基於友情,囑蔡某注意關心其自己而已,且蔡某並非被告,其於偵查中亦稱,不知我所言之意,則何教唆之有?又其從未與蔡信男委任之任何律師會晤亦未通過電話,且根本不認識戴律師其人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蔡信男因受賄、教唆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藍女亦遭收押時,乃於電話中指示藍女司機蔡武雄如何湮滅不利之證據之通話紀錄,業據蔡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時,當庭播放,經其確認屬實,並於台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據供認在卷(參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第三頁至第五頁及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出之證據一:聲請復議書中重點補充說明第二頁至第九頁部分雖就通話內容意思有不同之解釋,惟均不足變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蔡武雄所證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教唆湮滅訴訟當事人證據,雖其行為尚未至犯罪,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應酌情議處。
貳、關於為涉案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並邀集其辯護律師指導其脫罪對策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其前庭員蔡信男因案被收押後,透過藍女聯絡蔡信男委任之三位律師林慶雲、楊昌禧及戴國石研商對策等情,有被付懲戒人與藍女之通話紀錄錄音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從未與蔡信男委任之任何律師通過電話,乃藍女擅自利用其名義邀彼等見面,有其電話錄音可按,因藍女係蔡信男二十多年老友,她邀約吃飯,蔡信男又係過去同庭同仁,自不便拒絕,其實被付懲戒人早已預約下午六時要赴鄭乃榮綜合醫院治療,根本不能前往參加,乃虛與委蛇而已,當天確未赴宴。至蔡信男聲請停止羈押抗告案件,其並不知情,此有高分院楊仁壽院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全院業務會報談話錄音可證;蔡信男本身也是法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其委任律師多人,何庸其為之暗中運作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蔡信男涉嫌貪瀆經檢察官收押偵查中,與藍麗雲如何研商對策等情,由其與藍女以及藍女與林慶雲等律師間之通話內容(詳見移送書附件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通訊監聽作業報告摘要表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通話內容)明確可稽。至被付懲戒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楊仁壽於該院工作會報會議所稱被付懲戒人無干擾蔡案抗告案件之審判一節,乃係另案之問題,與其前開行為不生影響,所提其餘各項證據核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對自己言行應知所分際,謹慎行事,竟參與商議他人之訴訟案件,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叁、關於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交往親暱,關係曖昧,並與黑道掛勾部分:
移送意旨以藍麗雲為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又名林依芳,另稱林總,交遊廣闊,來往人物複雜,而雪莉舞廳經理陳乃掙,為高雄市不良組合「甘蔗園幫」老大,其下甚多幫派分子。藍麗雲與陳乃爭,曾用強暴脅迫方法為蔡信男法官(另案已受撤職之懲戒)向其同居女友洪瑩櫻討債,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竟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及黑道老大陳乃掙,交往頻繁,言談親暱,結為莫逆等情,並據提出被付懲戒人與藍女之通話紀錄譯文及錄音帶等件為證。惟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其一向生活嚴謹、廉潔自持,無任何不良嗜好,亦不會跳舞,所以認識藍女並非經蔡信男介紹,更非涉足舞廳,係因曾在高速公路一場大車禍中,雖幸免於難,但腰部脊椎等部嚴重創傷,遍尋名醫,仍不見起色,痛苦萬分,蒙當時高分檢人事室潘主任介紹藍女,經其幫忙再度進榮總接受第二次開刀治療,又被付懲戒人之父中風,亦經藍女及其表妹夫張醫師熱心相助,順利就醫獲得妥善照顧,遂與藍女等人成為朋友,且被付懲戒人車禍受傷後,性功能障礙,數年來無性生活可言,與藍女之間何能有曖昧關係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書、劉父劉天助診斷書、其妻林美惠證明書、張勳外科泌尿科診斷書、李秋琴書函、盧杰煌證明書等件固可證明,所辯尚非無據。惟被付懲戒人與藍女之上開通話內容(詳見彈劾文附件第四頁、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其平時與藍女經常聚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而藍女係舞廳負責人,舞廳復係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不避諱,與之來往頻繁,並於宣判後與其談論自己承辦李約伯殺警案判決案情,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司法院函頒之法官守則第四條所定: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之規定。所提其餘申辯核均不能為其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與黑道掛勾一節,非但為被付懲戒人所堅決否認,經核彈劾文所附錄音帶之通話內容,並未能積極證明被付懲戒人與黑道有何掛勾之具體事實,而原移送機關對於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亦未據提出任何意見,以資補充。所指被付懲戒人與黑道掛勾,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