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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7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酒後偕同一女子前往台中市○○路○○○號「沁菜泡沫紅茶店」消費,因遭該女子潑灑飲料,竟憤而摔破該紅茶店之玻璃杯並打破窗戶(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後並毆傷前來處理之二名保全人員(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後據報前往處理警員將黃員帶回派出所後,又毆傷民眾趙俊珽,並毀損其眼鏡、行動電話(傷害、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該所主管甘正德見狀趨前制止,黃員竟怒罵在場之員警及主管,且動手毆打甘員致傷,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予以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簡易判決書、確定函及辭職令影本到會。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市警察局前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酒後偕同一女子在台中市○○○路○○○號沁菜泡沫紅茶店消費,因遭該女子潑灑飲料,竟憤而摔破該紅茶店之玻璃杯並打破窗戶玻璃,隨後並毆傷前來處理之二名保全公司人員,而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將被付懲戒人帶回派出所後,被付懲戒人又毆傷民眾趙俊珽,並毀損其眼鏡、行動電話。該派出所主管甘正德見狀趨前制止,被付懲戒人竟辱罵在場之警員及主管,且動手毆打主管成傷,而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予以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1-22