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其不起訴處分內容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係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三日與支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擔任監聽工作之憲兵王宏偉及友人,前往埔里鎮「桂冠園KTV」及「嘉年華KTV」唱歌,席間洪、施二員在有第三人在場時,先後向王員詢問監聽對象及情形,致使王員將其監聽對象綽號「大頭」廖俊雄等人之國防以外機密先後洩漏予二員及他人知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以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㈡洪、施二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犯罪後均表悔意,態度良好,日後當知謹守分際,爰予不起訴處分。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南投地檢署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確屬冤抑,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
號全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准申辯人前往抄錄,以利提出較充足之申辯內容。
申辯人因任職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案發當時並未擔任監聽之勤務,與洪員
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桂冠園KTV」、「嘉年華KTV」唱歌時,自始至終未曾向王宏偉刺探任何應秘密之監聽事項,王某雖於偵查時坦承渠職務上監聽之事宜,惟當時於包廂內之音響過於吵雜,其所陳內容,該第三人邱文祥、蔡建和等人本無從知悉,上情並經證人於調查站中陳明:「:::當時音響太吵,我聽不到王宏偉講話的內容:::」已足證明。從而本件依法應尚未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露」要件。請不予懲戒等語。
請求傳訊證人邱文祥、蔡建和、游火旺。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證人王宏偉固曾於偵訊中,坦承渠等曾於席間談及目前職務上所監聽之事宜,
惟申辯人自始至終未曾就其職務上所監聽之事有所探詢,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僅以王員曾於席間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而認定申辯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有誤會。事實上本件申辯人係因未為洩露秘密之行為,而獲不起訴處分,並非如移送意旨所稱:「:::犯罪後均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日後當知謹守分際」始然,否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申辯人非因檢察官無法證明右開犯罪事實,而獲不起訴處分,則承辦檢察官豈非另罹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另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既稱「洩露」,則其要件必以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知
悉所洩露之情,始足當之。本件證人邱文祥、蔡建和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表示:「當時音響聲音很大,並未注意聽及王宏偉所談及對象之人」、「:::未聽到乙○○有向王宏偉詢問監聽之事」,是倘依法本件可因申辯人與王宏偉同係負責監聽工作之司法警察人員,而因王員一人有洩露秘密之情,即可率予認定申辯人與之具有犯意之聯絡,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等既稱音響聲太大,未悉所洩內情,本件情節實尚未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露要件甚明。
申辯人既有上述冤情,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七八一號全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准申辯人前往抄錄,以利提出較充足之申辯理由等語。
請求傳訊證人邱文祥、蔡建和、游火旺。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係台灣省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支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擔任監聽工作之憲兵王宏偉及友人,前往埔里鎮「桂冠園KTV」及「嘉年華KTV」唱歌,席間洪、施二員在有第三人在場時,先後向王員詢問監聽對象及情形,致使王員將其監聽對象綽號「大頭」廖俊雄等人之國防以外機密先後洩漏予二員及他人知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結果,認洪、施二員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參酌二人素行尚佳等由,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否認其事,並稱檢察官係認渠等未犯洩露秘密罪而予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且同案經軍法審判之被告王宏偉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阿欽約我:::到一家餐廳用餐,阿欽並請兩個朋友到場,用完餐後:::四人到一家KTV唱歌:::途中阿欽即在車上向我表示『在車上講,在車上結束』,並即向我詢問到底我在聽埔里那一條線,我跟他講我在監聽埔里綽號『大頭的』」、「:::阿寶(指甲○○)即問我監聽的對象有那些人,我即向他表示有『大頭』、『阿慶』、『世昌』、『三姐』等人,阿寶即向我表示『大頭』他人很好,沒有怎樣,游火旺並向我表示這幾個賭場,他都有去過,我就告訴他最近最好不要去」,及據證人邱文祥證稱「我們到甲○○姊夫家:::當時施即在現場詢問王宏偉『你現在聽誰的線?』王回答聽大頭的:::」等語。有該署偵查卷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請求傳訊證人及抄錄卷一節,已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